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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审判流程管理办法(试行).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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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审判流程管理办法(试行).pdf

    陕西省人民法院案件审判流程管理办法(试行)案件审判流程管理办法(试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0年3月30日第四次会议讨论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办案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案件审判流程管理,是根据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的不同阶段,对案件的立案、分案、审限管理、结案、归档、卷宗移送等环节进行监督、协调的综合系统管理。第三条第三条案件审判流程管理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分工负责、相互协作,相互监督的要求,严格各项管理措施,增强流程管理的系统性、公开性和时效性,促进审判工作公开、公正、高效、廉洁、有序地进行。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审判流程管理各环节的协调工作。第二章立案第四条第四条对于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审判案件,申请执行、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以及本级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案件,立案庭应当在收到起诉状、执行申请书、确认申请以及赔偿申请之日起 7 日内立案或者做出裁定不予受理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的赔偿案件,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 7 日内决定立案的赔偿案件,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 7 日内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应及时移交立案庭登记编号。减刑、假释案件,立案庭应当在收到有关案卷材料之日起 7日内立案。第五条第五条改变管辖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立案庭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诉讼费用次日起 3 日内立案。第六条第六条对于下级法院移送的上(抗)诉案件、刑事复核案件、请示案件,立案庭应当在收到上(抗)诉材料及案卷材料次日起5 日内立案。第七条第七条上级法院发回下级法院重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案件,应将案卷材料发送下级法院的审判管理部门,下级法院的审判管理部门签收登记后移交立案庭,立案庭应当在收到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裁定及案卷材料后的次日内立案。第八条第八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立案庭应当在做出提审、再审裁定(决定)送达的次日立案。第九条第九条立案庭应当在决定立案之日起 3 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有关审判业务部门;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应在 2 日内将案件移送赔偿委员会。申诉、申请再审案件、赔偿确认案件、复议案件、异议案件、涉仲裁案件应当由立案庭在调齐案卷材料之日起 3 日内立案。对经本院审理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立案庭立案后由负责审理的审判业务部门调取本院的案卷材料。第三章分案第十条第十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立案庭电脑随机分案为主、审判业务部门指定分案为辅的原则对所受理的案件实行分配。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根据案件类型和各审判业务部门的职能分工,由电脑结合法官未结案件数量直接将案件随机分配到案件积存数处于“末位”的承办法官。如认为循环分配更合适的,也可以实行循环分配。审判业务部门对合议庭审理案件的类型有特殊分工的,分案时按照特殊分工进行分配。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省法院立案庭立案后将案件移送各审判业务部门的内勤,按照下列原则进行分案;(一)一般应根据各合议庭或法官的案件积存数量,将案件随机分配到案件积存数处于“末位”的合议庭或法官,或者将案件随机循环分配至合议庭或法官;分配到合议庭的,再由合议庭审判长在合议庭内循环分配确定承办法官。(二)审判业务部门内部对合议庭审理案件的类型有特殊分工的,分案时按照特殊分工分配到合议庭或法官;分配到合议庭的,再由合议庭审判长在合议庭内循环分配确定承办法官。(三)审判业务部门内部以地域为标准划分合议庭审理案件范围的,分案时按照地域分工分配到合议庭或法官;分配到合议庭的,再由合议庭审判长在合议庭内循环分配确定承办法官。第十三条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业务部门庭(局)长可以更换承办法官:(一)承办法官因出现法定回避情形需要回避的。(二)承办法官因健康、外出学习等客观原因需要脱产一个月以上的。(三)因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有重大影响或者案件相互之间关联密切等特殊情形的。(四)其他需要更换承办法官的情形。审判业务部门庭(局)长认为需要更换承办法官的,应当经庭(局)长会议或者庭务会议进行研究后确定更换。审判业务部门庭(局)长更换承办法官后,应当在案件立案流程信息表上填写审批意见,并将分案信息的变动情况及时输入电脑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第四章审限管理第一节各类案件的审限第一节各类案件的审限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各类案件的实际审理期限为从立案庭立案次日起至结案之日止。案件实际审理天数超过法定审限的为超审限,但是在法定审限届满前按本办法办理审限延长、中止和不计入审限的除外。需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的,相关业务庭应在审理期限届满 15 日前报本院审判管理部门审查,由审判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院长批准。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各类案件的具体审理期限为:(一)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和第二审刑事公诉、刑事自诉案件的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审理期限可以再延长一个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延长三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审理期限为二十日。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等有关程序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是另行审判的,有关审理期限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执行。(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个月。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十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审理对民事判决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对罚款、拘留民事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审理期限为五日。(三)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省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省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审理行政上诉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省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省法院审理的第二审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四)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刑事案件期限为三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裁定再审的民事、行政案件,根据再审适用的不同程序,分别执行第一审或第二审审理期限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民事案件,作出再审裁定的期限为三十日。(五)赔偿委员会审理的赔偿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因情况复杂,三个月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仍不能作出决定需要再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申请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审理期限为六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确认申诉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三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六)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还需要延长的,呈报省法院备案。