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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招投标案例》PPT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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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招投标案例》PPT课件.ppt

    【案例1】某市越江隧道工程全部由政府投资。该项目为该市建设规划的重要项目之一,且已列入地方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概算已经主管部门批准,征地工作尚未全部完成,施工图及有关技术资料齐全。现决定对该项目进行施工招标。因估计除本市施工企业参加投标外,还可能有外省市施工企业参加投标,故业主委托咨询单位编制了两个标底,准备分别用于对本市和外省市施工企业投标价的评定。业主对投标单位就招标文件所提出的所有问题统一作了书面答复,并以备忘录的形式分发给各投标单位,为简明起见,采用表格形式(见下表)。招标文件答疑备忘录 序号问题提问单位提问时间 答复 1 n 在书面答复投标单位的提问后,业主组织各投标单位进行了施工现场踏勘。在投标截止日期前10日,业主书面通知各投标单位,由于某种原因,决定将收费站工程从原招标范围内删除。法律问题v业主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预审应包括哪些内容?v该项目施工招标在哪些方面存在问题或不当之处?请逐一说明。分析要点:分析要点:本案例考核施工招标在开标(投标截止日期)之前的有关问题,主要涉及招标方式的选择、招标须具备的条件、招标程序、投标单位资格预审等问题。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正确分析招标投标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问题问题1:业主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预审应包括以下内容:资格预审应包括以下内容:投标单位组织与机构和企业概况;近3年完成工程的情况;目前正在履行的合同情况;资源方面,如财务、管理、技术、劳力、设备等方面的情况;其他资料(如各种奖励或处罚等)。问题问题2:该项目施工招标存在该项目施工招标存在5方面问题:方面问题:(1)本项目征地工作尚未全部完成,尚不具备施工招标的条件,因而尚不能进行施工招标。(2)不应编制两个标底,因为根据规定,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不能对不同的投标单位采用不同的标底进行评标。(3)业主对投标单位提问只能针对具体的问题作出明确答复,但不应提及具体的提问单位,因为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若招标人需改变招标范围或变更招标文件,应在投标截止日期至少15日(而不是1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若迟于这一时限发出变更招标文件的通知,则应将原定的投标截止日期适当延长,以便投标单位有足够的时间充分考虑这种变更对报价的影响,并将其在投标文件中反映出来。本案例背景资料未说明投标截止日期已相应延长。(5)现场踏勘应安排在书面答复投标单位提问之前,因投标单位对施工现场条件也可能提出问题。【案例2】背景:某投标单位通过资格预审后,对招标文件进行了仔细分析,发现业主所提出的工期要求过于苛刻,且合同条款中规定每拖延1天工期罚合同价的1。若要保证实现该工期要求,必须采取特殊措施,从而大大增加成本;还发现原设计结构方案采用框架剪力墙体系过于保守。因此,该投标单位在投标文件中说明业主的工期要求难以实现,因而按自己认为的合理工期(比业主要求的工期增加6个月)编制施工进度计划并据此报价;还建议将框架剪力墙 体系改为框架体系,并对这两种结构体系进行了技术经济分析和比较,证明框架体系不仅能保证工程结构的可靠性和安全性、增加使用面积,提高空间利用的灵活性,而且可降低造价约3%。该投标单位将技术标和商务标分别封装,在封口处加盖本单位公章和项目经理签字后,在投标截止日期前1天上午将投标文件报送业主。次日(即投标截止日当天)下午,在规定的开标时间前1小时,该投标单位又递交了一份补充材料,其中声明将原报价降低4%。但是,招标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认为,根据国际上“一标一投”的惯例,一个投标单位不得递交两份投标文件,因而拒收投标单位的补充材料。开标会由市招投标办的工作人员主持,市公证处有关人员到会,各投标单位代表均到场。开标前,市公证处人员对各投标单位的资质进行审查,并对所有投标文件进行审查,确认所有投标文件均有效后,正式开标。主持人宣读投标单位名称、投标价格、投标工期和有关投标文件的重要说明。法律问题 从所介绍的背景资料来看,在该项目招标程序中存在哪些问题?请分别作简单说明。分析要点:分析要点:本案例关于招标程序的问题仅涉及资格审查的时间;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开标会的主持;公证处人员在开标时的作用。该项目招标程序中存在以下问题:该项目招标程序中存在以下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第29条条的规定,招标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应拒收投标单位的补充文件。补充文件与原投标文件共同构成一份投标文件,而不是两份相互独立的投标文件(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第35条条的规定,应由招标人主持开标会,并宣读投标单位名称、投标价格等内容,而不应由市招投标办工作人员主持和宣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第18条条的规定,资格审查应在投标之前进行(背景资料说明了投标单位已通过资格预审),公证处人员无权对投标单位资格进行审查,其到场的作用在于确认开标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包括投标文件的合法性)。(4)公证处人员确认所有投标文件均为有效标书是错误的,因为该投标单位的投标文件仅有单位公章和项目经理的签字,而无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的印鉴,应作为废标处理。即使该投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赋予该项目经理有合同签字权,且有正式的委托书,该投标文件仍应作废标处理。