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辆保险与理赔完教学课件完整版电子教案.ppt
一、基本概念一、基本概念1.保险的定义 从经济学角度看:保险是通过收取保费建立保险基金,然后对个别客户出现的意外事故损失进行赔偿,所以,保险是分摊意外事故损失的财务安排。从法律角度看:保险是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并且损失无论多少,都必须按合同执行。从社会角度看:保险是稳定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的一种措施,具有积极作用。从风险管理角度看:保险是一种具有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非常有效地风险管理方法。2.保险术语1)四种保险活动直接人:(1)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2)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3)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4)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2)三种保险活动辅助人:(1)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2)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3)公估人:也叫保险公证人。是指为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办理保险标的的查勘、鉴定、估损、赔款理算并予以证明的受委托人。3)保险标的。是保险保障的目标和实体,是保障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4)保险费。是投保人为转嫁风险支付给保险人的与保险责任相对应的价金。5)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6)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协议。3.保险的分类1)从保险的性质看,可以分为商业保险、社会保险和政策性保险。(1)商业保险。商业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2)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对社会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或失业时提供一定的物质帮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的社会保障制度。(3)政策保险。政策保险是指政府为了适应某项特定政策的要求,以商业保险的一般做法来开办的保险。2)从保险标的角度看,保险标的又称“保险对象”,是指保险合同中所载明的投保对象。从不同的保险标的角度看,保险可分为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证保险及人身保险。(1)财产保险。财产保险是指以各种有形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的种类繁多,大致分为以下几种:家庭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是以城乡居民室内的有形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企业财产保险。企业财产保险是指以投保人存放在固定地点的财产和物资作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建筑工程保险。建筑工程保险是指以各类民用、工业用和公用事业用的建筑工程项目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是指以机动车辆本身及其相关经济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不定值保险。货物运输保险。货物运输保险是指以运输过程中的货物作为保险标的,保险人承保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损失的一种保险。农业保险。农业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专门为农业生产者在从事种植业和养殖业生产过程中,对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经济保障的一种保险。(2)责任保险。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责任保险中,凡根据法律或合同约定,由于被保险人的疏忽或过失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应由其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进行赔偿。责任保险主要有以下几种:公众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在各种固定场所进行的生产、营业或其他活动时,由于意外事故的发生所引起的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由保险人负责承担。产品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是指由于被保险人所生产、出售或分配的产品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责时,由保险人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职业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是指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如医生、律师、会计师、工程师等因工作上的疏忽或过失造成他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负责赔偿。雇主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是指凡被保险人所雇用的员工包括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徒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与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遭受意外而致受伤、死亡或患有与业务有关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雇佣合同,须负担的医药费及经济补偿责任,包括应支付的诉讼费用,均由保险人负责赔偿。(3)信用保证保险。信用保证保险是指以信用关系作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它是一种担保性质的保险。一般来说,根据不同的担保对象,信用保证保险又可分为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两种。信用保险是指权利人(债权人)向保险人投保债务人的信用风险的保险。保证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债务人)根据权利人(债权人)的要求,请求保险人担保自己信用的保险。