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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4-住建部文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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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4-住建部文件.docx

    住建部:掀起史上最强建筑质量监管风暴2014年9月4日住建部召开全国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电视电话会议, 从9月起,我国将开展为期两年的工程质量治理行动。会议由住房城乡建 设部党组成员、副部长齐骥主持,住房城乡建设部党组书记、部长陈政高 出席会议并讲话,住房城乡建设部党组成员、副部长王宁进行了部署,住 房城乡建设部党组成员、中央纪委驻部纪检组组长石生龙出席会议,从中 央一直到县里,全国共有1400多个分会场,5万多人参加会议。人民网一人民日报、光明网、光明日报、中国经济网经济日报、新华 网、中国广播网、中国建设报等全国多家主流媒体对会议进行了报告。为配合这次行动,9月4日当天,住建部官网一口气发布了多项配套政 策和文件,包括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方案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 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责任十 项规定(试行)、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 法(试行)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建筑劳务管理工作的指 导意见,同时通报了 “一批全国工程质量管理优秀企业”和“2013年以来 房屋市政工程质量及转包违法行为典型案例查处情况”。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司长吴慧娟向媒体介绍,这是我国首 次明确建筑工程领域质量问题的具体责任人,以及相关责任;如何追责;中 国建设报评论说“住建部用前所未有的方式拉开了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 动的序幕”。可以说这是史上最强建筑质量监管风暴!索引号:发文单位:文件名称:文 号:用客观的情况,准确的信息向社会传递和释放正能量,营造有利于治理行动的强大舆论 氛围。同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加强企业自律、树立行业标杆、制定技术规范、推广 先进典型等方面的作用。000013338/2014-00404主题信息:工程质量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生成日期:2014年08月25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乂 .2014年08月25日有效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生效建质2014 124号主 题 词: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强化工程质量终身责任落实,现将建筑工程 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2014年8月25日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提 高质量责任意识,强化质量责任追究,保证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 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是指承担建筑工程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 项目负责人、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理单 位总监理工程师。建筑工程开工建设前,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签署授 权书,明确本单位项目负责人。第三条 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是指参与新建、扩建、 改建的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 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 任追究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项目 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对工程质量承担全面责任,不得违法发包、肢解发包, 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降低 工程质量,其违法违规或不当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责任。勘察、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保证勘察设计文件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 标准的要求,对因勘察、设计导致的工程质量事故或质量问题承担责任。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 工,对因施工导致的工程质量事故或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承包合 同进行监理,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 依法追究项目负责人的质量终身责任:(一)发生工程质量事故;(二)发生投诉、举报、群体性事件、媒体报道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严重工程质 量问题;(三)由于勘察、设计或施工原因造成尚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建筑工程不能正常使 用;(四)存在其他需追究责任的违法违规行为。第七条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实行书面承诺和竣工后永久性标牌等制度。第八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前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 书,连同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项目负责人如有更换的,应当 按规定办理变更程序,重新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连同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报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第九条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 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建筑工程各方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城建档案管理部门。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包括下 列内容:(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姓名,身份证号码,执业资 格,所在单位,变更情况等;(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签署的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 诺书;(三)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第十一条发生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对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按以下方式 进行责任追究:(一)项目负责人为国家公职人员的,将其违法违规行为告知其上级主管部门及纪 检监察部门,并建议对项目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四)向社会公布曝光。第十二条 发生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对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设计单位 项目负责人按以下方式进行责任追究:(一)项目负责人为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 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 注册;(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四)向社会公布曝光。第十三条 发生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对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按以下方式进 行责任追究:(一)项目经理为相关注册执业人员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 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四)向社会公布曝光。第十四条发生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对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按以下方 式进行责任追究:(一)责令停止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 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四)向社会公布曝光。第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项目负责人质量责任追究情况,将 其违法违规等不良行为及处罚结果记入个人信用档案,给予信用惩戒。鼓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项目负责人终身质量责任承诺等质量责任信 ,息、。第十六条 项目负责人因调动工作等原因离开原单位后,被发现在原单位工作期间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及有关规定,造成所负责项目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或严 重质量问题的,仍应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依法追究 相应责任。项目负责人已退休的,被发现在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及有关 规定,造成所负责项目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或严重质量问题的,仍应按本办法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且不得返聘从事相关技术工作。 项目负责人为国家公职人员的,根据其承担责任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 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取消其享受的待遇。第十七条工程质量事故或严重质量问题相关责任单位已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 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仍应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依 法追究项目负责人的责任。第十八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严重质量问题的,除依照本办 法规定追究项目负责人终身责任外,还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 细则。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索引号:000013338/2014-00406主题信息:工程质量安全发文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生成日期:2014年08月25日文件名称: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责任十有效期:项规定(试行)的通知文 号: 建质2014 123号主 题 词: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责任十项规定(试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进一步落实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责任,保证工程质量安全,我部制定了建 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责任十项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 的问题和建议,请反馈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4年8月25日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责任十项规定(试行)一、建筑施工项目经理(以下简称项目经理)必须按规定取得相应执业资格和安全生 产考核合格证书;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必须在岗履职,不得违反规定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 上的工程项目担任项目经理。