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理完委托执行手续。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函件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未执行完毕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将执行情况函告知委托人民法院。执行监督案件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刑事案件没收财产刑,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时执行。刑事案件罚金刑,应当在生效的判决、裁定确定的缴纳期限届满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超过上述期限仍未执结的,应当继续执行。(七)减刑、假释案件和撤销缓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一个月。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罪犯减刑、假释案情复杂和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八)刑事申诉案件的审查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本院院长审批,可以再延长三个月;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本院院长审批,可以再延长一个半月;行政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本院院长审批,可以再延长三个月。(九)各类不服第一审民事裁定上诉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三十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不服第一审行政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二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经上级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二个月。(十)各类请示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二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二个月。(十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二个月;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如决定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审理期限为二个月,决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的,应在二个月内上报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立案庭应在立案时将案件审限计算时间进行登记、输入电脑。审限管理部门应对审限实行跟踪管理。第二节审限变更第二节审限变更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合理安排开庭和各项审判事务,在审限内尽快地立案、审理、判决,提高诉讼效率。第十八条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案件审理(执行);(一)刑事案件1、自诉人或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法院后被告人脱逃或下落不明,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2、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二)民事案件1、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2、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6、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三)行政案件1、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2、原告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5、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6、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7、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四)执行案件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5、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6、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7、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8、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9、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10、其他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审(执)限内难以结案的,可以延长审(执)限;(一)刑事案件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5、二审拟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的案件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情形。(二)民事案件1、案情疑难、复杂;2、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3、矛盾易激化的案件,集团诉讼等需要做调解工作的;4、当事人协商一致,申请法院暂缓审理的;5、其他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情形。(三)行政案件1、案情疑难、复杂;2、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或矛盾易激化的案件,需要做协调工作;3、重大涉外或涉港、澳、台的案件;4、其他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情形。(四)执行、国家赔偿等案件,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审限。第二十条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限中断,重新计算审限;(一)刑事公诉案件需要补充起诉、补充侦查的,从补充起诉状或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之日起重新计算。(二)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重新计算。有关审判业务部门应当将证明审限中断的原因和重新计算审限时间的有关材料告知立案庭,由立案庭重新计算审限。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一)刑事案件符合下列情形,需要延期审理的期间;1、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2 2、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决定延期审理十日内的时间;3 3、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之日起一个月之内的期间;4 4、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5 5、上诉人、抗诉提出了新的事实和证据,二审法院需要调查核实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6 6、对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需要查证核实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日的期间。(二)刑事案件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或者其他鉴定的期间。(三)刑事案件二审、再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时间。(四)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五)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争议的期间。(六)民事、行政、执行、国家赔偿案件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翻译和资产清理的期间。(七)申请调查新的证据和申请调查令的期间。(八)当事人申请追加被告或者第三人以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后给予答辩、举证的期间。(九)中止诉讼(审理)或执行至恢复诉讼(审理)或执行的期间。(十)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或者提供执行担保后,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十一)上级法院通知暂缓审理、暂缓执行的期间。