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与公民权利保障.docx
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与公民权利保障摘要。刑事强制措施与公民权利保障有着密切的关系。由于我国未在刑事诉讼中完全确立无罪推定原那么,使得刑事强制措施 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方面存在诸多缺乏,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常常遭到侵犯而又缺乏救济途 径。因此,应当采取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事强制措施不 服的申告权与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申请权,对被超期羁押的申告权, 对超期羁押行为进行治罪,扩大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 设立取保候审脱逃罪、监视居住脱逃罪,放宽逮一、刑事强制措施与公民权利保障的辩证关系任何一个国家,不管其是何社会制度,不管其经济进展水平 如何,其进行刑事诉讼的目的无非有二,即:惩办犯罪与保障人 权,尽管各国在惩办与保障的侧重点上是完全不一致的。在现代 刑事诉讼的价值理念中,准确追诉犯罪人而毫不伤及无辜侵犯人 权是一国刑事司法活动的最高利益选择。在追究犯罪人与保护无 辜、保障人权两者之间出现矛盾冲突而务必作出惟一选择时,务 必毫不犹豫地选择保护无辜、保障人权。刑事强制措施是国家为了保障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 进行,而授权刑事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限制其 一定程度人身自由的方法。很显然,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 利进行,刑事司法机关务必享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但笔者认为,即使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作了重 要修改、补充与完善,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仍然不完善,仍 然存在着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必定。要紧表达在:其一,取 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在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只是适用的例外, 而不是原那么。即在原那么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院判决确定 为有罪之前均应处于被羁押之中,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只是 一个例外,只有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符合被羁押的条件或者 者不宜被羁押时才能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其二,逮捕的条 件过于严苛。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的条件有三,即: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等方法缺乏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的必要。 从中外比照情况看,我国的逮捕条件是最严格的,逮捕的首要条 件是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犯罪事实,而国外通常逮 捕的条件是有重大犯罪嫌疑。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司法实践中, 作为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为了防止因错误批捕而使自己承当 国家赔偿的责任,往往在批捕时以起诉的条件来替代逮捕的条件, 无形中大大提高了批捕的条件。逮捕条件的严格,尽管能够防止 无辜公民被逮捕,但正由于其条件的严格,使得刑事拘留很难与 其衔接。公安机关对拘留的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在检察院不批 捕的情况下,又担忧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犯罪嫌疑人会脱逃,因而往往被迫违法超期羁押。刑事拘留与逮捕的脱节,足以证明刑事强制措施 体系的不完善,也必定会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七)监视居住执行方面存在侵犯公民权利的问题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责令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擅自离开住处或者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 行动加以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应当说,监视居住是我国刑事强 制措施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对不符合逮捕条件或者不宜逮捕的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无法找到保证人或者者交不出保证金时, 对其适用监视居住是最好的选择。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 的执行也作出了明确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 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公安部于1998年5月14日 公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8条规定:“固 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 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 在的市、县内为犯罪嫌疑人指定的生活居所。公安机关不得建立 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 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 住。”根据这些规定执行监视居住应当不可能侵犯公民权利。但 办案机关或者者执行机关由于担忧被监视居住人逃跑或者者实 施其他阻碍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行为,因而在执行监视居住 时,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犯被监视居住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 比方,派执行人员住进被监视居住人家中,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生 活起居均进行监视;又如,违反规定,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或者者在看守 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 居住,变相羁押被监视居住人,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 而对办案机关或者者执行机关这种违法监视居住的行为,法律缺 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由于本 身承当着控诉犯罪的职能,因而对这种违法行为往往是听之任之。