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及7个行政处罚裁量基准.docx
-
资源ID:72764563
资源大小:46.98KB
全文页数:47页
- 资源格式: DOCX
下载积分:15金币
快捷下载
会员登录下载
微信登录下载
三方登录下载:
微信扫一扫登录
友情提示
2、PDF文件下载后,可能会被浏览器默认打开,此种情况可以点击浏览器菜单,保存网页到桌面,就可以正常下载了。
3、本站不支持迅雷下载,请使用电脑自带的IE浏览器,或者360浏览器、谷歌浏览器下载即可。
4、本站资源下载后的文档和图纸-无水印,预览文档经过压缩,下载后原文更清晰。
5、试题试卷类文档,如果标题没有明确说明有答案则都视为没有答案,请知晓。
|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及7个行政处罚裁量基准.docx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办法等规定,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本市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正、合理实施行政处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履行工商行政管理和食药药 品监督管理职责,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按照"确定是否处罚,以及作出何种类别、幅 度的处罚及其具体适用情形的细化、量化的要求。第三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不得以罚代刑。涉 嫌犯罪案件移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 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工商总局、食药监总局与公安部联合发 布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第四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处罚和教育 相结合原则、程序正当原则和综合裁量原则。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平等对待每一个被处罚的当事人,不得以案件事实 以外的因素差别对待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 本相同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 本一致。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 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禁止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行使处罚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行 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三、对商业信誉或者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制作方式、性能、用途、生产 者、有效期限、产地、经营状况、售后服务以及价格、市场信息等作虚假宣传或 者作引人误解的宣传(以下统称虚假宣传")的,应当根据情节予以罚款处罚 或者不予罚款处罚。予以罚款的,起始罚款L5万元。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分别 计算,合并确定基本罚款额,但最高以18万元为限:(一)有1项虚假宣传内容的,按起始罚款额L5万元罚款,每超过1项在 起始罚款基础上增加罚款5000元;(二)因虚假宣传行为而发生的经营额达到5万元的,在起始罚款基础上增 加罚款1万元;超过5万元的,每增加5000元,增加罚款1000元;(三)虚假宣传行为延续的时间达到三个月的,在起始罚款基础上增加罚款 1万元;超过三个月的,每增加1个月,增加罚款3000元;(四)利用广告进行虚假宣传的,广告费用达到5000元的,在起始罚款基 础上增加罚款5000元;超过5000元的,每增加1000元,增加罚款2000元。前款第(一)项虚假宣传内容的“项,是指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制 作方式、性能、用途、生产者等宣传事项的划分。数个宣传内容针对一个事项的, 应认定为1项。四、对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应当根据情节予以罚款处罚或者不予罚款处罚。 予以罚款的,起始罚款额为:()利用店堂广告或者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交易的网店网页广告的,罚款 1.5万元;(二)利用印刷品广告(包括产品包装物、产品说明书等)或者户外广告以 及自营网站的网页广告的,罚款2万元;(三)利用大众媒体(含第三方交易平台以及其他公共媒体)广告或者现场 演示的,起始罚款3万元;(四)利用其他方式进行宣传的,比照上述标准确定罚款额。同时兼具前款两种以上宣传形式的,起始罚款额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合并计算。五、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有下列情形的,基本罚款额应当在前条的起始罚款 额基础上增加罚款,但增加的罚款额和起始罚款额相加,基本罚款额以8万元为 限:(-)违法有奖销售经营额超过1万元的,以超过部分的经营额10%为增 加的罚款;(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1万元的,以超过部分的金额 20%为增加的罚款;(三)有奖销售的内容未依法明示(公布)的事项超过1项的,每增加1项, 增加罚款5000元。同时有前款不同情形的,应当合并计算确定增加的罚款。没有前款情形的, 起始罚款额为基本罚款额。六、对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作出罚款处罚的,可以先行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 行为,也可以在作出处罚时一并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已经有足够证据证明 属于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未及时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当事人案发后增 加的经营额,不得作为计算增加罚款额的依据。七、实施商业贿赂或者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在基本罚 款额基础上增加罚款额,从重处罚:(-)凭借交易等优势,强制索取贿赂的,增加30%的罚款额;(二)采取行贿与销售两条线等隐蔽手段实施商业贿赂的,增加40%的罚款额;(三)收受贿赂或者行贿对象超过5个的,增加10%的罚款额;(四)实施商业贿赂行为相互勾结,共同作案起主要作用的,增加30%的 罚款额;(五)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人数超过5人或者中奖的奖 品属于最高奖的,增加30%的罚款;(六)实施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拒不执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的决定,继续违法行为的,增加50%的罚款。同时有前款所列不同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合并计算增加的罚款额。增加的 罚款额与基本罚款额之和超过法定最高罚款额的,按法定最高额罚款。八、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主动在24小时内及时 采取有效措施停止违法行为的,在基本罚款额基础上减少30%的罚款额。九、商业贿赂、虚假宣传或者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除本基准外,有规范行 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一并 按照规定在基本罚款额基础上增加罚款额;有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 定第十条第一款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一并按照规定减少罚款或者不 予罚款处罚。