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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百色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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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百色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docx

    百色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目录第一部分 总则第一章 总则第二部分生活垃圾管理第二章 源头减量第三章分类投放标准及投放要求第四章分类收集、运输第五章 分类处置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部分餐厨垃圾管理第八章规划和建设第九章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第十章监督管理第十一章法律责任不得随意抛弃、倾倒、堆放生活垃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交售给再生资源 回收企业、回收站点、个体回收人员;(二)厨余垃圾滤出水分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不得 混入贝壳类、木竹类、废餐具等不利于后期处理的杂质;(三)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易碎或者含有液 体的有害垃圾应当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由市容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有资质的企业清运、分拣、贮存后,再交给 有资质的有害垃圾处理企业;(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五)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家电 等大件垃圾,应当预约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预约再生资源回收 经营者或者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上门收集搬运。再生资源回收 经营者或者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公布预约电话和 收费标准。第二十二条【非生活垃圾投放要求】 餐馆、酒店、食堂和 食品生产经营者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和废 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垃圾,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部分(餐厨垃圾管 理)规定进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垃圾,应当 进入焚烧发电等领域进行资源化利用。单位和个人修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指 定的地点临时堆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医疗废物、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市政污泥等有相关规 定和要求的,应从其规定,禁止等混入生活垃圾投放。第二十三条【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 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物业服 务合同对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行政机关、团体、学校、科研、文化、出版、广播电 视等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自行管理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 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住宅区,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为 管理责任人;(三)宾馆、饭店、娱乐中心、购物中心、商铺、商用写字 楼、专业市场、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 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四)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停车场站、地铁站、 港口码头、文化体育场所、公园、演出场馆、旅游景(区)点等 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六)城市道路、公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清扫保洁 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按照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确定管理责任人。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 当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要求。实行清扫保洁卫生外包的物业 管理单位,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纳入清扫保洁服务合同, 并监督实施。第二十四条【管理责任人职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 人履行以下职责:(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并接受城市管理主 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二)合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者垃圾分类收集点, 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齐全、完好、整洁;(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在显著位置公布生活 垃圾分类指南、投放时段、投放地点和投放方式;(四)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进行监督,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 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重新分拣后再行投放, 拒不改正的,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报告所在地的县(市、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五)及时劝告、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 行为;(六)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集中收置,并督促生活垃 圾收集、运输单位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七)指导、督促垃圾分类专职人员和保洁人员按照生活垃 圾分类标准进行分类工作;(八)按照规定及时报送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相关数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与管理责任人签订 责任书。第四章分类收集、运输第二十五条【运输体系建设】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车 辆设备,并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垃圾房、转运站、压缩站 等设施的建设规范,确定收集转运站点,合理规划运输路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人口规模规划建设镇(乡) 级转运设施,建立农村地区生活垃圾收集运输队伍,或者通过公 开招投标等方式委托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单位,负责农村地区生 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第二十六条【垃圾分类运输企业规范】从事生活垃圾分类 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 规定:(一)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按 规定配备收集、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收集、运输车辆应当在车 身清洗地标示所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分类标识,并安装行驶及 装卸记录仪。(二)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三)收集、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沿途丢弃、 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四)及时保洁、复位收集设施,清理作业场地,保持收集 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五)不得在人行道、绿地、休闲区等公共区域堆放、分拣生活垃圾;(六)经过转运站转运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及时转 运,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七)建立收集、运输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 数量和去向等;(A)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应急预案,报市、县级主管部 门备案;(九)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第二十七条【禁止混合收集运输的规定】禁止将已分类投 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可回收物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定期收集,由生活垃圾分 类运输单位或者再生资源资源回收单位运输。有害垃圾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定期收集,按照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由有资质的运输企业运输至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指 定的贮存点,再交由有资质的处理企业转移运输至域外处理。