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安全驾驶罪构成要件的教义学解读.docx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妨害安全驾驶罪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规定: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 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 共交通工具上擅寓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 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罪在具体司法适用中,可能出现以下争议问题:第一,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L百三十三条之二第L款中的行为主体是否仅限于"乘客”以其他目的上车的“非乘 客"、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工作人员以及行为时身处车外的人员是否适格于该款?第二,本罪行为对象中的“驾驶操纵装置” 的范围是什么?如何理解作为本罪行为对象的限定条件的“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例如,”公共交通工具"是否需要严格 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地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 下简称指导意见)的划定? “行驶中”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就在 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问题所规定的-运营中"这一就念有何区别?第三,本罪行为手段中的1"暴力"的方式、程度应 如何限定?如何理解时驾驶操纵装置的抢控”?第四,在妨害安全驾驶类案件中,往往存在“多因一果”或“竞合因果关系” 的情况,进而,本罪中"危及公共安全”这一构成要件结果的客观归属与主观归责问题值得研究。一、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行为主体解读虽然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第一款对行为主体并未有所限定,但由于指导意见似乎将规制重点限定为乘 客”,且在司法实务中,被告人属于“乘客”的案件占妨害安全驾驶类总案件数的70%叁见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发布的 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一公交车司乘冲突引发刑事案件分析<30611 .html)。因此,有学者误认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第一款的行为主 体仅为“乘客”1。这种观点既混淆了事实归纳与规范认定,也不当限缩了本罪的成立范围。一方面,如果遵循通常理解,认为“乘客”是指以乘车为目的或者已与公共交通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的人的话,那 么很显然,对于妨害安全驾驶罪而言,“乘客”与非乘客"在能够通过实施妨害行为进而危及公共安全这一点上并无任何差 别。因此,不论是“乘客”,还是以其他目的上车的非乘客"抑或是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工作人员(售票员、乘务员、安保人 员等),都适格于本罪第一款。例如,2018年11月8日晚,包秀兰与男友赵某(31路公交车司机)因琐事发生争 吵。11月9日13时37分,包秀兰酒后至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木林车站(顺密路由东向西方向).为解决二人矛盾, 阻拦赵某驾驶的31路公交车行驶,要求赵某下车未果,后包秀兰上车强行倚在赵某右侧。13时40分03秒,包秀兰 在赵某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用手先后拉拽赵某右督及方向盘,被赵某推开后,包秀兰用手摘取赵某矍镜,后车辆停驶 于机动车道内。13肝40分20秒,待赵某驾驶车辆继续行驶后,包秀兰再次用手先后拉拽赵某右臂及方向盘,被乘客 劝限后,包秀兰用左手触琏方向盘。13时40分56秒,车辆停驶于机动车道内。在此期间,车内栽有乘客10余名, 车辆途经十字路口,且左侧及前方有机动车行荻,右侧有行人通行及机动车停靠。后包秀兰下车,站在车前阻碍车辆行 驶,直至13时57分被民警抓获参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 虽然被告人包秀兰上车的目的并非乘车去往某地而是要与公交司机赵某"理论:但这并无碍于对其妨害行为危及公共安 全的定性。