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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例第70号 缓刑罪犯减刑持续跟进监督 地方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 最终裁定纠正违法意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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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例第70号 缓刑罪犯减刑持续跟进监督 地方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 最终裁定纠正违法意见.docx

    宣告缓刑罪犯蔡某等12人减刑监督案(检例第70号)【关键词】缓刑罪犯减刑持续跟进监督地方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最终裁定纠 正违法意见【要旨】对于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确 有悔改表现或者有一般立功表现,一般不适用减刑。在缓刑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 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人民法院对宣告缓刑罪犯裁 定减刑适用法律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法院裁定维持 原减刑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继续予以监督。【基本案情】罪犯蔡某,女,1966年9月6日出生,因犯受贿罪于2009年12月22日 被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 2010年1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另有罪犯陈某某、丁某某、胡某等 11人分别因犯故意伤害、盗窃、诈骗等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上述12名缓刑罪犯,分别在南京市的7个市辖区接受社区矫正。2013年1月南京市司法局以蔡某等12名罪犯在社区矫正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2013年2月7日,南京市中级 人民法院以蔡某等12名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相关规定、 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依照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分别对上述罪犯裁定减去六个月、 三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相应缩短缓刑考验期。【检察机关监督情况】线索发现2014年8月,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在开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 执行专项检察活动中发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14年8月之前作出的部分 减刑、假释裁定,未按法定期限将裁定书送达南京市人民检察院,随后依法提出 书面纠正意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监督意见,将减刑、假释裁定书送达南 京市人民检察院。南京市人民检察院通过将减刑、假释裁定书与辖区内在押人员 信息库和社区矫正对象信息库进行逐一比对,发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蔡某等 12名缓刑罪犯裁定减刑可能不当。调查核实 为查明蔡某等12名缓刑罪犯是否符合减刑条件,南京市人民检 察院牵头,组织有关区人民检察院联合调查,调取了蔡某等12名罪犯在社区矫 正期间的原始档案材料,并实地走访社区矫正部门、基层街道社区,了解相关罪 犯在社区矫正期间实际表现、奖惩、有无重大立功表现等情况。经调查核实,蔡 某等12名缓刑罪犯,虽然在社区矫正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参加各类矫治活 动,按期报告法定事项,受到多次表扬,均确有悔改表现,但是均无重大立功表 现。监督意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没有重大 立功表现的缓刑罪犯裁定减刑,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十三条"判处拘役或 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前款规定的罪犯在缓 刑考验期限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 同时应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 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纠正。2014年10月 14日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发出12份纠正不当减刑裁 定意见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对上述案件进行审理,2014 年12月4日作出了维持对蔡某等12名罪犯减刑的刑事裁定。主要理由是,依 据2004年、2006年江苏省、南京市两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司法行政机关先后制定的有关社区矫正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蔡某等12名罪 犯在社区矫正期间受到多次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可以给予减刑,因此原刑事裁 定并无不当。经再次审查,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 定仍违反法律规定,于2014年12月24日向该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要求该院纠正。2015年1月8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另行组成合议庭对上述案件进 行了审理;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派员出庭,宣读了纠正违法通知书,发表 了检察意见;南京市司法局作为提请减刑的机关,派员出庭发表意见,认为在社 区矫正试点期间,为了调动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积极性,江苏省、南京市有关 部门先后制定规范性文件,规定对获得多次表扬的社区矫正对象可以给予减刑。这些规范性文件目前还没有废止,可以作为减刑的依据。出庭检察人员指出,2012年3月1日实施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司发通201212号)明确规定,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是为社区矫正人员办理减刑的前提,因此,对缓刑罪犯 减刑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当适用与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冲突的地 方规范性文件。监督结果2015年1月21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刑事裁定,同 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认定该院对蔡某等12名缓刑罪犯作出的原减 刑裁定、原再审减刑裁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分别裁定撤销原减刑裁定、原再审 减刑裁定,对蔡某等12名缓刑罪犯不予减刑,剩余缓刑考验期继续执行。裁定 生效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时将法律文书交付执行机关执行,蔡某等12名 罪犯在法定期限内到原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指导意义】1 .人民法院减刑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纠正。人民检 察院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准确把握法院减刑、假释裁定所依据规范性文 件。对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应当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 文件的通知予以清理。人民法院依据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 释性文件作出裁定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 书面监督纠正意见,监督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 .人民法院对没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缓刑罪犯裁定减刑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 以监督纠正。减刑、假释是我国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不符合法定条件和非经法 定程序,不得减刑、假释。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拘役或者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有重大立 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因此,对缓刑罪犯适用 减刑的法定条件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社区矫正法的有 关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实行法律监督,发现社区矫正机构对宣 告缓刑的罪犯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不当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发现人 民法院对于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一般立功表现但没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缓刑罪犯 裁定减刑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发出纠正不当减刑裁定意见书,申明监督 理由、依据和意见,监督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最终裁定。3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仍有错误的,应当继 续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提出 纠正意见后,应当监督人民法院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 审理,并监督人民法院重新作出的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重新作出的 裁定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继续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提请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并作出裁定。对人民法 院仍然不采纳纠正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继续监督。【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 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 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 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 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 释20122号)第十三条 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 犯,一般不适用减刑。前款规定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 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应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 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94号)第六百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提出纠正意见后,应当监督人民法院是 否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监督重新作出的裁 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最终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 纠正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司 发通201212号)第二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居住 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地(市)级司法行政 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应当自 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 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司法行政机关减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 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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