十、实施商业贿赂、虚假宣传或者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情节较轻,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予罚款处罚:(-)贿赂额在0.3万元以下;(二)属于仅有宣传活动,尚未开展具体不正当有奖销售活动的,在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发现前,主动采取措施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的;(三)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不满1万元,不属欺骗性 有奖销售行为,且经营额不足2000元的;(四)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减少罚款后罚款额不足1万元的;(五)其他情节较轻不予罚款处罚的情形。按照前款不予罚款处罚,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行政告 诫。当事人同时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 定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罚款。适用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局和市局办案机构书面报送市局法规 处审查,由市局决定。十一、本基准自2016年5月10日起施行。侵犯商业秘密、仿冒知名商品行为处罚裁量基准一、实施对侵犯商业秘密、仿冒知名商品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以及关 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 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行政处罚的具体量罚,应当按照本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 和本基准执行。二、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起始罚款额2万元:(-)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 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 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五)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各项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 商业秘密的。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前条起始罚款额基础上增加罚 款,为基本罚款额:(-)违法使用他人商业秘密,制售侵权产品的,增加的罚款额为制售侵权 产品货值的20% ("货值按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计算,下同)(二)违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以前项以外的方式获取 利信所获利益的数额难以计算的,可比照同类或者类似正常收益或者支出计算) 的,增加的罚款额为所获取利益数额的等值;(三)权利人因商业秘密被侵犯受到损失的,增加的罚款额为所受损失的等 值。前款第(一)、(二)项情形同时出现的,增加的罚款合并计算;与第(三) 项同时出现的,择重增加罚款;起始罚款额与增加的罚款额相加的基本罚款额以 18万兀为限。没有第一款情形的,起始罚款额为基本罚款额。四、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作出处罚前,可以先行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 也可以在作出处罚时一并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对侵权物品应当依据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或者关于禁止侵犯商业 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五、本基准所称的"仿冒知名商品行为",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 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和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六条规定,"擅 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 装、装潢,造成?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以为是该商品、擅自 制造、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潢"、擅自销售与知名商品相 同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行为。六、对仿冒知名商品行为处罚款的基本罚款额为:(-)能够计算违法所得的,应当准确计算违法所得,按违法所得1.5倍罚 款。(二)因当事人不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不能提供确切的有关票据、凭证等, 致使违法所得无法准确计算的,按下列规定确定基本罚款额:1、按销售额的30%罚款,但不低于5000元罚款,最高以4万元罚款为限。2、尚未销售的,计算库存货值,按销售额的标准减半计算罚款额;既有销 售额又有库存货值的,分别计算,合并确定罚款数额,不足5000元的按5000 元罚款,最高以4万元罚款为限。3、属于擅自制造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潢的,其库存货值,比照销售额的计算规定确定基本罚款额。4、无法查清销售额的,按照2万元确定基本罚款额。(三)经查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原因确实无法提供确切的有关票据、凭证等, 按前项规定减半确定罚款额。适用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结束前告知当事人不如实说明 来源、不提供有关票据、凭证等的不利法律后果。告知内容可以在现场检查、询 问调查中予以明确表述,并记载于现场笔录或者询问笔录等当事人知晓 的文书中;也可以单独以告知书形式告知。未经告知不得适用。七、对仿冒知名商品行为作罚款处罚的,应当同时依法作出"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的决定。对侵权物品,应当按照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 例等规定作出处理。借此销售伪劣商品的,一并处罚;符合犯罪追诉标准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 机关处理。八、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实施分工合作集体作案,起组织、策划等主要作用的;(二)因明知或者采取记假帐等隐蔽手段实施侵权行为,被处罚后,仍然继 续或者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的;(三)拒绝监督检杳,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 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经公安机关处理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仍然拒不交回被抢夺的财物、资料等不予改正的;(四)借此销售伪劣商品,且司法判决认定为犯罪的;(五)其他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形。属于前款情形,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之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不利于公共 利益的,不吊销营业执照,处5万元罚款,同时按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相应 处理,并不再适用有关从轻或者减轻罚款处罚的规定。九、拒不执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仿冒知名商品行为 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决定,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在基本罚款额基础 上增加2万元罚款。