又如,2019年8月21日10时24分,驾驶员邱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搭载12名乘客,途经丽水市莲都 区时,该车乘务员陈建飞因停车问题与邱某发生争吵,为达到让邱某停车的目的,祓告人陈建飞用脚踩车辆档位杆,在 其他乘客劝阻的情况下,继续用脚踩邱某放在方向盘上的手臂,妨害邱某驾驶车辆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2019)浙1102刑初505号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虽然实施妨害行为的被告人陈建飞是大型客车乘务员而非乘客, 但其乘务员身份与通过实施妨害行为进而危及公共安全,没有任何关系。简言之,在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司法认定中,没 有必要去判断行为人属于"乘客"非乘客还是“工作人员”,因为身份之于本罪第一款,并无实项意义。另一方面,本罪第一款的行为主体毋需限于公共交通工具内(上)的人员,即使行为时行为人位于车外,也完全 可能构成本罪。例如,2019年4月10日9时2分,蔡某在石狮市公交停靠站杆头站搭乘尤某驾驶的5路电动公交 车。9时13分,蔡某不服尤某对其在车内抽烟的口头制止而与尤某发生口角。尤某遂停车要求蔡某下车。9时18分, 蔡某自行从车尾窗户处跳窗下车。尤某遂驾车继续行驶。随后,蔡某在道路边搭乘过路摩的司机张某鸯驶的二轮摩托车 至石狮市永宁馈杆头新大街65号附近,自行下车捡起路边一个黑色塑料袋装了一袋沙子后,继续乘坐该二轮摩托车并 指使张某沿着该5路电动公交车的行驶方向加速行驶并追逐、赶超。9时25分,蔡某指挥张某驾车追至永宁镇黄金大 道永前路段,行驶至公交车驾驶室左侧时,将先前装满沙子的袋子袋口敞开,从开着的车窗处扔向驾驶室内,导致沙子 洒向公交车的方向盘及驾驶员尤某的脸部、身上。此时该公交车车速为43公里/小时,车内载有4名乘客。随后,蔡 某继续乘坐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逃离现场参见福速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1刑初800号刑事判决书。 在该案中,虽然被告人蔡某是于车外,通过驾驶人左侧处于打开状态的车窗向正在驾驶中的公交车司机地洒大量沙子, 但这一行为的本质与在车内实施妨害行为无异,都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二、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行为对象解读笼统来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第一款的行为时象是暴力行为所指向的-驾驶人员"或者抢控行为所作用的 “驾驶操纵装置”。但是,本罪法益为公共安全,月完全处于停止并且熄火状态的私家车的驾驶人员实施暴力或抢控其驾 驶操纵装置,通常不会造成公共危险,顶多侵害特定的人身法益或财产法益。正因如此,刑法以“行驶中的公共交通 工具”作为对上述行为对象的进一步限定。换言之,只有对行耳史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实施暴力或者对行驶中的公 共交通工具的驾驶操纵装置进行抢控,才成立本罪。又由于对“驾驶人员”按照通梏理解的所谓"司机进行认定即可,因此, 如何理解“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以及“驾驶操纵装置”才是本罪行为对象中的重点问题。(一)“公共交通工具”的范围指导意见指出:“公共交通工具,是指公共汽车、公路客运车,大、中型出租车等车辆。"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赵 俊甫指出,指导意见如此限定,"主要是考虑这几类公共交通工具上妨害驾驶的现象较为常见、多发"2)。本文认为, 指导意见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主的司法解释,妨害安全郊驶罪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不必严格遵照指 导意见来认定。但同时,指导意见对于妨害安全驾荻罪,又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例如,考虑到指导意见中 所列举的交通工具类型,大多具有载客量较多、紧急制动难度较大以及行经路段的公共性、人流、车流密集度较高等特 点,其属于妨害安全驾驶罪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不存在疑问。此外,小型出租车是否属于本罪中的“公共交通工具”?这值 得研究。例如,在"马廷秀案""马廷秀案"案情:2018年10月3日凌晨。时30分许,马廷秀在搭乘刘某的小型出租车 行驶至307国道沧县某乡路段时,突然抢夺出租车方向右,致使出租车撞到路边的树木,出租车损坏、刘某受伤。