与信用保险不同,保证保险中,投保人是义务人,被保险人是权利人,保证当投保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有不法行为使权利人蒙受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国现在的信用保证保险主要险种有:雇员忠诚保证保险。雇员忠诚保证保险是指承保雇主因其雇员的欺骗和不诚实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由保险人负责承担。履约保证保险。履约保证保险是指承保签约双方中的一方,由于不能履行合同中的规定的义务而使另一方蒙受的经济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信用保险。信用保险是指承保被保险人(债权人)在与他人订立合同后,由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而使被保险人遭受的经济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常见的包括出口信用保险和投资保险等。(4)人身保险。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由于发生保险事故而死亡、生病或伤残,或者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时,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的价值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所以具体的保险金额是由保险人综合各种因素进行科学计算而确定,或者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目前,人身保险主要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三种。3)按保险的实施形式分。从保险的实施形式分析,保险可分为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两类。(1)强制保险。强制保险也称法定保险,是指国家对一定的对象以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其必须投保的保险。这种保险不是从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合同行为而产生,而是依据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效力,凡是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的保险对象,不管本人是否愿意,都必须统一参加强制保险项目。(2)自愿保险。自愿保险也称任意保险,是指保险双方采取自愿方式,通过协商取得共识、签订合同而建立的保险关系。自愿保险中投保人对是否参加保险,选择哪家保险公司投保,投保何种险别以及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的确定等均有自由选择的权力,同时,在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还可以提出中途退保,终止保险合同。二、保险要素二、保险要素保险要素是指进行保险经济活动所应具备的基本条件。目前,现代商业保险包括五大要素:1.可保风险 可保风险是保险人可以接受承保的风险。风险虽多,但有些风险保险人是不能接受的,只有符合保险人承保条件的风险,保险人才可以接受。可保风险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风险不是投机性的;二是,风险必须具有不确定性,就一个具体单独的保险标的而言,保险当事人事先无法知道其是否发生损失、损失的时间和发生损失的程度;三是,风险必须是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性;四是,风险必须是意外的;五是,风险可能导致较大损失;六是,在保险合同期限内预期的损失是可计算的,保险人承保某一特定风险,必须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收取足够数额的保费,以聚集资金支付赔款,支付各项费用开支,并获得合理的利润。2.多数人的同质风险的集合与分散 保险的过程,既是风险的集合过程,又是风险的分散过程。众多投保人将其所面临的风险转嫁给保险人,保险人通过承保而将众多风险集合起来。当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又将少数人发生的风险损失分摊给全部投保人,也就是说,通过保险的补偿行为分摊损失,将集合的风险予以分散转移。保险风险的集合与分散应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多数人的风险。如果是少数人或个别人的风险,就无所谓集合与分散,而且风险损害发生的概率难以测定,大数法则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二是,同质风险。如果风险为不同质风险,那么风险损失发生的概率与幅度是有差异的,倘若进行集合与分散,会导致保险经营财务的不稳定,保险人将不能提供保险供给。3.保险费率的厘定 保险作为一个比较特殊的产品,也必须制定其价格,即厘定保险费率。保险费率由纯费率和附加费率构成,纯费率是根据保险标的所面临的风险程度而厘定的,附加费率是根据保险经营的成本和保险人应得的利润而厘定的。4.保险基金的建立 保险基金是保险分摊损失和功能的物质基础,只有建立了雄厚的保险基金,保险才能发挥其损失补偿和经济给付的职能。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是保险公司的开业资金和保险费收入,并以保险费收入为主。5.保险合同的订立 保险作为一种复杂的经济关系,必须通过法律形式固定,这就是保险合同。保险是专门对意外事故和不确定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的,风险是否发生,何时发生,其损失程度如何,均具有较大的随机性。保险的这一特性,要求保险人与投保人应在确定的法律或契约关系约束下,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倘若不具备在法律上或合同上规定的各自的权利与义务,保险经济关系则难以成立。因此,订立保险合同是保险得以成立的基本要素,是保险成立的法律保证。三、保险特征三、保险特征 广泛性有两层含义,一层含义是被保险人有广泛性。例如,企业与个人广泛的拥有汽车,尤其是私人拥有汽车的数量在不断增加,汽车已逐步成为人们的生活必需品。另一层含义是机动车辆保险业务量大,普及率高。由于汽车出险概率较高,汽车的所有者需要寻求以保险方式转嫁风险。1.广泛性2.经济性 保险是一种经济保障活动。这种经济保障活动是整个国民经济活动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此外,保险体现了一种经济关系,即商品等价交换关系。因此,保险经营具有商品属性。3.互助性 在一定条件下,保险分担了个别单位和个人所不能承担的风险,从而形成了一种经济互助关系。体现了“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思想。互助性是保险的基本属性。4.法律性 保险的经济保障活动是根据合同来进行的。所以,从法律角度讲,通过保险所实现的权利与义务是受法律保护的。5.科学性 保险是以数理计算为依据而收取保险费的。保险经营的科学性是代表保险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一、强制保险一、强制保险 交强险是国家法律规定的强制实行的保险制度,交强险条例中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1.