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在分类投放后及时收集转运,按照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指定的时间、路线 和要求,运输至规定处理场所,做到日产日清。第二十八条【垃圾收集运输企业权利】生活垃圾收集、运 输单位发现收集、运输的责任区域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 求的,应当及时告知该区域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要求 其按规定进行分拣;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 拒绝接受该区域的生活垃圾,并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 管理主管部门处理,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处理。第五章分类处置第二十九条【垃圾处理路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 技术标准分类处理。(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 企业采用循环利用的方式进行利用处理,促进再生产品直接进入 商品流通领域。(二)厨余垃圾由具有经营许可证的处理单位采用生化处置 等方式利用,鼓励家庭、社区利用新技术、新设备对厨余垃圾采 取粉碎、生化等方式进行就近就地自行处理。(三)有害垃圾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 无害化处置,按照国家污染控制标准要求贮存,再转移运输至域 外有资质的企业进行处理,贮存和转移运输过程采取有效污染防 治措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四)其他垃圾由具有经营许可的处理单位进行焚烧、卫生 填埋等无害化处理。第三十条【处理设施建设规范】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的建 设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生活垃圾 处置设施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鼓励生活垃圾处置服务单位采用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的先进处理技术。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人员或委托专业环境 影响评价机构,对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的运行情况进行环境影 响评价。第三十一条【垃圾处理单位规范】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 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并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接收和分类处置生活垃圾;(二)配置完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保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 设备正常运行;(三)处置过程中排放的污水、废弃、残渣等污染物,应当 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四)按照要求建设在线实时监测系统,将信息传输至生活 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和生态环境部门污染物排放实时监测系 统,并按照要求提交监测报告;(五)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 告书、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六)制定应急预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七)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其他规 定。(A)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擅自停业、歇业第三十二条【垃圾处理单位权利】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在接 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 要求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进行分拣;拒不改正 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理。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政府和部门监管】市、县(区、市)人民政 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考核制度,并按照规定将 考评结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具体考核工作由县(区、市)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在开展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家庭、文明校园 等精神文明等精神文明和卫生创建活动中,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 减量和分类管理纳入评选标准。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开聘请社 会监督员或者具备相关资质的第三方调查机构,对有关部门开展 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落实情况开展监督。社会监督员中应当有人 大代表、政协委员、市民、志愿者等。第三十四条【联动机制】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定期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报道垃圾分类工 作实施情况和典型经验,并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规定的行为予以 曝光,形成良好社会舆论氛围。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全流程 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并与商务行政主 管部门的资源回收系统、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在线实时监管 系统和住建等部门的监控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与市场监督、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 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强化综合执法。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台账,汇总辖区内管理责任人报送的相关信 息,并按照规定向区主管部门报送。第三十五条【建立督导工作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 府)可以招募督导员、指导员、志愿者或者委托社区工作者、物 业服务人员承担下列职责:(一)生活垃圾分类入户宣传、指导;(二)通过开袋检查的形式对居民投放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进 行检查,发现分类错误的,现场进行纠正;(三)对违反分类规定投放和收集或者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 混合的行为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 门。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生活垃圾分类规定的行 为,有权向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辖区执法部门 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 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对投诉、举 报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十七条【纳入社会信用系统】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有关部门依法将相关信息纳入本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一)不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且拒不改正,造成严重不良 影响的;(二)阻碍执法部门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造成一定后果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申请通过参加生活垃圾分类志愿 服务活动,提前将相关信息移出本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具 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执法主体和行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 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相关执法人员有权要求行为人提供姓名、住址、所在单位、 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行为人拒不配合的,现场执法人员可以依 照有关规定通知公安机关进行现场查验。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及 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的,已发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分类投放规定罚则】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随意抛弃、倾倒或者 堆放生活垃圾,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五 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 款。