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docx
附件:东莞市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规范本市学生校外托管机构(下称“托 管机构”)的管理,促进学生身心健康和安全成长,根据国家法 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提供学生校外托管服务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托管机构,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及 其他社会力量,以营利或非营利为目的在学校以外举办的,受学 生监护人委托为学生提供就餐、午休、课后托管等服务的机构。第三条(鼓励校内午托)坚持以校内为主、校外为辅的原则 发展学生托管服务。学校应当为有需求的学生做好校内课后服务 工作,积极引导学生在校内午餐午休。对校内托管服务难以满足需求的,鼓励社会力量通过自行设 立、合作设立等方式设立上规模的托管机构,并逐步成为托管机 构的主要力量。需求集中的区域,各园区、镇(街道)应当统一 规划托管机构。第二十二条(学生名单登记报送制度)托管机构应当对托 管学生登记造册,并将学生名册及专门接送人员身份证明、联系 方式在开学后1个月内提交学生所在学校。如托管学生及接送人 员有变动的,应及时报送变动情况。第二十三条(托管服务协议)托管机构应当与托管学生监护 人签订由教育部门制定统一样式的学生校外托管服务合同,明确 委托期限、收费标准、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第二十四条(鼓励保险)鼓励托管机构为学生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商业保险,分散托管期间的各种风险。第二十五条(鼓励信息化监管)鼓励托管机构在场地出入口、 活动区、餐饮区、食品加工操作区等安全重点区域设置监控设备, 监控视频保存30天以上,同时兼顾做好学生隐私保护。鼓励托管机构安装与公安联网的一键报警系统。鼓励提供学生就餐服务的托管机构开展“互联网+明厨亮灶” 建设,规范公开餐饮食品加工制作过程,落实自身食品安全主体 责任,提升自身食品安全管理水平,自觉接受学生家长和职能部 门监督。第二十六条(提前停止服务)托管机构在委托协议履行期限 内停止托管服务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被托管学生及其监护人 和学生所在学校,退还委托协议剩余期限的托管费用并承担相应 的法律责任。10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部门联动)教育、民政、市场监管、消防、住 建、卫健、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托管机构的监 管,建立托管机构的联动管理机制,通过日常抽查和联合检查等 方式加强信息沟通和通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第二十八条(信息公开及通报)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的托管 机构登记信息在部门信息网站或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 公开,并及时依法公开托管机构的年检情况。登记机关及相关职能部门应通过部门信息网站或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公开对托管机构的行政处罚信息。第二十九条(教育部门统筹)教育部门应当建立协调联动管 理机制,统筹建立互联互通信息平台,及时向相关职能部门移交 线索,加强信息沟通和通报。第三十条(社区、村协管)社区、村应当将托管机构纳入社 区、村安全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对托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发 现无牌无证、擅自变动经营场所或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 告所在园区、镇(街道)有关部门,由综合执法办及相关职能部 门依法进行查处。第三十一条(学校报告义务)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特别是校 外托管学生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及时掌握校外托管学生的有关情 况,引导家长选择合法登记的托管机构提供托管服务,发现托管 活动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其他不利于学生成长的问题,应当及时报 告有关部门进行查处。第三十二条(教师兼职禁止)学校在职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 不得设立托管机构,不得在托管机构兼职,且不得利用职务之便, 为托管机构提供生源和经营便利。第三十三条(投诉渠道)托管机构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托管学生监护人、社会公众可拨打12345政府服务热线或直接向 相关职能部门投诉。相关职能部门接到投诉后,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第三十四条(亮证服务)托管机构必须在经营场所的显眼位置悬挂开办批文、证照、收费标准等,实行亮证服务,接受社会 监督。第五章罚 则第三十五条(违法违规查处责任)未经登记从事校外托管服 务的机构,由镇街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属地民政、市场监管部门依 法予以查处。托管机构未依法办理相关许可、审批手续而擅自从事托管活 动的,或在托管活动中违规组织开展校外培训、违反消防、建筑、12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依规查 处,涉及多部门职责的,由镇街综合执法部门牵头,会同相关部 门联合查处。第三十六条(教师兼职法律责任)学校在职教师或其他工作 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教育部门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七条(管理人员法律责任)托管机构的管理部门工作 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依 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 则第三十八条(家庭式托管)学生家长之间互助提供托管,且 托管学生数在5人及以下的,受托家长可以不登记设立托管机 构,但受托家长应当与委托学生监护人之间明确各自权利、义务 和责任,尽到安全、卫生等管理责任,确保学生安全。第三十九条(解释部门)本办法由市教育局会同有关部门负 责解释。十条(实施期限)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试行期2年。