前款行为同时有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的其他从重情形的,应当合并计算增加的罚款额。增加的罚款额与基本罚款额之 和超过法定最高罚款额的,按法定最高额罚款。十、有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规定的减轻或者从轻处罚情形 的,应当按规定在基本罚款额基础上减少罚款或者不予罚款处罚。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罚款处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停止 违法行为,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不予追究的;(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 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应处罚款不足5万元,并取得权利人谅解的;(三)销售或者制造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或者制造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尚未销售、 交付侵权商品,且不知道该商品为侵权商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或者指明委 托者的;(四)经查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原因确实无法提供有关票据、凭证等,情节 显著轻微,应处罚款不足5000元的;(五)其他不予罚款处罚的情形。前款不予处罚,行为人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权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罚款。不予罚款处罚的,应当依法对有关侵权商品等作出处理,依法应当没收违法 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适用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应当由县级局或者市局办案机构书面报市局 法规处审查,由市局决定。十二、本基准自2016年5月10日起施行。违反产品质量法行为处罚裁量基准一、实施对违反产品质量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 品质量法的规定。对违反产品质量法行为处罚的具体量罚,应当按照本基准和本局规范行政 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执行。二、对下列违反产品质量法行为,符合涉嫌犯罪追诉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 机关处理;不属于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 销售的产品,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基本罚 款额为:(一)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 标准的产品,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2倍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金额1.2倍罚 款;(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 合格产品,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1.5倍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额金额的75% 罚款;(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 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60%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额金额的30%罚款;(四)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1倍罚款;未销售 的,按货值额金额的50%罚款;(五)对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 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60%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额 金额的30%罚款;(六)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 规定,情节严重(对产品使用者的人身、财产构成重大威胁,或者已因此造成消 费者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20%罚款;未 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10%罚款;(七)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 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按违法所得额1倍罚款;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 产技术的,按违法所得额L5倍罚款。部分产品已销售部分产品未销售的,应当按照上述标准分别计算,合并确定 罚款额。违法行为人采取销毁或者隐匿进销票据、记假帐等手段,逃避监督检直或者 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致使货值 难以查清,加处的罚款不足以制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按照法定最高数额罚款,但 应当经办案机构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 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行使处罚裁量权时,要综合、全面考虑案件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 会危害性等具体情况进行裁量,不能偏执一端,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当事人进行 行政处罚。第五条 通常情况下,警告是最轻微的一种行政处罚形式;责令停产停业、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是较重的行政处罚形式。不予行政处罚是指依法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处罚。减轻行政处罚是指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最低限度以下适用处罚。减轻行政 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 之外选择更轻的行政处罚种类进行处罚,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进行并处;另一种 是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的最低限以下予以处罚。从轻行政处罚是指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 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比一般情节处罚更低的幅度予以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主要 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可以选择的几种行政处罚中选择较轻的 处罚种类进行处罚;另一种是在适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时,选择比一般 情节处罚更低的幅度予以处罚,但以法定最低限为限。