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养犬管理条例.docx
芜湖市养大管理务例(草案)0 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犬登记与免疫第三章养犬行为管理第四章养犬经营管理第五章收容管理和处置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四)犬只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残障人士饲养扶助犬的,还应当提交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第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办理养犬登记手续时,应当 携带犬只提交下列材料:(一)单位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材料;(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三)养犬用途说明;(四)单位养犬安全管理制度;(五)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六)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设施证明;(七)狂犬病免疫登记材料;(A)犬只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 犬牌和养犬手册,同时由农业农村部门植入电子标识;不符合条 件不予登记的要说明理由,并同时告知申请人三日内将犬只自行 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第十七条 外来人员携带犬只进入本市应当携带免疫证明 材料,没有免疫证明材料的应当在本市犬只免疫点接受狂犬病免 疫接种。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的,应当携带当地养犬主管部门核 发的犬类准养证明材料,无证明材料或在重点管理区逗留时间超 过三十日的,应按本办法办理登记手续。外来人员不得携烈性犬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境外人员携犬在本市入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 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外来人员、境外人员由公安机关核定其身份。第十八条养犬人及其居住地或者住所地等发生变更的,应 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 的县(市)、区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犬牌、电子标识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七日内申请补 办。第十九条 饲养的犬只转让、赠与、遗失、死亡、迁出或者 送交犬只收容所的,养犬人应当自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 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犬只免疫有效期已满,养犬人未将犬只送至农业农村部门指 定免疫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公安机关注销登记。第二十条 犬只免疫登记簿、电子标识由市农业农村部门统 一印制或者设置,养犬登记证、犬牌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第二十一条 已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于每年养犬登记证期 满前三十日以内,携犬到原登记县(市)、区公安机关进行年检。 年检需提供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如有变更的应提供变更说明。上一年度有两次以上被处罚记录的,不予年检。笫二十二条 从事犬只饲养、经营、运输、诊疗等活动的 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 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并及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 经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由公安机关组织捕杀并委托无害化处 理机构对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或在动物诊疗机构死亡的,养犬人或动物 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 害化处理场所。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不得自行掩埋、丢弃、售卖死亡犬只。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 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三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到 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负担被伤害人的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 被伤害人其他损失。养犬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到 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不得隐匿、转移,专业检测机构应当将 犬只伤人情况和检验情况报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载入犬只登 记电子档案。第三章养犬行为管理第二十四条养犬人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公共秩序,不得驱使或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和污染环境。第二十五条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为犬只佩戴犬牌;(二)为犬只束牵引带,并实行全程牵引。牵引带长度不得 超过1.5米;(三)不得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 携带犬只;(四)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儿童等人员,在拥 挤场合自觉收紧牵引带;(五)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应当避开高峰时间,主动 避让他人,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伤人;(六)制止犬只吠叫、追逐等妨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 为;(七)随身携带清洁工具,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A)不得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车,应征得驾驶人同意;(九)接受并配合养犬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 携犬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第二十六条 下列区域,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或开设专门 的犬只服务区域外,禁止携犬进入:(一)党政机关;(二)医院、学校和幼儿园等医疗教育单位;(三)少年宫等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四)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展览馆、科技馆、影剧院、 体育场馆(含泳池)、社区公共健身场地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五)餐厅、茶馆、酒吧、咖啡馆、食品、饮料商店、KTV、 洗浴等餐饮休闲场所;(六)市场、商场、超市等经营场所;(七)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等候客场所;(A)烈士陵园、旅游景区、纪念性公园和动物园;(九)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允许携犬进入 其经营或管理场所。禁止携犬进入的场所和区域,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禁止 犬只进入标识,并履行劝阻职责。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残障人士携带扶助犬,不受禁止携 犬进入的场所和区域的限制。第二十七条 下列犬只,应当拴养或者圈养,非因诊疗、免 疫、登记,不得在户外活动:(一)单位饲养的犬只;(二)犬龄未满三个月的犬只;(三)三年内有伤人行为记录的犬只。前款规定的犬只因免疫、登记、年检、诊疗携带外出的,应 当将犬只装入犬笼。第二十八条 在重大节假日、举办重大活动或者执行特殊任 务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区域临时禁止犬只进入,并 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九条 犬只活动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 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居民区楼道、露台、门厅、楼顶等公共区域以及道路、桥梁、 人行天桥、地下通道、车库等公共场所禁止养犬。第四章养犬经营管理第三十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培训、展览等经营 活动的,犬只和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安徽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规定的防疫 条件,依法应当办理相关许可、登记或取得相关证明的,按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写字楼、住宅小区内不得开设犬只经营活动场所。