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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pdf

    • 资源ID:71701481       资源大小:137.20KB        全文页数: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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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pdf

    (1994 年 4 月 19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 61 号令发布根据 1997 年 12 月 14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办学校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办学校,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自筹资金设立的实施学历教育的非营利教育机构。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的民办学校,除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农村基层自治组织为本系统或者本区域成员子女设立的实施学历教育的机构,以及境外机构和个人在本市举办的民办学校之外,均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上海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民办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民办学校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中,民办技工学校由上海市劳动局统一管理。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民办学校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五条 民办学校的办学经费自理。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民办学校给予必要的资助。第六条 民办学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并达到基本的教育质量要求。第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接受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的管理、检查和监督.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第八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学有专长并熟悉教学业务和学校管理的校(院)长;(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三)有按学校类别、层次与规模配备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学历要求并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专职和兼职教师;(四)有符合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规定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备;(五)有学校的组织章程;(六)有办学和教学的管理制度;(七)有相应的开办资金和保证日常教学正常开展的经费来源。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其学校名称应当明确表示学校的类别、层次。第十条 设立民办学校的申请审批程序,按下列规定办理:(一)申请设立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完全中学和高级中学的,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在作出审批决定后 10 日内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申请设立跨区、县招生的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完全中学和高级中学的,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初审决定,对初审合格的,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二)申请设立职业学校的,向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三)申请设立中等专业学校的,向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 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四)申请设立技工学校的,向市劳动局提出;市劳动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五)申请设立高等学校的,向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组织上海市高等学校设置审议委员会进行评审,对通过评审的,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批准筹建,对筹建结束需正式建校的,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经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审核批准后,方可设立民办学校。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管理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可设立董事会。民办学校设立董事会的,董事长为民办学校的法人代表;不设董事会的,校(院)长为民办学校的法人代表。第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选举与罢免董事长;(二)聘任与解聘校(院)长;(三)制订学校的发展规划;(四)决定学校经费的筹集方案,审核学校的预算、决算;(五)决定学校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六)管理学校的基金与资产;(七)决定接受捐赠;(八)修改学校的组织章程.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选聘的董事应当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备案。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校(院)长的任职资格,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学校校(院)长的任职资格执行,但年龄上可适当放宽.民办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完全中学和高级中学选聘的校长须报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民办中等专业学校选聘的校长须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民办职业学校选聘的校长须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民办技工学校选聘的校长须报市劳动局备案。民办高等学校选聘的校(院)长须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设立董事会的民办学校的校(院)长行使下列职权:(一)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二)组织实施学校的发展规划;(三)执行董事会的决议;(四)管理学校事务,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五)聘任与解聘教职工;(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十七条 不设立董事会的民办学校的校(院)长行使下列职权:(一)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二)制订并组织实施学校的发展规划;(三)管理学校事务,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四)决定学校经费的筹集方案,审核学校的预算、决算;(五)聘任与解聘教职工;(六)决定学校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七)管理学校的基金与资产;(八)决定接受捐赠;(九)修改学校的组织章程;(十)其他职权。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专职或者兼职教师的聘任资格和职称评定条件,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民办学校聘任教师,应当与教师签定聘任合同。聘任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聘任期限,工作条件和工作纪律,工作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违反聘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其他事项。第十九条 民办高等学校的招生,按照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的招生考试录取办法办理.民办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完全中学、高级中学和职业学校招生的计划,经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纳入学校所在地的区、县的招生计划;其中,跨区、县的招生计划须经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民办中等专业学校的招生计划,须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民办技工学校的招生计划,须报市劳动局批准。民办学校招收境外学生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教学计划中设置的主要课程和授课时数,应当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必修课应当选用经国家或者本市正式审定的教材。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学生学习结束后,经考试合格的,由民办学校颁发学历证书;其中,民办技工学校的学生,经市劳动局技术等级考核合格的,由民办技工学校发给技术等级证书。学历证书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技术等级证书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可以举办校办产业,向社会开展有偿服务,在税收政策方面,与国家举办的学校享受同等优惠待遇。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可以收取学费。学费的标准,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提出,由市物价局核定.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配备财会人员,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民办学校的资金、财务管理以及校办产业并向社会开展有偿服务的收益,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管理部门的监督与审计.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的学籍档案管理制度。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学生毕业后,在选择就业和升学方面与国家举办的学校的毕业生享受同等待遇.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需变更名称、规模、董事长、校长的,申请应当按设立民办学校的程序,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审批或者备案。民办学校需停办的,应当提供学校善后处置的方案和学校财产清单,向原受理办学申请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提出申请,由原审批机关作出审批决定。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接到停办民办学校的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学校资产进行清理。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对办学成绩显著的民办学校的创办人、校长及有关人员,应当予以表彰与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对国家举办的学校的教师、学生表彰与奖励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民办学校.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一)擅自设立民办学校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并处以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民办学校违反招生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招生。(三)民办学校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四)民办学校滥发学历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五)侵吞、私分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民办学校经费和资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违反收取学费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诉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需投资设立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机构的,按上海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1994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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