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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税收法律法规.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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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税收法律法规.pdf

    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相关税收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1993 年 11 月 26 日国务院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2、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1993 年 12 月 1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36 号发布)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93 年 10 月 31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1995 年 4 月 6 日国税发1995065 号)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强化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1997 年 4 月 17 日国税发199762 号)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通知(1997 年 4 月 25 日国税发199770 号)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97 年 11 月 7 日财税字1997144 号)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96 年 4月 26 日财税字199638 号)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题的通知(1996 年 7 月 5 日财税字199650 号)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98 年 1 月 23 日国税发199813 号)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变保险合同印花税计税办法的通知(1990 年 5 月 3 日国税函发1990428 号)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1988 年 12 月 31 日88国税地字第 037 号)13、关于规范保险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79 号)14、深圳市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9 号) 中国最庞大的数据库下载15、保险企业营销员取得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深地税1998196 号)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5 号)#17、2001 年营业税降低的文件?18、关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免征房地产报告的复函(深地税罗函 19、199939 号)19、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办事处实行总公司统一汇缴所得税问题的批复(深国税发199890 号)20、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罗湖、盐田办事处实行总公司统一汇缴所得税问题的批复(深国税发199968 号)#21、营业总部汇缴所得税的批复?补充税务文件:补充税务文件:2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1998 年 8 月 13 日国税发199827 号)23、财务部、国家税务部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94 年 7 月 7 日(94)财税字第 027 号)2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职工冬季取暧补贴等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673 号)2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税前扣除口径问题的通知(1998 年 6 月 1 日国税发199886 号)2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售的职工住房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1999 年 7 月 14 日国税函1999486 号)2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994 年 3 月 31 日国税发1994089 号)28、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1994 年 1 月 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42 号发布)2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的补贴、津贴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复函(1995 年 6 月 15 日国税所函发1995007 号)3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误餐补助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1995 年 8 月 21 日财税字199582 号)3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转让所得 1996 年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1996 年 2 月 9 日财税字199612 号)3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1996 年 9 月 17 日国税函1996602 号)3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退职费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96 年 11 月 12 日国税发1996203 号)3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1998 年 9 月 25 日国税发1998155 号)3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1999 年 4 月 9 日国税发199958 号363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19971997 年年 3 3 月月 1414日日财税字财税字19970451997045 号)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1993年11月26日国务院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令第一百三十七号发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依照本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第二条下列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一)国有企业;(二)集体企业;(三)私营企业;(四)联营企业;(五)股份制企业;(六)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的其它组织。第三条纳税人应纳税额,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百分之三十三。第四条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第五条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包括:(一)生产、经营收入;(二)财产转让收入;(三)利息收入;(四)租赁收入;(五)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六)股息收入;(七)其它收入。第六条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下列项目,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扣除:(一)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二)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照计税工资扣除。计税工资的具体标准,在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财政部备案。(三)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百分之十四、百分之一点五计算扣除。(四)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其它项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扣除。第七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不得扣除:(一)资本性支出;(二)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三)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四)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五)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六)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的损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损赠;(七)各种赞助支出;(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它各项支出。第八条对下列纳税人,实行税收优惠政策;(一)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企业,依照规定执行。