(八)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只需公安机关批 准,不需要经检察院审批,缺乏必要的审查监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侦查 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根据我国刑 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 均须经上一级检察院或者者省级检察院批准。但是,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 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简称“六部委”)于1998年1月 19日公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假设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 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 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由公安机关决定,不再经人民检察院 批准,但须报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检察院能够进行监督。刑 事诉讼法对“另有重要罪行”的规定本身模糊不清,“六部委” 的这一规定又将“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大权给予了公安机 关,重新计算的侦查羁押期限至少有两个月的时间,而这一限制 公民人身自由达两个月的决定只须作为追诉机关的公安机关一 家决定即可,这无疑是对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极大威胁。三、完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强化公民权利保障(一)树立无罪推定理念,在刑事诉讼中完全确立无罪推定 原那么。无罪推定是当代世界各国在刑事诉讼领域普遍使用的一项 诉讼原那么。根据这一原那么,任何人在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有罪之前, 均应假定(或者推定)为无罪。这一原那么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 程,在各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有充分的表达。比方,关于疑罪,应 按有利被告的原那么处理;控诉方承当举证责任,反对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自证有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在采取刑事 强制措施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原那么上均能获得保释,在 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之前的羁押均为例外。应当说,无罪推定原那么是符合刑事诉讼规律的,是世界各国 在长期的刑事诉讼实践中总结出来的成功经验,是值得我国借鉴 的。长期以来,由于受“左”倾思潮的影响,我国法学领域对无 罪推定原那么采取了排斥的态度,在刑事诉讼领域,偏重于惩办犯 罪,而对公民权利的保障那么有所轻忽。通过多年的拨乱反正与思 想解放,法学领域对无罪推定原那么慢慢同意。1996年修改刑事 诉讼法时,批判地汲取了无罪推定原那么。比方,控诉方应当承 担举证责任;在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 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 定,“关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缺乏,不 符合起诉条件的,能够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缺乏,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 作出证据缺乏,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等等。但是, 我国法学领域对无罪推定理念确实立并不完全,刑事诉讼法 对无罪推定原那么的汲取也并不充分,比方未确立反对被告人自证 有罪的原那么,未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而在刑事强制 措施制度方面表达得尤为突出。由于未确立无罪推定原那么,我国 的强制措施制度体系实际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作犯罪人来 对待的。比方,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只是一个例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终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有罪 之前,原那么上应处于被羁押状态;又如,逮捕的首要条件是“有 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被逮捕的人实际上就是犯罪人。尽管事 实上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终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有罪, 但是毕竟还有一局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终被法院判决确定为 无罪。而关于这一局部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无罪的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追诉机关对其使用的限制或者者暂时剥夺人身自由的刑事 强制措施就是对其人身自由权利的严重侵犯。作为公民,显然没 有义务要为国家惩办犯罪的职责付出自己的人身自由权利。因此, 在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方面确立无罪推定原那么甚为必要。(一)结合我国国情,借鉴国外经验,完善刑事强制措施制 度完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既要借鉴国外成熟的经验,将世界 各国符合刑事诉讼规律的,既能有效惩办犯罪,又能兼顾人权保 障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汲取过来,为我所用;又要立足我国实际, 从我国的实际出发,而不能只讲借鉴,照抄照搬,脱离我国国情。从我国的实际看,我国目前正处于经济转轨时期,在诸多因 素的共同影响下,当前我国恶性刑事案件的发案率呈现逐年上升、 居高不下的之势,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甚至危及当政者威信与形象的犯罪也频频发生,惩治官员腐 败已经是十分严峻的政治任务。在此环境下,加强对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较之迅速有效地惩治犯罪而言,难以获得社会 的普遍支持,也无法具有较为广泛的社会基础。另一方面,由于 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资源有限、经济相对落后的进展中国家, 长期以来,国家对司法资源的投入严重缺乏,也对刑事诉讼中公 民权利保障的加强构成了内在的限制。随着社会转型的加速与变 革的加快,各类传统的与新型的犯罪呈现不断增长的态势,而与 此形成鲜明反差的是侦查资源的严重缺乏。公安、检察机关的侦 查人员由于警力严重缺乏,侦查技术、侦查装备严重落后,侦查 水平低下,面对严峻的犯罪,往往是疲于奔命,穷于应付。在此 情况下,对公安、检察机关提出过高的人权保障要求是不现实的, 也是较为困难的。面对这样的国情,笔者以为,对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也 不宜采取“一步到位”的做法,完全与国际接轨,而应采取循序 渐进的方法,逐步完善。具体而言,当前宜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修改、补充:1、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事强制措施不服的申告权 与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申请权。