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结算辅导第四章参考答案.docx
国际结算辅导第四章参考答案(国际结算)辅导(第四章)参考答案第四章托收练习答案七、案例题1答:日本B公司要求更改支付方式的目的显然是推延付款,以利于其资金周转;而指定由J银行担任代收行,则是便于向该银行借得提单提货,以便早日获得经济利益。一般情况下,在远期付款交单业务中,代收行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在未经委托人受权的情况下,是不会轻易答应进口商借单提货的。但本案中,日本B公司如此明确地提出由J银行担任代收行,显然其相互间有相应的融资业务关系,而可获得提早借单提货的便利,以到达进一步利用我国A公司资金的目的。2答:根据国际商会的(托收统一规则)(URC522)第四条A款第3项规定:“在托收指示中,除非另有受权,银行将不理睬除收到委托的当事人银行以外的任何当事人银行的任何指示。显然,根据上述的规定,代收行办理本笔托收业务的根据只能是托收委托书中所交代的,按装运后30天付款交单办理,而不能按进口商所声称的30天承兑交单意见办理。3答:代收行应赔偿出口商的损失。理由是:出口商与进口商之间的合同约定的是远期付款交单方式结算贸易货款。严格按付款交单的要求,则代收行只能在进口商支付了货款后,才能将单据交给进口商提货。但在本案中,代收行未经出口商的同意,就允许进口商以信托收据方式借取提单提货销售。对此,代收行就应承当对货物的责任。出现题目所讲明的情况,则代收行只能本人承当向出口商赔偿的责任。附带提请注意:国际商会在其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第七条A款中特别明确地指出:“托收应不包含在将来日期付款的汇票,并有指示讲到商业单据凭着付款而交出。国际商会不赞成远期付款交单的托收方式。本案例就是一个例子。4.1、对托收的商业信誉性质的把握。根据(托收统一规则)URC522的有关规定:只要委托人向托收行作出了清楚明确的指示,银行对由此产生的任何后果不负责任,后果由委托人自行承当。2、对D/A与D/P之间的法律风险的区分。承兑交单比付款交单的风险大。在承兑交单条件下,进口人只要在汇票上承兑后,即可获得货运单据。3、此外还存在银行与外商互相串通,造成出口人货款与财务的双重损失。5.国际商会公布的URC522明确规定托收的交单方式和业务程序,丁银行作为国际商会的成员国未按托收指示办事,擅自将远期付款交单当作承兑交单处理,应当负有过失责任,因而而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它负责。但是假如丁银行所在国家当地的法律允许这样操作,则结果就另当别论了。由于,URC522规定:本规则如与一国、一州、或必须遵守的法律/条件规定相抵触,则受当地法律制约。6.分析:托收的信誉基础是商业信誉,托收中的银行只是一般的代理人,对托收业务中的一切风险、费用等概不负责。本案中出口商单据抬头制作的错误所引致的货款无法及时回收应当由其本身负责。同时,进口商资信也不佳,出口商因本身的错误而给进口商压价的时机,所以才导致只收回14货款的结果。7.1)对托收的商业信誉性质的把握。根据(托收统一规则)URC522的有关规定:只要委托人向托收行作出了清楚明确的指示,银行对由此产生的任何后果不负责任,后果由委托人自行承当。2)对D/A与D/P之间的法律风险的区分。承兑交单比付款交单的风险大。在承兑交单条件下,进口人只要在汇票上承兑后,即可获得货运单据。3)此外还存在银行与外商互相串通,造成出口人货款与财务的双重损失。8.国际商会公布的URC522明确规定托收的交单方式和业务程序,丁银行作为国际商会的成员国未按托收指示办事,擅自将远期付款交单当作承兑交单处理,应当负有过失责任,因而而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它负责。但是假如丁银行所在国家当地的法律允许这样操作,则结果就另当别论了。由于,URC522规定:本规则如与一国、一州、或必须遵守的法律/条件规定相抵触,则受当地法律制约。9.本案的一个关键点在于:买卖双方所约定的支付方式是即期D/P,桐乡中行给亚洲银行的指示也是即期D/P。这一支付方式是指付款交单,即在付款人未付清货款之前,银行不得将表货物所有权的提单等装运单据交给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TDS公司。然而,在本案恰是在TDS公司未付款的条件下亚洲银行交付了单据,致使TDS公司不付款而获得了货物,而作为卖方的进出口公司落得钱货两空。