第四十条【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罚则】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第一部分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为了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 升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加强餐厨垃圾管理, 保障食品卫生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打 造生态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 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 和国食品安全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条例办法、百色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百色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生活垃圾和餐厨垃圾的定义】本条例所称生活垃 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 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包含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可回收物和 其他垃圾四类,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 弃物。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建筑垃圾、 医疗废弃物、粪便、绿化垃圾、市政污泥等固体废物的管理已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例所称的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相关单 位和学校单位食堂、宾馆、饭店、餐饮网点等,在食品加工、餐 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以及 农集贸市场产生的腐肉、肉碎骨、蛋壳、禽畜产品内脏等易腐垃 圾和其他果蔬垃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说明】本条是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规定。第四十一条【垃圾收集、运输单位管理罚则】生活垃圾收 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从事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的,由市、县(市、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万 元的罚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 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 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罚款。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九款、规 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 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垃圾处理单位管理罚则】生活垃圾处理单位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 经营性处理活动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生活垃圾处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八款规定,未经 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 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破坏处理设施罚则】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破 坏、损毁、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市、 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 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四条 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 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部分餐厨垃圾管理第八章规划和建设第四十五条【发展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餐厨垃圾治理纳入环境卫生专 项规划,统筹安排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 规模。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按区域统筹的模式,规划建设区域性餐 厨垃圾处置设施。第四十六条【建设要求】餐厨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 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并遵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和项目建设“三同时”制度的有关规定。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城乡 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第四十七条【设施建设要求】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向当地人民政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九章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第四十八条【运输管理制度】 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 处置实行转移联单制度。转移联单在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过程中随 货同行,验单人员应当核对联单载明的事项,确保单货相符。转 移联单的格式和内容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第四十九条【生产许可制度】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实行服务许可制度,县(区、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 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服务许可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 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企业签订经营协议。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 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服务范围、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服 务许可证的附件。协议文本的格式和内容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 部门统一制定。第五十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规范】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 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应当与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企业签订协议;(二)将餐厨垃圾单独收集、分类存放,禁止与一次性餐具、 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其他固体生活垃圾混合;(三)设置专用的密闭收集容器,不得裸露存放;在集体食 堂和大中型餐饮单位推行安装油水隔离池、油水分离器等设施;(四)按照协议内容,定期将餐厨垃圾交给与其签订协议的 收集运输企业;(五)及时完整记录餐厨垃圾产生台账;(六)经营场所发生变更或者餐厨垃圾产生量发生较大变化 时,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专业 管理机构报告。餐厨垃圾不得出售、倒运给未取得收集运输和处置许可的企 业或个人。第五十一条【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企业准入条件】 申请餐厨 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二)配备分类收集功能的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三)配备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的餐厨垃 圾运输专用车辆;(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五)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未经 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垃圾收集和运输活动。第五十二条【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规范】 从事餐厨垃圾 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许可证,与餐厨垃圾产 生单位、处置企业签订协议;(二)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 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垃圾;每天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清运不得少于 一次;(三)应当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餐厨垃圾专 用密闭车辆运输,并喷涂统一的标识标志,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 撒落,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四)及时完整记录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台账;(五)按规定填写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联单,并每月向当地人 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专业管理机构报送一次;(六)未经当地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 停业、歇业。第五十三条【餐厨垃圾处置企业准入条件】 申请餐厨垃圾 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规模小于100吨/日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 元;规模大于等于100吨/日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二)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三)有相应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包括环境工程、环境监 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四)具有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财务管理、安全生 产、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五)具有可行的废水、废气、废渣处理技术方案和达标排 放方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活动。