强制保险的特点1)强制性。交强险最大的特点在于:它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契约自由进行合理的限制,原本是由缔约双方依照自愿原则签订合同,现在强制双方必须签订保护第三者的保险合同。(1)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不得上路。(2)经营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必须承保。2)体现“奖优罚劣”的原则。即安全驾驶者将享有优惠的费率,经常肇事者将承担高额保费。对有违反交通法行为和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车辆提高保费,对遵守交通法并无交通事故记录的保险车辆降低保费。3)坚持社会效益原则。我国实施交强险制度,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而不是为保险公司拓展销售渠道、谋取公司利益提供方便。4)突出以人为本,保障及时理赔。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依法获得及时的医疗救助及有效的经济补偿,所以,为防止保险公司拖延赔付、无理拒赔,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交强险条例规定了保险公司的三项义务。(1)及时答复义务。如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该及时答复,并告知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2)书面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自收到赔偿要求之日起1 日内,向被保险人签发书面文件,说明赔偿标准,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3)限期理赔义务。保险公司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 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做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 日内,赔偿保险金。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规定相比较,交强险的理赔规定更明确、具体、严格,更能切实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权益,使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理赔。5)明确保障对象。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受害人中不包括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作为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的受害人,是交强险合同的第三方。将本车人员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其主要理由如下:(1)受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投保人的实际承受能力的限制、不能不顾实际盲目扩大理赔范围。(2)基于乘车人与驾驶员建立了一种信任关系,对可能发生的风险有一定的预测和认识。(3)对客车车辆出现的群死群伤事故,已通过其他制度实现了保障。6)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若交强险规定过高的赔偿金额,则可能会导致以生命换取金钱的道德风险扩大,因此,交强险从两方面作了立法技术限制。(1)交强险条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交通事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交强险条例在考虑我国的现有情况以及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规定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上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7)实行救助基金制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细化了这一具体制度。依照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救助基金的来源之一,包括按照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交强险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担负了较大社会责任,救助基金可起到两个重要作用:(1)救助基金的数额将直接影响强制保险保险费的高低,如果救助基金的数额无法确定,则将导致强制保险的费率无法确定,影响强制保险的收取。(2)救助基金可以保证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2.强制保险的意义 交强险的实施为有效地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安全、财产损失,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供了法律保障。交强险的意义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交强险是一项全新的保险制度。交强险制度的出台不仅关系到广大保险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关系到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也关系到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交强险制度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化解经济赔偿纠纷;有利于促进驾驶人增强交通安全意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2)交强险促进了保险业的发展。交强险有利于普及保险知识,增强全民保险意识,是保险业发展的重要历史机遇。保险公司要通过管理创新、产品创新、服务创新为社会提供全面丰富的保险保障和保险服务,树立良好的行业形象,促进保险业又好又快地发展。3)实施交强险制度是促进财产保险业诚信规范经营的有利契机。保险公司须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切实加强交强险的经营管理,通过转变增长方式,转换经营机制,加强内部控制管理,促进财产保险业务规范管理和诚信经营。二、责任保险二、责任保险1.机动车辆责任保险概述 机动车辆责任保险是指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经济赔偿责任时,保险人依照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规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进行赔偿,一般也称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在保持社会健康持续发展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一是,机动车责任保险可以使被保险人免于因其所负的赔偿责任而导致的破产或经济困境,从而避免出现新的社会问题;二是,机动车责任保险对依法保护第三者利益作用显著。