(十二)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十三)涉外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相关材料须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或代理人使领馆认证的时间,通过外交途径、委托我国使领馆或者按刑事司法协定方式送达法律文书报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的时间,因外交事由等待的时间。(十四)报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期间。(十五)需要补充调取相关案件卷宗的期间。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自诉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七日以前,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被告人未被羁押的刑事自诉案件和形式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民事案件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本院院长提出申请,需要第二次延长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再审的民事案件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行政案件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再审的行政案件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院长提出申请。国家赔偿案件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需要院长批准中止、延长、扣除办案期限的,院长应当在审限届满前批准或者决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审判业务部门应当将上述审限变更的情况通知当事人以及有关机关,并在审限届满之日前,将依法批准或者决定的审限变更审批表送审限管理部门备案,并办理审限变更手续,并进行跟踪管理。对未在法定期限内审结的案件,凡未按上述规定办理中止、延长、中断、扣除审限手续的,一律按超审限处理。第三节审限督查第三节审限督查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法院的审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审理期限届满前的催办制度对临近超审限案件,应及时向审判业务部门催办,督促审判业务部门抓紧审理。各级人民法院应建立有关审限的定期检查通报制度。审限管理部门定期对各审判业务部门审限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通报。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审判人员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分。审判人员故意拖延移送案件材料,或者接受委托送达后,故意拖延不予送达的,参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分。第五章结第五章结案案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各类案件的结案时间统一由各级人民法院审限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统一输入,有关申请结案的信息由案件承办法官如实准确填报。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案件判决书、裁(决)定书、调解书或驳回申诉、申请再审通知书送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结案时间的确定标准为:(一)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由当事人签收的,以最后一名当事人签收日期为结案日期。(二)邮寄送达的,以交邮日期为结案日期,交邮日期以向本院收发室或邮政部门交邮之日为准,交邮后因故被退回,需重新公告送达的,仍以原交邮日期为结案日期。上述送达方式涉及与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有关的时间起算,仍应以送达回证、邮寄回执、公告交邮凭证等载明的日期为准。(三)委托辖区外法院送达或通过有关单位转交送达的,以委托送达函签收或交邮日期为结案日期。上诉案件、再审案件和申诉、申请再审案件需委托下级法院送达的,必须由上级法院填写委托送达函,同时仍应附送达回证。结案日期以委托送达函签收或交邮日期为准。前款送达方式涉及与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有关的时间起算,仍应以送达回证载明的送达日期为准。(四)公告送达的,以送交公告的信函交邮日期为结案日期。(五)留置送达的,以裁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日为结案日期。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调解案件,以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的日期为结案日期。对不需要制作法律文书的其他案件,由案件承办法官填写案件报结单交庭(局)长审批,庭(局)长审批之日为结案日期。第三十条第三十条请示案件以批复、复函或通知等文书交邮或交下级法院签收日期为结案日期。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止执行案件、发放债权凭证案件均不得报结。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案件、终结本次程序案件的报结,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案件承办法官在报结案件时,必须提供以下有关结案时间的证明材料交审限管理部门审核登记;(一)判决书、裁(决)定书、调解书或驳回申诉、申请再审通过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当事人签收的,提供前述法律文书及所有当事人签收的送达回证。(二)邮寄送达的,提供本院收发室或邮政部门出具的交邮手续。(三)委托辖区外法院送达或通过有关单位转交送达的,提供裁判文书及交邮手续。上级法院委托下级法院送达的,提供裁判文书及经签收委托函存根联或交邮手续。(四)公告送达的,提供送交公告交邮手续。(五)留置送达的,提供裁判文书及留置笔录。(六)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调解案件,提供调解协议;不需要制作法律文书的其他案件,提供庭(局)长审批的案件报结单。(七)请示案件提供批复、复函、通知等文书的交邮手续或交下级法院的签收手续。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在收到案件结案证明材料之日起 3 日内,向审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结案手续,审限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 2 日内审核办理。结案日期已接近当月司法统计截止日期的,应立即办理结案手续。因故未收到以送达回证而推迟案件报结的,仍以送达回证载明的受送达时间为结案时间。但属于当面送达等结案证明材料具备而认为推迟不及时办理结案手续的,以实际办理结案手续时间为结案时间。第六章归 档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各类案件审(执)结后,书记员应当在三个月内将案卷按规定归档。不服裁判的上诉,抗诉或者上级法院提审的案件,自上级法院退回案卷之日起三个月内归档。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对未超过归档期限但因领导或上级法院交办急需调用的案卷,书记员应在接到档案部门发出的急用档案,催归单后的一周内立案归档。档案部门在一周内提供案卷给有关审判业务部门使用。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归案部门应在二周内将归档案件验收完毕。归档验收不合格退回的案件,书记员应在一周内补正完毕,送交档案部门。第七章移送第一节法律文书的送达期限第一节法律文书的送达期限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一审形式、民事、行政等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的送达期限,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依照规定。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送达的期间遵守以下规定:(一)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的,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签发之日起十日内进行送达。(二)委托送达的,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签发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委托工作。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七日内进行送达,在送达后三日内将送达回证等材料回复委托人民法院。因委托信息、材料或手续不完备而无法送达的,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三日内将原因向委托人民法院说明或予以退回。受托人民法院逾期未回复的,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催办,并做好工作记录以备案。(三)公告送达的,至公告期满之日为送达日期。(四)通过有关单位转交送达,送达回证未及时回复的,应当及时催办。(五)涉外、涉澳港台案件判决书、裁定书的送达期限适用有关涉外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二节一审法院审判庭移送立案庭的期限第二节一审法院审判庭移送立案庭的期限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上诉人通过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刑事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十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本院立案庭。