第五十四条【餐厨垃圾处置企业规范】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取得餐厨垃圾处置服务经营许可证,与餐厨垃圾收集 运输企业签订协议,及时接收餐厨垃圾;(二)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三)及时完整记录餐厨垃圾处置台账;(四)按规定填写餐厨垃圾资源化产品销售台帐;(五)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 水、废气、废渣等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六)制定餐厨垃圾处置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报当地人 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七)按要求配备餐厨垃圾处置设施、设备,符合环境标准, 并保证其运行良好;(A)未经当地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 停业、歇业。第五十五条【企业登记备案】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集运 输企业、处置企业之间签订的协议,应报当地人民政府城市管理 主管部门备案。协议文本的格式和内容由当地人民政府城市管理 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第五十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一)禁止使用餐厨垃圾饲养畜禽;(二)禁止将餐厨垃圾交给未取得服务许可的餐厨垃圾收集 运输、处理单位或个人;(三)禁止将餐厨垃圾排入地下管网、河道、湖泊、沟渠;(四)禁止将餐厨垃圾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章监督管理第五十七条【政府和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 府应当建立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监管体系,防止餐厨 垃圾及其加工物进入食品生产、流通环节及餐饮消费市场。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垃圾监督 管理制度,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条 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积极推进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 理项目建设,争取国家资金支持。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项目建设和运 行资金的扶持和监督管理。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收集处置、处置服 务企业的污染防治措施进行监督管理。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 饲养畜禽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 管理,依法查处利用餐厨垃圾生产、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 用餐厨垃圾生产、加工的油脂而作为食用油销售的犯罪行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以整治小餐饮、火锅店、餐饮店、学校食 堂、工地食堂等为重点,开展对餐饮服务单位采购和使用食用油 脂情况的监督检查,严查进货查验记录及索证索票制度落实情况, 督促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建立餐厨垃圾处置管理制度,依法查处 使用“地沟油”和不明来源油脂烹饪食物的行为。市场监督部门负责加强对食用油脂生产企业、食用油生产作 坊的监督检查,查明油源购进渠道,依法查处无证生产加工食用 油及在生产中掺杂掺假的行为;负责牵头依法查处非法提炼加工 “地沟油”黑窝点和使用“地沟油”生产加工食品的行为。负责 餐厨垃圾回收、处置和深加工企业的登记注册管理,对擅自从事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经营活动的行为,依照无照经营查 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开展对食用油市场的监督检查, 督促经营者严格执行进货查验和购销台帐制度,以集贸市场、批 发单位、食杂店等单位为重点,严厉打击经营“地沟油”和非正 规来源食用油的行为。物价部门应当研究制定餐厨垃圾收运、处理服务性收费标准。旅游部门应当配合加强星级旅游饭店管理,督促星级旅游代 店将餐厨垃圾交给取得收集运输和处置许可的企业收集运输和处 置。市场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同 实施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过程监控】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信息平台,对 餐厨垃圾来源、数量、收集运输、处置等情况进行有效监控。根 据需要,可以向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第五十九条【监督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餐厨垃圾 产生、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过程给予建议与批评, 对违反餐厨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推行有奖举报 机制。支持新闻媒体对利用餐厨垃圾制售“地沟油”的黑窝点和违 法使用“地沟油”的餐饮企业予以曝光,同时防止不正当炒作。第六十条【监督实施】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 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 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 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提供虚假材料。第六十一条【信息公开】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机制, 定期公布取得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名 单。定期通报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情况,并将餐厨垃 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理单位遵守本条例情况作为文明、卫生、 食品安全、环保、信用等评比考核的重要内容。第六十二条【应急机制】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 案,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三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罚则】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 将餐厨垃圾擅自交给与其签订协议以外的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 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餐厨垃圾流入食品领域罚则】 将废弃食用油 脂作为食用油脂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从事服务企业罚则】 未经批准从事餐厨垃圾 经营收运、处理活动的,按照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和处置服务的企业擅自停业、歇 业的,按照前款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第六十六条【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罚则】 从事餐厨垃圾 经营性收运的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垃圾的,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规定 予以处罚。第六十七条【个人罚则】 个人将餐厨垃圾随意倾倒、抛洒、 堆放的,按照前款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 理区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与运输、分类 处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产生、 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发展规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 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生活垃 圾分类管理措施,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联席会 议制度,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人员配置、设施建设运营的资 金投入,落实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生活垃圾收集、运输、 处理的产业化发展,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社会服务 体系,提高生活垃圾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理率。餐厨垃圾必须经过科学合理的处理处置,遵循减量化、资源 化、无害化的原则。餐厨垃圾处理推行集中处置为主的模式,鼓 励收集运输和处置一体化运营。鼓励社区、住宅小区、单位采用 餐厨垃圾就近就地资源化处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餐厨垃圾治理资金的投 入,推进和完善产业化经营模式,积极引导社会资本投入餐厨垃 圾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从事收运、处置活动,享受国家、自治区有关生活垃圾处理产业 化和循环经济的相关优惠政策,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 督,承担社会责任。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置实行有偿服务,相关收费标准纳入城 市生活垃圾收费体系。