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殡葬管理规定.docx
沈阳市殡葬管理规定(2001年8月28日沈阳市人民政府第8号令公布2012年6月6日沈阳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修改)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 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省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殡葬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均须执行本规定。第三条殡葬管理,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 地,革除丧葬陋习,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我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县(市)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各级公安、工商、土地管理、建设、交通、卫生等有关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 作。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均应实行火葬。除国家规定 的回、维吾尔、哈萨克、乌孜别克、塔塔尔、塔吉克、东乡、撒 拉、保安、柯尔克孜族的居(村)民死亡后,可在指定的墓地安 葬外,其他居(村)民或临时居住人口(包括华侨、港、澳台同 胞、外国人)死亡后均应火葬,禁止土葬。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 干涉。第六条 居(村)民死亡后,遗体应及时火化,遇有特殊情 况确需暂时保留遗体的,应将遗体移送殡仪馆存放。对患有鼠疫、 霍乱、炭疽、病毒性肝炎、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白喉、脊髓 灰质炎死亡的遗体,由医疗部门负责消毒处理。并督促死者家属 在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第七条 办理死亡人员遗体火化手续,必须持下列证明:(一)正常死亡的,出具医疗机构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和 公安机关的户口注销手续。(二)非正常死亡(含无主遗体),由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 明。第八条 遗体运输由殡葬服务部门承办,其他单位或个人不 得擅自接运遗体。运送遗体的车辆应悬挂省民政厅统一制做的标 识牌。对偏远地区因交通不便接运遗体确有困难的,由县级殡葬管 理部门明确划定地域,可由其他车辆运送后,到市民政部门备案。第九条严禁将遗体外运土葬。因特殊原因遗体需要运往外 地的,须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用殡葬专用车运送到达地的殡 仪馆。涉及国际间运输遗体,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第十条 市区内运输遗体必须使用专用卫生棺封闭进行。领 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丧户可凭证免费使用卫生棺。第十一条 骨灰处理可采取以下几种形式:(一)可存放在殡仪馆或乡(镇)的骨灰堂;(二)可安放在骨灰公墓;(三)可撒入江河湖海;(四)可安葬在指定的植树纪念林;(五)可深葬不留坟头和碑志。第十二条殡葬活动不得在户外搭设灵棚吹丧送葬,不得防 碍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 益,林区内严禁埋坟烧纸。除殡仪馆外,殡葬活动不准制做、购买、摆放、运送花圈。殡葬活动,严禁抛撒纸钱、人民币及其他杂物和使用封建迷信品。信教群众从事殡葬活动作道场的,须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 宗教场所进行。在殡葬祭奠活动中焚烧死者遗物等用品的,必须在殡仪馆或 乡镇骨灰堂设置的专用焚烧炉内焚烧。第十三条市民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工作规划和殡葬 实际需要,制定殡葬设施的建设数量及布局、规划并纳入城乡建 设规划,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第十四条 建设殡葬设施,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一)新建殡仪馆、火葬场由所在区、县(市)民政部门提 出方案,经市民政部门审核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二)建设骨灰堂由区、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 民政部门审批;(三)建设骨灰公墓(含骨灰塔、骨灰林等)按沈阳市公 墓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凡建设上述项目须经有关建设部门审批后实施。第十五条 从事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须经区、 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方可 营业。第十六条 禁止制作、销售纸活、地府钞票等丧葬迷信品;严禁制造、销售棺木或其他土葬用品。第十七条除殡仪服务单位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经 营性遗体告别厅(室)等场所;不得从事骨灰存放、殡葬中介及 礼仪等经营性活动。设置公益性告别厅(室)须经市民政部门批 准。第十八条殡仪服务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对所属设施、场所进 行经常性消毒,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监测管理。第十九条殡仪服务单位应公开服务承诺制度及收费标准。 应规范服务程序,健全规章制度,工作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不 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钱物。第二十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应该实行火葬而不实行 火葬的,由民政部门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同时责令限 期改正。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五)项骨灰处理不 深葬,且留坟头和碑志的,由乡(镇)、街道办事处责令当事人 限期迁出或平毁。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三款殡葬活动搭 设灵棚、吹丧送葬,妨碍公共秩序和卫生违害公共安全或侵害他 人合法权益,以及信教群众从事丧葬活动作道场未在当地政府指 定的宗教场所进行的,由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 予警告,同时予以制止,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构 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殡葬活动制作、购 买、摆放、运送花圈及封建迷信用品,或抛撒纸钱、人民币及其 他杂物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城管、公安、环卫部门除对当事人予 以批评教育和制止外,同时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 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经审批进行殡葬设施 建设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规划等部门予以取缔, 责令恢复原状。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经民政部门审查批准 和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从事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由 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等部门予以没收销毁违禁品,并处5000 元至10000元的罚款。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非殡仪服务单位从事殡 葬活动或设置公益性告别厅(室)未经市民政部门批准的,由民 政部门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予以取缔。第二十七条 对防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 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 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九条 殡仪管理人员和殡仪服务单位工作人员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钱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 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第三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第三H条 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原沈阳 市丧葬事务管理暂行规定(沈政发(1989) 7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