2.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关系 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者必须按照规定投保的,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存在取决于市场的需求。出于对社会和家庭负责的角度考虑,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者在投保交强险的同时,可以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作为补充,以有效分散风险。在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类保险的情况下,当发生交通事故需要赔付时,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交强险处于赔付最前沿,但凡发生交通事故,只要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先行赔付。超过限额部分,再由相关人员承担。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则是“有责赔付”,只在投保人有责任时才赔付2)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车主将面临高额罚款,处罚所得的款项用于国家设立的救助基金。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先由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进行赔付,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将由救助基金垫付。3)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分6 个档次:5 万元、10 万元、20 万元、50 万元、100 万元,100 万元及以上不超过1000 万元,由被保险人自愿选择投保。而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最高为5 万元。三、保险的监管三、保险的监管1.政府对保险行业的监管 政府对保险行业的监管是指政府通过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对保险行业的发展规模、产业结构和保险企业在保险试产中的行为规范等进行的监管和管理。政府对保险业的监管主要是要达到两大目标:一是保护保单持有者和社会免受保险人无力偿付保险费所带来的危害,二是保证保险人的稳定性和财务上的健全性,以及保证承保人和保险代理人能够公平合理的对待可能和已经存在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政府也为保险人提供一定有利于其成功运营的条件,维持保险人的资本、储备金和投资,对投保人的权利的保护可以通过明确制定对申请保险以及保险合同关于权力和受益的契约性条款来实现。1)政府对保险行业监管的作用(1)保证保险人有足够的偿付能力。各国政府都制定相关的法规来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加强对保险市场准入的控制,并对营业的保险公司从如下两方面加以监管:一是业务监管方面,包括业务范围、条款、费率、再保险等问题;二是财务监管方面,包括资本充足率、准备金的提存、公积金、最低偿付能力的确定以及财产报告制度等。(2)防止利用保险进行诈骗。保险市场中的欺诈行为不仅破坏了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也严重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所以各国政府也将打击保险市场中的欺诈行为作为监管的目标之一。有的投保人明知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还故意投保;有的故意使保险价值超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以此来获得额外收益;还有的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这些行为都属于欺诈行为。对于保险人,其缺乏必要的偿付能力、非法经营保险业务、利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等欺骗投保人等行为都属于利用保险进行欺诈的行为。(3)提高保险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政府的监管下,保险行业保持着适度规模的发展,公众对保险的认知程度不断提高,保险业承保范围逐渐扩大,也使保险行业的经济效益稳步上升。当保险企业的经济效益与保险的社会效益间产生矛盾时,政府将借助保险监管的干预、管理和协调功能使两者达到协调统一。2)政府对保险行业的监管机构。各国的监管机构因国家不同而不同,以下为部分国家政府的保险监管机构:(1)我国的保险监管机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保监会。(2)英国的保险监管机构是贸工部,由工贸大臣颁发保险营业证书。(3)美国的监管机构是各州政府的保险署,由保险监督官、保险局长或保险专员负责监管。全国设立了一个保险监督官协会,负责协调各州保险立法。(4)德国的保险监管机构是联邦保险管理局,由保险监督官负责。(5)瑞士的保险监管机关由联邦司法警务部和保险管理局共同负责,前者制定保险协会的章程和规章,后者负责有关保险条款、费率、报告书及年度报表等事项的制定与审核。(6)日本的保险监管机关是大藏省。大藏省银行局下设的保险部负责对私营保险公司的行政监管;大藏省下设的保险审议会咨询机构负责对保险业务进行评议,指导保险业的发展。(7)韩国的保险监管机构是财政经济部、金融监管委员会及金融监管院,具体业务由金融监管院执行。(8)法国的保险监管因业务不同而由不同的机构执行,直接承保业务归商业部监管,再保险业务归财政部监管。3)政府对保险行业的监管方式。政府对保险行业的监管主要有公示主义、准则主义以及实体监督主义三种监管方式。(1)公示主义。采用公示主义,是指政府对保险行业的经营不做任何直接的监督,而是通过规定保险行业必须依照政府规定的格式、内容定期地将营业结果呈报主管机关并公告来实现,对于保险行业的组织、内部资金运用等,政府不加任何过问与干涉。(2)准则主义。准则主义又称形式监督主义、规范主义,是指由主管机关规定保险经营的一定准则,从而要求保险行业遵守。(3)实体监督主义。实体监督主义又称许可主义,是指政府制定相应法律,对保险企业的设立许可、业务经营、财务结构以及发生清算倒闭等予以有效监管。4)保险监管制度与监管内容。不同国家对保险的监管制度是不同的,监管的内容也不尽相同。我国对保险行业的监管主要有:(1)对保险组织的监管。我国对保险组织的监管主要体现在对保险组织形式、资本金、保险经营人员、停业以及外资保险企业管理等方面的监管。保险组织形式的监管。我国保险公司采用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两种组织形式,由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管理执行,保险法第七十条还为此进行了专门的规定。保险企业开业审批管理。