第五条【管理体制和牵头部门职责】市、县(区、市)城 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和餐厨垃 圾监督管理的牵头、主管和具体实施部门,负责制定工作目标和 实施方案,申请工作经费;负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负责组织编 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以及处置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拟定 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和管理目标,负责垃圾分类工作的具体组织、 实施推进和监督考核;制定宣传、培训、工作细则、考核评分细 则等各类分享方案和制度;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 输、处置体系的建设和监督管理。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参与制定有关标准, 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垃圾的方法。鼓励通过净菜上市、 改进食品加工工艺、文明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第六条【相关部门分工职责】发展改革主管行政部门负责生 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等设施项目的立项审批等工 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推进生活垃 圾和餐厨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发展规划;负责生活垃圾和餐厨垃圾 分类处置设施的建设用地保障工作;负责指导企业申报可再生能 源电价补贴。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 服务企业的信用管理体系,对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的 情况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指导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负责监督 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垃圾处理项目招商引资工作,负责 规范废品回收和开展资源再利用工作;指导农贸批发市场有机垃圾 的分类减量的推进工作,探索建立包装物强制回收制度;督促和指 导餐饮服务企业开展绿色餐饮工作,推广使用可循环利用物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各地规范有害垃圾投放、收 集、运输、处置工作;负责对有毒有害垃圾的监管;将生活垃圾分 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创建的考核内容;负责开展生活垃圾 处理处置设施运行情况检查;督促和指导生活垃圾处理处理单位废 水废气实现达标排放。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纳入本市 中学、小学、幼儿园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环境教育内容,普及生活 垃圾分类知识,培养生活垃圾分类习惯。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餐饮企业的餐厨垃圾流向进 行监督管理,负责查证餐饮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依照本条 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人、责任部门和责任单位进行处罚。财政、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文化新闻广电和 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级人民政 府确定的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街道办、居委会、物业公司职责】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本 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生活垃圾源头 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指导,组织、督促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 区域的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所在小区开展生活垃圾分 类宣传工作,监督动员小区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配合社区督 导员、指导员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工作。第八条【社会资源的宣传动员】市、县(区、市)市容环 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生活垃圾终端处置设施、示范点场所建 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宣传教育基地并向社会公众免赛开 放,通过媒体宣传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知识及政策措施, 增强居民环境保护观念。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进行普及生活垃圾分 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商场、集贸市场、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公园等公 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各种形式进行生活垃圾分 类的宣传教育。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志愿者组织、环保组织等做好生 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培训和动员工作。第九条【生活垃圾产生者付费处理义务】单位和个人应当 树立环境保护意识,遵守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规定,减少生活 垃圾产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履行生活垃圾产生者的义务。按照谁生产、谁负责、谁付费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 费制度。第十条【激励社会资金介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制定激励措施,鼓励和引导社会资 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体系的建设、运营 和维护。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处理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处理先进 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和转化应用,提高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水 平。第十一条【分类设施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 破坏、损毁、关闭、闲置、拆除、迁移、改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收集、运输、处理的容器、车辆、设备、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确需关闭、拆除、迁移、改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市市容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 供替代设施、设备,同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第十二条【激励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 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 管理责任人可以采用以奖代补等方式给予支持,具体办法由市人 民政府规定。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激励机制, 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资、捐赠、义务劳动、志愿服务等 方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理工作,推动企业 和社会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服务。第二部分生活垃圾管理第二章源头减量第十三条【政府推垃圾减量的义务】 市、县(市、区)人 民政府应当制定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 量制度,制定激励措施,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减少生活垃圾的 产生。第十四条【职能部门推行垃圾减量的义务】发展和改革、行 政审批、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旅游、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根 据各自职责,制定配套措施,推动生产、销售和流通各环节生活 垃圾的源头减量。第十五条【商品生产者推行垃圾减量的义务】 商品生产者 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本市对限制产品过渡包装 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消耗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第十六条【公共机构推行垃圾减量的义务】公共机构应当实 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第十七条【集贸市场推行垃圾减量的义务】推行净菜上市、 洁净农副产品进城,鼓励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果皮菜叶就地 资源化处置;推广使用菜篮子、布袋子,限制、减少塑料袋的销 售、使用。第十八条【制定低值可回收物政策】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可 回收物目录,制定低值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优惠政策和回收处置 的便利措施。第三章分类投放标准及投放要求第十九条【垃圾分类的种类】本市生活垃圾分为有害垃圾、 厨余垃圾、可回收物、其他垃圾,具体按照以下标准分类:(一)有害垃圾,是指废弃的废电池(镉银电池、氧化汞电 池、铅蓄电池等)、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温度计、 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 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胶片及相纸等生活垃圾中对人体健康或 者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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