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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反垄断法的内在目标和变化动因,比较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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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反垄断法的内在目标和变化动因,比较法论文.docx

    美国反垄断法的内在目标和变化动因,比较法论文美国作为最早制定和施行反垄断法的国家,从创立之初到一百多年后的今天,相关的经济学理论和法学理论层出不穷,法律制度不断进行调整和变革,而执法标准也在从宽和从严之间摇摆。美国的理论发展与实践经历体验为我们国家反垄断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了非常有益的参考,但在我们研究借鉴美国相关理论和详细制度之前,应当研究发现其发展变化的内在规律,并结合我们国家的详细国情做出取舍。 纵观美国反垄断法发展的历程,十分是当我们将与之相关的政治、经济背景和理论发展综合分析后,不难发现美国反垄断法作为经济法的核心组成部分,是国家保障市场秩序、发挥市场调节功能,约束、调整企业行为的重要工具。美国反垄断法的演变进程是由其背后的经济政策所决定的,进而具体表现出了经济政策对于反垄断法的指引作用。透过美国反垄断法立法和执法行为的时代变迁,分析美国反垄断法的内在目的和变化动因对于我们国家初建的反垄断法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执法标准的进一步明确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经济民主运动与反垄断法的初步构成 19 世纪 80 年代后,随着南北战争的结束和工业化革命的实现,美国从一个分散的农业国家转变为一个快速发展的工业化国家。由于法制的缺失和市场秩序尚未构成,企业在竞争中广泛地采用价格协议、掠夺性定价和联合排斥等不公平竞争行为进行恶性竞争。而大型企业则通过兼并小企业或企业合并迅速构成市场垄断气力,并不择手段地控制战略资源和基础设施。 1美国开场在国内推行以发展自由经济为核心的经济政策,其主要目的是建立良性的市场经济秩序和避免经济资源被少数企业垄断。 2在这一时期以占据主导地位的亚当 斯密为代表的古典经济学理论以为应当实现市场的充分竞争,由于价格机制能够实现市场的自动平衡与调节。在这种经济、社会背景之下,美国反垄断法 (谢尔曼法应运而生。考虑到(谢尔曼法过于原则,缺乏详细性的指导,(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相继出台,构成了美国反垄断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这一时期反垄断法的特征是: ( 一) 避免社会资源的独占以及保卫中小企业的市场介入能力 与(谢尔曼法出台的政策目的一致,美国在最初的 30 年里主要是针对大型托拉斯企业十分是占据基础设施或战略物资等市场竞争基础资源的垄断企业进行规制。以标准石油案为代表,这一时期在针对石油、糖和铁路等领域的垄断企业的一系列诉讼中,主要的根据是过大的市场份额( 比方在标准石油公司案中法院将 90% 的市场份额视作存在垄断的证据) 以及排斥竞争对手的行为( 包括拒绝与竞争对手合作以及价格歧视) 等。这些观点都与古典经济学的自由竞争理念相辅相成,其主要目的是保证中小竞争者的竞争能力。 ( 二) 经济民主和充分竞争理念影响下必要设施理论的启蒙 出于对企业独占经济资源的防备和自由竞争的保卫,1912 年的 United States v Terminal Ass n 案构成了必要设施理论的起源。在该案中法院以为控制圣路易斯市的所有车站系统的被告有义务与通过该城市的铁路公司合作,提供旅客上下车服务。在这里基础上构成的 必要设施理论 以为,占有垄断地位的经营者有义务与其竞争对手合作为消费者提供服务,除非垄断经营者能够证明这种拒绝合作有合理的商业理由。