【案例3】某办公楼的招标人于2000年10月11日向具备承担该项目能力的A、B、C、D、E5家投标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其中说明,10月1718日9时16时在该招标人总工程师室领取招标文件,11月8日14时为投标截止时间。该5家投标单位均接受邀请,并按规定时间提交了投标文件。但投标单位A在送出投标文件后发现报价估算有较严重的失误,遂赶在投标截止时间前10分钟递交了一份书面声明,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开标时,由招标人委托的市公证处人员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由于投标单位A已撤回投标文件,故招标人宣布有B、C、D、E4家投标单位投标,并宣读该4家投标单位的投标价格、工期和其他主要内容。评标委员会委员由招标人直接确定,共由7人组成,其中招标人代表2人,本系统技术专家2人、经济专家1人,外系统技术专家1人、经济专家1人。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要求B、D两投标人分别对其施工方案作详细说明,并对若干技术要点和难点提出问题,要求其提出具体、可靠的实施措施。作为评标委员的招标人代表希望投标单位B再适当考虑一下降低报价的可能性。按照招标文件中确定的综合评标标准,4人个投标人综合得分从高到低的依次顺序为B、D、C、E,故评标委员会确定投标单位B为中标人。由于投标单位B为外地企业,招标人于 11月10日将中标通知书以挂号方式寄出,投标单位B于11月14日收到中标通知书。由于从报价情况来看,4个投标人的报价从低到高的依次顺序为D、C、B、E,因此,从11月16日至12月11日招标人又与投标单位B就合同价格进行了多次谈判,结果投标单位B将价格降到略低于投标单位C的报价水平,最终双方于12月12日签订了书面合同。法律问题】v从招标投标的性质看,本案例中的要约邀请、要约和承诺的具体表现是什么?v从所介绍的背景资料来看,在该项目的招标投标程序中在哪些方面不符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请逐一说明。分析要点:分析要点:本案例考核招标投标程序从发出投标邀请书到中标之间的若干问题,主要涉及招标投标的性质;投标文件的递交和撤回;投标文件的拆封和宣读;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及其确定;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的行为;中标通知书的生效时间;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的行为以及招标人和投标人订立书面合同的时间等。从招标投标的性质来看,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是要约邀请,投标是要约,中标通知书是承诺。按合合同法同法第第20条的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条的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到达主义到达主义”。中标通知书作为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承诺行为,与合同法规定的一般性承诺不同,它的生效采取的是“投邮主义”,即:中标通知书一经发出就生效,就对招标人和投标人产生约束力。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第第45条条问题问题1:在本案例中,要约邀请是招标人的投标邀请书,要约是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承诺是招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问题问题2:在该项目招标投标程序中在以下几方面不符合在该项目招标投标程序中在以下几方面不符合招招标投标法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的有关规定:(1)招标人不应仅宣布4家投标单位参加投标。招标投标法第第36条规定:条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受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拆封、宣读。这一规定是比较模糊的,仅按字面理解,已撤回的投标文件也应当宣读,但这显然与有关撤回投标文件的规定的初衷不符。按国际惯例,虽然投标单位A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已撤回投标文件,但仍应作为投标人宣读其名称,但不宣读其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2)评标委员会委员不应全部由招标人直接确定。根据招标投标法第第37条条的规定,评标委员会中的技术、经济专家,一般项目应采取(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本项目显然属于一般招标项目。(3)评标过程中不应要求投标单位考虑降价问题。招标投标法第第39条规定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招标投标法第第43条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的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4)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不应与中标人就价格进行谈判。招标投标法第第46条规定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5)订立书面合同的时间过迟。招标投标法第第46条规定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不是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订立书面合同,而本案例为32日。案例案例4 某建设单位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组织某建设项目全过程总承包(即EPC模式)的公开招标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和建设单位要求,该工程工期定为两年。