第九条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在抵触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第十条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第十一条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第十二条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本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第十三条纳税人依法进行清算时,其清算终了后的清算所得,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第十四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第十五条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第十六条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预缴所得税申请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决算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第十七条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金融、保险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依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第二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国务院年月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和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年月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年月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国务院有关国有企业承包企业所得税的办法同时停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6号发布)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第二条营业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执行。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纳税人经营娱乐业具体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的幅度内决定。第三条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应税行为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以下简称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第四条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第五条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运输企业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旅客或者货物出境,在境外改由其它运输企业承运乘客或者货物的,以全程运费减去付给该承运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二)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旅游,在境外改由其它旅游企业接团的,以全程旅游费减去付给该接团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三)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四)转贷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五)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六)财政部规定的其它情形。第六条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一)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二)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三)医院、诊所和其它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四)学校和其它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五)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六)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馆、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除前款规定外,营业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第七条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单独核算营业额的,不得免税、减税。第八条纳税人营业额未达到财政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第九条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第十条营业税由税务机关征收。第十一条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一)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二)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三)财政部规定的其它扣缴义务人。第十二条营业税纳税地点:(一)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从事运输业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二)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转让其它无形资产,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三)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第十三条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个月。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扣缴义务人的解缴税款期限,比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营业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营业税,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执行。第十六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第十七条本条例自 199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1994 年 9 月 18 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同时废止。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税目一、交通运输业二、建筑业三、金融保险业四、邮电通信业五、文化体育业六、娱乐业七、服务业八、转让无形资产九、销售不动产征收范围陆路运输、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装卸搬运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它工程作业歌厅、舞厅、卡拉 OK 歌舞厅、音乐茶座、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游艺代理业、旅店业、饮食业、旅游业、仓储业、租赁业、广告业及其它服务业转让土地使用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商誉销售建筑物及其它土地附着物税率3%3%5%3%3%5%20%5%5%5%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四)劳务报酬所得;(五)稿酬所得;(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八)财产租赁所得;(九)财产转让所得;(十)偶然所得;(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它所得。第三条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五(税率表附后);(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三)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并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三十;(四)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对劳务报酬报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它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第四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二)储蓄存款利息,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五)保险赔款;(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八)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它人员的所得;(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三)其它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第六条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一)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八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它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它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第七条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和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行申报纳税。第九条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并报送纳税申报表。