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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地方志工作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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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地方志工作办法.docx

    重庆市地方志工作办法第一条 为了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 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地方志工作的组织、管理,发挥地方 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 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与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市、区县(自治县)编纂的地 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第三条地方志工作应当坚持依法治志、存真求实、确保质量、修志为用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 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成立地方志编纂委员会, 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研究制定地方志 工作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地方志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 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 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二)制定地方志工作制度,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 纂方案;(三)组织编纂地方志,初审或者审查验收地方志书;(四)组织开展地情调查研究和旧志整理工作,搜集、 管护本行政区域地方志文献和资料;(五)组织推进本行政区域地方志信息化建设、方志馆 建设及规范化管理;(六)组织地方志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推动地方志相 关理论研究及对外交流、合作,组织开展业务培训;(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发展改革、民族宗教、财政、保密、新闻出版等相关部 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方志工作。第六条 市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拟定本市地方志编 纂的总体工作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 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备案。区县(自治县)地方志工作机构根据总体工作规划,拟 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的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地方志编纂的总体工作规划和区县(自治县)地方志编 纂的工作规划经批准后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经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第七条 以市、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 地方志,分别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 个人不得编纂。第八条编纂地方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全面、客观、系统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 经济、文化、社会的历史与现状;(-)涉及军事内容的,应当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 编纂的有关规定;(三)涉及少数民族的,应当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包 含民族歧视、地域歧视的内容;(四)涉及宗教的,应当全面贯彻党的宗教政策,依法 记述宗教有关内容;(五)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 等人格权或者其他人格权益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九条 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承编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质量标准完成工作任务,并对 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第十条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 并掌握地方志编纂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方法。市、区县(自治县)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专 家库、人才库,吸收专家学者和熟悉地情的社会公众参与地 方志编纂工作。地方志文稿涉及少数民族、宗教内容的,应当有相关的 少数民族人士、从事少数民族工作和宗教工作人员参加。第十一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和承编单位可以向国家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相 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地方志工作 机构和承编单位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 件的除外。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 资料。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地方志资料年报 制度。承担地方志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年报制度报送资 料,不得无故拖延。第十二条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每一轮 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市、区县(自治县)地方志工作 机构在组织编纂地方综合年鉴、搜集资料以及向社会提供咨 询服务的同时,启动新一轮地方志书的续修工作。以市、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 鉴按照年度编纂,一年一鉴,公开出版。第十三条以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总体工作规划的地方志书,由承编单位初审后提交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审 查验收;以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总体工 作规划的地方志书,由区县(自治县)地方志工作机构初审, 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提交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第十四条 审查验收地方志书,应当重点审查地方志 书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编纂要求,是否符合宪法和保密、 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五条审查验收地方志书,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审查合格的,由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出具审查验收意见; 审查不合格的,由市地方志工作机构指导承编单位或者区县 (自治县)地方志工作机构修改完善后再行报送审查验收。第十六条以市、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总体工作规划的地方志书和以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 综合年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公开出版;以区县(自 治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综合年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方可公开出版。地方志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 备案。第十七条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的资料、实物以及 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指定专门人员集 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编纂工作完成后,应当 依法移交本级方志馆或者地情资料室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 为己有,不得出租、出让、转借。第十八条 以市、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 的地方志为职务作品,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依法享有 著作权,参与编纂的人员依法享有署名权。第十九条方志馆的建设坚持立足地情、突出特色、以人为本、服务社会的原则。市人民政府将方志馆建设纳入政府公共文化设施建设 规划,推进国家布局的区域性方志馆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区 县(自治县)建设方志馆,鼓励有条件的乡镇(街道)、村 (社区)建设史志馆(室)。方志馆免费向公众开放,服务范围、开放时间等事项应 当向社会公示。第二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 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情调查,摸清基础地情,建立地 情资料库。地情调查应当吸收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有关专家学者 参与,确保地情调查成果的专业性和权威性。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调查研究,挖掘、整理 相关文献资料,传播地方历史文化。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地 方志信息化建设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逐步建 立数字方志馆、地方志全文数据库,完善地方志资源公共数 据共享平台,应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分析研究和开发利用地 方志资源,为社会提供服务。第二十二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地方志工 作机构、方志馆捐赠地方志文献、音像资料、纪念性实物。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地方志工作机构应 当组织和推动地方志资源开发利用,加强地方志宣传教育, 增强全社会读志用志意识。市、区县(自治县)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通过方志馆、 地方志网站和新媒体等途径,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 值观提供丰富、优秀的精神文化产品,服务经济社会发展。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学术研究、文艺创作、文化 交流等形式,依法对公开的地方志资源进行开发利用。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地方 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地方志人才引进、培训、激励等 制度,可以采取聘用、购买服务、项目合作、志愿服务等方 式,建设专兼职相结合的地方志人才队伍。从事地方志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参 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第二十五条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编纂出版 以市、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的组织和 个人,由市、区县(自治县)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新闻 出版部门依法查处。第二十七条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违反本 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市、区县(自 治县)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 改正,并视情节依法追究有关责任。第二十八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承编单位及其工作人 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 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无正当理由拒不支持地方志工作机构开展资料征 集工作;(二)拒绝承担或者无故拖延地方志编纂报送任务;(三)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 (四)将地方志文稿作为个人著作发表;(五)编纂过程中收集的资料、实物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未依法移交或者擅自出租、出让、转借。第二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部门志、行业志、专业 年鉴、地方史和其他地情文献的编纂、管理与开发利用,参 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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