从重行政处罚是指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重的种 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比一般情节处罚更高的幅度予以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主要 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可以选择的几种行政处罚中选择较重的 处罚种类进行处罚;另一种是在适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时,选择比一般 情节处罚更高的幅度予以处罚。三、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拒绝监督检查手段恶劣,造成依法执行职务的执法 人员人身伤害等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作出前款责令停业整顿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整顿的内容和 期限以及整顿结果的报告要求,并告知不执行整顿决定的法律后果。拒不执行整 顿决定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四、服务业的经营者将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 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 产品属于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本基准对销售者处罚的量罚规定执行。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一)生产、销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所列产品,数额 较大、影响恶劣的;(二)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产品造成人员重伤或者多人损伤或者死亡的;(三)司法机关或者事故处理机关建议吊销营业执照的;(四)其他根据事实和国家规定或者标准认定情节严重,应当吊销营业执照 的。符合犯罪追诉标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应当与公安机关等衔接,不影响 刑事追究的,可以在司法裁判前做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六、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应当予以罚款;有违 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基本罚款额为:被隐匿、转移、变卖、损 毁物品货值金额的1.5倍。七、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在基本罚款额基础上减少罚款额:(-)销售者销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五十三条禁止销售的产品, 属于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减少30%罚款额;(二)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发现违法行为前主动报告,并提供有关材料, 基本罚款额2万元以上的,减少50%的罚款额;(三)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发现违法行为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危害 后果,基本罚款额2万元以上的,减少30%的罚款额;(四)案件被查处后,采取积极措施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包括依法合理 赔偿消费者,解决消费纠纷的,减少20%的罚款额。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基本罚款额不足2万元的,不予并处 罚款。八、除本基准外,有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一并按照规定在基本罚款额基础上增加罚款额;有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 应当一并按照规定减少罚款或者不予罚款处罚。九、本基准自2016年5月10日起施行。无照经营行为处罚裁量基准一、对无照经营行为,直接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浙江省取缔 无照经营条例实施处罚的,应当按照本基准和本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规定予以具体量罚。依法应当依据前款以外的法律、法规,对无照经营行为实施处罚,本局有具 体量罚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基准。二、对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 农村流动小商贩、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从事网络商品(含营利性服务)交易的尚 不具备领取营业执照的自然人等依法不需要领取营业执照即可从事经营活动的, 不得按照无照经营行为处罚。对于下岗失业人员以及其他类似生活困难的人员或者经营条件、经营项目等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合法经营。从事无照经营活动2年以上尚未被发现的,超过2年的部分不作为无照经营 处罚的事实依据,但无照经营者采取隐秘等手段或者其他难以发现的除外。已经 发现的无照经营行为,未及时作出责令改正等处理的,案件处理期间的无照经营 事实也不作为处罚依据。依照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无照经营行为罚款一千 元以下或者没收违法所得二千元以下的,由工商所作出决定。三、对下列规模较小的无照经营行为,应当给予警告的处罚,并责令改正:(-)属于本地下岗失业人员以及其他类似生活困难的人员,且经营规模较 小,不涉及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经营事项的;(二)从事直接服务于社区居民的服装加工、修理等活动的;(三)在农村地区从事农机修理等农业生产服务活动的;(四)在区(县、市)、乡镇(街道)所在地以外的农村地区从事小规模零 售等便民活动的;(五)其他无照经营规模较小等情节较轻的。前款无照经营行为处罚,可以由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决定;有从重处罚情形的, 加处50元至200元罚款,由工商所所长决定。四、规模不大的下列无照经营行为,应当责令改正,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罚款的处罚。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单处罚款。基本罚 款额按违法经营额1%-5%或者按照无照经营的时间(每月200元)计算,并择 重确定。不足500元的,按500元罚款:(-)属于本基准第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经责令改正,仍然继续从事无照经 营活动的;(二)属于本地下岗失业人员以及其他类似生活困难的人员,涉及依法应当 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经营事项,情节较轻的;(三)在区(县、市)、乡镇(街道)所在地以外的农村地区从事加工、生 产经营,尚不构成社会危害严重或者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 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四)其他与前三项类似的无照经营行为。属于前款第(一)项情形的,不适用再犯从重处罚规定。但是屡犯的,应当 适用。五、无照经营规模不大,属于本基准第三条、第四条所列情形之外的无照经 营行为,应当责令改正,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处罚。没有违法所得或 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单处罚款。基本罚款额按违法经营额5% - 10%或 者按照无照经营的时间(每月500元)计算,并择重确定。不足1000元的,按 1000元罚款。六、无照经营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罚款的处罚。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单处罚款。基本罚款额按违法经营额10% - 15%或者按照无照经营的时间每月1000元)计算,并择重确定。不足2万元的,罚款2万元。