参见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1刑初160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马廷秀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乘坐的是小型 出租车,不符合指导意见中规定的关于公共交通工具的要求。法院最终亦采纳了该指护意见。相较于私家车等"非公共交通工具"而言,公共交通工具最显著的特点在于半开放性、社会性与公用性,即运输服务 的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3。而搭载对象的不特定性以及服务的公扶性又使得公共交通工具内部具有了公共场所性。“从 内外公共安全的特性上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所直接针对的是公共交通工具上的被害人,因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的公 共性危险是源发性危险。而在公共交通工具外发生的公共危险是由内到外衍生出来的危险,属于次发性危险。TU如果 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完全是出于对外部公共安全的保护,那么似乎没有必要限定为公共交通工具' 因为即使是对非公 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妨害,也当然存在外部性公共危险。而刑法修正案(十一)如此限定,显然同时还考虑到了 对交通工具内部的公共安全的保护。由此,要认定为妨害安全驾驶罪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其内环境应具有公共场所性。而小型出租车虽然具有公共性,是一种面向广大公众服务的交通工具,在运营期间任何人都可以乘坐,但同时, 以往的小型出租车又具有专属性、独享性等特点,即具体到每一次的载客服务,它的服务对象总是特定的一人或少数人, 一旦被乘客租用后便不再搭载其他人员。这意味着,在以往的小型出租车上实施妨善安全驾驶的行为,并不存在源发性 的内部公共危险。因此,小型出租车原则上不属于本罪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但同时需要指出的是,陡为国家对“滴滴打 车"“UbeL等网约车服务的放开,“拼车"现象越来越普及,而"拼车"则意味着小型出租车不再具有以往的专属性、独享性, 即某一乘客上车后,无法确定是否还会有其他乘客搭乘、有多少乘客搭乘以及有谁来搭乘。换言之,任何人都可能成为 与之同乘的人员,进而,车内某个乘客的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除了具有外部性公共危险,还会同时侵害车内其他不特 定乘客的人身、财产法益。这就使得在此类小型出租车上实施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一并具有了源发性内部公共危险与 次发性外部公共危险。因此,处于“拼车”状态下的小型出租车属于妨害安全驾驶罪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工(二)对“行驶中”的界定4运营中”与“行驶中”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所谓运营中”是指4公共交通工具正在运输营业之中,是从预备运输到运输 结束的整个过程。预备运输,指的是运拊工具为了完成运输任务而进行预备性工作,如公共汽车巳经允许旅客登上汽车, 验票正在进行或者已经结束,但是车辆还尚未启动运行所谓运输结束,是指公共交通工具在完成运输任务后返回站 点或是在站点休息"4。而“行驶中”则是指交通工具运行、运转的动态过程3。“运营中”与“行驶中”的区别在于,前者强 调的是一种职能,而后者强调的是一种物理层面的位移趋势与动静状态。正因如此,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不一定处于 运营中,反之亦然。例如,维修人员在道路上对公交车进行"检测性试驾"不属于“运营中二但属千“行驶中"。又如,公路 客运车完全熄火并拉上手刹,临时停靠在服务区让旅客下车上厕所的阶段,属于“运营中”,但不属于“行驶中,再如,公 交车在中间站点停车上下客的阶段,属于“运营中”,而是否属于“行驶中”则需要以是否熄火为判断标准,如下文所述。本 文认为,妨害安全驾驶罪之所以规定为“行驶中”,是因为本罪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只有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才有所谓 失控可能性进而"危及公共安全,而运营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完全可能处于停车、赛火并拉上手刹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 即使对驾驶人员实施暴力或抢控操纵装置,通常也不会直接导致源发性或次发性公共危险的产生。