考虑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决定该工程在基本方案确定后即开始招标,确定的招标程序如下:(1)成立该工程招标领导机构;(2)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3)发出投标邀请书;(4)对报名参加投标者进行资格预审,并将结果通知合格的申请投标者;(5)向所有获得投标资格投标者发售招标文件;(6)召开投标预备会;(7)招标文件的澄清与修改;(8)建立评标组织,制定标底和评标、定标办法;(9)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书;(10)组织评标;(11)与合格的投标者进行质疑澄清;(12)决定中标单位;(13)发出中标通知书;(14)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法律问题法律问题1.指出上述招标程序中的不妥和不完善之处。2.该工程共有7家投标人投标,在开标过程中,出现如下情况:(1)其中1家投标人的投标书没有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密封和加盖企业法人印章,经招标监督机构认定,该投标作无效投标处理;(2)其中1家投标人提供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书是复印件,经招标监督机构认定,该投标作无效投标处理;(3)开标人发现剩余的5家投标人中,有1家的投标报价与标底价格相差较大,经现场商议,也作为无效投标处理。指明以上处理是否正确,并说明原因。问题问题1:第(3)条发出投标邀请书不妥,应为发布(或刊登)招标通告(或公告);第(4)条将资格预审结果仅通知合格的申请投标者不妥,资格预审的结果应通知到所有投标者;第(6)条召开投标预备会前应先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第(8)条制定标底和评标定标办法不妥,该工作不应安排在此处进行。问题问题2:第(1)的处理是正确的,投标书必须密封和加盖企业法人印章;第(2)的处理是正确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书必须是原件;第(3)的处理是不正确的,投标报价与标底价格有较大差异不能作为判定是否为无效投标的依据。案例案例5 某大型工程项目由政府投资建设,业主委托某招标代理公司代理施工招标。招标代理公司确定该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招标,招标公告在当地政府规定的招标信息网上发布。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担保可采用投标保证金或投标保函方式担保。评标方法采用经评审的最地投标价法。投标有效期为60天。业主对招标代理公司提出如下要求:为了避免潜在的投标人过多,项目招标公告只在本市日报上发布,且采用邀请招标方式招标。项目施工招标信息发布以后,共有12家潜在的投标人报名参加投标。业主认为报名参加投标的人数太多,为减少评标工作量,要求招标代理公司仅对报名的潜在投标人的资质条件、业绩进行资格审查。开标后发现:(1)A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为8000万元,为最地投标价,经评审后推荐其为中标候选人;(2)B投标人在开标后又提交了一份补充说明,提出可以降价5%;(3)C投标人提交的银行投标保函有效期为70天;(4)D投标人投标文件的投标函盖有企业及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但没有加盖项目负责人的印章;(5)E投标人与其他投标人组成了投标联合体,附有各方资质证书,但没有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书;(6)F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最高,故F投标人在开标后第二天撤回了其投标文件。经过标书评审,A投标人被确定为中标候选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招标人和A投标人进行合同谈判,希望A投标人能再压缩工期、降低费用。经谈判后双方达成一致:不压缩工期,降价3%。法律问题法律问题1.业主对招标代理公司提出的要求是否正确?为什么?2.分析A、B、C、D、E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是否有效?说明理由。3.F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是否有效?对其撤回投标文件的行为应如何处理?4.该项目施工合同应该如何签订?合同价格应是多少?问题问题1:(1)“业主提出项目招标公告只在本市日报上发布”不正确。理由理由: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必须在指定媒介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2)“业主要求采用邀请招标”不正确。理由理由:因该工程项目由政府投资建设,相关法规规定:“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如果采用邀请招标方式招标,应由有关部门批准。(3)“业主提出的仅对报名的潜在投标人的资质条件、业绩进行资格审查”不正确。理由理由:资质审查的内容还应包括信誉、技术、拟投入人员、拟投入机械、财务状况等。问题问题2:(1)A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有效。(2)B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或原投标文件)有效。但补充说明无效,因开标后投标人不能变更(或更改)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3)C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无效。因投标保函的有效期应超过投标有效期30天(或28天)(或在投标有效期满后的30天(或28天)内继续有效)(4)D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有效。(5)E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无效。因为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投标文件应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问题问题3:F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有效。