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公安机 关、人民检察院采取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不 服的,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公安机关、人民检 察院应在接到复议申请的第二日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 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 请复核,上一级机关应在接到复核申请的第二日作出复核决定。 复核决定为终局决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进行复议、复核 时,应召集案件承办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人及其聘请的律师到场, 由案件承办人说明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根据与法律根据,被采取 强制措施人及其聘请的律师能够对此进行反驳。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应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 刑事强制措施的申请权,即应明确规定被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采取的刑事强制 措施不当时,有申请变更的权利。被申请的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会, 由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者人民检察院的批捕部门组织,由申 请人及其聘请的律师、案件承办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或 者者人民检察院的批捕部门在充分听取申请方与案件承办方的 意见后,作出是否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另外,关于逮捕后在羁押期限内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 行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仍应报 检察院审查批准,而不应仅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2、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超期羁押的申告权,对超 期羁押行为进行治罪,以完全杜绝超期羁押。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 押的,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受聘请的律师有权提出申告。假如羁押决定是公安机关作出的, 那么向人民检察院申告;假如羁押决定是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那么向 人民法院申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接到申告后,经审查认为 确属超期羁押的,应即作出决定,要求原决定机关在规定时间内 变更强制措施或者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释放,原决定机关逾期 不执行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或者者人民法院有权作出释放被羁押 人的决定。刑事诉讼法还应规定执行羁押任务的看守所监督超期羁 押的的职责。羁押期限届满前十天,看守所应当书面告知办案单 位,提醒其应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延长手续或者者变更强制措施。 对超期羁押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情况向人民检察院或者者人民法院报告。为了完全杜绝超期羁押,笔者认为应当将超期羁押行为明确 规定为犯罪。由于超期羁押实际上是未经有权机关或者者人员批 准的羁押,事实上质就是非法拘禁。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 条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 由的,构成非法拘禁罪。由于我国未确定无罪推定原那么,也由于 我国在刑事诉讼领域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轻忽,因此在 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及其人员,甚至社会上普遍的观点均 认为,被羁押的人是涉嫌犯罪的人或者者是被指控犯罪的人,对 这些人即使超期羁押也无碍大局,公安、检察人员是因办案而对 这些人超期羁押,有的时候也是无奈,因而并不认为超期羁押行 为构成了犯罪。这种认识显然是错误的。假如这种认识逻辑能够 成立,那么,刑事诉讼法就不必规定侦查羁押期限,刑讯逼 供也同样不构成犯罪。因此,将超期羁押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有利于根绝超期羁押。3、扩大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设立取保候审脱 逃罪、监视居住脱逃罪。在刑法中明确规定被取保候审人、被监视居住人在取保 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脱逃的,不管其在公安、检察机关在侦的案 件中是否应负刑事责任,一律构成取保候审脱逃罪、监视居住脱 逃罪。在此基础上,由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人民法院作出有 罪判决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那么上能够被取保候审或者者监 视居住,只有对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有意杀人犯 罪等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 曾经有过脱逃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不能适用取保候审与 监视居住。4、放宽逮捕条件,缩短刑事拘留期限,以完善刑事强制措 施体系。正如前文所述,由于我国的逮捕条件过高,使得刑事拘留很 难与其衔接,反过来又促使刑事拘留期限越来越长,超期羁押现 象越来越严重。为使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更加完善,务必放 宽逮捕条件,在这一点上完全能够与国际接轨,规定对有犯罪重 大嫌疑的人,即可实施逮捕。由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那么上 能够适用取保候审或者者监视居住,这样放宽逮捕条件后,也不 可能导致看守所人满为患。逮捕条件放宽后,相应地就能够缩短 措施的权利。但是,由于刑事强制措施关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因此它又是一柄“双刃剑”,正确实施,就能准确、及时地完成 惩办犯罪的任务;而错误实施,那么会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因 此,各国对刑事强制措施的使用均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与程序。二、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 方面存在的缺乏刑事强制措施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暂时限制或者 者剥夺其人身自由,以保障侦查、起诉、审判活动顺利进行的诉 讼手段。考察刑事强制措施与公民权利保障的关系,重点应放在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的保障上。