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卷》模拟真题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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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卷》模拟真题一.docx
2023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卷模拟真题一1.【论述题】(江南博哥)材料一:法治和德治,如车之双轮、鸟之两翼,一个靠国家机器的强制和威严,一个靠人们的内心信念和社会舆论,各自起着不可替代而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的作用,其目的都是要达到调节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保障社会的健康和正常运行。摘自习近平坚持法治与德治并举材料二:对突出的诚信缺失问题,既要抓紧建立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又要完善守法诚信褒奖机制和违法失信惩戒机制,使人不敢失信、不能失信。对见利忘义、制假售假的违法行为,要加大执法力度,让败德违法者受到惩治、付岀代价。摘自中央政治局第三十七次学习会议上的讲话【问题】:根据以上材料,结合习近平法治思想中法治和德治相结合的原则,谈谈如何推进诚信社会建设。答题要求:1不少于600字;2要全面客观,不空谈;3观点正确,表述完整、准确。我的回答:参考解析:法律是成文的道德,道德是内心的法律。法律和道德都具有规范社会行为、调节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两者在社会治理中是不可缺少的重要手段,必须既要重视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又重视发挥道德的教化作用。发挥法治对道德的保障作用。法律在制定过程中可以将一些道德规范转化为法律规范,再通过法律实施体现价值观和道德要求,并通过法律的强制功能确保道德底线。在推进诚信社会建设中,加强相关立法工作,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完善守法诚信褒奖机制和违法失信惩戒机制等,使人不敢失信、不能失信,助推全社会形成诚实守信的良好氛围。完善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强化和规范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借用法治手段解决道德领域的突出问题。发挥领导干部在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中的关键作用,以实际行动带动全社会尊法守法、崇德向善。发挥道德对法治的支撑作用。实现良法善治,离不开道德作用的发挥。道德是制定法律的重要依据,为法律创制提供思想基础,为法律正当性提供评判标准。因此,在诚信社会建设中,发挥道德对法治的滋养作用,努力使道德体系同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相衔接、相协调、相促进。道德教育要突出法治内涵,培养人们的法律信仰、法治观念、规则意识,引导人们认同和信仰法律,明是非、知荣辱,以道德伦理滋养法治精神,在全社会营造有利于法律实施的文化氛围。法安天下,德润人心。建设信仰法治、守法诚信、和谐有序的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是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的重要举措。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诚信社会的建设必须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以法律和道德协同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发力,增强社会活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确保党和国家长治久安。2.【案例分析】【案情】王某是一名货车司机,以运煤为生。但由于运煤利润较低,所以他就打起了煤矿地磅的歪主意。某日,王某听闻有一种地磅解码器,可以遥控改变过磅重量,达到多装少称的目的,于是就从外地孙某处购买了一台地磅解码器,并将其悄悄安装在自己常去的某煤矿地磅上。之后王某驾驶货车装载该矿的原煤到磅房过磅时,利用事先安装在电子地磅下的地磅解码器,使地磅显示的载重量减少15吨。经鉴定,王某用此“高科技”手段多取走的原煤价值为7500元。另查明,除王某外,还有许多运煤司机都从孙某处购买过地磅解码器,孙某也知道买家购买解码器就是为了以较低的价格从矿上多拉煤出来。(事实一)王某在运煤过程中,因多次违章被电子摄像头拍摄记分,于是请“黄牛”刘某帮忙找人“购买”驾驶证分数用于清除记分,刘某应允,谈好价格4000元。刘某找到驾驶证闲置不用的周某,请周某出面去交警大队帮王某清除记分,承诺事成之后给周某报酬4000元,周某应允。三人一起至交警部门清除王某的记分后,王某支付4000元给刘某后自行离开。刘某将要携款离开时,周某见状紧跟着刘某索要报酬。刘某威胁称“你再跟着我就打你”。周某怕事情闹大,不敢声张,刘某遂扬长而去。经查,刘某多次用相同手法介绍他人违法“卖分”,收钱后又不给“卖分者”报酬。(事实二)王某见运煤生意越来越难做,于是转行从事食盐的生产、销售工作。在取得许可证后,王某发现将某种工业用盐冒充食用盐销售能够大幅度降低成本,于是将这种工业用盐掺入食盐中销售,案发时销售金额为2万元,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为10万元。经鉴定,王某混入食盐中的这种工业用盐除了缺碘外,不存在其他质量问题。(事实三)王某因事实一、事实三涉嫌犯罪,某夜在家睡觉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后王某借上厕所之机从派出所逃跑。王某逃至情人金某家,告诉了金某实情,让金某赶紧买两张机票与自己一起逃亡境外。金某订好第二日飞往加拿大的机票后,王某彻夜难眠,趁金某熟睡时自行前往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事实四)【问题】1.根据事实一,分析王某、孙某的刑事责任。2.根据事实二,分析刘某的刑事责任。3.根据事实三,分析王某的刑事责任。4.根据事实四,分析王某、金某的刑事责任。我的回答:参考解析:1王某、孙某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王某是诈骗罪的实行犯、主犯,孙某是帮助犯、从犯。(1)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地磅解码器欺骗煤矿工作人员,使其对王某装载的原煤重量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在未收取相应货款的情况下将15吨原煤交付给王某,给煤矿造成了7500元的财产损失,王某构成诈骗罪的实行犯、主犯。(2)孙某虽然没有直接利用地磅解码器骗取煤矿的原煤,但其销售的地磅解码器专门用于遥控改变过磅重量,达到多装少称的目的,且孙某也明知买家购买地磅解码器就是为了以较低的价格从矿上多拉煤出来。客观上,孙某提供地磅解码器对王某的诈骗行为起到了实质的促进作用,属于诈骗罪的帮助行为,主观上也有帮助王某诈骗他人的故意,所以,对孙某应认定为诈骗罪的帮助犯、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刘某构成诈骗罪。