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解读2022年新修订的《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讲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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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解读2022年新修订的《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讲义).docx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学习解读2022年新修订的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讲义)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已于2022年9月21日经第22次 部务会议通过,并于近日公布了新修订的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 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0号令,(以下简称规定),自 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局部:规定的修订目的一是,为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决定和道路运输条例相 关修改内容,将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许可改为备案管理,明确 备案材料要求、程序要求、备案公开监督要求以及不按规定备案的罚 那么。在保存现有监管措施的基础上,按照国务院关于推动站(场)运 营标准化和加强信用监管、建立诚信考核制度的要求,对货运站标准 化运营和信用管理作了原那么性规定。二是,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罚款事项的决定(国 发2022) 15号,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要求,对属于规章立法 权限范围内的处分规定,进行了相应调整,主要是下调了取得道路普 通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 的罚款数额,对于决定中明确的其他涉及本规章的罚款事项,根 据决定要求,待上位法修订出台后,再及时修改规章。三是,依据新出台的法规,对规章中引用的相关法规名称及个别文字进行了相应调整,以与相关法规严格保持一致。(三)经营货运站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证明;(四)货运站竣工验收证明;(五)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专业证 书;(六)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第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 条例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和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 货物运输经营的行政许可。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道路货运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 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第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货物运输经 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行政 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明确许可事项。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 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 营范围。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 行政许可决定书。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货运站经营备案材料后,对材 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归档;对材料不全或者不 符合要求的,应当场或者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书面通 知备案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已备案的货运站名 单,便于社会查询和监督。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投入运输车辆。购置车辆或者已有车辆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实并符合条件的,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第十五条 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 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 道路运输证。第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第十七条 从事货运代理(代办)等货运相关服务的经营者,应 当依法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持有关登记证件到 设立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 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原许可或者备案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注销手续。第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 按本章有关许可规定办理。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 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货运站名称、经营场所等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办理备 案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第三章货运经营管理第二十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 可证件。第二十一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第二十二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其重 型货运车辆、牵引车上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并采取有效措施,防 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第二十三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要求其聘用的车辆驾驶员 随车携带按照规定要求取得的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证不得转让、出租、涂改、伪造。第二十四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聘用按照规定要求持有从 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第二十五条营运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驾驶与其从业资格类别相 符的车辆。驾驶营运车辆时,应当随身携带按照规定要求取得的从业 资格证。第二十六条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货运车辆核定的载质量,载物 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禁止货运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 限、超载运输。禁止使用货运车辆运输旅客。第二十七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大型物件,应当制定道路 运输组织方案。涉及超限运输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公布的超限运 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第二十八条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装置统一 的标志和悬挂标志旗;夜间行驶和停车休息时应当设置标志灯。第二十九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 运输的货物。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受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运、凭证运输 的货物时,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限运、凭证运输手续。第三十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货物、 垄断货源。不得阻碍其他货运经营者开展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变质、腐烂、 缺少或者损失。第三十一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要求,订立道路货物运输合同。鼓励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采用电子合同、电子运单等信息化技术, 提升运输管理水平。第三十二条国家鼓励实行封闭式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 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情况发生。第三十三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 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 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藏以及处置措 施等内容。第三十四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 公共事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 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第三十五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 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恶意压价竞争。货运站经营管理第三十六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运营,不得随 意改变货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第三十七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第三十八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 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不得违规存放危险货物。第三十九条货物运输包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 准作业,包装物和包装技术、质量要符合运输要求。第四十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进行货物 的搬运装卸。搬运装卸作业应当轻装、轻卸,堆放整齐,防止混杂、 撒漏、破损,严禁有毒、易污染物品与食品混装。第四十一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规定,在经营场所 公布收费工程和收费标准。严禁乱收费。第四十二条进入货运站经营的经营业户及车辆,经营手续必须 齐全。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货运站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 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货 物运输经营者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第四十三条 货运站经营者不得垄断货源、抢装货物、扣押货物。第四十四条 货运站要保持清洁卫生,各项服务标志醒目。第四十五条 货运站经营者经营配载服务应当坚持自愿原那么,提 供的货源信息和运力信息应当真实、准确。第四十六条货运站经营者不得超限、超载配货,不得为无道路 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者提供服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 运输车辆装卸国家禁运、限运的物品。第四十七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 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藏 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第四十八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 按要求报送有关信息。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四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 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 行监督检查。第五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配发道路运输证的 货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车辆技术等级评定 情况、车辆结构及尺寸变动情况和违章记录等。审验符合要求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道路运输证上做好审 验记录;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第五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货运站、 货物集散地对道路货物运输、货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止匕外, 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 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第五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 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第五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 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 个人的商业秘密。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第五十四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货运站、货物集散 地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货运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 制止,装载符合标准后方可放行。第五十五条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 在许可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 为发生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分结 果记录到道路运输证上,并抄告作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第五十六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过程中,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分法的规定将其违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后,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拒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可以将其拒不履行行政处分决定的事实通知违法车辆车籍所在地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为能否通过车辆年度审验和决定质量信誉考核 结果的重要依据。第五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 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 货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见附件 4) o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 保管费用。违法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 期不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作出处分决定,并将处分 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分决定的,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 发现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再具备开业 要求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由原许可机关撤销原许可。第五十九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公示:(一)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货运车辆上安装符合标准的具有 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的;(二)大型物件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标明运输标志的;(三)发生公共突发性事件,不接受当地政府统一调度安排的;(四)因配载造成超限、超载的;(五)运输没有限运证明物资的;(六)未查验禁运、限运物资证明,配载禁运、限运物资的。第六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货物运输及货运站经营 者和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予以公示。