七、无照经营规模较小、规模不大、"规模较大,应当按照经 营场地、设备数量、设备价值、从业人员数量、销售网络、日或者月经营额等因 素,由办案机关结合当地实际予以认定,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认定的理 由。八、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 环境资源的,从重处罚:应当责令改正,给予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 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罚款的处罚。基本 罚款额按照违法经营额的15% -20%或者按照无照经营时间(每月2000元)计 算,不足5万元的,罚款5万元。前款以外的无照经营行为,有屡教不改、造成后果等严重情节的,可以并处 没收无照经营的专用工具、设备。九、下列情形属于前条所指出的“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 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无照经营造成人员伤亡的;(二)发生群体性中毒等严重事件的;(三)无照经营同时违反国家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未成年人保护、环境资 源保护等规定,造成后果或者存在相应危害威胁的;(四)被有关机关或者法定机构认定存在危害威胁的;(五)其他足以认定的。前款第(五)项,由办案机关根据事实和相关国家规定、标准认定。十、从事无照经营活动,同时有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 当一并处罚。其中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予以制售,依据其他法律、法 规或者规章处罚,不足以惩戒的,可以在法定最高幅度内罚款。具体由办案机关 的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前款假冒伪劣商品的范围,包括假冒侵权商品、产品质量法、浙江省 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含标签标注事项) 以及伪劣农药、种子、化肥、饲料等农业生产资料和其他伪劣商品。十一、农贸市场内的无照经营行为,可根据情节,处警告或者并处50元至 1000元罚款的处罚;影响恶劣等情节较重的,适用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可 以并处没收物品。前款对农贸市场内无照经营行为的具体罚款额,由工商所负责人决定。十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经营场所、运输、保管、 仓储等条件的,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基本罚款额 按违法所得额50% -1倍或者按照其提供的时间、次数(每月或者每次1000 元)计算,并择重确定,但最高罚款不超过2万元。不足1000元的,按1000 元罚款。前款无照经营行为属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 破坏环境资源的,应当对提供条件者,从重处罚。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基本罚款额按违法所得额1倍3倍或者按照其提供的时 间、次数(每月或者每次2万元)计算,并择重确定,但最高罚款不超过50万 元。不足5万元的,按5万元罚款。十三、除本基准外,有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 款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一并按照规定在基本罚款额基础上增加罚款额; 有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 应当一并按照规定减少罚款或者不予罚款处罚。属于本基准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所列无照经营行为,有从重处罚情形的, 可以并处没收无照经营的物品。按照本基准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处罚,需要低于500元或者1000元罚款标 准实施处罚的,可以由办案机关的负责人决定。十四、本基准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二条按违法经营额 (违法所得)比例计算罚款额的幅度,由办案机关根据本地区实际状况作出具体 规定。十五、本基准自2016年5月10日起施行。违反公司登记管理规定行为处罚裁量基准一、实施对违反公司登记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行政处罚的具体量罚,应当按照本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 和本基准执行。二、本基准所称的违反公司登记管理规定行为,是指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 例的下列行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二)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的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或者公司的股东、发起 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三)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 续6个月以上的;(四)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五)公司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六)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 或者公告债权人的;(七)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 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A)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九)清算组不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 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十)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十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十二)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十三)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十四)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 的;(十五)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 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十六)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十七)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分公司有前款行为的,按照处罚公司的规定予以处罚。三、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应 当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基本罚款额为:(-)提交的国家机关文件证件有虚假情形的,起始罚款10万元。超过I份的,每增加1份罚款增加5万元;(二)提交的住所证明材料有虚假情形的,罚款8万元;(三)提交的法定代表人相关材料或者股东会决议有虚假情形的,起始罚款 6万元。超过1份的,每增加1份罚款增加1万元。(四)提交其他虚假材料的,起始罚款6万元。超过1份的,每增加1份罚 款增加5000元;(五)采取其他欺诈手段的,罚款10万元。同时有前款数项情形的,应当合并计算基本罚款额,但基本罚款额以40万 元为限。