这种理论以为,假如允许占有垄断地位的经营者拒绝与其他竞争者合作,将导致垄断经营者的垄断从一个行业延伸到相关领域。 ( 三) 反垄断法实际施行力度相对较弱 由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及其后美国与企业之间的合作开启了美国经济发展的第一个黄金时代,美国相信企业之间的协作以及行业协会的协调行为有助于提高企业效率、减少恶性竞争。因而,美国反垄断执法部门在这一时期并未再发起针对大型垄断企业的诉讼,并在对于企业联合、行业协会以及限制竞争行为的案件中主要适用合理原则。比方在 Maple Flooring Manufacturers Associationv United States 案中,法院通过适用合理原则认定竞争者之间的协调和控制产量的协议行为能够减少资源浪费和促进合理竞争,因此合法。 美国反垄断法的施行进入相对宽松时代。 二、干涉政策与反垄断法的严厉施行 20 世纪 30 年代到 60 年代,固然美国经历了经济大萧条、二次世界大战和战后经济霸主三个经济阶段,但美国采取的执政思想和经济政策基本保持了一致性。在经济大萧条期间,美国和学者对于市场本身调节理论彻底丧失自信心,美国逐步放弃了传统的自由经济主义思想。以(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为代表的凯恩斯理论为国家干涉提供了理论基础,凯恩斯理论以为传统的听任主义思想解决不了市场本身产生的所有问题,应当在市场经济中扮演更为积极的角色,通过主动干涉解决市场无法实现的平衡问题。 与此同时,着名的哈fo学派思想在经济学领域逐步占据统治地位。哈fo学派开创建立的 SCP 理论( 即市场构造 ( Structure) 、市场行为( Conduct) 和市场效果( Performance) 的互动理论) 以为,在三者之间市场构造决定了企业的经营行为和经济效果。市场构造的失衡和垄断企业的存在可能造成不合理的市场行为,并影响经济效果。因而,哈fo学派主张通过反垄断法的积极施行保证市场构造的合理化,并阻止市场垄断气力的构成或抑制市场垄断气力的施行。 在这一时期,美国逐步采用了宏观调控和参与的一系列措施,罗斯福新政和二战时期的主导政策通过实践凯恩斯主义使美国逐步成为经济霸主。二战后到 60 年代末,美国经济步入低失业率和低通货膨胀率的高速发展时期。而由于战后传统欧洲国家的衰弱,对美国企业难以构成有效的威胁,美国执法机构对于企业兼并和垄断行为的经济效率抗辩基本采取忽略的态度。与这一时期政策目的相适应,反垄断法具体表现出了如下特征。 ( 一) 对于垄断地位构成的竭力压制 (谢尔曼法强调对于垄断气力的限制,并以为市场份额与垄断气力不能等同,在这方面市场的进入障碍是最大的影响因素,由于假如不存在较高的市场进入门槛,占据较大市场份额的企业并不能施行提高价格或控制产量的行为。但在仔细分析这一时期有代表性的判例后会发现,这一时期的美国倾向于采用市场份额作为垄断气力的主要参数,并具体表现出了对于过大市场份额的仇视态度。 比方在最具代表性的 1945 年美国诉美国铝公司案中,最高法院认定美国铝业公司违背(谢尔曼法本质上仅仅由于该公司控制了铝锭市场90% 的市场份额。其理由包括: ( 1) 从经济的角度看,即便处于垄断地位的企业没有获得超额垄断利润,并不能表示清楚企业已经实现的最大的经济效率,由于市场上缺乏有效的竞争; ( 2) 既然大部分限制竞争协议属于本身违法,不管其能否具有一定的经济效率,处于垄断地位的垄断者实际上已经直接占有了这种通过协议企业控制的市场份额,而要求法院去随时监督其不会滥用这种垄断气力显然是不现实的; ( 3) 美国铝业公司的规模效应和销售渠道等竞争优势构成了对于市场进入者的本质性进入障碍。 随后美国最高法院在这一时期的一系列案件中,具体表现出了对于占据市场垄断地位企业打击的积极态度,比方 United States v Griffith 案以及美国诉联合制鞋机械公司案。 这种态度一直延续到 1960 年代末。正如法院在 1962 年的布朗鞋公司案中指出的 我们不能不认识到国会希望通过保卫小规模的、地方企业来促进竞争。固然,在某些情况下分散的产业和市场可能导致更高层次的成本和价格,但是我们不能忽视国会支持分散经营的目的 。美国学者指出布朗鞋公司案判决所具体表现出的对于分散经济的追求,具体表现出了(谢尔曼法所追求的经济民主的政治目的。3当然,美国在当时的世界经济霸主地位决定了它具有这样的本钱。 