正因如此,本罪要求 公共交通工具应处于“行驶中"而非"运营中工那么,该如何判断车辆是否属于1行驶中"?对此,"车体启动说”认为,发动机的运转是车辆行驶的前提,只要车辆 熄火、发动机停转就不属于行驶中"5。"车体移动说”认为,车辆在道路上运动进而形成位置的移动才属于"行驶中",即 使车辆发动机正在运转并处于怠速状态,只要尚未形成物理上的方位移动就不属于“行驶中6。本文认为,对于妨害安 全驾驶罪中的“行驶中”,关键在于判断当车辆处于何种状态下时,实施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会危及公共安全。当车辆即 使暂时性处于静止状态,但尚未熄.火,意味着其仍然存在随时性、突发性移动的高度可能性,此时对驾驶人员实施暴力 或抢控加速踏板、变速杆等操纵装置,也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因此,只要公共交通工具未炫火、发动机仍处于运转状态 时,就属于妨害安全驾驶罪中的“行驶中”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就“行驶中"这一要素而言,虽然在其作为客观构成要件时, 本文认为应以客观上车辆是否熄火为判断标准,但如果行为人是在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时实施妨害行为,通常情况下可能 难以认为行为人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险性。因为,从一般人的认知来看,当车辆处于所谓1停车”状杰时,即使对驾驶 人员实施暴力,也不会直接导致车辆脱离正常行驶状态进而危及公共安全。在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是,公交车在中间站点临时停车上下客阶段是否属于行驶中"?例如,在.胡 金根案""胡金根案”案情:2019年5月4 H 13时许,胡金根在黎川县京川大道自来水公司对面公交站台等候公交车, 上车后因抱怨等车时间过长而与105路公交车司机姜某发生口角,双方互相辱骂。当公交车行驶至黎川宾馆对面的公交 站台停车上下客时,胡金根上前推操、殴打正坐在驾驶位的姜某,姜某遂走下驾驶座位还击,并与胡金根拉扯互殴。在 双方拉扯互殴时,公交车向后溜车滑行了数米,娄某回到驾驶座位并拉起公交车的手刹。之后,姜某拨打了报警电话, 胡金根在公交车上等候公安人员的到来。案发当时,公交车上有十余名乘客。参见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 赣10刑终270号刑事裁定书。中,辩护人认为,本案是公交车已经到站停车、乘客上下车时,被告人胡金根才对司机 实施殴打,这并非是在行驶过程中。但是,公共汽车在中间站点临时性上下客阶段,虽然车辆会哲时性停止移动,但通 常并不会熄火.在“胡金根案”中亦如此。而公共汽车未燃火,就意味若车辆具有随时重新进入移动状态的高度可能性与 现实性,若在此时实施妨害行为,当然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更何况,在站点附近,往往会有人群聚臬,此时一旦车辆正 常行驶受到妨害,公共危险现实化后的结果反而更为严重。或许正因如此,在"胡金根案"中,法院疑终并未采纳辩护人 的相关意见并指出:"公交车从始发站出发到终点站停止梯属于行驶过程中,期间在每个公交车站台停车,上下乘客时属 于公交车行驶过程中的一个过程。"参见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10刑终270号刑事裁定书。同样,在 “刘底辉案”"刘底辉案"案情:2019年1月25日13时40分许,刘底辉的母亲刘某在遂源市人民医院站乘坐公交车, 因买票问题与司机梁某发生争执,双方对骂。刘某认为自己被司机欺负了遂打电话给其子刘底辉,要刘底辉去找梁某理 论。当日14时许,刘底健在涟源市马头山大道东轩村路段拦住该公交车,司机梁某并未熄火,且挂在D档位(前进档), 随后踩住刹车将车停住并打开车门。刘底辉冲上公交车抓住梁某衣服前襟使劲往车前方向拖,梁某被刘底辉拖离驾驶位 置,其右脚离开刹车位置,该公交车因此失控以5公里/小时左右的速度向前滑行,当时车内栽有6名乘客。两名乘客见 状连忙上前将刘底辉拉开.司机梁某得以重新控制公交车停下并拉上手刹。参见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 13刑终405号刑事判决书。中,虽然公交车处于伸止状态,但考虑到并未熄火、档位仍处于前进档以及车辆本身是依 靠持续性的脚刹制动从而维持岸止状态这几点来看,应认为该案中的公交车仍处于行驶中”的状态。(三)"驾驶操纵装置”的范围通常认为,"驾驶操纵装置”包括方向盘、离合卷踏板、加速踏板、制动踏板, 变速杆、驻车制动手柄等7。之所以 将抢控对象限定为“驾驶操纵装置二是因为这些装置直接决定若车体的移动方位走向以及动静状态,对其抢控,足以导 致车辆脱离原本的正常行驶状态进而危及公共安全。而诸如车门、车内消防设施、车窗玻璃等装置,与车辆本身的正常 行驶状态以及公共危险结果之间没有直接关联性,因比不属于本霏的行为对象。当然,在特殊情状下,对“驾驶操纵装置” 可以扩大解簪,例如,于深夜.