东莞市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东府办(2016) 87 号)同时废止。本管理办法出台前已登记为非营利性托管机构的, 可根据举办者意愿选择继续非营利性登记或是营利性登记,如需改为营利性登记的,需在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再到市场监 管部门进行登记,民政部门应简化注销登记手续。14第四条(联席会议制度)市政府建立本市托管机构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教育部门会同市场监管、民政、卫健、住建、 消防、公安、交通运输、城管、自然资源、司法行政部门组成, 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我市托管机构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 大问题,统筹协调相关部门职责分工,建立互联互通信息平台, 加强信息沟通和通报,落实园区、镇(街道)属地管理责任,促 进我市托管机构管理工作的落实。第五条(职责分工)教育、市场监管、民政、公安、住建、 消防、卫健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做好托管机构管理及投诉信访工作。教育部门负责学生托管服务的统筹协调职责。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负责营利性托管机构的市场主体登记、食 品安全以及职责范围内的监督管理。民政部门依法负责非营利性托管机构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 记以及职责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卫健部门依法负责托管机构的卫生监督管理及其日常检查、 疫情防控工作。住建部门依法负责托管机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 收和备案抽查工作,并指导各园区、镇(街道)做好托管机构房 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消防部门依法负责对托管机构的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开 展监督抽查,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公安部门依法负责辖区内托管机构及周边区域的治安监督 管理工作,对托管机构人员提供安全技术防范和治安管理方面的 指导。交通运输部门依法负责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 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进行查处。城管部门依法负责查处涉及校外托管的违章户外广告设施, 并指导、监督各园区、镇(街道)依法查处托管机构违法搭建、 加建、扩建行为。自然资源部门依法负责查处托管机构的违法用地行为。市级各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相应工作指引或指 导意见,对托管机构实行齐抓共管。托管机构实行属地管理、属地负责的管理体制,园区管委会、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托管机构协调管理机制,并 由镇街综合行政执法委员会协调镇街相关部门开展对辖区内托 管机构的日常监管和综合执法工作。第二章登记管理第六条(基本条件)托管机构开展托管服务应当具备下列基 本条件:(一)有符合住建、消防、卫生、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 章和本办法规定相关条件的服务场所、设施;不得选用地下室、 临时建筑以及其他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应当避开影响学生身心 健康和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场所,远离危险化学品仓库等建 筑。(二)新建及设置在公共建筑内的托管机构消防安全条件必 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中公共建筑(儿童活动场所) 的要求。(三)有与开办规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人具备独 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四)工作人员中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的,都要按照党章规 定建立党组织。不具备单独建立党组织条件的,可通过建立联合 党支部、选派党建指导员等措施抓好党的工作覆盖,条件成熟时 及时建立党组织。(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设立类型和登记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 人及其他社会力量以营利为目的设立托管机构的,依法办理市场 主体登记;以非营利为目的设立托管机构的,依法办理民办非企 业单位登记。市场监管部门、民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另行 制定托管机构登记程序指引。第八条(市场主体登记)营利性学生校外课后服务机构名称 中的行业特点可使用“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服务” “幼儿园外托管 服务”等与经营范围相对应且符合行业特点的表述,经营范围根 据实际经营项目申请:(一)为3岁以上幼儿非在幼儿园时段提供接送、休息、看 护服务(不包括从事课余辅导、教育培训、餐饮、住宿类的业务) 的,使用“幼儿园外托管服务”。(二)为中小学生非在校时段提供接送、休息、看护服务(不 包括从事课余辅导、教育培训、餐饮、住宿类的业务)的,使用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服务,。(三)“幼儿园外托管服务”“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服务”为 一般事项,无需办理许可证。但如从事非学科教育培训(不得面 向学龄前儿童)、餐饮、住宿等服务的,需办理相关许可审批, 并登记相关经营范围。如非对外提供就餐服务的,属于单位食堂, 只需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经营范围无需注明“餐饮服务”。营利性托管机构不适用于集群注册登记。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通过东莞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或者 政数大脑数据平台进行登记信息数据交换,方便相关职能部门及 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职责实行监管。