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服务认证管理办法.pdf
体育服务认证管理办法发布时间:2015-01-07 14:57:20责任编辑:国家认监委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体育服务认证活动,提高体育服务质量,促进体育服务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体育服务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体育场所、体育活动的组织与推广等服务,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体育服务认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国家实行统一的体育服务认证制度.全国体育服务认证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体育总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作,共同实施。第五条体育服务认证采用统一的认证标准、技术规范和认证程序,执行统一的认证收费标准,使用统一的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第六条国家鼓励体育场所、体育活动的组织与推广等服务的提供者(以下简称体育服务提供者)申请体育服务认证。第二章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第七条从事体育服务认证的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质能力要求。第八条从事体育服务认证的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体育服务认证活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认证机构的体育服务认证业务范围时,应当征求国家体育总局的意见.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从事体育服务认证的技术能力,并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的认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的认可。第九条认证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认证工作;(二)对获得认证的体育服务提供者,颁发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决定允许或者停止使用认证标志;(三)对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四)对认证的持续符合性进行监督审查;(五)受理有关的认证申诉和投诉。第十条从事体育服务认证活动的审查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体育服务认证审查活动。第三章体育服务认证的实施第十一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国家体育总局制定体育服务认证规则。体育服务认证规则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体育总局共同组建体育服务认证技术专家组,为体育服务认证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并负责起草体育服务认证规则.第十二条体育服务认证包括服务流程管理文件、行为规范、设施和设备、健康和卫生、安全保障和环境保护、服务承诺等内容的现场审查,以及获证后的监督审查。第十三条体育服务认证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地址、资产状况、从业人员和主要体育设施设备的配置基本情况等;(二)申请人的法人证明以及其他合法经营资质的证明;(三)申请人的服务流程管理文件;(四)保证执行体育服务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认证申报材料真实性的声明;(五)必要时有关工种从业人员职业技能鉴定的资质证明;(六)体育服务认证相关的检测项目的检测报告;(七)其它有关材料。第十四条认证机构自收到认证申请之日起,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对所提交材料的审核,并将审核结论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五条认证机构受理体育服务认证申请后,应当按照体育服务认证规则、认证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实施认证活动,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认证结论。认证结论为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出具体育服务认证证书,准许使用体育服务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六条认证机构应当对持有体育服务认证证书的体育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认证证书持有人)符合认证要求的持续性,每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跟踪审查,并根据审查情况做出认证证书的保持、暂停或者撤销的决定。第十七条申请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决定或者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决定的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诉或者投诉。第十八条认证机构应当定期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体育总局报告认证证书持有人的相关信息,并定期公布认证证书持有人的名单和相关信息.第四章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第十九条体育服务认证证书、体育服务认证标志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规定,其使用应当符合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第二十条体育服务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一)认证证书持有人的名称和地址、服务提供场所的名称;(二)获得认证的服务范围;(三)认证依据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四)发证机构和认证证书编号;(五)发证日期和有效期;(六)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第二十一条认证证书有效期为 3 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认证证书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 3 个月向认证机构申请复审,复审的认证程序与初次审查相同。第二十二条体育服务认证采用国家推行的统一的体育服务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认证标志的基本式样、颜色见附图1。体育服务认证标牌(以下简称认证标牌)由认证标志、体育服务提供者名称、获得认证的服务项目名称、认证机构名称等内容组成。认证标牌的基本式样、颜色见附图2。第二十三条认证证书持有人可以在相关宣传材料中印制认证标志,可以根据需要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第二十四条认证证书持有人可以在获得认证的服务项目提供场所悬挂认证标牌。未获得认证的服务项目提供场所不得悬挂认证标牌。第二十五条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并收回认证证书,通知认证证书持有人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一)认证证书超过有效期,认证证书持有人未申请复审的;(二)获得认证的体育服务项目不再向社会提供服务的;(三)认证证书持有人申请注销的.第二十六条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认证证书持有人暂停使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一)认证证书持有人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的;(二)认证证书持有人违反认证机构要求的;(三)监督审查结果证明获得认证的体育服务项目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但不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第二十七条被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认证证书持有人,采取有效纠正措施并经认证机构确认符合认证要求的,可以恢复使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第二十八条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并收回认证证书,通知认证证书持有人停止使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一)认证证书暂停使用期间,认证证书持有人未采取有效纠正措施的;(二)不符合认证要求,导致严重质量、安全和卫生事故的.(三)监督审查结果证明获得认证的体育服务项目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认证要求的,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买卖、伪造、冒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体育总局依法对全国的体育服务认证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共同组织对认证机构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和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体育服务认证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认证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认证审查工作;(二)保证认证活动的客观独立、公开公正和诚实信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保守认证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的科技成果;(四)不得从事认证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咨询、产品开发和营销等活动;(五)配合有关执法部门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第三十二条认证证书持有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保证提供实施认证工作的必要条件,接受认证机构的监督审查;(二)保证获得认证的服务质量持续符合认证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三)正确使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不得利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误导公众;(四)依法接受有关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体育总局受理对认证机构和认证证书持有人违法行为的举报,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第三十四条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体育服务认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认证费用。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体育总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