在车体外环境光线条件极其微弱的情况下突然关掉行驶中的车柄的照明系统并强行持续 性地把控车灯按钟,或者在暴雨天视线极差的情况下,突然强行停止行驶中的车辆的雨刮器,等等。由于在这些情状下对 上述装置的抢控也会削弱甚至短暂性剥夺药驶人员对车辆正常行驶状态的把控能力,因比可以认定为其属于本罪的行为 对象。三、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行为手段解读据统计,在公交车司乘冲突刑事案件中,超过半数的案件存在直接攻击司机的行为(54.72%),近三成的案件存 在抢夺驾驶操纵装置的行为(27.36%)参见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发布的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一公交车司乘冲突 引发刑事案件分析(30611.html)。那么,妨害安全驾驶器中的"暴力"应 如何限定?如何理解对驾驶操纵装置的“抢控”?对这些问题的解答,首先需要明确本罪的行为危险性,因为行为危险性 标准决定了对“暴力”的程度、方式要求以及对“抢控”的理解,而行为危险性本身又取决于入罪标准意义上的结果危险程度。 如后文所述,妨害安全驾驶罪中的"危及公共安全"征表本罪的结果危险一“一般公共危险”,是指向公共实害结果的较为 和缓的一般可能性。既然如此,由于只要行为足以使公共交通工具的车速异变(非正常加速或非正常制动)或车体行驶 轨迹异动,就会合乎规律地、高度盖然性地造成“一般公共危险二或者说,达到了这一危险性标准的行为就适足于-危及 公共安全工因此,本靠行为危险性的标准是“干扰适足性”,即足以使公共交通工具(短暂)脱离原本的正常行驶状态, 而毋需达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所要求的足以使车辆失控的危险性程度。(一)“暴力”的方式、程度首先,妨害安全驾驶罪中的"暴力"原则上应是外对鸯驶人员所实施的直接的身体接触性行为。一方面,单纯的辱骂、 吵嚷等非身体接触性行为,虽然可能影响驾驶人员的注意力,但由于这类行为难以时驾驶人员的安全驾驶产生确实性妨 害,不具有1干扰适足性",因此不宜认定为本罪中的暴力工另一方面,如果仅是对车上其他人员实施暴力或向驾驶位置 投掷少量物体,通常也不具有“干扰适足性”,不属于本罪中的“暴力例如,在电离驾驶员较远的大巴车座位上将手机扔 向驾驶员方向的行为以及将烟蒂扔到驾驶工作台的行为参见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20)育0203刑初9号 刑事判决书。,并不具有本罪所要求的,干扰适足性”这一行为危险性。当然,在投掷物体的行为具有突发性的情况下, 也存在将其认定为属于本罪中的“暴力的余地,"因为驾联员正在驾驶车辆时注意力高度集中,抗干扰的能力相对较弱, 突如其来的一盆自来水也可能导致驾驶员操作失误,影响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驾驶8。例如,突然向过驶人员脸上泼 洒辣椒粉的行为蓼见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2017)云2524刑初188号刑事判决书。,由于可能直接导致驾驶人视 线受限进而减弱对车辆的操控能力,足以导致车辆脱离正常行驶状杰,其具有干扰适足性,因而属于本罪中的“暴力”。其次,应筹合考虑“最力”行为的强度以及持续度。一方面,本罪中的“暴力”强度,不以造成人身伤害为前提,但至 少应达到足以干扰驾驶人员正常驾驶进而使得交通工具脱离正常行驶状态的"干扰适足性的程度。例如,在司法实践中 常出现的诸如对驾驶人员拉拽手臂、推操身体与拍击、捶打头、面、胸部等行为,虽然不足以直接造成驾驶人员轻伤甚 至轻微伤,但会直接导致其驾驶状态受到确实性干扰进而使得车辆脱离正常行驶状态,因此属于本罪中的“暴力”。另一 方面,如果暴力行为本身强度较为轻微,但同时具备突发性与干扰持续性时,也可能评价为本罪中的“暴力”。(二)对“抢控”的理解在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一次审议稿)中,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行为手段为暴力或者抢夺驾驶操飒装置二 而在最终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抢夺1被修改为"抢控”抢控”可进一步分成11抢夺与“控制这两种形式。刑 法修正案十一)最终确定将"抢夺11改为“抢控”,意在强调除抢夺操纵装置外,控制操纵装置也属于本罪的行为手段。 “抢夺意味着行为人从原本驾驶员手中,争夺驾驶操作装置,是对二者相互争夺状态的描逑。11例如,持续性地拉扯、 抢夺方向盘、变速杆参见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9)川0922刑初286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9) 湘0321刑初7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20)川0521刑初218号刑事判决书。就属于典型的抢夺操纵 装置的行为。