(1)驾驶证上的分数既不是现实的财物,也不是法律允许在市面上进行自由交易的财产,但是现实生活中,驾驶证分数确实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能够通过交易换取对价,且具有管理可能性与移转可能性,具备刑法中财物的属性,是一种虚拟财产,能够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2)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不想支付对价这一真实意愿,欺骗周某等人“卖分”,使得周某等被害人以为能够用自己驾驶证的分数换取相应的报酬,进而去交警大队按照刘某的指示为他人清除记分,处分了自己驾驶证分数这一虚拟财产,但最终未获得报酬,遭受财产损失,刘某构成诈骗罪。3王某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1)王某将工业用盐掺入食盐中销售,属于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40条的规定,成立本罪既遂要求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而本案中王某的销售金额只有2万元,故不成立该罪既遂。但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3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15万元以上的,成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王某销售金额2万元乘以3为6万元,再加上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10万元,最终是16万元。所以王某成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2)王某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食盐虽然属于食品,但本案中王某混入食盐中的工业用盐除了缺碘外,不存在其他质量问题,所以王某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144条规定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所以王某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3)王某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王某在食盐中混入缺碘的工业用盐,可能会导致食盐本身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是根据刑法第143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要求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而本案中不存在相应情节,所以王某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4)根据刑法第149条第1款的规定,生产、销售刑法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特殊伪劣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达到了刑法第140条的追诉标准的,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所以对王某最终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论处。根据刑法第23条第2款,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王某构成脱逃罪,对脱逃罪应认定为自首,但对诈骗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不能认定为自首;金某构成窝藏罪(未遂)。(1)王某被拘留后,属于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王某趁上厕所之机从派出所逃跑,构成刑法第316条规定的脱逃罪。之后王某让金某为自己准备逃往加拿大的机票,不构成窝藏罪,因为王某作为犯罪嫌疑人自己窝藏自己,该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2)王某虽然自行前往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但仅就脱逃罪成立自首,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对脱逃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诈骗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而言,王某就是因为涉嫌这两个罪而被抓获的,属于被动归案,即便逃跑后再自动投案的,也不满足“自动投案”的要求,不构成自首。(3)金某明知王某是犯罪的人,仍然为其准备了逃往加拿大的机票,帮助其逃匿,该行为属于刑法第310条规定的窝藏行为。但是,由于王某主动投案,导致金某的窝藏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构成窝藏罪(未遂)。根据刑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案例分析】【案情】甲市A县的陈某于2018年向同县王某借款3万元后逃匿。2021年3月16日,王某打听到陈某藏匿于甲市B县,遂将陈某劫持并拘禁于B县某出租屋内,向其索要欠款及利息共8万元,陈某表示无钱可还,王某又将陈某转移至甲市C县继续索要欠款,不料陈某于C县逃脱并报警。后王某于甲市D县被公安机关抓获。2021年4月7日,公安机关以王某涉嫌非法拘禁将其拘留,同年4月10日,检察机关对王某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对王某执行逮捕时,办案人员告知王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侦查人员对陈某进行强制人身检查并确定为轻伤;同时,经公安机关申请,由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签发搜查证后,侦查人员对陈某被拘禁的出租屋进行搜查并制作了搜查笔录,笔录由侦查人员签名确认。2021年6月20日,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审查起诉过程中公诉人员联系到陈某,希望听取陈某作为本案被害人的意见。陈某表示自己已出国,没时间返回甲市,但可提交书面意见,公诉人员对此予以接受。后检察院机关就该案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对搜查笔录产生疑问,遂宣布休庭,对该证据进行庭外调查核实,并在调查核实中发现了对案件有重大影响的新证据。经当庭展示后,合议庭将该证据采纳为主要定案依据。经审理,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3年。