由于欧洲和日本尚未从战后的废墟中恢复,在世界市场上鲜有巨型企业成为美国企业的竞争对手,因而美国法院和执法部门能够更多地考虑经济目的以外的社会目的。 ( 二) 对于企业兼并的严格控制 在哈fo学派的构造主义影响下,美国执法机构对于企业兼并采取严格控制的态度。针对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兴起的第三次企业兼并浪潮,美国提起多起阻止兼并的诉讼,比方美国诉派拉蒙影片公司案等。在这一时期,影响超过 5% 市场份额的横向或纵向兼并都面临被禁止的威胁。美国和法院根据构造主义的理念,以为分散经营更有利于企业保持竞争力,因此应当阻止企业通过兼并建立过大的企业。而美国提起的这类阻止兼并的诉讼大多获得了成功。 除传统的针对纵向和横向兼并的严格限制之外,美国还自联邦贸易委员会诉宝洁公司案后确立了对于混合兼并中的边缘效应审查的堑壕理论。 在之前的理论中,主流观点以为由于混合兼并的企业处于不同的产品市场,兼并后的企业不会影响相关产品市场中的市场集中度变化,因而不需要十分的关注。而在本案中,法院以为由于宝洁公司作为最大的综合日用品经销商对于从事家用清洁剂生产的目的公司的兼并将对于家用清洁剂市场产生明显的反竞争效果,由于: ( 1) 由于兼并会促使已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生产效率进一步提高,占据更大的竞争优势; ( 2) 兼并后公司的强大实力不仅对于现有市场中的其他小生产商造成威胁,而且将成为潜在进入企业的进入壁垒。随后美国法院在一系列的混合兼并审查中都适用了宝洁案的判决,并将 堑壕理论 纳入 1968 年的(企业兼并指南中。 ( 三) 对于竞争者协议行为本身违法规则的盛行 尽管在经济危机前,随着合理原则的逐步发展,美国执法部门对于竞争者之间交换信息、统一行为规范等协议行为采取了较为宽容的态度,而且在本身违法行为和合理原则之间曾经出现摇摆的态度,但自 1940 年着名的 United States v SoconyVacuum Oil Co 案后,美国最高法院明确了对于竞争者之间横向限制竞争协议适用本身违法原则的强硬态度。法院强调 水平固定价格协议从来都在禁止之列,并将以犯罪论处,不管他们的实际后果怎样 。而且本案法官指出,在这种本身就违法的协议中,协议能否会从另一方面促进竞争以及能否会带来经济效率是不予考虑的。本身违法原则的适用,不仅能够对于企业联合施行非法垄断目的的行为构成威慑,而且能够避免合理原则在分析各种抗辩时所需要的大量成本。 从此案开场到 20 世纪 70 年代,美国法院开启了对于经营者协议最为严厉的时代,不管所牵涉协议是横向还是纵向限制基本上采用本身违法原则。 本身违法原则的应用已远远超出此案中所牵涉的固定价格行为的范围,覆盖了市场划分、联合抵制交易和捆绑销售等各种经营者协议。 三、重塑美国竞争力与芝加哥学派的兴起 自 20 世纪 70 年代开场,美国国内外的经济、社会环境发生了宏大的改变,由于长时间施行凯恩斯主义的经济扩张政策,美国国内通货膨胀日益严重,而与此同时企业的经济效率不断降低,失业率也大幅上升,美国国内经济陷入严重滞胀。 4同一时期在国际上,美国面临着与苏联的政治经济斗争、日本的迅速崛起、欧洲的复兴,以及新兴经济国家的冲击,美国经济霸权面临严重的挑战。提高美国企业的经济效率并提升其在国内、国际两个市场的有效竞争力成为美国经济政策的核心问题。顺应时代的需要,芝加哥学派逐步成为主流。 与凯恩斯主义截然相反,芝加哥学派以为市场是完美的,在没有进入壁垒的市场中,市场能够通过本身调节实现平衡。因而,芝加哥学派主张,占据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存在、竞争者协议和企业兼并都有可能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最终提高消费者福利。 执法机构不应根据行为的性质适用本身违法规则或根据市场份额以及市场集中度就阻止兼并,判定反垄断法能否应当干涉的核心因素是经济效率的考量。由于芝加哥学派的观点正好符合美国当时经济重振和恢复企业活力的需要,因此成为美国反垄断法变革的理论基础,并在反垄断法领域构成了下面几个重要特征。 ( 一) 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折衷态度 由于芝加哥学派对于之前干涉理论的修正,以及美国企业面临的欧洲、日本,以及新兴国家企业的竞争,美国执法机构对于处于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行为逐步采取了较为宽松的态度。尽管执法部门仍然对于大型垄断企业不断提起诉讼,但除United States v ATT Co 案之外,案件大多以认定效率抗辩成立而免于处理惩罚。法院更多地给予具有支配地位的企业以相当程度的自由以制定价格、开发产品和施行促销策略。这种态度突出地反映在对于掠夺性定价违法标准确实定中。 在之前的案件中,美国法院通常以为在平均总1观意图的证据对于确定其能否违法具有相关性。在 1993 年的布鲁克集团公司诉威廉姆森烟草公司案中,最高法院为掠夺性定价设立了一个较高的门槛: 第一,原告要证明被告的定价低于通过适当方式所能获得的成本价格。第二,原告必须表示清楚被告有合理的期望能够通过这种定价方式收回它的投资。也就是讲掠夺性定价策略能够保证被告能够在将来将价格提高到高于竞争的水平,进而能够补偿在掠夺性定价行为施行经过中所造成的损失。 实践证明,布鲁克集团公司案的标准事实上是难以知足的。自该案的先例被确立以来的十几年里,没有任何原告最终在掠夺性定价诉讼中获胜。 在芝加哥学派的大背景下,主流的观点以为即便是具有垄断或接近垄断气力的企业仍能够合法地从事商业竞争,并有权在市场可接受的范围内就其产品进行定价。比方,Easterbrook 教授指出 除非法院把握具有讲服力的方式方法将掠夺性定价和剧烈价格竞争策略区分开来,否则任何司法参与都将导致弊多利少的结果 。5此后,具有支配地位的企业在美国法律下享有极大的削减价格的灵敏性而无需担忧构成掠夺性定价的违法责任。 ( 二) 对于竞争者协议管制的钝化与合理原则的复苏 由于芝加哥学派对于企业经济效率的重视以及加强企业竞争力的政策需要,美国反垄断法对于竞争者协议的规制在这一时期出现明显的放松趋势,逐步从本身违法原则回归到成认效率以及提高促进竞争效果抗辩的合理原则。 在 1977 年的具有标志性的 Continental T V ,Inc V Gte Sylvania Incorporated 案中,最高法院首先提出应区别对待纵向固定价格协议和非固定价格协议的限制性行为,对于非价格的纵向限制竞争协议不应适用本身违法原则。由于,纵向非价格限制协议在销售同一品牌产品的经销商之间限制了竞争,但同时有利于提高与其他品牌产品的竞争效率。当某品牌到达垄断份额时,分销商之间的品牌内竞争是市场竞争的主导; 而在高度竞争的行业,分销商之间没有品牌内竞争,品牌之间的竞争是市场竞争的主导。品牌之间的竞争是反垄断法所鼓励的主要竞争形式之一。 6美国最高法院通过本案明确地修正了上一时期法院对于效率和竞争抗辩的忽视,成认了竞争者协议可能对于竞争的促进作用以及对于社会福利的奉献。其后,美国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缩小了本身违法原则对横向价格固定协议、横向的划分市场协议,以及联合抵制交易协议等各种形式的竞争者协议的适用范围。 ( 三) 兼并审查制度中构造主义标准的淡出 在 1982 年、1984 年和 1992 年三次对于兼并指南的修改中,美国逐步放弃了哈fo学派所主张的严格的构造主义原则。这主要具体表现出在: ( 1) 用兼并后市场集中度的变化取代了市场份额作为审查兼并效果的标准; ( 2) 兼并后的市场份额仅作为参考因素而不是决定性因素; ( 3) 1992(横向合并指南提出潜在的反竞争效果和市场进入壁垒等因素应当是同等重要的审查因素。 受芝加哥学派效率至上理念的影响,经济效率逐步成为兼并审查的核心分析因素。1992 年的(横向兼并指南明确指出,机构应当允许能够提高经济效率的兼并计划的施行,由于经济效率能够实现竞争法所追求的主要政策目的,即消费者福利。当然前提是这种效率的提升不能通过其他的、对于竞争负面影响较小的方式实现。固然,根据指南,经济效率是以抗辩的形式而不是自动豁免的形式发挥作用,但由于绝大多数企业兼并都会产生资产的优化整合、规模经济效应的提升、成本的降低,以及产品或服务的创新,因而这种抗辩成功的可能性是非常大的。7 四、经济全球化和信息时代反垄断法的再调整 在 20 世纪 90 年代以来的近期 20 年中,世界经济形势出现的最显着的变化是经济全球化的深化和计算机技术革命带来的新兴产业发展。