二、项目经理必须对工程项目施工质量安全负全责,负责建立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负 责配备专职质量、安全等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负责落实质量安全责任制、质量安全管理规 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项目经理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技术标准组织施工,不得偷工减料;负责组织 编制施工组织设计,负责组织制定质量安全技术措施,负责组织编制、论证和实施危险性 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负责组织质量安全技术交底。四、项目经理必须组织对进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预拌混凝土等进行检 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得使用;必须组织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 材料进行取样检测,送检试样不得弄虚作假,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不得明示或暗 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五、项目经理必须组织做好隐蔽工程的验收工作,参加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分部工 程的验收,参加单位工程和工程竣工验收;必须在验收文件上签字,不得签署虚假文件。六、项目经理必须在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模板支架搭设等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 施工期间现场带班;必须组织起重机械、模板支架等使用前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 不得使用;必须组织起重机械使用过程日常检查,不得使用安全保护装置失效的起重机械。七、项目经理必须将安全生产费用足额用于安全防护和安全措施,不得挪作他用;作 业人员未配备安全防护用具,不得上岗;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质 量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八、项目经理必须定期组织质量安全隐患排查,及时消除质量安全隐患;必须落实住 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工程建设相关单位提出的质量安全隐患整改要求,在隐患整改报告 上签字。九、项目经理必须组织对施工现场作业人员进行岗前质量安全教育,组织审核建筑施 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未经质量安全教育和无证人员不得上岗。十、项目经理必须按规定报告质量安全事故,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护事故现场,开 展应急救援。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经理履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项目经理履职不 到位的,及时予以纠正;必要时,按照规定程序更换符合条件的项目经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经理履职情况的动态监管,在检查中发现项目 经理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 全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见附件1),同时对相应违法违规行为实行记分管理(建筑 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记分管理规定见附件2),行政处罚及记分情况应当 在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上公布。附件:1.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记分管理规定附件1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行政处罚(一)未按规定取得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证书担任大中型工程项目经理的,对项目经理按照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35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二)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担任项目经理的,对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安 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2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 例第58条或第66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三)违反规定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工程项目担任项目经理的,对项目经理按照注 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37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行政处罚(-)未落实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未落实质量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8条或第66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对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 管理条例第62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 58条或第66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行政处罚(-)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技术标准组织施工的,对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质量 管理条例第64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3 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二)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的,对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 产管理条例第65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58条或第66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三)未编制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对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 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5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 条例第58条或第66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四)未进行安全技术交底的,对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4 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8条或第66条 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行政处罚(一)未对进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预拌混凝土等进行检验的,对 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5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项目经理按照建 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3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二)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对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质 量管理条例第64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73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三)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对施工单位按照建 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5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 例第73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行政处罚(-)未参加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和工程竣工验收的,对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质 量管理条例第64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73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二)签署虚假文件的,对项目经理按照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37条规定实施行 政处罚。六、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行政处罚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起重机械的,对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 理条例第65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 58条或第66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七、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行政处罚(一)挪用安全生产费用的,对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3 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8条或第66条 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二)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的,对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 条例第62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8 条或第66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对施工 单位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2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项目经理按照建 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8条或第66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八、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行政处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对施工单位按照建筑法第71条规定 实施行政处罚,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8条或第66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九、违反第九项规定的行政处罚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对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2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项目经理按 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8条或第66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十、违反第十项规定的行政处罚未按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8 条或第66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附件2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记分管理规定一、建筑施工项目经理(以下简称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记分周期为12 个月,满分为12分。