立足我国刑事诉 讼法关于刑事强制措施的规定及司法实践,从中外刑事强制措施 制度的比照的角度看,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方面存在以下缺乏:(一)在刑事强制措施的使用方面,未实行司法令状主义。在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上的司法令状主义,是指对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务必通过司法机关或者者司法官员 的审查与批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实行 司法令状主义,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与地区的通行做法,也是 符合刑事诉讼规律的。由于司法机关(指法院)或者者司法官员 (指法官)通常并不承当刑事追诉职责,由其对控诉机关对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进行审查与监督,就能 刑事拘留期限,将刑事拘留期限最长限定在96小时为宜。如能如此修改,就能够使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 逮捕真正形成一个完整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使其有效发挥惩办 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作用。参考文献:2李昌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 版社,1998.59 60.3陈瑞华.刑事程序中的公民权利a.北京大学法学院人 权研究中心.司法公正与权利保障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 257-297.4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 出版社,2000.5李忠诚.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 安大学出版社,1995.6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保证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才能最有效地保 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为刑事控诉机关的公 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 措施,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通 常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自行决定、自行批准(公安机关需要 逮捕犯罪嫌疑人的需经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不需要通过不承当 刑事追诉职责的司法机关(指法院)或者者司法官员(指法官) 的司法审查与监督,即我国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 制措施方面并不实行司法令状主义。这种做法给予了刑事控诉一 方过大的权力,对被控诉一方显然是不公平的,因而也不能最有 效地保护公民的权利。(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狭小,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在诉讼期间基本处于被羁押状态。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制度,取保候 审又有保证人保证与财产保保证两种形式。西方要紧资本主义国 家尽管没有我国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制度,但通常都规定了保 释制度。根据这些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审前羁押只是一个例外, 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前能被保释在外那么是一个原那么。即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有罪之前,除了几种特殊 情况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常都能获得保释。西方国家的保 释制度是基于其无罪推定的理念,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 的有效保障。我国的取保候审与国外的保释制度有相近之处,但 在实际内涵上却有根本的不一致。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制度是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前处 于不被羁押状态,但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以保证其随传随到 的强制手段,正确适用,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 的一种重要保障。但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监视 居住却很少被适用。之因此出现这种情况,要紧是由于刑事诉讼 法规定上的缺陷。这种缺陷表达在:其一,适用范围狭窄。根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以下情形 之一的,才能适用取保候审或者者监视居住: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3、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者 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的;4、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5、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7、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从这些规定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有罪之 前能被取保候审的为极少数。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 前均处于被羁押状态。这是我国的取保候审与国外的保释制度的 最大区别。其二,未对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脱逃的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之因 此更愿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起来,而不愿对其适用取保候 审或者者监视居住,事实上是担忧被取保候审人或者者被监视居 住人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脱逃。即使被迫对犯罪嫌疑人或 者者被告人使用监视居住措施,在执行上也是违反规定,将其变 相羁押。这其中根本的原因就在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对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缺乏足够的法律约束力,我国的刑事法律未规定被取保候 审人、被监视居住人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脱逃的刑事责任。 这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期间基本处于被羁押状态,假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终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无罪,那么对其羁押就 是对其人身自由权利的严惩侵犯。