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新型农村社区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docx
XX市新型农村社区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XX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XX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sycr-2012-01002 市政办发(2012) 2 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XX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 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XX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笫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切实 保护耕地与节约用地,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 民共与国土地管理法、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与国土地管理 法办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及国土 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 际,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自住房屋建 设用地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也称宅基地), 重点加强城乡结合部地区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要紧负责人为本辖区内违法用 地建房第一责任人。乡(镇)国土资源(中心)所负责辖区内建 设用地建房的巡查工作,对未及时发现与制止辖区内违法用地建 房行为负要紧责任。第二十九条严格落实农村村民建设用地管理“批前四公开” 与“批后三到场”制度,即用地计划指标公开、申请建房公开、 上报审批用地名单公开、审批结果公开;做到定点踏勘到场、放 样定桩到场、竣工验收到场。第三十条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与建造住宅。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 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者超过市、县(市)人民政府 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 地上新建的住宅与其他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者非法转让土地建设住宅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 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下列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者个人非法批准农 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 土地建住宅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占用土 地建住宅的,或者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 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缺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有关规定,非法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的农村 村民收取费用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追究有 关人员的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五条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住宅建设用地管 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六条农村村民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合法取得宅基地但 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应按照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 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宅基地权属登记。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是指村民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含住房、辅助用房、院 落)的集体所有土地;村民建房是指农村村民在依法取得的农村 宅基地上自建房屋的行为;住房用地面积是指住房垂直投影占地 面积。第四条村民对依法批准的宅基地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 所有权归当地集体经济组织。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侵占或者非法 转让宅基地。农村村民使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土地建 住宅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管 理工作,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县级人民政 府住建、规划、公安、农业、水利、林业、公路等有关行政管理 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按 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二章规划与利用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乡级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科学编制乡(镇)村建设规划与农村村庄土地利用规划, 合理确定小城镇与农村居民点的布局、数量与用地规模。第七条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务必符合乡(镇)、村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与城镇、集镇、村庄建设规划;属省级以上风景名胜 区、自然保护区内的,应符合景区保护规划。第八条国土资源部门应积极推进集约用地建设模式,按照统一规划布局、统一调配产权、统一基础设施、统一分摊成本、统 一供地联建的原则组织农民集中成片建房,从严操纵村民单独选 址建房。第九条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与村庄改造、土地整治、城乡 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相结合,节约集约利用建设用地,优先利用村 内空闲地、旧宅基地与非耕地,严格操纵占用农用地与耕地,禁 止占用基本农田。第十条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实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各县 市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占用农用地不得突破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各县市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供应情况应按年度上报市人民 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 转用审批手续。各县市区应将本辖区内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 占用农用地的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资料,分批次上报市人民政府申 请办理批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市区按户逐 宗批准供应宅基地。第十一条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涉及占用耕地的,由用地的村 (居)民委员负责补充数量相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当地国 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验收。不能补充或者不具备补充耕地条件的, 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国土资源部门依 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完成耕地占补平衡。