【问题】1A县、B县、C县、D县人民法院中,哪些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为什么?2本案中公安机关的做法有哪些不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3审查起诉过程中,若检察机关认为该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如何处理?4法院的审理过程中,若陈某以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系王某前妻为由提出回避申请,司法机关应如何处理?5本案中法院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的一系列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6若在王某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合议庭经审理仍认为王某并非触犯非法拘禁罪,而是构成抢劫罪,则应如何处理?我的回答:参考解析:1A县、B县、C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D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我国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原则是“以犯罪地法院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为辅”,其中犯罪地既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也包括犯罪结果发生地。A县人民法院为被告人王某居住地法院,B县、C县人民法院为被告人犯罪地法院,ABC法院均有管辖权。D县人民法院为王某被抓获地法院,被告人被抓获地法院不具有管辖权。2本案中公安机关有以下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1)公安机关对王某执行逮捕时才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不合法,应在对王某第一次采取强制措施或讯问时即告知其相应权利;(2)公安机关对陈某强制进行人身检查不合法,对被害人的人身检查不能够强制进行;(3)公安机关的搜查证由检察长签发不合法,应由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4)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只有侦查人员签字不合法,还应有被搜查人或其家属、邻居或其他见证人签字或盖章。3检察机关认为该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第一次补充侦查后,若检察机关仍认为证据不足的,既可再次退回补充侦查,也可在认为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情况下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第二次补充侦查后仍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必须作出不起诉决定。4合议庭应首先判断陈某的回避申请是否合法:该公诉人为办理本案的检察人员,又系被告人王某前妻,满足“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这一法定条件。对此,合议庭应当休庭,并通知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接到通知后,应考量张某与王某的关系是否已达到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程度,据此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5本案中法院对存疑证据宣布休庭进行庭外调查核实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但对调查核实的证据不经质证即予以采信的做法不合法。除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情形外,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应当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6法院应按审理认定的罪名判决即判处其构成抢劫罪,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是有例外规定的,应当从其规定。4.【案例分析】【案情】2010年4月3日,陈某与言某合开了一家银河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言某未实际缴纳出资。2010年4月20日,银河公司与新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厂区建设工程发包给新月公司承建,并约定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20日,工程款分期支付。2010年6月8日,陈某与言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言某将享有的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陈某。2011年2月11日,银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因银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2013年9月4日,法院裁定受理了银河公司债权人对银河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2013年11月20日,新月公司向银河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2015年3月10日,新月公司与星星公司订立合作开发欣欣小区房地产合同,主要卖点拟为“A小学学区房,交通方便,环境优美”(A小学为该地区公认的教学质量最好的小学)。但在开发筹备过程中,新月公司一直怠于履行自己的主要义务,星星公司多次催促无果。2015年5月8日,新月公司收到星星公司发来的通知1:鉴于你公司怠于履行主要义务,若在后续合作中不做改正,我方将终止与你方的合作。2015年7月3日,新月公司收到星星公司发来的通知2:鉴于你公司怠于履行主要义务,我方决定终止合同。与新月公司合作无果,2015年8月5日,星星公司与阳阳公司订立了欣欣小区房地产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星星公司、阳阳公司与赵某签署履约保证书,载明如果阳阳公司违约,担保人赵某需向星星公司赔偿其因此而蒙受的损失。阳阳公司为了赚取更多利润,修建房屋过程中擅自采用部分不符合约定的劣质建筑材料。星星公司之后发现阳阳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必须进行修复,该开发项目工期因而延误。后因其他原因,双方在2016年8月19日协议解除合同并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但并未就因工期延误以致双方蒙受的直接损失另行协商达成一致。