招标人可以没收其投标,给招标人造成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可以要求其赔偿。问题问题4:(1)该项目应自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A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不得再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2)合同价格应为8000万元。案例案例6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电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达诚建筑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达诚公司)2000年7月4日,被告中电公司向深圳市建设局申请对中电照明研发中心工程进行对外招标,7月11日获得批准。8月11日,原告达诚公司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并于 8月18日向深圳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呈送中电照明研发中心标书。8月29日,中电公司在深圳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第四会议室召开中照研发中心开标会。会上由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以下简称造价站)公开宣读中照研发中心的标底为人民币19 010 550.12元,然后公开了6个投标单位的投标价,其中原告的投标价为人民币17004 308.68元。2000年9月20日,被告向造价站发函,以造价站的标底与其送审的预算数额有出入为由,要求标底按隐框玻璃幕墙进行调整并重新定标。造价站回函称,被告送交的资料没有任何说明铝合金固定窗修改为隐框玻璃幕墙的资料,同意仅就该工程量清单中第143项(铝合金固定窗)用同一工程量按隐框玻璃幕墙单价计算调整。9月30日,被告以修改后的标底召开定标会,重新确定投标价为人民币1 991.739 3万元,并宣布深圳市第三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得分最高为中标单位。原告则以其已中标但被告拒发中标通知书为由诉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违约并双倍返还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法律问题法律问题1被告在开标后修改招标文件是否恰当?被告在开标后修改招标文件是否恰当?2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3投标保证金与定金是否等同?投标保证金与定金是否等同?1被告在开标后修改招标文件是无效的被告在开标后修改招标文件是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第23条规定条规定:“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接收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本条规定招标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澄清的法定程序。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遵守此规定的,其没有遵守此规定的,其修改及其澄清是无效的。修改及其澄清是无效的。本案中,招标书注明“外墙装饰:玻璃墙和灰色涂料。门窗:铝合金和高级柚木门。工程清单第189项为玻璃幕墙制作安装,第143项为铝合金固定窗。”因此,从被告提交的答疑会书面答复“第5项外墙按隐框幕墙制作安装”,根本不能让人理解为修改招标中的门窗、铝合金和高级柚木门及工程实物量清单第143项铝合金固定窗。而原告对此并无过错原告对此并无过错。因此,被告在公布标底之后,又以标底错误为由中止招投标程序,并修改招标文件和标底,显然是不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2被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被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招投标是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民事活动。招标人发出的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向中标的投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按其法律性质分别属于合同法中的要约邀请、要约和承诺。但建设工程合同又是一种要式合同,其成立的标志是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成立之前,招标人未履行向投标人发出中标通知的法定义务,致使合同不能成立,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非违约责任。v概念 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过错而导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v先合同义务 在合同成立之前的义务-协助、照顾、保护、通知v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对方的商业秘密v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产生的根据不同 违约责任(以下简称前者)是基于有效合同成立而产生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以下简称后者)是基于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以及被撤销而产生的责任责任形式不同 前者的形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支付定金 后者的形式只有赔偿损失性质不同 前者具有任意性与法定性双重特征 后者只有法定性特征赔偿责任范围不同 前者所赔偿的是履行利益的损失 后者所赔偿的是信赖利益的损失 3投标保证金不应与定金等同投标保证金不应与定金等同 本案中,原告在招投标过程中交给被告100万元的保证金。