我国对保险企业的设立及开业实行审批制度和许可经营制度,未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核准,任何人不得从事保险业务。资本金管理。保险企业申请开办保险业务必须有一定数额的资本金,资本金管理是确保保险企业清偿能力的基础保险金管理。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成立后,应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金融监管部门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从业人员管理。保险公司的从业人员是指保险公司的管理人员和保险经营人员。世界各国对保险行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都有较高的要求,其应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我国的保险法规定,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是保险公司应具备的法定条件之一,申请营业登记时,还要出具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和资格证明。对于保险的各种专业人员的配备,我国保险法规定,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必须聘用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对保险从业人员的管理还包括对保险代理人、经纪人的管理和对从业人员的培训教育。停业管理。国家对保险行业进行监管的基本目的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保险企业破产。当保险企业因为经营不良面临破产时,政府一般采取辅助政策,利用各种措施帮助其解决财务困难。但当保险企业无法维持不得不破产时,监管部门一般会令其停业整顿,对于停业整顿无效的保险企业,监管部门发布解散令,并选派清算人员介入进行清算处理。对外资保险企业的管理。为保护本国保险企业,各国在开放保险市场的同时,一般对外资保险企业实行较为严格的监管。(2)对保险经营的监管:对经营范围的监管。国家对保险经营范围的监管主要体现在对保险企业所能经营的业务种类和范围进行规定。对偿付能力的监管。对偿付能力的监管一般表现在规定最低开业资本的限额、提取最低法定保证金、限制保险企业资金运用规模和去向、实行财务会计报告制度的监管等方面。对保险费率的监管。为避免保险公司欺诈被保险人或给予被保险人不合理的承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保险条款的公正性和公平性,保险法中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保险费率由保险金融管理部门制定,保险公司拟定的其他险种的费率应在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目的是为了增强保险企业的偿付能力,监管内容以保证保险资金的安全为主。对保险企业的财务监管:a.各种准备金及其管理。b.对财务核算的监管。2.保险行业的自身监管 保险行业的自身监管,又称为保险行业的自律,是指保险人基于共同的权益组织起来,在遵守国家对保险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通过行业内部协作、调节和监督,进行自我约束和自我管理的行为。保险行业对自身的监管是通过保险行业组织实现的,它是保险人自行组织并自愿参加的组织,是一种在保险及其相关领域中从事活动的非官方组织。1)保险行业管理组织形式。保险行业组织大体可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综合性组织,如保险行业协会等;另一种是专业性组织,如保险学会等。2)保险行业自身监管的内容。保险行业自身监管主要是制定行业管理规范等。(1)制定行业自律规则。保险行业组织能够强化行业自我管理和自我约束,并协调会员之间的经营行为,要想更好的实现此职能,则需要制定行业自律规则,一旦有会员违反,则会对违反者进行罚处。(2)制定解释保险单措辞的共同规则。对于保险单上的某些通用措辞,如果保险人给出的解释不一致,将会导致保险合同当事双方产生争议。为了避免产生不必要的分歧,一般都由保险行业组织制定一个共同遵守的解释规则,从而维护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权益。(3)制定自律的费率。在当前保险行业迅速发展的情况下,一些保险企业会利用调整价格来增强竞争力,这就很容易引发保险市场的恶性竞争,从而影响其健康发展。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又很难对价格进行统一管制,所以就需要通过保险行业的自律手段,由行业组织收集整理保险业务的历史资料,使其尽可能公正、全面地反映保险市场的变化情况,从而制定出比较合理的费率,由保险行业共同遵守。(4)规定统一的保险单据格式。保险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一般的投保人很难对保险单据上的内容有所了解,因此必须要有规范的单据格式,以避免保险人利用保险条款欺骗投保人(5)建立反保险诈骗网络。保险行业组织建立反保险诈骗网络,利用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数据进行行业监管,一旦投保人发现可疑情况,可以通过反保险诈骗网络查询核实,以免个人利益受损害。(6)对外交流与人员培训。保险行业涉及面广,往往需要与各行各业联系交流,甚至和其他国家或组织沟通往来,保险行业组织在对外交流方面将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一、保险合同及其特征一、保险合同及其特征1.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经过要约和承诺程序,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一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保险合同可按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不同,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的一种,是指以机动车辆及其有关利益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2.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1)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一种法律行为。2)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3)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4)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5)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对人的合同。6)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3.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主体1)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承保并负有缴纳保险费义务,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应具备下列条件:(1)投保人是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否则,不能成为投保人。