而"控制"更多强调的是一种突发性的对操纵装置的瞬时操控及后续的持续性支配,例如突然拉起行驳中的 公共交通工具的手刹叁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刑终1684号刑事裁定书。或踩住脚刹叁见湖 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9)鄂2801剂初342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20)川1011刑初251 号刑事判决书。导致车辆异常性紧急制动,或者突然将档位挂入空档叁见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 1012刑初660号刑事判决书。等。本文认为,以1抢控"而非“抢夺”作为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行为手段之一具有合理性,因 为无论是抢夺还是控制驾驶操纵装置,都足以使公共交通工具脱离原本的正常行驶状态进而危及公共安全。四、妨害安全驾驶罪结果的客观归属与主观归责“危及公共安全”是对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构成要件结果的规定。无论是从字面上、法律后果的比较上还是从立法目的 来看,本靠中的1危及公共安全”应有别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认为“危害公共安全”意指 高度说实、紧迫的具体公共危险,那么危及公共安全”则指的是尚不紧迫的“一般公共危险”,是具体公共危险的前阶段. 表现为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和财产法益的较为和缓的一般可能性。(一)介入驾驶人员行为时的结果归属认定妨害安全驾驶罪较为特殊的一点在于,在相关案件中往往存在多因一果”或"竞合因果关系",即“妨害行为与行为造 成公共安全遭受威胁或者侵害这些危害后果之间的不对应性在妨害安全驾驶案件中,行为人并非直接针对交通工具 这一整体实施妨害行为,而是针对影响交通工具安全行驶的关键因素(驾驶人员或者操作.装置)加以妨害”9,由此, 在妨害安全驾驶类案件中,因果关系较为受杂,往往必须介入驾皴人员这一因亲才能进一步导致公共危除的产生。而“驾 驶人员在驾驶公共交通工具过程中肩负高于普通人的安全保障职责,遇到突发情况也需要遵循从业要求的处置流程2。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第二款正是“旨在强调驾驶员在面对他人暴力时保持冷静,即应以安全驾驶为重,不应为一 时意气置公共安全于不顾”1那么,需要研究的是,在哪些情况下可以认为由于驾驶人员的介入,使得干扰人所实施 的干扰行为与"一般公共危险”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或者说,使这种危险结果不再归属于干扰人?首先,当车辆脱离原本的正常行驶状态确由驾驶人员的驾驶行为所直接引起,但这种驾驶行为本身不属异常、过 错、不当时,由此造成的一般公共危险结果不应归属于驾驶人员而应归属干实施干扰行为的干扰人。例如,突然符开水、 硫酸或其他强烈剌激性、腐蚀性液体泼洒、陋倒于驾驶人员脸上或身上,匆驶人因慌乱、疼痛而打错方向盘或踩错油门、 刹车进而导致产生一般公共危险结果时,即使从事实因果关系层面看,造成此一危险结果的直接原因是司机的驾驶行为, 但从规范层面的结果归属来看,仍应将此危险结果仅归属于干扰人。其次,当驾驶人员仅存在轻微过错、不当行为时,原则上仍应仅将危险结果归属于干扰人。例如,在上述1刘底辉 案"参见湖南省喽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3刑终405号刑事判决书。中,公交车司机桀某在停车上下客时,虽 然没有按照规范要求将档位回至空档并拉起手刹,而是使档位保持在前进档并踩住脚刹,确存在一定的不规范操作,但 刘底辉直接将驾驶人强行拖离驾驶位置的行为本身存在严重的行为危险性。因此,从规范层面来看,司机柒某轻微程度 的不规范操作并未阻断刘底辉的暴力行为与一般公共危险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此危险结果仍应仅归属于刘底辉。再次,当驾驶人员与干扰人的行为对危险结果的产生提供了相近的原因力时,应将危险结果共同归属于双方。例 如,在上述"胡金根案”参见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就10刑终270号刑事裁定书。及韩亚兰案""韩亚 兰案"案情:2019年5月31日16时许,在扶余市肖家黎明村砖混路上,周辉驾驶长安牌大型专用校车行驶至黎明村, 韩亚兰上车并因琐事与司机周辉发生口角。随后周辉启动校车开始行驶,韩亚兰上前殴打司机周辉,周辉不顾及校车正 火于行驶状态及车上学生的安危而与韩亚兰厮打,并违规操作将右脚抬离刹车踏板位置而踢踹韩亚兰。二人厮打过程中, 因校车的照管员孟某及时将校车的钥匙拨出,校车才停下。参见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9)吉0781刑初298号刑 事判决书。中,干扰人固然成立妨害安全匆驶罪.