自项目经理所负责的工程项目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计 算。二、依据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的类别以及严重程度,一次记分的分值分为 12分、6分、3分、1分四种。三、项目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12分:(一)超越执业范围或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担任项目经理的;(二)执业资格证书或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过期仍担任项目经理的;(三)因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未执行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质量 安全事故的;(四)谎报、瞒报质量安全事故的;(五)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未开展应急救援的。四、项目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6分:(一)违反规定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工程项目上担任项目经理的;(二)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组织施工的;(三)未按规定组织编制、论证和实施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 (四)未按规定组织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的; (五)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六)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七)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八)未参加分部工程验收,或未参加单位工程和工程竣工验收的;(九)签署虚假文件的;(十)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期间未在现场带班的;(十一)未组织起重机械、模板支架等使用前验收的;(十二)使用安全保护装置失效的起重机械的;(十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质量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十四)未组织落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工程建设相关单位提出的质量安全隐患 整改要求的。五、项目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3分:(一)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未在岗履职的;(二)未按规定组织对进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预拌混凝土等进行检验 的;(三)未按规定组织做好隐蔽工程验收的;(四)挪用安全生产费用的;(五)现场作业人员未配备安全防护用具上岗作业的;(六)未组织质量安全隐患排查,或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八)作业人员未经质量安全教育上岗作业的。六、项目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1分:(-)未按规定配备专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的;(二)未落实质量安全责任制的;(三)未落实企业质量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四)未按规定组织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制定质量安全技术措施的;(五)未组织实施质量安全技术交底的;(六)未按规定在验收文件或隐患整改报告上签字,或由他人代签的。七、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项目经理有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 为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按本规定进行记分;在一次检查中发现项目经理有两个及以上一、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方案观后要点1、六大任务1)全面落实五方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2)严厉打击建筑施工转包违法分包行为3)全工程质量监督、监理机制4)大力推动建筑产业现代化5)加快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6)切实提高从业人员素质2、三大工作阶段1)动员部署阶段(2014年9月)。2)组织实施阶段(2014年10月 2016年6月)。3)总结分析阶段(2016年7月一 8月)。3、六大配套制度1)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责任十项规定(试行)2)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3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4)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建筑劳务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5)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系统基础数据库数据标准(试行)6)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系统基础数据库管理办法(试行)二、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方案观后亮点1、竣工后永久性标牌制度。要求工程项目开工前,工程建设五方项目负责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分别记分,累加分值。八、项目经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超过6分的,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应当对其负责的工程项目实施重点监管,增加监督执法抽查频次。九、项目经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 法责令该项目经理停止执业1年;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 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项目经理在停止执业期间,应当接受住房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组织的质量安全教育培训,其所属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程序更换符合条件的项 目经理。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 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000013338/2014-00413主题信息: 建筑市场发文单位:文件名称:文 号:2014年09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生成日期:09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严厉打击建筑施工转包违法分包 一 m - 行为工作的通知有效期:建办市函2014545号主 题词: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严厉打击建筑施工转包违法分包行为工作的通知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贯彻落实全国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按照工程质量治理两年 行动方案(建市2014 130号)要求,在两年治理活动期间,开展严厉打击建筑施工转 包违法分包行为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工作目标通过开展严厉打击建筑施工转包违法分包行为工作,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营造 良好的市场竞争氛围,保障工程质量,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二、工作范围和内容对在建的建筑工程(含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进行全面检查,查处存在 的建筑施工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三、工作计划(一)自查自纠阶段(2014年9月至10月)。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自查自纠工作,指导、督促本辖区内在建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进行 自查自纠。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要对照建筑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 办法(试行)(建市2014 H8号),查找、纠正自身存在的问题,并向当地住房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报告自查自纠情况。(二)实施检查阶段(2014年11月至2016年6月)。各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要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对本地区建筑工程项目每4个月组织一次 全面排查,检查建设单位的违法发包行为,检查施工单位的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 行为,对检查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全面排查要重点关注保障房项目、棚户区改 造项目,以及城市轨道交通等重大基础设施工程。各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在全面排查的基础上,有针对性的开展重点检查。 一是对有群众举报的项目,要列为检查重点。二是对排查中发现存在问题的企业,要对其 在本地承建的其他项目进行检查。三是对排查中发现存在问题的项目,要跟踪检查,督促 企业整改到位,并防止新的问题出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每 半年对本地的工程项目进行一次重点抽查和治理行动工作督查;我部将每半年组织一次督 查。各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将检查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意见,填写建筑工程施 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查处基本情况表,逐级上报至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每月10日前,省级住房建设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将上月度查处工作情况、建筑工程施工 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查处基本情况表(附件1)和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 行为查处情况月度汇总表(附件2)报我部建筑市场监管司。(三)总结分析阶段(2016年7月至8月)。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对本地区 严厉打击建筑施工转包违法分包行为工作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分析,研究提出建立健全长效 机制的意见和建议,形成工作总结报告。