第三十一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 列规定:(一)对养殖的犬只应当进行狂犬病预防接种并取得免疫证明,犬龄满三个月但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犬只不得销售。(二)销售的犬只应当具有农业农村部门核发的动物检疫证 明和犬类免疫登记材料;从境外进口的,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三)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告知买受人本市 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四)不得在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之外的场所和区域 从事犬类交易。不得在重点管理区、生活饮用水补给区和水源地保护区范围 内开办犬类养殖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设立大型犬、烈性犬交 易市场。第三十二条 出售、运输和跨县区异地移动犬只以及参加 展览和比赛活动前,应当到当地县(市)、区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 申报检疫,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第三十三条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应当取得县(市)、区级 农业农村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做好卫生安全防护、消 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执业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 记注册。第三十四条 从事经营性犬只寄养、美容、训练等活动的, 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第三十五条 开设犬只销售、养殖、诊疗、培训、展览等经 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自开展经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县 (市)、区公安机关备案;举办犬只展览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 活动开始七日前向活动所在地的区(县、县级市)公安机关备案。进行犬只销售、养殖、诊疗、培训、展览等活动的,犬只和 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安徽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规定的防疫条件,依法应 当办理相关许可、登记、证明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 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第三十七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从事犬类经营 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第五章 收容管理和处置第三十八条 城管部门应当通过自建方式、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设立犬只收容所,负责犬只收容和处置。犬只收容所对收容的犬只应当采取必要的免疫措施。政府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 体和动物诊疗机构设立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收容场所参与犬只收 容、处置等活动,但不得据此开展犬只经营活动。第三十九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理下列犬只,无法自行处理 的,应当将犬只送至犬只收容所,犬只收容所不得拒绝接收:(一)放弃饲养的犬只;(二)超过规定数量的犬只;(三)因不符合条件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养犬年检 的犬只。犬只收容所接收前款规定犬只,应当向养犬人出具接收证明。依据本条例规定被没收的犬只,由犬只收容所接收。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流浪犬只,可以将其送交犬 只收容所或告知城管部门处理。第四十一条 收容的流浪犬已经公安机关登记的,犬只收容 所应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 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携带有效证件到犬只收容所认领。 逾期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只处理。第四十二条 因违规养犬被收容的犬只,养犬人应当自犬只 送犬只收容所之日起十日内,消除违法违规情形,将犬只领回。 逾期不领回的,按无主犬只处理。第四十三条 被收容的无主犬只,经农业农村部门检疫合格 的,犬只收容所可以向社会公告由具有本办法规定养犬资格的个 人或者单位领养,犬只领养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养犬登记。犬只收容所接受的被公安机关、城管等部门没收的犬只,可 参照前款处理。第四十四条 犬只收容所对收容的犬只,应当建立犬只档案。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处罚法予以处罚。虐待、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 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养犬登记证,收容犬只, 养犬人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一 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一)饲养未经登记、年检的犬只或年检未通过继续饲养犬 只的;(二)不具备养犬人资格养犬的;(三)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或大型犬的;(四)重点管理区内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五)超期接受寄养犬未按照本办法登记、年检的。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 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 收犬只:(一)未对烈性犬实行圈养的;(二)圈养烈性犬未设置警示标志的;(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携烈性犬外出的。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犬龄满三个月的 犬只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 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提供虚 假证明材料骗取养犬登记或年检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 并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 犬只。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免疫证明、 养犬登记证、犬牌或犬只电子标识的,或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 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 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来、境外人员违规携带犬只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养犬人未及时将被 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养犬登记证,并处 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 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 正的,可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没收 犬只。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 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 不改正的,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 没收犬只。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依照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管理条例予以处罚。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可处一百 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 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由农业农村部门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动物防疫法办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无 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 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 妨碍养犬管理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 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 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直接责任 人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条 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本条例所称的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个人或 者单位。