第九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设立非营利性托管机构按照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文件有关要求办理登 记。非营利性托管机构登记后,应当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 动,并将单位印章式样、银行帐号报民政部门备案。民政部门应将托管机构的登记信息实时推送至相关职能部 门及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相关职能部门 及园区、镇(街道)依职责实行监管。第十条(开展托管服务前置要求)托管机构在办理市场主体 登记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成立登记后应当依法办理消防、食品 经营和建筑安全等相关手续,否则,不得开展经营活动。第十一条(变更登记)托管机构登记事项和行政许可事项发 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定程序向登记机关或行政许可机关申请变更 登记。如变更场地,新场地要符合相关要求。第十二条(注销清算)托管机构解散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 注销登记的,应当依法定程序向行政许可机关和登记机关办理注 销登记,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注销登记工作。第三章服务要求第十三条(基本服务要求)托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 规章规定,加强校外托管场所的卫生、食品安全和消防管理。第十四条(场所基本要求)托管机构提供托管服务的场所必 须具备合法手续,应当符合建筑物结构安全,设置在建筑的1-3 层,不得违规加层加建,暂托学生人均室内面积不得低于4平方 米/人。防护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30米,必须采用防止少年儿童 攀登的构造,当采用垂直杆件做栏杆时,其杆件净距不应大于 0.09 米。托管机构应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不能与生产、经营、储存、 使用危险化学品同在一栋建筑内,并确保与危险化学品保持法定 的安全距离,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工业建筑内设置托管机构。第十五条(服务人员基本要求)托管机构应当根据托管学生 人数配备工作人员,托管学生在25人以下的,应当配备2名以 上工作人员;每增加20名学生的,应当相应增加1名工作人员。 托管机构管理者与工作人员应当无犯罪记录,身体健康,没有精 神性疾病、传染性疾病或其他可能影响学生健康与安全的疾病。托管机构提供餐饮服务的,其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工作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并 每天健康晨检,严禁带病上班。第十六条(安全保障义务)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安全保障 义务:(一)安排专人接送托管学生,保障学生放学后在托管机构 及午托返校的安全。(二)未接到托管学生的,应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 在学校并积极查找。(三)学生托管时始终有工作人员看管。(四)出现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救助托管学生,通知学生监 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并迅速报告 相关职能部门。第十七条(消防技术标准要求)托管机构应当遵守消防安全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要求。第十八条(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托管机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 管理。托管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其消防安全责任人,依法履行以 下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一)制定用火、用电、用油、用燃气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操作规程以及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二)按要求配置消防设施、器材,确保完好有效。(三)保证疏散通道畅通,不得实施占用、堵塞、锁闭疏散 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隐患。(五)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第十九条(餐饮服务要求)托管机构提供餐饮服务的,应落 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其食品加工场所应设置在依法登记的场所 之内,其场所及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 和食品加工、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 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 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 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 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 的规章制度,建立食品留样制度。(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 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 洁物。第二十条(卫生、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处理)托管机构发生传 染病及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 大,立即向所在地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并通知学生监护人及其学 校。发生食品安全事件的,应及时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一条(保护人身安全)托管机构应预防和避免暴力事件,保护托管学生不受人身伤害。托管机构应配备足够警用器械, 并且以托管规模适应地增加人员和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