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纳税义务人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第十条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第十一条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第十二条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第十三条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级数123456789全月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500 元的超过 500 元至 2000 元的部分超过 2000 元至 5000 元的部分超过 5000 元至 20000 元的部分超过 20000 元至 40000 元的部分超过 40000 元至 60000 元的部分超过 60000 元至 80000 元的部分超过 80000 元至 100000 元的部分超过 100000 元的部分30税率(%)510152025354045(注:本表所称全月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800 元后的余额或者减除附加减除费用后的余额。)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级数12345全月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5000 元的超过 5000 元至 10000 元的部分超过 10000 元至 30000 元的部分超过 30000 元至 50000 元的部分超过 50000 元的部分税率(%)510203035(注:本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065 号(1995 年 4 月 6 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为了加强对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管理,现将我局制定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幺问题,请随时向总局反映。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完善代扣代缴制度,强化代扣代缴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机关、社团组织、军队、驻华机构、个体户等单位或者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上款所说的驻华机构,不包括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及其它依法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机构。第三条按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必须依法履行。第四条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下列所得,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三)劳务报酬所得;(四)稿酬所得;(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七)财产租赁所得;(八)财产转让所得;(九)偶然所得;(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它所得。第五条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时,不论纳税人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均应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前款所说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它形式的支付。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应指定支付应纳税所得的财务会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的人员为办税人员,由办税人员具体办理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工作。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有关领导要对代扣代缴工作提供便利,支持办税人员履行义务;确定办税人员或办税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将名单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第七条扣缴义务人的法人代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财会部门的负责人及具体办理代扣代缴税款的有关人员,共同对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负法律责任。第八条同一扣缴义务人的不同部门支付应纳税所得时,应报办税人员汇总。第九条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并详细注明纳税人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号码(无上述证件的,可用其它能有效证明身份的证件)等个人情况。对工资、薪金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等,因纳税人数众多、不便一一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不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但应通过一定形式告知纳税人已扣缴税款。纳税人为持有完税依据而向扣缴义务人索取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不得拒绝。扣缴义务人应主动向税务机关申领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据以向纳税人扣税。非正式扣税凭证,纳税人可以拒收。第十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并暂时停止支付其应纳税所得。否则,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负担。第十一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以及相应的滞纳金或罚款。其应纳税款按下列公式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支付的收入额费用扣除标准速算扣除数)(1税率)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缴的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第十二条扣缴义务人应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正确反映个人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如实填定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其它有关资料。第十三条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和包括每一纳税人姓名、单位、职务、收入、税款等内容的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有关资料。扣缴义务人违反上述规定不报送或者报送虚假纳税资料的,一经查实,其未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中反映的向个人支付的款项,在计算扣缴义务人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第十四条扣缴义务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其它有关资料的,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申报。第十五条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接受税务机关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第十六条扣缴义务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款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 60 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第十七条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 2%的手续费。扣缴义务人可将其用于代扣代缴费用开支和奖励代扣代缴工作做得较好的办税人员。但由税务机关查出,扣缴义务人补扣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不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第十八条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人隐瞒应纳税所得,不扣或少扣缴税款的,按偷税处理。第十九条扣缴义务人以暴力、威胁方式拒不履行扣缴义务的,按抗税处理。第二十条扣缴义务人违反以上各条规定,或者有偷税、抗税行为的,依照征管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二十一条为了便于税务机关加强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扣缴义务人建档登记,定期联系。对于经常发生代扣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发给扣缴义务人证书。扣缴义务人应主动与税务机关联系。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对办税人员加强业务辅导和培训,帮助解决代扣代缴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对故意刁难办税人员或阻挠其工作的,税务机关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出严肃处理。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有关的代扣代缴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本办法从 1995 年 4 月 1 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强化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强化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1997年4月17日 国税发19976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1994 年以来,在各级政府的关心和支持下,个人所得税征管不断加强,收入连年大幅度增长,征管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但是,应当清醒地看到,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离要求仍有较大差距,人们的纳税观念还很淡薄,偷逃税现象仍很普遍,税收流失严重,个人所得税的作用未能充分发挥。