(2)投保人对机动车辆具有利害关系,存在可保利益。(3)投保人负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2)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合同的关系人是指被保险人。而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关系人,除了指被保险人外,也指受益人。(1)被保险人的特征:被保险人是因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而遭受损失的人。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是保险标的,即保险车辆的所有人或具有利益的人。被保险人是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2)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是相等关系。在机动车辆保险中,若投保人以自己的机动车辆投保,则投保人就是被保险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是不相等关系。若投保人以他人的机动车辆投保,保险合同一旦订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则分属两者。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应具有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关系。3)中介组织。由于机动车辆保险在承保与理赔过程中涉及的面较广,中间环节繁多,因此,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订立及其理赔过程中,通常借助一些社会中介组织,如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等。4.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客体 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客体实质上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所指的对象。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主要目的不是保障保险标的不遭受损失,而是保障机动车辆发生损失后会得到及时的补偿。机动车辆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机动车辆所产生的实际或法律上的利益,如果这种利益丧失或受到伤害,将使之蒙受经济损失。1)机动车辆保险利益的特点:(1)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机动车辆产生的实际或法律上的利益;(2)保险利益是法律上所允许或承认的;(3)保险利益是能够用货币进行估价或约定的。2)机动车辆保险利益的表现形式。机动车辆保险利益主要体现在财产利益、收益利益、责任利益与费用利益四个方面:(1)财产利益是指机动车辆的所有利益、占有利益、抵押利益、留置利益、担保利益以及债权利益;(2)收益利益是指对机动车辆的期待利益、营运收入利益、租金利益等;(3)责任利益是指机动车辆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利益;(4)费用利益是指施救费用利益及救助费用利益等。5.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内容 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内容主要是用来明确保险关系双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并利用保险条款使这种权利义务具体化,其中保险条款包括基本条款和附加条款。基本条款包括以下内容:保险人名称和住所、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限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赔偿办法、违约责任以及争议处理等。附加条款是应投保人要求而增加承保危险的条款,实质上是扩大承保范围以满足部分投保人的特殊要求6.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形式1)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又称为“要保单”或“投保申请书”,是投保人申请承保的一种书面形式。机动车辆投保单的主要内容包括:(1)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名称;(2)保险车辆的名称;(3)投保的险别;(4)保险金额;(5)保险期限等内容。2)暂保单。暂保单是保险人未签发正式保单以前签发的临时保险合同,用以证明保险人同意承保。3)保险单。保险单又称保单,是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凭证。4)保险凭证。保险凭证是保险人发给被保险人证明保险合同已告成立的一种凭证,也是保险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5)批单。批单是保险合同中某些内容的更改说明书。6)书面协议。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同意后,可将双方约定的承保内容以及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以书面协议形式明确下来。7.保险法对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与保险业务的规定1)根据保险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机动车辆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机动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机动车辆保险金额若定得太高,超出了保险价值,多投保的那一部分,投保人也不能多得;但若保险金额定得太低,投保人的损失将得不到足额的补偿。2)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如果机动车辆的损毁是因第三者造成的保险事故引起,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赔款之日起,在赔款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如果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在赔偿保险赔款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款金额。同时,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辆的损毁因第三者造成的保险事故引起,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赔款之前和赔偿保险赔款之后,被保险人均不能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利。