2016年9月28日,星星公司向赵某发出索赔通知:保函约定的担保事由现已发生,通知你方依据保函赔偿因阳阳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共计100万元(该100万元为星星公司的实际损失)。2016年12月3日,欣欣小区的房屋正式对外出售。钱某为了自己的孩子能到A小学上学,一直都在等待欣欣小区的房屋开售。开售当天,钱某在欣欣小区售楼处抢购到一套住房,在订立合同时特别约定:星星公司保证欣欣小区住房为A小学学区房。该套房屋于2016年12月15日完成房产登记。2017年1月25日,教育部门发布更改校区分片的决定,其中,欣欣小区对应的小学变更为B小学。孙某也在开售当天抢购到欣欣小区的一套住房,以按揭方式支付价款,并约定如因政策变动导致首付增加,需买方自行筹款。2016年12月4日,当地政府为了稳定房价,要求增加购买第二套房的首付比例。孙某购买的这套住房恰好是第二套,其手中并无余钱可以用来支付增加的首付,只好找到好友李某,向其借款20万元,同时孙某、李某与刘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刘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合同中还约定孙某与李某若要变更主合同的有关条款,应征得保证人刘某的同意。2016年12月30日,李某因欠张某20万元,便将对孙某享有的20万元债权转让给张某,李某未将此变动告知孙某和刘某。2017年1月4日,孙某因某些情况需要将对李某负担的20万元债务转移给王某,孙某于当日获得李某的同意。王某到期无法偿还李某的债务,除一份以王某自己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分红型人寿保险单之外,王某再无其他财产。欣欣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与奇奇物业公司于2017年3月7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合同未约定解除合同条件。2018年2月240,该小区业主大会认为物业服务存在重大缺陷,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解聘奇奇物业公司的决定,之后业主委员会向物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物业公司在2018年3月12日提出小区业主大会无权单方决定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异议并向法院提起诉讼。【问题】1.陈某与言某签订的无偿转让股权协议是否属于赠与合同?为什么?2.银河公司破产时,新月公司能否就厂房建设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为什么?3.星星公司与新月公司之间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何时解除?为什么?4.赵某能否拒绝星星公司的索赔请求?为什么?5.钱某能否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解除合同,为什么?6.在孙某转让债务之前,李某将债权转让给张某后,刘某还需承担保证责任吗?为什么?7.孙某与王某之间的债务承担能否生效?为什么?8.物业公司的异议能否得到法院支持?为什么?我的回答:参考解析:1.陈某与言某签订的无偿转让股权协议属于赠与合同。首先,该合同为陈某与言某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订立,且不违反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因而真实有效。其次,根据公司法规定(三)第18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转让股权后仍有义务履行出资义务,因此言某转让股权并不当然转让其出资义务。民法典第657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由于协议约定股权为无偿转让,陈某取得股权并未支付任何对价,故二者之间的无偿转让股权协议属于赠与合同。2.银河公司破产时,新月公司不能就厂房建设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根据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新月公司对于厂区建设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1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银河公司无力支付工程价款导致合同实际终止履行,应当认定实际停工日期,即2011年2月11日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新月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申请优先受偿已超过最长18个月的行使期限,因此不能就厂房建设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3.星星公司与新月公司之间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于2015年7月3日解除。本案中,新月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星星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的规定,星星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根据民法典第565条第1款中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通知1的性质为催告,通知2为解除合同的通知,所以,新月公司收到通知2的时间为解除合同的时间。4.赵某有权拒绝星星公司的索赔请求。根据民法典第566条第3款的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星星公司、阳阳公司与赵某签署的履约保证书并未对保证合同的效力作出例外约定,所以履约保证书仍有效,赵某应当按照履约保证书的规定履行担保义务。又根据民法典第686条的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履约保证书中只约定如果阳阳公司违约,担保人赵某需向星星公司赔偿因此而蒙受的损失,并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因此赵某为一般保证人。再根据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主债务人阳阳公司并未存在上述例外情形,因此一般保证人赵某享有先诉抗辩权,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主债务人阳阳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星星公司的索赔请求。5.钱某不能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第一,根据民法典第533条的规定,情势变更应当为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本案中的住房对应的学校发生改变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就应当预见的,一般家长在为孩子购买学区房时都会十分注意入学政策,入学政策的变化应当在家长购房的考虑之中。