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采取措施,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努力提高全民依法纳税意识,改善税收征管环境,落实征管制度,规范征管程序,加大稽查力度,严厉打击偷逃个人所得税的犯罪活动,切实把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搞好部门间的协作配合。个人所得税是地方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之一,发展潜力巨大,但税源不易监控,征管难度很大,各级税务机关务必加强对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领导,在工作部署上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在人、财、物方面增加必要的投入,继续争取地方党政领导的重视和支持,协调好同公、检、法及银行、工商、宣传等部门的关系,保障严格执法,共同创造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良好社会环境。二、加大税法宣传力度,注重税法宣传效果。税法宣传是提高公民纳税意识、加强税收征管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为此,税法宣传工作要做到经常化、制度化,积极通过各种途径和运用多种形式进行宣传,让税法走过千家万户,逐步提高全民纳税意识。在宣传内容上,既要有一般性宣传,又要有针对特定对象、突出特定内容的宣传;既要抓主动、诚实申报纳税的正面宣传,又要抓偷逃税案件的反面典型宣传;经法院判决处理的大案,要做好系列宣传报导。在今后几年内,应注意在税法宣传的针对性和效果上多下功夫,做出更加突出的成绩。三、大力强化代扣代缴工作。代扣代缴是个人所得税征管的主要方式,也是控制税源和保证税款及时均衡入库的主要途径,做好代扣代缴工作可以收到事办功倍的效果。为此,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落实总局制定下发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做到:(一)摸清扣缴义务人底数,掌握其基本情况,在此基础上建立扣缴义务人档案;(二)以文书形式明确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三)落实扣缴义务人申报制度,规范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和申报的程序;(四)对扣缴义务人进行业务培训,指导并监督扣缴义务人正确使用扣缴报告表和代扣代缴税款凭证。四、要突出重点,强化对高收入者的征管。税务机关要始终把高收入者作为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重点。高收入者一般人员流动性大、收入来源地域分布广、收入渠道多,较难控管。为强化对高收入者的征管,充分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税务机关要切实做到:(一)基层征管单位要建立必要的信息渠道,掌握辖区内高收入者(如演艺界明星,三资企业的董事、经理,建筑安装业承包人,具有特殊技能的自由职业者,经营规模较大的个体业主等)的基本情况。(二)对高收入者,要按照总局制定的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逐步实行自行申报纳税,并对同一纳税人的自行申报情况和扣缴义务人申报扣缴情况进行交叉稽核。(三)定期对高收入者及基层征收人员分别进行申报纳税和受理申报纳税的辅导,规范申报纳税程序。(四)加强对高收入者自行申报纳税情况的检查,对于虚假申报和拒不申报的要依法严肃处理。(五)对高收入者进行编号建档。其编号应使用身份证或其它身份证件号码,该号码同时使用于扣缴报告表和支付收入明细表。纳税人档案内容包括:1纳税人基本情况:纳税人姓名、身份证或其它身份证件号码、户籍、住址、工作单位、职务、主要收入来源、家庭成员组织;2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申报表、完税凭证;3扣缴义务人扣缴报告表、代扣代收税款凭证;4自行申报情况和扣缴申报情况的交叉稽核结果,两种申报情况不符时的处理决定;5对纳税人进行税务稽查的稽查处理报告;五、巩固扣缴义务人申报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试点。1996 年以来,各地按照总局要求实行了扣缴义务人申报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试点。经过一年的运行,取得了一些经验,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各地要认真总结,巩固、完善试点工作,充分利用好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加强交叉稽核工作,使该项制度充分发挥监控个人收入、强化征收管理的作用。六、加强对劳务报酬所得的控管。为了防止纳税人将劳务报酬所得化整为零,将一笔所得分多次收取,逃避纳税,加强对劳务报酬所得的征管,各地可试行预扣税款,纳税人申报后进行清算的征收方式,或实行纳税保证金制度。七、坚持做好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工作。税务机关要把个人所得税的检查作为税务检查工作的重点,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481 号)的精神,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县以上(含县)各级税务机关要成立专项检查领导小组,一把手或主管领导要亲自负责,按组织宣传、自查申报、重点检查和总结整改 4 个阶段部署专项检查工作,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检查的重点对象和重点内容。各地在专项检查工作结束后,要写出书面报告,并填写“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报告汇总表”(表样见国税发1995176 号通知附表),于次年 3 月底前一并报送总局。八、加大执法力度,严肃查处大案要案,震慑偷逃税犯罪分子。各地应充分利用专项检查和群众举报等提供的线索,集中力量,排除阻力,依法查处重大偷税案件。对于偷税违法犯罪,要根据刑法、税收征管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6602 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不申报缴纳税款定性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91 号)的规定,依法定性和处罚,决不能姑息迁就。上级税务机关要全力支持和积极协调下级税务机关查处大案要案工作。九、建立健全个人所得税征管机构,充实征管和检查力量。为了适应个人所得税征管和检查任务日益繁重的需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总局建议各地凡没有成立个人所得税管理机构的,都应设立专门机构,并充实个人所得税征管和检查人员。十、个人所得税征管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个人所得税征管的计算机管理,是建立严密、有效的税收监控网络的重要内容,各级税务机关都要给予高度重视,并结合本地实际逐步将计算机用于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个人所得税计算机管理的主要要求是:广泛采集个人收入信息,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码为基础建立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档案系统;能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申报进行逻辑复核;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申报能进行交叉核对;筛选税收稽查对象;通过网络对不同区域的纳税人信息进行交换和汇总。希望各地接此通知后,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研究制定有关具体办法,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推进强化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通知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通知(1997年4月25日国税发19977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下发后,各地普遍进行了贯彻,一些地区还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了具体办法,加强了对扣缴义务的人的管理监督和个人所得税的扣缴工作。但是,也有一些地区对代扣缴工作认识不足、重视不够,贯彻暂行办法不到位,对扣缴义务人底数不清、情况不明,管理监督乏力,税款流失严重。为进一步加强代扣代缴工作,推动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再上新台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广开信息渠道,掌握扣缴义务人情况。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编制委员会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并充分利用税务登记资料,全面掌握扣缴义务人的情况,包括扣缴义务人数量、行业分布情况,基层税务机关还应掌握每一个扣缴义务人的地址、法人代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财会部门或办税部门负责人、办税人员、联系电话、从业人员数量等情况。对不论是公司、企业,还是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凡负有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的,都应做到情况明,底数清,为管理监督代扣代缴工作奠定基础。二、向的缴义务人发送扣缴义务人须知。为了帮助扣缴义务人熟悉有关税收法规,明确扣缴义务和责任,各地要统一实行向扣缴义务人发送扣缴义务人须知的制度。扣缴义务人须知以税务文书形式送达扣缴义务人,并附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式样的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扣缴义务人收到后,即刻填好送达回证交主管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须知的内容应包括个人所得税扣缴范围、计算应扣税款的有关规定、税款缴纳期限和程序、扣缴义务人和主管税务机关的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有关注意事项等。扣缴义务人须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设计印制。三、建立扣缴义务人档案。为了积累资料,完整准确地掌握扣缴义务人情况,便于加强扣缴义务人的管理和税收检查工作,主管税务机关要建立扣缴义务人档案。扣缴义务人档案资料,应以扣缴义务人为单位进行归集,内容应包括扣缴义务人基本情况、扣缴义务人须知的送达回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扣缴情况记录、扣缴义务人表彰或处罚记录以及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的其它有关资料。四、认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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