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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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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pdf

    【发布单位】80604【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6-01-19【生效日期】1996-03-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1995年 12月 2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 1月 1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和经济发展,根据,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大气污染防治的资金投入。第五条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第六条 大气污染防治实行集中控制并实施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许可证制度。第二章 大气污染源的监督管理第七条 第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市、县(市)、区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大气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市确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发给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市确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发给大气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申请领取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大气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的,其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第八条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在立项前,按照管辖权限应向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取得验收合格证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进行试生产,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定试生产期限和防范措施。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科研中试项目和新产品试制项目投入试验或者使用前,必须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第九条 第九条 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污染源,其污染物排放时间,必须遵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第十条 第十条 市经济主管部门应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限制使用和淘汰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的名录,并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限期治理。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的,必须按国家规定标准缴纳二氧化硫排污费。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防治。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对超过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污染源的限期治理,按下列规定执行:(一)省以上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执行;(二)市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三)除上述二项规定之外的,由市或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应如期完成治理任务,并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有权查封不符合质量标准并对大气造成严重污染的设备。被检查者不得拒绝检查、查封。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必须符合防治大气污染的规范和要求,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在本市销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在资质合格的监测点进行测试。符合排放标准和要求的,准许销售;未进行登记、测试的,不准销售。第三章 防治燃料燃烧产生的大气污染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制造、加工、销售、使用的锅炉、窑炉和茶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并应有消烟除尘措施,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制造、加工、销售锅炉、窑炉、茶炉和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应将有关设计及测试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对使用的各类锅炉、窑炉、茶炉、大灶等实行年审制度,符合烟尘排放标准及总量控制指标的继续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治理。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新建和改建住宅小区及其他需要供热的建设项目,应当统一安排公共热网和热源,不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新建分散的锅炉房。分散建设的项目,其热源不符合规定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建成的住宅及其他建筑物,采用分散供热方式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区域性联片供热。集中、联片供热有余热的单位不得拒绝向邻近单位供热,已实行集中、联片供热的单位不得擅自退出。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市区内,不得将含硫量超过 1的煤炭作为燃料直接燃烧。新建、扩建、改建的锅炉、窑炉等设施,应同时建设脱除烟气中二氧化硫的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已建成的锅炉、窑炉等设施,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建成脱除二氧化硫装置。城市餐饮服务业的各类炉灶必须使用煤气、液化气等清洁燃料。禁止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露天烧烤经营。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排烟装置在正常运行中,排放烟尘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1级。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在建筑施工现场暂设炉、灶等燃烧设备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大气污染,并到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各类锅炉、窑炉等司炉操作人员,必须经过环境保护技术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城市餐饮服务业的经营者,应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和空气热污染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的污染。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研制、生产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的新原料、新产品,必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不得生产和使用。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屠宰、制革、骨胶炼制、食品发酵和化工生产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严禁在人口集中地区内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树叶、枯草、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和恶臭的废弃物。医疗污染物必须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批准的专设焚烧炉内焚烧。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内用敞口设备熔化沥青。熔化沥青时,必须使用具有消烟除尘设施的沥青熔化炉或其他净化处理设施。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尾气排放标准,经监测不符合标准的,不得使用。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三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四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二、四款、第十八条第二、三款、第十九条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加收一至三倍排污费外,并处以一千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责令停业、关闭。停业、关闭按下列规定执行:(一)省或中央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决定;(二)市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三)除上述二项规定外需要停业、关闭的,由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罚款应上缴同级财政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缴纳超标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应当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同时不免除赔偿损失的责任。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监督管理人员泄露被检查单位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导致经济损失或其他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1996年 3月 1日起施行。沈阳市烟尘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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