原原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第第18条第条第2款规定款规定:“定标后,招标人拒绝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应向中标人双倍返还保双倍返还保证金证金。”关于投标保证金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第118条明确规定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或者订金等,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如未约定为定金性质(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是不应适用定金罚则的。建设部第89号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招标投标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理办法在第在第47条第条第3款则规定款则规定:“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赔偿。”这种赔偿应是一种缔约过失责任,以实际损失为限。而2003年3月8日七部委联合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投标办法也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明确规定“双倍返还双倍返还”。案例案例7 一、基本案情一、基本案情 中山医大三院医技大楼设计建筑面积为19 945,预计造价7400万元,其中土建工程造价约为3402万元,配套设备暂定造价为3998万元。2001年初,该工程项目进入广东省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总承包方式向社会公开招标。经常以“广州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总经理”身份对外交往的包工头郑某得知该项目的情况后,即分别到广东省和广州市4家建筑公司活动,要求挂靠这4家公司参与投标。这4家公司在未对郑某的广州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资质和业绩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就同意其挂靠,并分别商定了“合作”条件:一是投标保证金由郑支付;二是广州市原告代郑编制标书,由郑支付“劳务费”,其余3家公司的经济标书由郑编制;三是项目中标后全部或部分工程由郑组织施工,挂靠单位收取占工程造价3-5的管理费。上述4家公司违法出让资质证明,为郑搞串标活动提供了条件。2001年1月郑某给4家公司各汇去30万元投标保证金,并支付给广州市原告1.5万元编制标书的“劳务费”。为揽到该项目,郑某还不择手段地拉拢广东省交易中心评标处副处长张某、办公室副主任陈某。郑以咨询业务为名,经常请张、陈吃喝玩乐,并送给张某港币5万元、人民币1000元,以及人参、茶叶、香烟等物品;送给陈某港币3万元和洋酒等物品。张、陈两人积极为郑提供“咨询”服务,不惜泄露招投标中有关保密事项,甚至带郑到审核标底现场向有关人员打探标底,后因现场监督严格而未得逞。2001年1月22日下午开始评标。评委会置该项目招标文件规定于不顾,把原安排22日下午评技术标、23日上午评经济标两段评标内容集中在一个下午进行,致使评标委员会没有足够时间对标书进行认真细致地评审,一些标书明显存在违反招标文件规定的错误未能发现。同时,评标委员在评审中还把标底价50以上的配套设备暂定价3998万元剔除,使造价总体下浮变为部分下浮,影响了评标结果的合理性。22日19:20左右,评标结束,中标单位为深圳市总公司。由于郑某挂靠的4家公司均未能中标,郑便鼓动这4家公司向有关部门投诉,设法改变评标结果。因不断发生投诉,有关单位未发出中标通知书。二、案件处理二、案件处理 广东省纪委、省监察厅、省建设厅组成联合调查组,对广东省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个别工作人员在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医技大楼工程招投标中的违纪违法问题展开调查。现已查实该工程项目在招投标中存在包工头串标、建筑施工单位出让资质证照、评标委员会不依法评标、省交易中心个别工作人员收受包工头钱物等违纪违法问题。经省建设厅、省监察厅研究决定,取消该项目招投标结果,依法重新组织招投标。目前,涉嫌违纪违法的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张某、陈某已被停职,立案审查,其非法收受的钱物已被依法收缴。省纪委、省监察厅将依照有关法规和党纪政纪的涉案单位和人员进行严肃处理。法律问题法律问题 本案的行政处理结果是否恰当?本案的行政处理结果是否恰当?中山医大三院医技大楼工程招投标中的违纪违法问题,是一宗包工头串通有关单位内部人员干扰和破坏建筑市场秩序的典型案件。本案中的有关当事人违反了多项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受到惩处。但本本案的行政处理结果值得斟酌案的行政处理结果值得斟酌。首先,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规定了规定了6种种“中标无效中标无效”的的法定情形法定情形。在本案中,从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的行为看,并无导致中标无效的法定事由。而从投标人郑某的行为看,虽然实施了串标和骗标的行为,但由于由于中标人并不是郑某,所以也不符合中标无效的法定情中标人并不是郑某,所以也不符合中标无效的法定情形形。因此,尽管本案中存在着一系列的违法违纪行为,尽管本案中存在着一系列的违法违纪行为,但并不必然导致中标无效,行政监督部门做出的处理但并不必然导致中标无效,行政监督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决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次,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是建设工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是建设工程合同订立的过程,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民事行为。