鼓励村民将原有宅基地进行土地复垦,复垦后由当地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与复垦者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第三章申请与审批第十二条凡属集体经济组织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承担相 应义务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 申请住宅建设用地:(一)因无住房或者现有住房面积明显低于规定标准,需要 新建住房或者扩大住房面积的;(二)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原宅基地被征收或者被占用的;(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与实施村镇规划、土地整理 需要迁建的;(四)原房屋属旧房、危房或者被灾毁需申请原地改建、重 建的;(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且每户总用地 面积标准为:使用耕地的,面积不超过130平方米;占用荒山荒 地的,面积不超过210平方米;占用其他土地的,面积不超过180 平方米。家庭户型以每户4人(含4人下列)为基准户,市区每基准 户建筑占地不得超过90平方米,九县市范围每基准户建筑占地 不得超过100平方米。独生子女家庭,每户能够增加20平方米;每户人数超过4人的,每增加一人能够增加20平方米。但每户 的总用地面积不得突破前款所述每户宅基地使用面积规定标准。家庭中有子女已达婚龄,达到分户条件并经当地公安机关依 法进行分户登记的,能够作为两个以上家庭户型。第十四条建房户人数按常住在册农业人口计算,下列人员可 计入户内人口:(一)家庭成员中的现役义务兵、士官;(二)户口已外迁的在校大、中专学生;(三)务农与非农户人口组合的家庭,在确定非农户人口没 有享受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或者福利性购房的情况下可计入一 人指标;(四)正在服刑、劳教的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计入人员。第十五条有旧宅基地的农村村民申请使用住宅建设用地,务 必退出旧宅基地。在用地申请时,建房户应向所在村(居)民委 员会按耕地(水田)开垦费标准缴纳旧宅基地退出保证金,并与 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签订旧宅基地退出合同,确保按期拆除旧 房。建房户交出旧宅基地后,保证金予以退还。乡(镇、街道) 人民政府对旧宅基地退出保证金进行监督管理。第十六条农村村民申请使用住宅建设用地,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向集体土地所有者与村(居) 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居)民代 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讨论通过,并张榜公示7个工作日后无 异议的,由村(居)民委员会签署审核意见报所在地国土资源(中 心)所;(二)乡(镇)国土资源(中心)所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 日内进行现场勘查,对村民建房条件初审后,符合条件的可填写 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申请表,报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审核;(三)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提出审核意见,经县市区国 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市辖三区的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采取集中留地方式安置与集中成片建房的,由集体经济组织 集中报批统一办理用地手续。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一)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不符合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镇、乡镇、村庄建 设规划的;(三)原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面积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 户需要的;(四)将原住宅以出售、出租、赠与等形式转让或者擅自改 作生产经营用途的;(五)申请宅基地未确权或者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六)原有住宅拆迂时已按房屋拆迁安置规定进行重建安置的;(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能够注销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由村(居)民委员会 收回宅基地使用权:(一)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与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 用的宅基地;(二)为实施村庄与集镇规划进行村镇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 地;(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多余的宅基地;(四)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住房;(五)自批准建房之日满二年未动工兴建或者未按照批准的 用途使用的宅基地(不可抗力因素等特殊情况除外);(六)农村居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遗留的宅基地与 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的,村(居) 民委员会对原土地使用权人按征收标准给予补偿;因第三项与第 四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对原土地使用 权人参照征收标准给予补偿。第十九条农村村民在城镇(含城市、县城、建制镇)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划范围内建设住宅的,务必同时持 有建设用地批准书与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手续, 方可施工。第二十条农村村民建房应当在动工之日起一年内竣工。因特 殊原因无法按期竣工的,报原批准单位同意,可延长竣工日期, 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第四章确权登记第二十一条农村村民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应当自竣工之 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 门验收,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第二十二条由于住宅合法赠与、继承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 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市)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市、 县(市)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第二十三条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当事人应当自 接到市、县(市)人民政府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市) 土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由市、 县(市)人民政府进行注销登记,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 体土地使用证。第二十四条未按第十五条规定退出旧宅基地的,不得为新建住宅发放土地使用权证。第二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依法批准转让、赠 予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 用权一并处理。因农转非、同意继承房产或者经有批准权的部门已经批准使 用集体经济组织内土地的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能按原批准 宅基地的占地情况使用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且不能对所属房产 进行重新改扩建,房屋所有权灭失,土地使用权随之灭失。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农村村 民住宅建设用地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农业、水 利、林业部门于每年年底对本年度农民建房审批落实情况进行检 查,对当年新增违法用地建房现象严重的,应追究乡(镇)要紧 领导与分管干部的责任,同时核减乡(镇)次年的新增建设用地 指标。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建立部门联动机制,加大对农 村村民违法建房行为的查处力度。各县市区人民法院应对农村村 民违法建房依法建立司法提早介入机制,及时有效地制止违法建 房行为。第二十七条各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健全与完善 动态巡查制度,切实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日常监管,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