四、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同时有虚报注册资本或者虚假出资行为,罚款处罚不足以惩处的;(二)公司对违法状态无法纠正,导致公司不能存续或者原公司登记不能保 留的;(三)提交伪造或者变造国家机关批准文件或者证件,违法状态又无法终止 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的公司,发生虚 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行为的起始按虚报注册资本额或者虚假(抽 逃)出资额的5.5%罚款;行为发生超过90日的,按每超过10日罚款比例增加 0.1%(不足10日或者10日倍数的余额,不再作为计算增加罚款比例的依据), 但以按照虚报注册资本额或者虚假(抽逃)出资额的12%为限。注册资本实缴制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或者虚假出资,同时构成提交 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可以同时 对公司作出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注册资本实缴制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公司登记 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同时有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行为,且 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二)虚报注册资本造成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严重后果的;(三)虚报资本行为无法改正消除的;(四)虚报注册资本构成犯罪,应当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被处罚后,又发生相同违法行为的,可以撤销登记或者吊 销营业执照。六、本基准第四条和第五条撤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选择,按照市局专项规 定执行。第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多个行政处罚罚种,规定应当并处或者未 明确可以单处的,应当并处,不得选择一种处罚实施单处,但属于减轻处罚情形 的除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多个行政处罚罚种,规定可以选择单处或者并处的, 对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应当予以单处;对违法情节较重的,应当并处;选择并 处的,可以根据违法情节选择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罚种实施行政处罚。第七条当事人有违法行为,仍然处于违法状态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或者 限期改正。执法人员有权当场依法作出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的决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艮期改正期限一般最长不超过30日;情 况特殊需要超过30日的,应当经办案机关负责人批准。对违法行为作出"责令停止"、"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登记)" 等,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或者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进行核杳,填写违法行 为纠正情况记录单。违法状态仍未消除或者停止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置。第八条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已经制定行政处罚裁 量基准的,应当与本规定一并执行;尚未制定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的原则实施行 政处罚。对市局尚未制定处罚裁量基准的行政处罚事项,县(市)、区局以及开发区、 景区分局(以下统称县级局)可以制定相关处罚裁量基准,与本规定一并执 行。上级制定公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应当予以执行。本规定所称的"基本罚款额”,是指按照市局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计算 确认的罚款额,不含本规定以及裁量基准规定的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增七、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 6个月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无专职人员,管理机构已停止运行,超过1年未纳税,已经名存 实亡的;(二)公司查无下落,且超过1年未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公司登记 机关报送年度报告的;(三)其他应当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八、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应当责令限期 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应当予以催告登记,处以罚款。基本罚款额为:(-)催告期内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的,罚款2万元;(二)催告期内未办理或者不具备条件办理的,罚款5万元;(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 动,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引起股东纠纷或者其他纠纷的,在第(一)项或者 第(二)项罚款的基础上增加3万元罚款;(四)登记事项多项发生变动,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事项超过1项的, 在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罚款的基础上增加罚款。每超过1项,罚款增加 5000元。由此计算基本罚款额超过8万元的,以8万元为限。九、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现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所列 强制变更情形而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基本罚 款额为5万元,并予以催告办理;催告期满仍未办理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 营业执照。前款撤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选择,参照市局专项规定执行。十、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 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查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吊销营 业执照:(-)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严重扰乱经济秩序,其他处罚不足以惩处的;(二)同时违反国家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未成年人保护、环境资源保护等 规定,相关行政机关提供造成严重后果证据或者法定机构提供损害严重鉴定或者 评估报告的;(三)其他应当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十一、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或者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或 者公司清算组成立的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不按规定备案的,应当责 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应当催告办理,处以罚款。基本罚款额为:(-)催告期内备案的,罚款5000元;(二)催告期内仍未备案的,罚款2万元。(三)逾期不备案,影响权利人权利被投诉的,在前2项罚款基础上增加 5000元罚款。十二、公司在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