第五十九条 在本条例施行前已饲养的超出限养数量和种 类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九十天内自行处理。第六十条本条例施行前在重点管理区内开办的不符合本 办法规定的犬类经营服务场所,相关经营者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 日起九十天内自行完成经营场所变更迁移,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 关证、照延续手续。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 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 服务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军用、警用、导盲等特种犬只,教学、科研、动物园等特定 用途犬只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部门管理、养犬人自律、基 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由公安、农业农村(畜牧)、城市管 理、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财政、发展改革等 行政管理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指导、监督 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市 场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县(市)、区设立联合办公场所或养犬管理 服务窗口,实行联合办公。相关行政部门职责如下:(一)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审 查、登记、年检,负责捕杀狂犬、因养犬行为引起的治安和刑事 案件的查处等工作。(二)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监管,设立犬只免疫点, 核发犬类免疫证明,对犬只植入电子标识;负责犬只检疫,根据 检疫申报出具检疫证明;建立犬类疫情监测网络,对犬只疫情进 行监测;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依法监管犬只诊疗;指定并监管 疫犬、犬尸、犬只医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场所,审查并监管犬只 收容留检场所的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养 犬行为;查处违法占道进行犬只经营活动的行为;负责收容和处 置流浪犬、违规犬;管理监督犬只收容所;配合做好捕杀狂犬工 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四)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狂犬 病人的诊治,组织开展人患狂犬病疫情监测、人患狂犬病预防及 宣传教育工作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服务市场主体的登 记注册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协助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七)财政部门负责保障本级养犬管理工作经费。(A)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范围行使相应职权。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 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知识等宣传教育。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内养犬事项 通过村(居)民会议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制订公约或规约,并组 织监督实施。物业服务企业在本服务区域内应当加强宣传引导,提醒劝阻 业主的不文明养犬行为,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 作。鼓励养犬相关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依法积极 参与养犬管理、培训服务和宣传教育等工作。第六条 养犬应当遵循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原则,不得违 反社会公德,不得破坏公共环境卫生,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 合法权益,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 制止。任何人不得虐待或遗弃犬只。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规养犬行为,有权进行批评、 劝阻、制止、举报和投诉。养犬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电话或其他受 理途径,及时登记、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举报投诉,告知处理结果, 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第二章养犬登记和免疫第八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拥有固定住所的本 市居民或取得本市居住证的个人以及经依法登记设立且合法存续 的单位可以依照本办法养犬。第九条 本市养犬实行分区域管理制度。本市下列区域为重点管理区:(一)镜湖区、弋江区的全部区域;(二)鸠江区、三山区所辖街道办事处的全部区域;(三)皖江江北新兴产业集中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长 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以及其他省级开发区的全部区域;(四)无为市无城镇、芜湖县湾池镇、繁昌县繁阳镇、南陵 县籍山镇所辖社区的全部区域;(五)芜宣机场所在区域。重点管理区之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一般管理区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限制养犬,允许饲养小型犬,限制饲 养中型犬、大型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单位养犬的,每个单位限 养一只,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已养犬家庭,不得再寄养 犬只。寄养犬只的,接受同一只寄养犬累计超过三十日或者一年 内三次以上接受同一只寄养犬的,视为养犬。条例实施前已饲养的中型犬、大型犬,经登记后可继续饲养,条例实施后,新增的养犬人,不得再饲养中型犬、大型犬。中型犬、大型犬和烈性犬的品种,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 农村部门确定,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的,应当对其实行圈 养,在圈养地点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识,除免疫、诊疗外,不得携 带外出,因免疫、诊疗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第十二条本市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免疫。初生幼犬三 月龄时或取得犬只之日起十日内,养犬人应当携犬在具有免疫资 质的犬只免疫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 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成龄犬每年至少注射一次狂犬 病疫苗。养犬人不得饲养未经免疫且犬龄满三个月以上犬只。犬只注 射狂犬病疫苗发生严重应激反应的,养犬人应当放弃饲养。农业农村部门应当采取建立免疫档案等措施,对狂犬病免疫 的犬只实施可追溯管理。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和年检制度。饲 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应当办理养犬登记,养犬人应当在进行 免疫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自购买、受赠、领养犬只之日起三十 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对登记犬只新产的幼犬,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 月内自行处理,无法自行处理的应送犬只至收容所按照弃犬处理。未经登记,不得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在一般管理区饲 养的犬只转入重点管理区饲养或者寄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 登记,犬只因病到重点管理区诊疗的除外。公安机关应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电子档案,与农业农村、 城市管理、市场监督、卫生健康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和监管等 信息共享。第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办理养犬登记手续时,应当 携带犬只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者居住证等身份证明材料,委托 他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供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材料;(二)住所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三)狂犬病免疫登记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