如果放弃了这种请求赔偿权利,这种行为不仅无效,而且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二、订立保险合同二、订立保险合同1.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订立 保险合同的订立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意见达成一致时,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就保险事件达成的协议,并在协议中分别载明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在订立时必须基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统一意见,才能成立生效,因此机动车辆保险合同采取要约与承诺的方式订立,要约也叫做“订阅提议”,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订立建议的法律行为,是签订保险合同的一个重要环节。要约中应提出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保险标的、数量、价格、履行期限和地点以及违约责任等。一旦当事人双方就保险合同的内容意见达成一致时,合同即可宣告成立,当事人双方开始履行合同义务。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生效1)生效条件。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否生效,取决于以下订立合同的要件:(1)主体资格。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是指合同当事人即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资格是否符合规定。下面分别说明:保险人资格。保险人必须是按照保险法中规定的保险公司或其他保险组织,且保险人从事机动车保险业务必须经相关部门批准,才能开展机动车辆保险业务。投保人资格。投保人在订立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承担交付保险费的义务,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的人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无效。被保险人资格。当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2)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合同的合法性是指合同条款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才能保障合同的有效性。(3)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在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是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订立的基本条件。(4)约定的其他生效条件。保险期限、如何交纳保险费等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其他生效条件,要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2)生效时间。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是保险人开始履行保险责任的时间。投保人提出承保申请后,保险人经核保无误后签章,保险合同宣告成立。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可以晚于交纳保险费的时间,按预先约定的期限打印保险单。三、保险合同的变更与解除三、保险合同的变更与解除1.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变更1)保险合同变更的含义。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期限届满前,当事人根据主客观情况的变化,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保险合同的某些条款进行修改或补充。2)保险合同变更的内容。保险合同的变更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主体内容的变更包括保险人如有分立或合并时,可以变更保险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给第三人的,可以变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险标的内容的变更,包括保险标的的价值、用途或危险程度的变化等;保险责任条款内容的变更,包括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的扩大或减小等。3)保险合同变更的形式。保险合同的变更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经双方协商一致,才能发生变更效力。4)保险合同变更的效力。保险合同一经变更,变更的那一部分内容取代了原合同中被变更的内容,与原合同中未变的内容一起,重新构成一个完整的合同。2.保险合同的解除 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或在保险合同执行的过程中,如果出现某些特定情况,保险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关系。这些特定情况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1)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考虑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2)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此时,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3)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若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4)保险责任开始前,即保险合同成立前,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必须向保险人支付保险单上载明的应交保险费的5%作为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其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也可以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但投保人应向保险人支付自保险责任开始至合同解除期间的保险费,而剩余保险费由保险人退还给投保人。除上述几种情形外,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后,不能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一旦开始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