上诉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刑事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移交的上诉状后十日内将案卷、证据移送本院立案庭。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第二审刑事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应当在抗诉期届满后的十日内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本院立案庭。第四十条第四十条当事人通过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民事、行政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庭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后加盖收件专用章,并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收到答辩状的,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上诉人。第一审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庭在收到最后一名当事人的上诉状后,至迟不超过三十日将上诉状连同全部案卷、证据移送本院立案庭。对于一方当事人为十人以上的共同诉讼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核对当事人身份的时间,不计入前述三十日之内。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民事、行政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后加盖收件专用章,并在收到之日起三日内,将上诉状移送第一审人民法院。第一审人民法院民事或行政审判庭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移交的上诉状后,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不服人民法院赔偿决定书向上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案件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卷宗材料移送问题,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审判庭在移送上诉案件时,应当认真核对和验齐卷宗及移送函、上诉状(答辩状)、裁判文书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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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上诉费预交凭据、上诉须知、送达回证、证物等相关材料,并查明上诉费预交情况。无法查实上诉费预交情况的,应当注明,上诉案件仍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移送。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各审判庭移送的案卷材料后,应当加盖收件专用章,记明收件日期。第三节一审法院立案庭移送二审立案庭的期限第三节一审法院立案庭移送二审立案庭的期限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庭统一负责上诉案件的移送工作,并应建立上诉案件登记、管理、移送、交接工作制度。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各审判庭移送的上诉案件卷宗材料后,应当在十日内完成相应登记、材料核对、信息输入及向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庭进行移送的工作。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向第二审人民法院移送电子卷宗。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上诉案件后,应当加盖收件专用章,记明收件日期等。第四节二第四节二审法院立案庭移送审判庭的期限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上诉案件卷宗材料,应当在验齐后的次日起五日内立案。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时发现上诉案件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两日内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五日内补齐,并在补齐后五日内将有关材料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时,应当将第一审人民法院审判庭作出裁判时间、上诉人上诉时间、第二审人民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案卷材料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庭立案时间及移送审判庭等时间输入立案信息系统,作为审判质量效率统一指标体系考评的数据。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当在立案后的次日起三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审判庭。第五节第五节催交上诉费及审批缓、减、免交上诉费申请的期限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民事或行政判决书、裁定书的同时送达“上诉须知”,并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十条第五十条第一审人民法院送达“上诉须知”后,上诉人提出上诉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且未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有关材料并经核查确认后的次日起三日内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上诉须知”送达后,第一审人民法院经确认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的,应将上诉状、“上诉须知”送达凭证、裁判文书、有关情况说明等材料(不含卷宗)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材料并经核查确认后的次日起三日内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未收到“上诉须知”的,应当在审查确定的次日起三日内重新通知上诉人预交上诉费。上诉人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预交上诉费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立案决定;上诉人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上诉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通知规定的交费期限届满之日起三日内,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上诉人通过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缓、减、免交上诉费申请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提出参考意见连同申请书、有关案卷材料提交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查决定;上诉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附有申请书的案卷材料后次日起七日内审查决定,并应在作出决定后三日内通知上诉人。同意缓、减、免交的,应当在相关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三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审判庭。不予同意的,应当通知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缓、减、免上诉费申请经审查作出不予同意的决定后,上诉人再次提出申请的,一般不予审查,但有证据证明确实符合缓、减、免交上诉费条件的除外。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确有错误,应当自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审查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撤销,并在作出撤销裁定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案卷材料,在收到案卷材料之日起三日内恢复第二审程序。第八章督查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审判流程管理作为审判管理的重要内容,各级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应加强对案件流程各环节的协调、监督、检查和通报。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本办法的执行情况,纳入各审判业务部门和相关人员的岗位目标管理考核。第九章附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本办法由省高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省法院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按本办法执行。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八条本办法中规定如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强制性规定不一致时,执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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