由WTO 等国际组织成立推动的经济全球化在这一时期到达了史无前例的广度和深度。大型跨国公司一方面通过国内兼并提高规模以应对国际竞争,另一方面通过国际收购实现生产、销售和资源的全球配置。由此推动了第五次企业兼并浪潮。与此同时,高科技企业通过技术创新迅速占领市场支配地位。美国开场关注在芝加哥学派影响下施行多年的听任态度后,怎样在新形势下保障市场的有效性和竞争活力。 受新凯恩斯主义理论的影响从克林顿开场,美国经济政策重新回归一定程度的干涉。 美国经济政策的目的是在一定程度上发挥干涉的功能,弥补市场本身调节的滞后性。除此之外,美国在强调经济效率的同时,逐步注重社会公正以及就业、环保等多重政策目的的同步实现。在反垄断法的调整和施行经过中具体表现出了下面特征。 ( 一) 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原则界线的模糊与重构 简化合理原则的出现 在经历了通过广泛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实现严厉打击竞争者协议和逐步扩大合理原则缓和对于经营者行为管制的两个时期后,美国反垄断法适用中的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作为判定经营者行为合法性的两个主要标准的界限越来越模糊了。 在这一时期,法院在审查竞争者协议的案件中,希望既能避免传统合理原则的繁冗复杂,又能通过针对实现效率和促进竞争效果的有效甄别促进市场的有效竞争。 对此,美国最高法院在这一时期指出在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之间存在着中间方式。本身违法原则在某一做法存在明显限制竞争效果时会得到适用。在这种情况下,无需考察特定的市场情况,这样的限制就能够认定为不合理的。而适用简化的合理原则的限制行为也是比拟严重的,需要被告首先提出合法理由抗辩,才能避免适用本身违法规则。对于具有明显抑制竞争效果的竞争者协议,法院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加重了被告的举证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简化程序和成认经济效率抗辩两者兼顾。在这一时期的一系列关于竞争者横向限制竞争协议的案件中,美国法院逐步成认并施行了简化的合理原则分析方式方法。这些案件主要牵涉行业组织、社会团体或学校、医院等非企业组织。 ( 二) 新经济学理论的广泛适用 经济学理论中逐步构成的 后芝加哥 学派,改变了芝加哥学派一统天下的局面,后芝加哥学派固然并没有提出系统的新的理论观点,但其主要作用在于反思芝加哥学派所主张的市场至上或市场万能的观点。在改变芝加哥学派的市场本身调节理念的同时,为了解决市场行为和经济效果分析的各种复杂问题,一大批新经济学理论( 如博弈论和信息经济学等) 被广泛地适用于司法实践中。 在 1992 年的柯达诉图像技术服务公司案中,柯达公司采取了一系列措施限制向独立的维修服务商提供柯达设备的零部件,使得这些独立维修服务商在就柯达公司的设备提供服务方面很难与柯达公司竞争。初审法院判柯达公司胜诉,理由是柯达公司在复印机销售市场上只占 20%的市场份额,因而不可能对售后服务市场施加不合理的限制。 美国最高法院则大量地引用博弈论、信息经济学的分析方式方法通过对于信息不对称和客户锁定等新理论的使用,认定了柯达公司市场支配地位的存在。 以此为起点,美国法院在当代的司法判决中广泛地将新经济学理论适用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掠夺性定价和竞争者协议行为的分析中。 ( 三) 兼并审查愈加注重对于动态效果的审查和对于技术创新的鼓励 为了应对产业革命和不断变换的国际竞争环境,美国兼并审查增加了经济分析的灵敏性,愈加注重对于兼并效果的动态分析。1997 年修订的(兼并指南最突出的特点在于成认兼并对于促进效率潜在的可能性。当然,兼并方必须证明兼并产生的效率 将是充分的以致于能够抵消兼并在相关市场中对消费者的潜在损害 。当然这种分析不可能建立在传统的市场集中度的构造主义分析之上,而是依靠于新经济学理论的动态效果分析。 在新技术革命引领的企业竞争领域,自 1992年以来(兼并指南的历次修改中,逐步具体表现出对于技术创新的保卫与鼓励。