作为公民个人而言,并无义务 为国家惩办犯罪而牺牲个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三)未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事强制措施不服的申 告权。在实行司法令状主义的国家,控诉一方对被控诉人采取刑事 强制措施时,务必对为什么采取强制措施、为什么采取此种强制 措施而不是他种强制措施等向司法官员举证。被控诉一方那么可对 此进行反驳。而我国由于未实行司法令状主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采 取何种刑事强制措施,完全由作为控诉一方的公安机关、人民检 察院决定,作为被控诉一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被动同意, 没有任何反对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 检察院采取的强制措施有错误,对被采取的强制措施不服时,也 没有任何司法救济手段,即没有申告权。比方,我国刑事诉讼 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 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 法,尚缺乏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 逮捕。”根据这一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同时具备 三个条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有逮捕必要。是否有逮捕的必要,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是否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完全 由承当控诉职能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公安机关、人民 检察院并不需要向谁证明。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通常都是将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实施逮捕,由于公安、检察人员谁也不敢保证对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 险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公安、检察机关的逮捕决定无能为 力,法律并未给予他申告的权利。这样的做法就必定使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在诉讼期间基本处于被羁押的状态。这与无罪推定的 原那么及公民权利保障的精神是根本相违背的。(四)被羁押人被超期羁押时缺乏申告机制,对执行羁押任 务的看守所未规定其监督职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至第一百二十八条对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被羁押人被超期羁押的现象却很普遍,而我 国法律对超期羁押的现象却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法律未建 立对超期羁押的申告机制,对执行羁押任务的看守所也未规定其 监督职责,这就必定使被羁押人对自己被超期羁押无能为力、无 可奈何。这将严重侵犯被羁押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五)刑事拘留期限太长我国的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 程中,对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临时性限制 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通 常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最长拘留期限是14天,而对有流窜作案、 结伙作案、屡次作案嫌疑的犯罪嫌疑人最长拘留期限是37天。 作为一项临时性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这样的期 限规定显然太长。从国外的情况看,日本的逮捕类似我国的拘留,时间通常是 48小时,最长不超过72小时。法国刑事诉讼法将逮捕与先行拘 留相别离,其逮捕类似我国的拘留,时间通常是48小时。德国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暂时逮捕”与我国的拘留相类似。该法第一 百二十八条规定:”向法官解交(一)对未被重新释放的被逮捕人,应当不延迟地,至迟是 在逮捕后的第二日向逮捕地属地地方法院法官解交。法官要依照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讯问被解交人。(二)法官认为逮捕无正当理由或者者逮捕理由已经消灭的 时候,要命令释放。否那么,法官应依检察院申请或者者在无法与 检察官联系时依职权签发逮捕令、安置令,相应地适用第一百一 十五条第四款规定。” 2由此可见,暂时逮捕的时间是比拟短 的。拘留时间最长的是英国。在英国,嫌疑人在受到警察的正式 指控往常,在警察局羁押的时间通常不能超过24小时。但是, 对可能被指控犯有严重罪行的嫌疑犯,能够延长至96小时,但 务必得到治安法官的批准。对被羁押的嫌疑人,从其最初被羁押 的6小时后,务必由警察对其是否应被羁押复查一次。然后,这 样的复查每隔9小时都要进行一次。假如复查后认为嫌疑人不应 被羁押,那么应立即释放。从中外比照情况看,我国的刑事拘留的时间是全世界最长的, 且这种拘留只需侦查机关的负责人就可决定。这对公民的人身自 由权利构成极大的威胁。同时也违反了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 如我国于1998年10月签署加入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 约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者拘禁的人,应 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者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 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者被释放。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 应作为通常规那么,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 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我国侦查机关 将被刑事拘留人羁押14天甚至37天的做法显然与“迅速带见 审判官或者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的规定相去 甚远。(六)强制措施体系不完善存在侵犯人权的必定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共有五种,即。拘传、取保候审、监视 居住、拘留、逮捕。我国的法学界普遍认为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 体系层次清楚、结构合理,五种强制措施互相衔接,形成一个有 机的整体,能够习惯刑事案件的各类不一致情况及其变化,有针 对性地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有效地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特别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作了重要的修改、补充与 完善,使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更加科学、完善,具有可操作 性,既能习惯公安司法机关同犯罪的斗争,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 需要,又能防止滥用强制措施,随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