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 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缺乏2万元的, 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 运输经营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 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第六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 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普通货物运输的,由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规定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危险货物运输的,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 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 下的罚款。第六十四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 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撤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撤消其 相应的经营范围:(一)强行招揽货物的;(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第六十五条 从事货运站经营,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 款。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业务。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 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 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货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 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六十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以下 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一)不依照本规定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或者 备案的;(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七)其他违法行为。第七章附那么第六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危险货物运输活动,除一般行为规范适用本规定外,有关从业条件等 特殊要求应当适用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道 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七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规定发放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 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 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第七H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3年 5月19日发布的道路货物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 (交运发(1993) 531号)、1996年12月2日发布的道路零担货第二局部:规定的修订决定交通运输部决定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 部令2019年第17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五条修改为:“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货物运输和货 运站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二、将第二章名修改为:“经营许可和备案”。三、删去第七条中的“申请”。四、将第八条、第十六条中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修改为“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五、将第九条修改为:“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最迟不晚于开始货运站经营活动的 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保 证材料真实、完整、有效:(一)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备案表(见附件2);(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三)经营货运站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证明;(四)货运站竣工验收证明;(五)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专业证 书;(六)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六、将第十条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 物运输管理方法(交公路发1996) 1039号)、1997年5月22日 发布的道路货物运单使用和管理方法(交通部令1997年第4 号)、2001年4月5日发布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 定(试行)(交公路发2001154号)同时废止。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和本规定规范 的程序实施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行政许可。”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道路货运经营申 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 定。”八、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 物运输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明确许可事项。在10日 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证上注明经营范围。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 行政许可决定书。”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货运站 经营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归 档;对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场或者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 起5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备案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已备案的货运站名 单,便于社会查询和监督。”十、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 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原许可或者 备案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注销手续。”十一、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 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本章有关许可规定办理。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 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货运站名称、经营场所等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办理备案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十二、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道路货物运 输经营者和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要求, 订立道路货物运输合同。”十三、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货运站经营者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运营,不得随意改变货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十四、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货运站经营者应 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不 得违规存放危险货物。”十五、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审验符合要 求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道路运输证上做好审验记录;不符合 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十六、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 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十七、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将其中的“道路运输管理人 员”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实施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 物运输经营者不再具备开业要求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由原许可机 关撤销原许可。”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公示:(一)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货运车辆上安装符合标准的具有 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的;(二)大型物件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标明运输标志的;(三)发生公共突发性事件,不接受当地政府统一调度安排的;(四)因配载造成超限、超载的;(五)运输没有限运证明物资的;(六)未查验禁运、限运物资证明,配载禁运、限运物资的。”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道 路货物运输及货运站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记录,并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二十一、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交 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十二、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 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 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普通货物运输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危险货物运输的,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十三、删去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二十四、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从事货运站经 营,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 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 案的业务。”二十五、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 货运站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 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的罚款。”二十六、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八条,将其中的“实施行政许可 的”修改为“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备案的”。二十七、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统一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二十八、将附件2修改为“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备案表”,删去附件4。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 公布。第三局部:规定的全文学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05年6月16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08年7月23日交通 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 正根据2009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 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14日交通 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 正根据2016年4月H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 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9年6月20日交通 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五次修 正根据2022年9月2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 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活动, 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货物 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 规定。第二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的, 应当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 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 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专用运输,是指使用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 罐式容器等专用车辆进行的货物运输。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是指以 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 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 箱中转站、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第三条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老实信用, 公平竞争。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第四条鼓励道路货物运输实行集约化、网络化经营。鼓励采用 集装箱、封闭厢式车和多轴重型车运输。第五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第二章经营许可和备案第六条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车辆:1 .车辆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 定。2 .车辆其他要求:(1)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的,应当具有与所运输大型物件相 适应的超重型车组;(2)从事冷藏保鲜、罐式容器等专用运输的,应当具有与运输 货物相适应的专用容器、设备、设施,并固定在专用车辆上;(3)从事集装箱运输的,车辆还应当有固定集装箱的转锁装置。(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1 .取得与驾驶车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2 .经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有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 动车维修和货物及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 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 产管理制度等。第七条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货运站房、生产调度办公室、信 息管理中心、仓库、仓储库棚、场地和道路等设施,并经有关部门组 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消防、装卸、通讯、计量 等设备;(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经营类别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 人员;(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八条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 提供以下材料:(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三)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复印件;拟投入 运输车辆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投 入时间等内容;(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 复印件;(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九条 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 有关登记手续后,最迟不晚于开始货运站经营活动的15日内,向所 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保证材料真实、 完整、有效:(一)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备案表(见附件2);(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