四、工作要求(一)加强领导,周密部署。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提高对建筑施工违法发包、 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危害性的认识,加强组织,落实责任,精心安排,认真 部署。(二)全面检查,从严执法。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遵循“全覆盖、零容忍、严执法、重实效”的原则,严格依照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 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 118号)进行处理。在自查自纠阶段,企业发现问题,并 积极予以整改的,不予追究责任;对于自查自纠不积极,或发现问题后拒不整改的,要严 厉处罚。在全面检查阶段,对所有在建的建筑工程项目,实行多次全面排查和重点抽查, 对发现的问题,逐一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到位或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从严惩处。对电视电 话会后新开工的项目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严格依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理。(三)形成合力,务求实效。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统筹市场准入、施工许可、 招标投标、合同备案、质量安全、行政执法等各个环节的监管力量,建立综合执法机制。 要加强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相关人员法律法规教育,充分运用典型案例进行警示教育, 增强自觉抵制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意识。(四)信息公开,社会监督。要充分发挥建筑市场监管诚信信息平台和新闻媒体的作 用,对被查处的违法行为单位和人员,一律在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平台和新闻媒体上 公布,形成失信惩戒和社会监督机制。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和 信箱,并向社会公布,对投诉举报事项要逐一登记,认真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部投诉举报信箱:djzbmaiL cin. gov. cno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做好相关信息的汇总和报送工作,明确信息上报责任 人,并于2014年9月19日前,填写信息上报负责人联系表(附件3),报我部建筑市场 监管司。附件:1.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查处基本情况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月度汇总表;2 .信息报送负责人联系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4年9月9日索引号000013338/2014-00409主题信息:建筑市场发文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生成日期:2014年08月04日文件名称: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 有 效期:2014年10月01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日生效文 号:建市2014H18号主题词: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承发包活动,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有效遏制违法发包、 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和建设工程主要参与方的合法权 益,我部制定了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我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4年8月4日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承发包活动,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有效遏制违法 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和建设工程主要参与方的 合法权益,根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 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建 筑活动实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建筑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 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违法发包、转 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或个人,或者肢解发包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第五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发包:(一)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的;(二)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施工单位的;(三)未履行法定发包程序,包括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未招标,应当申请直接发包未申请 或申请未核准的;(四)建设单位设置不合理的招投标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五)建设单位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 承包单位的;(六)建设单位将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又另行发包的;(七)建设单位违反施工合同约定,通过各种形式要求承包单位选择其指定分包单位的;(A)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发包行为。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 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 或个人施工的行为。第七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一)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 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未派驻项目负 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义 务,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不履行管理义务,只向实际施工单位收取费用, 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的采购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的;(五)劳务分包单位承包的范围是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劳 务分包单位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 工程价款的;(六)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 直接或变相的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第八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分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施工合 同关于工程分包的约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 为。第九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一)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二)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的;(三)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 其他单位施工的;(四)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房屋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 程除外;(五)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六)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七)劳务分包单位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周转材料款和大 中型施工机械设备费用的;(A)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第十一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 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三)专业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 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四)劳务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单位或专业分包单位的;(五)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 理负责人中一人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 险关系的;(六)实际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 工程款支付凭证上载明的单位与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承包单位不一致,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七)合同约定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负责采购或租赁的主要建筑材料、构 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者施工单位 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挂靠行为。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 应及时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发现分包单位有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应及时向 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发现建设单位 有违法发包行为的,应及时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 告。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均可向工程所在 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举报并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接到举报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调查、认定和处理,除无法告知举报 人的情况外,应当及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对在实施建筑市 场和施工现场监督管理等工作中发现的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 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按照本办法进行认定,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一)对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依据建筑法第 六十五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其改正,处以50万元以 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依据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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