(2018 年横向兼并指南更是第一次系统地针对技术创新提供了综合的分析指标,主要具体表现出在( 1) 要求审查机关常规性地考虑竞争的非价格因素,包括服务、产品质量以及创新;( 2) 在第 6 4 条中增加了 创新和产品多样性 一节,解释机构怎样评估兼并能否可能通过推延创新或减少产品多样性的方式而明显地损害消费者利益; ( 3) 对第 10 条 效率 进行了补充,以说明机构怎样分析兼并所产生的创新效率的可能性。 ( 四) 竞争法为全球化竞争服务的观念逐步构成 面对不断加强的国外生产商对于美国市场的冲击,美国最高法院通过 1993 年的哈特福德火灾保险公司案中对于 目的与效果原则 和国际礼让抗辩的重新解释实现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扩大化。 在本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指出: (谢尔曼法适用于意图在美国造成本质性影响而实际上也确实产生了这种影响的外国行为,无论这种行为发生在任何地方 。该案的另一个重要作用是极大地增加了传统的针对域外适用的国际礼让原则抗辩的难度。 抗辩必须证明 被告同时遵守两国的法律是不可能的 。8据此,除非被控的反竞争行为是由外国法或强迫要求的行为,否则就不能援引国际礼让原则,即便该企业行为在出口国国内是合法的。本案创始了美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不断扩张的时代,在过去的 20 年里,美国针对外国被告诉讼的案件数量和惩罚金额持续增加,美国反垄断法的执法部门所征收的超过 90% 的罚款与国际卡特尔案件有关。美国通过反垄断诉讼对外国被告征收的罚金金额增长了几十倍。 在市场经济制度中,应当尽量减少通过指令或行政手段对于市场行为的直接干涉,而应通过制度、法规的建设以及司法或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市场秩序的正常、有效。当然,世界各国的实践都表示清楚,单纯通过市场手段实现独立的经济调节具有一定的缺陷,而也需要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和社会背景下推行特定目的的经济政策。在这种情况下,竞争法做为市场经济制度下的基本法成为保障市场秩序、实现国家政策目的的主要途径之一。因而,无论是美国还是其他发达国家都不断通过竞争法的调整与施行实现国家在特定时期的经济政策目的。 通过对于美国竞争法的政策性功能研究,我们能够看到一国竞争法律制度和执法实践应当与本身的国家制度、政治经济形势和国际竞争环境相适应,并不存在模版式的竞争法规则。美国当代反垄断法经过上百年的施行,十分是经历了20 世纪40 年代到70 年代的严刑峻法时代以后,市场介入者都对于竞争法规则心存敬畏; 因此具体表现出了相对灵敏的、动态监管的理念。而我们国家则处于市场经济体系初步建立阶段,市场介入者对于竞争法规则尚未充分了解,而现前阶段的经济政策目的是建立良性的市场秩序和市场规则体系。因而,我们国家现前阶段的竞争法立法和施行背景要求竞争法在一定程度上应采用类似于美国二战后的构造主义理念以建立市场竞争秩序和充分实现市场的调节功能。同时,在这里基础上,我们国家竞争法也应顺应知识经济时代的要求,根据发达国家竞争法以鼓励创新为核心的制度重构趋势,对于传统的构造主义规则进行修正和补充。 除此之外,竞争法规则的建立和变革应当是一个根据客观环境以及国家政策需要不断调整的、动态发展的经过。纵观美国超过百年的发展历史,反垄断法每一次制度创新和施行标准的修正,都具体表现出了当时经济政策的现实需要。因而,我们国家现前阶段的偏构造主义的竞争法规则也并非是一成不变的,而同样应根据将来经济政策目的的转变,在将来施行经过中不断吸收或创制合适当时国情的竞争法制度和施行标准,以实现其政策施行功能。 以下为参考文献 1 胡国成: (公司的崛起与美国经济的发展( 1850 1930) ,(美国研究1993 年第 3 期。 2 福克纳: (美国经济史,王锟译,北京: 商务印书馆 1989 年版,第 7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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