第二,情势变更需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而本案中的变化发生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完毕之后。综上所述,钱某不能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解除合同。6.刘某对张某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依然对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变更釆取的是狭义概念,专指合同内容的变更,主体变更则属于合同转让。故虽然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变更主合同的有关条款,应征得保证人刘某的同意,但债权人李某转让债权给张某属于合同转让,无须征得保证人刘某同意。2016年12月30日,李某将对孙某享有的20万元债权转让给张某,李某未通知保证人刘某,根据民法典第696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故该债权转让对保证人刘某不发生效力。因此,刘某对张某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依然对李某承担保证责任。7.孙某与王某之间的债务承担能够生效。民法典第143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孙某与王某的债务承担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三要件。孙某将对李某负担的20万元债务转移给王某属于免责的债务承担,根据民法典第551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李某将对孙某享有的20万元债权转让给张某,而未将此变动告知孙某,根据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孙某不发生效力,故李某仍为债权人。所以,债务人孙某与王某之间的债务承担经债权人李某同意,该债务承担生效。8.物业公司的异议不能得到法院支持。根据民法典第946条第1款的规定,“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欣欣小区的业主大会在经过法定程序作出解聘物业公司的决定之后便享有法定的任意解除权,有权单方决定解除该物业服务合同,所以物业公司的异议不能得到法院支持。5.【案例分析】【案情】2017年8月12日,甲驾驶某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某路段向东右转弯时,适有乙驾驶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驶来,两车相撞。本次事故造成二车损坏,甲客车内乘坐人丙受伤。8月24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甲驾车时没有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车速过快,在处理紧急情况时导致车辆失控是该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乙驾驶的车辆存在制动不合格等违法情况,应承担次要责任。经查,戊租赁公司系甲驾驶车辆登记车主,甲系戊租赁公司员工,事发时甲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而据丙称,这次和朋友结伴出游,通过熟人介绍认识甲,租车时得知车辆属于戊租赁公司,并给了甲6000元租车费。事发后,丙前往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尺神经损伤,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1万元。2017年10月13日,丙将肇事司机甲和戊租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庭审的过程中,戊租赁公司主张该肇事车辆与其单位无关,并出示其公司与庚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的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租赁公司应在收到庚支付的第一期购买款后将该车即时交付于庚,合同签订后该车发生事故或其他侵权及赔偿责任的,由庚一人承担,与租赁公司无关”。戊租赁公司还出示庚声明一份,该声明显示,“本人庚,戊租赁公司已于2016年9月12日将该车转让给我。但目前一直忙于经营,还没有时间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该车辆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和风险均由本人庚承担。除此之外,本人每月需交纳给戊租赁公司200元交通费”。庚对该买卖合同及其声明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据查,庚为该肇事车辆在辛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据此,戊租赁公司向法院提出追加庚及辛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除此之外,戊租赁公司同时向法院申请将乙和承保其交强险的丁保险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被告甲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的事故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其责任认定不予认可。甲认为,其仅为稍微超速行驶,如果乙所驾驶车辆制动合格,本案的损害后果绝对不可能发生,故应由乙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后甲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向交警大队提出了数次复核申请,均被无理由退回。【问题】1.在本案中,原告丙可否将肇事司机甲作为被告诉至法院?2.法院能否根据戊租赁公司的申请将庚追加为共同被告?3.法院能否根据戊租赁公司的申请将辛保险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4.法院应如何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5.经法院释明,原告丙坚持不将乙和丁保险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表示将另行起诉。法院对此应该如何处理?原告此后另案起诉乙和丁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我的回答:参考解析:1.尽管本案真正的侵权责任主体是戊租赁公司而不是肇事司机甲,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2项所规定的起诉条件是“明确的被告”,而不是“适格的被告”,因此,原告丙依然可以将肇事司机甲作为被告诉至法院。2.