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全文及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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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全文及解读.docx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 罚行为,保障和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 量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 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市场监 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 意见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 自治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办法的通知等法律、法 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实际, 制定本规则。第二条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行 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自治区各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 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 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六)对以上规定之外的其他具有多种违法情节的情形, 应当根据案件情况按当事人的主要违法情节并综合其他情 节实施处罚。第二十条 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罚款幅度分 别按照下列方式计算:从轻行政处罚:法定最低处罚金额+(法定最高处罚金 额-法定最低处罚金额)x 30%以下至法定最低处罚金额,以 下包含本数;从重行政处罚:法定最高处罚金额-(法定最高处罚金 额-法定最低处罚金额)X30%以上至法定最高处罚金额,以 上包含本数。一般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上限处罚金额至从重行政 处罚下限处罚金额,不包含上限处罚金额和下限处罚金额。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不同 法律规范,在选择适用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法律规范效力不同,相互之间不抵触的,可以适 用效力低的法律规范;相互之间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效 力高的法律规范;(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 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并兼顾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多个 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 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既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又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其他行政机关 依法给予罚款处罚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再次予以罚款 处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后, 不再给予罚款;但依法需要给予吊销许可证件、限制从业等 其他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相应处罚决定。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中同一当事人有两种以上 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的,应当分别裁量,合 并处罚;违法行为之间有关联性的,适用吸收原则,选择较 重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第二十四条 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收集可能影响行政处 罚裁量的证据(证明是否有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 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证据),对当事人提出 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核实。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 予更重的处罚。第二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行 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行政执法文书除载明规定事项外,还应 当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主观过错、手段、后果等主观及客观 方面说明不予、从轻、减轻、从重行政处罚的理由并附相应 证据材料。在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核时,应当对行政处罚裁量的 适当性予以审查。适用减轻行政处罚的,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及裁量基准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 罚的法律依据援引,可以作为实施行政处罚说理的依据。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本部门行使行政 处罚裁量权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 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的,应当责令限期纠正;必要时,依 照职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由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2023年2月20日起施行。自 治区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 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内市监发(2020 7号) 同时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政策解读一、出台背景和过程我局2020年2月1日制定印发了内蒙古自治区市场 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是全区市场监管部 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重要依据。2021年新修订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明确了过罚相当原则、处罚 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关于对不予、减轻、从轻、从重等行 政处罚裁量情形的规定有一定变化;2022年市场监管总 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的通知(国市监法规(2022) 2号)对行政处罚裁量规则 作出了新规定。同时,近几年来,基层同志反映在执法实 践中还存在一些裁量困惑需要解决。为此,有必要重新制 定该规则,进一步规范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行为,推进 市场监管法治化,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优化 营商环境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局于2021年8月份开始启 动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 则的修订工作。通过逐条梳理,公开征求意见、专家论 证,反复修改完善,最终形成裁量规则。二、起草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的通知3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 和管理工作的意见4 .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 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5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规 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办法的通知6 .其他相关规定三、主要内容(一)规定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与行政处罚裁量 基准的适用原则。(二)规定了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 处罚、从重行政处罚和一般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裁量权的 概念,同时细化了具体适用情形,使其更加具有操作性。(三)增加了 “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不再给予行 政处罚”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等情形。(四)增加了减轻处罚的规则。(五)规定了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因素的裁量原则。(六)规定了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 或者同一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规贝L(七)规定了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收集可能影响行政处罚 裁量的证据义务。(A)规定了对行政处罚裁量不当的纠错机制。状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的权限。第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工作实际, 制定和调整全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各盟市市 场监督管理局在不与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的 裁量基准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结合各盟市实际制定本地区 行政处罚事项的裁量基准。旗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可以在法定范围内,对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行政裁 量权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 合理细化量化。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 明确裁量基准的,适用裁量基准,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 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载明;裁量基准不明确 或者没有裁量基准的,适用本规则的规定,结合案件实际, 综合考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五条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 用本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 失公平,或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 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 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列入处罚案卷归档保存。适用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 准可能出现前款情形的,逐级报请该基准制定部门批准后, 可以调整适用。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 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结合实施行政处罚 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和具体规定,以事实 为依据,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当事人主观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二)当事人初次违法还是多次违法;(三)违法行为的手段;(四)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五)违法行为的规模或涉及的区域范围;(六)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的数额、违法获利数额;(七)违法行为侵犯的对象;(八)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九)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十)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及时改正情况;(十一)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十二)行业特点;(十三)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及时改正是对特定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必要条件,及时 改正既可以是市场监管部门发现之前当事人主动改正违法 行为,也可以是在市场监管部门第一次指出违法行为后积极 改正到位。第八条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 为不给予行政处罚。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 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 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涉及公民健康安全、金融安 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违法 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六)其他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第十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 不予行政处罚。第十一条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 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 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 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 款数额。下列情形属于减轻处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没收 非法财物,并处罚款等处罚时,不选择并处罚款;(二)法律区别情形规定了行政处罚的不同档次时,在 违法行为对应档次以下决定处罚;法定罚款幅度为一定金额 或倍数的,决定罚款的数额低于最低金额或倍数;(三)法定罚款数额无幅度规定,为确定数额的,在确 定数额之下决定处罚。第十二条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 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 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 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下列情形属于从轻处罚:(-)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多个处罚种类 时,选择单处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个较轻的种类;()法定罚款幅度规定有最高限和最低限的,在从最 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低的30%部分(含30% ) 进行处罚;(三)法律、法规、规章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或倍数, 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或倍数的,决定罚款的数额介于最高 罚款数额或倍数的30%以下(含30%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 轻行政处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 为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主动供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 的;(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 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 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 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六)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 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 以减轻行政处罚:(-)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 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三)主动停止违法行为的;(四)及时改正的;(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六)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 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七)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 的;(A)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第十五条 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 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其 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的30% 至70%部分(不含30%、不含70% )。第十六条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 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 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 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下列情形属于从重处罚:(-)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多个处罚种类 时,选择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降低资质等 级、吊销许可证件或者营业执照等种类;()法定罚款幅度规定有最高限和最低限的,在从最 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高的30% (含30% )部 分进行处罚;(三)法定罚款幅度只有最高数额或倍数,没有规定最 低数额或倍数的,在最高数额或倍数的70% (含70% )以上 进行处罚。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在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期间,有违反突发 事件应对措施行为的;(二)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第十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 ma训:(-)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 严重危害后果的;(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 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四)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 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五)隐藏、转移、损毁、使用、处置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六)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七)涉案财物数量、金额或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A)违法行为手段恶劣的;(九)其他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因前款第四至六项所涉行为已被依法实施行政 处罚的,该行为不再作为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第十九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具有 多种裁量因素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 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原则上给予一般行政处罚;(二)当事人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应当从轻情节、且不 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最低限 度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决定减轻处罚;(三)当事人同时具有从轻、减轻情节、且没有从重情 节的,应当减轻处罚;(四)当事人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减轻情节、且没有从 重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度(倍数)的30% 以下(含30% )决定处罚;(五)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减 轻、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最高限 度实施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