全套单据及托收指示函是进出口公司自行寄往托收关系中的代收行美国亚洲银行的,属于“未按有关托收规程办理寄单托收事宜。这样,未按有关托收规程办理寄单是原因,未收到货款是结果。然而,查遍国际商会的(托收统一规则)全部文本,并未禁止买卖合同的卖方直接将单据及银行的托收指示函寄给代收行。诚然,在正常的托收业务中应该由托收银行向代收银行寄单,而非托收关系的出口方向代收银行直接寄单。进出口公司寄往亚洲银行的单据及桐乡中行的托收指示函于2006年6月13日上午9点38分由亚洲银行签收;该托收指示函明确规定的是即期交单付款的托收方式(D/P);所约定支付的货币是美元;付款人为TDS公司。在D/P交易方式下,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第9条之规定“遇有即期付款的单据,提示行必须毫无迟延地提示要求付款。恰恰相反,亚洲银行在收到托收指示函和单据后,明知该项托收属于即期付款交单的托收业务,买方不付款,它就无权将单据交与买方,却在TDS公司未付款的情况下,将全套单据交与付款人(买卖合同的买方)TDS公司,致使卖方钱货两空,损失沉重。亚洲银行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交付单据,就根本违背了合理慎重的义务。对此,亚洲银行要承当不可推卸的责任。人们甚至有理由相信该银行与TDS公司能否存在共谋。不过,因在托收关系中进出口公司是委托人,桐乡中行是受托办理托收货款的托收行,亚洲银行是桐乡中行的代理行。因而,桐乡中行要对进出口公司承当其代理行的过错责任。在承当此项责任后,桐乡中行有权根据托收指示函及(托收统一规则)向亚洲银行进行追索综上所述,第一,进出口公司直接寄单给亚洲银行与不能收款之间无因果关系,进出口公司对此均无过错。第二,美国亚洲银行严重违背(托收统一规则)及桐乡中行的托收指示函关于即期付款交单的规定,在未收款的情况下交单,导致钱货两空,应承当全部责任。第三,尽管桐乡中行同意进出口公司自行寄单给亚洲银行与一般的做法不同,承如前所分析,在即期D/p的条件下它并不导致既收不到货款又被付款人提走货物。就此意义上,它没有过错。然而,由于亚洲银行是其代理行,其代理行为超出了代理权限,桐乡中行有权向亚洲银行索赔。但是在托收关系中,进出口公司与亚洲银行无法律关系,一切交易是通过桐乡中行来进行的,进出口公司与桐乡中行是委托代理关系,后者之代理人(亚洲银行)的不端行为造成不能收款,因而桐乡中行要对其代理行的过错向委托人进出口公司承当责任,然后再向责任方亚洲银行追索。第四,就本案而言,为了收回货款能够从两个方面对外索赔:1.进出口公司可根据货物买卖合同向TDS公司追查违约责任;2.桐乡中行根据托收指示函(这构成了桐乡中行与亚洲银行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托收统一规则)向亚洲银行追查其不付款交单的违约责任。两者相比拟,由银行向银行交涉更为有利。在即期付款交单的托收业务中,银行不收款交单,类似于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承运人无提单放货,其责任是特别肯定的。再者,银行无法如一般的贸易商那样随意逃避债务,所以应由桐乡中行向亚洲银行索赔,比拟能够保证成功。八、实务题1.在问中,所签发的托收汇票正面为:ExchangeforUSD100,00015May,2004ShanghaiAt30daysaftersightpaytotheorderofACo.thesumofonehundredthousandUSdollarsonly.To:BCO.HUNGGANGForACo.ShanghaiWangmeiManager反面PaytotheorderofBankofChina,ShanghaiBranchforCollectionForACo.ShanghaiWangmeimanagerPaytotheorderofZhadaBankforCollectionForBankofChina,ShanghaiBranchLiyang在问中,所签发的托收汇票正面ExchangeforUSD100,00015May,2004ShanghaiAt30daysaftersightpaytotheorderofBankofChina,ShanghaiBranchthesumofonehundredthousandUSdollarsonly.To:BCO.HUNGGANGForACo.ShanghaiWangmeiManager反面PaytotheorderofZhadaBankforCollectionForBankofChina,ShanghaiBranchLiya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