但驾驶人对此未能正确、理性处置,而是严重违规操作或者擅离职守, 与他人厮打、互殴,此行为同样为危险结果的产生提供了较大的原因力,因此也应对危险结果负责,成立£刑法笫一 百三十三条之二第二款的妨害安全驾驶罪。最后,当驾驶人员具有重大异富甚至故意行为时,如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乱打方向盘、非必要性急踩刹车 或乱踩油门等,存在阻断干扰人的干扰行为与危险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余地。例如,在“黄大锦案”"黄大锦案”案情:2019 年7月12日10时许,黄大锦在湖南省慈利县永安汽车站乘坐陈某某驾驶的8路公交车时,以慈利县优抚对象医疗保 障手册的相关规定为由要求免费乘坐公交车,遭到陈某某的拒绝并套走黄大锦的G慈利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手册, 二人随即发生争吵。尔后,陈某某驾驶该公交车自西向东往县城方向行驶,黄大住在车上打电话报警。当日10时12分 许,陈某某驾驶该公交车行驶至湖南省慈利县零阳稹零阳大道火车站附近旭日宾馆前路段停车下客,黄大锦要求陈某某 返还其慈利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手册,并要求陈某某将车停在路边等待警察前来处理。陈某某以车上载有乘客为由 不同意等待并驾驶公交车行驶,车内我有乘客十余名,黄大锦见状便抓住公交车方向盘向右拉要求陈某某停车,陈某某 故意将双手脱离方向盘,并吼道"你抢,你抢”,其后司机陈某某夺回方向盘并继续向右加速行驶,致使所驾驶的公交车 撞到公路右侧绿化带中的景观灯和行道树,造成车上多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以及公交车车头、景观灯灯柱损坏的后果。 参见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8刑终22号刑事裁定书。中,虽然不可否认黄大锦实施了抢挖方向盘 的行为,但鸾驶人陈某某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甚至极有可能是故意造成的公共危险结果。在这种情况下,结合该案具 体案情,或许可以将一般公共危险结果仅归责于驾驶人陈某某,以妨害安全驾驶罪既遂论处。同时,以仅具有行为危险 性或结果意义上的"抽象公共危险为由,对黄大锦以妨害安全驾驶罪未遂或无罪论处。(二)本罪故意的认定由于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结果是一般公共危险,是具体公共危险的前阶段,仅是一种危险程度较低的结果,迸而, 从因果进程与危险阶段来看,相较于实害与具体公共危险,本罪的危险结果与妨害行为之间的关联性更为直接、紧密。 因此,只要认识到自己实施的是具有危险性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通过一般生活经脸而无需具备专业知识即可同时认识 到一般公共危险结果发生的商度盖然性。那么。既然认识到了一般公共危隧结果发生的高度盖然性却仍然决意实施妨害 行为,时此结果的意志因素至少也应规范评价为放任。因为,“行为人最终付诸于行动的,就是他做整体考量后所做的选 择0。而法规范对作为理性的合格公民的基本期待是,当具有明知构成要件事实(法益侵害事实)极有可能、相当可 能发生这种危险的认识时,就巳经存在犯罪预防目的上的重要性风险,行为人应当认真看待此风险并履行不侵害法益的 义务,刑法不允许行为人以"睁一只眼、闭一只限"的态度去冒法益侵害的险。进而,如果行为人依旧实施行为,即表明 其是有意地使构成要件实现11。对于“间接故意",可以将其理解为“明知不应为而为",即行为人认知犯罪极有可能实现, 但无论如何仍作出可能侵害法蓝之决定者,即为容认或接受结果发生之间接故意12。这一点对于危险性行为与危险结 果之间存在高度紧密性联结与直接对应性关系的妨害安全驾驶罪而言,体现得更为明显,即1知情行为永远不违背其本 意 ”13。而判断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了自己所实施行为的危险性,至少在妨害安全驾驶罪中,以社会一般生活经胺为标准即 可,因为,一般社会公众都知道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驾驶人员实施暴力或抢控驾驶操纵装置的行为具有危险。如若 行为人在经他人劝告、阻拦后仍然持续性地实施妨害行为,或者在交通工具已出现搭晃、变更轨道、非正常制动等情形 下仍继续实施妨害行为的,则在对行为危险性具有认识这一点上更是表现存充分无疑3。简言之,对于本罪的故意,完 全可以理解为,只要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实施暴力或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并对此事实有认识,即使行为 人事后辩称不想引发公共危险,但由于其确巳认识到行为危险性而仍决意实施,因此至少存在间接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