程合同订立的过程,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民事行为。作为整个招投标活动的组成部分,中标自然也属于民事中标自然也属于民事行为的一种行为的一种,应当受到民法的调整。民法通则根据法律效力不同,把民事行为分为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以及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而判定民事行为是而判定民事行为是否有效,只能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做出否有效,只能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做出,除此以外的任何机构(主要指行政管理部门)均无权确认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六种中标无效情形,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无效;也就是说,人民法院是确认人民法院是确认“中标无效中标无效”的惟一权力主体的惟一权力主体。如果赋予行政监督部门宣布“中标无效”的权力,就从根本上犯了行政法律规范与民事法律规范相竞合的错误,这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案例八 建设工程中标纠纷案施工单位:广东省汕头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下称原告)建设单位:上海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下称被告)被告于1993年11月22日经批准进行招标,原告及另三家公司参加了投标。经评议,原告中标,该中标结果由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见证,由被告于1993年12月14日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并要求原告于12月25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12月28日开工。中标通知书中载明中标合同造价为人民币8000万元。发出中标通知书后,被告指令原告先做开工准备,再签工程合同。原告按被告要求平整了施工场地,进了打桩架等开工设备,并如期于28日打了二根桩,完成了开工仪式。工程开工后,被告借故迟迟不同意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至1994年3月1日,书面函告原告“将另行落实施工队伍”。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请求是:根据建设部颁布的工程建设施工招投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既已发出中标通知书,就表明招投标过程中的要约已经承诺,按招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有关规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是被告的法定义务。被告的辩称理由是,虽然已发了中标通知书,但中标通知书并无合同效力,且双方的合同尚未签订,双方还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有权另行确定合同相对人。法律问题法律问题 招投标各阶段行为的法律性质与民事责任。1.案件审理案件审理 按照我国招标投标法第第45条规定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招标投标法第第46条规定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很显然,被告的观点和行为是不符和法律规定的,因此法院依据上述规定认定了被告违约,并判决由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58万元。2.案例评析案例评析 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行为,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承诺。合同法第25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合同法第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合同法第37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合同法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开发合同,因而谈不上违约责任的主张问题。但本案的被告虽没有违反合同义务因为它以有效的合同为其存在前提,但却违反了法定义务,即先合同义务,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法律责任性质的不同将会影响当事人的责任主要是损害赔偿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是信赖利益的损失,即因为信赖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所指出的各项费用,原则上信赖利益的损失不得超过因合同履行而获得的利益,所以基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数额低于基于违约责任而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信赖利益的损失具体包括以下几项:1)因信赖对方要约邀请和有效的要约而与对方联系、赴约实地考察以及检查标的物等指出的各种合理费用2)因信赖对方将要缔约做各种准备工作而指出的各项费用3)为指出上述费用而所损失的利息 就本案来说,原告平整场地的费用、开工设备的费用、所打木桩的费用等均属信赖利益的范畴,从而可以主张损害赔偿。这种缔约责任的具体赔偿方式,可以依据2001年6月1日建设部令第89号发布的房屋建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筑与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第47条规定条规定:“中标人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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