庚与戊租赁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在原告丙只主张被挂靠人戊租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下,法院不得将挂靠人庚追加为共同被告。3.本案受害人丙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辛保险公司所承保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的人员,故戊租赁公司要求追加辛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法院不应釆纳。4.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只是书证的一种类型,法院有权根据案件的综合情况对其证明力予以判断。5.(1)乙的诉讼地位。答案一:甲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确定的责任分配存有异议,缺少乙的参与将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及各方责任的公平分配,法院可以依职权将乙追加为共同被告。答案二:虽然甲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确定的责任分配存有异议,但由于丙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追究乙的责任,因此法院不能将其作为共同被告追加,如果需要査明案件事实,可以追加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2)丁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在对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预先予以扣除的情况下,法院无需将乙所投保的丁保险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3)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如果原告丙此后另案起诉乙和丁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案件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等方面均与本诉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诉讼。6.【案例分析】【注意】本题为二选一试题,考生任选一题答题即可。(一)【案情】2017年4月,曹某、李某、孟某、刘某四人投资设立新川面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各股东认缴出资比例为40%、30%、20%、10%。孟某用自有房屋出资,评估价值600万元。2017年5月,公司发现孟某的房屋真实价值应为400万元。刘某用持有的合众公司的股权出资,但该股权已经为其在银行的贷款设定了担保。2018年6月,由于股东们对于业务并不精通,于是董事会聘请郑某为公司总经理,郑某此前曾担任一家长期经营不善、负债累累的公司的董事,到任后仅1个月该公司就于2015年被宣告破产。随着郑某的到来,公司的经营情况未见好转,刘某只经过大股东曹某的同意就把股权转让给外部的第三人马某。孟某将其10%的股权私下转让给李某,并没有征得其他股东同意。2019年7月,因为公司业绩长期低迷,公司决定召开股东会解散公司并进行清算。在股东会的表决中只有李某不同意解散公司,其他股东均表示同意,股东会通过了解散公司的决议。接下来公司申请法院指定由股东和债权人共同组成清算组,公司清算组在清算期间继续为公司扩展业务。【问题】1.各个股东的出资存在哪些问题?2.郑某可否被聘请为公司的总经理?3.刘某只经过大股东曹某的同意就把股权转让给马某的做法合法吗?4.孟某将其10%的股权私下转让给李某,并没有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的做法合法吗?5.股东会解散公司的决议合法吗?6.公司清算组的行为都存在哪些问题?(二)【案情】2007年1月,甲厂经A县发展计划局文件批准成立,该批文要求甲厂收文后立即办理环保、工商、税务等手续。甲厂在A县工商局登记注册后于2007年2月投产,但一直未办理其他法定手续。2007年10月,甲厂向A县环保局提出申请,请求办理环保手续,A县环保局收到申请后向甲厂收取了3000元环境监测费,但一直未办理环保手续和履行监测义务。2011年10月,A县人民政府发布某县关于促进环境保护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同年11月,A县政府以甲厂不符合规定为由下令关闭甲厂,但甲厂仍继续运营。2012年1月,A县政府委托甲厂所在镇的派出所对甲厂进行査封,从而使甲厂生产经营活动被迫停止。甲厂就此行政强制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问题】1.A县环保局收取环境检测费的行为属于什么行为?甲厂可以就A县环保局的什么行为申请复议?2.如果甲厂不服县政府下令关闭该厂的行政行为,想要申请复议,如何确定复议机关?3.在上题的假设下,若甲厂申请复议时还要求审查规定,复议机关应如何处理?4.甲厂应如何确定本案的被告?应向哪个法院提起行政诉讼?5.法院审理本案时,是否必须适用规定?为什么?6.A县政府委托派出所对甲厂采取查封措施是否合法?为什么?7.若甲厂认为查封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是否可以申请国家赔偿?我的回答:参考解析:(一)1.孟某属于非货币财产出资不实,孟某应当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刘某的股权出资存在权利负担。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刘某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法第3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规定: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1)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2)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3)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4)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1)、(2)、(3)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2.可以。对于其此前任职的公司的破产郑某没有个人责任,不应该受到限制。公司法第1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1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依上述第1款第3项的规定,郑某虽曾担任破产清算公司的董事,但对于该公司的破产不具有个人责任,依法可以被聘请为公司的总经理。3.不合法。有限公司的股权对外转让需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里的过半数是指人头的过半数。由于对外转让股权会导致外人加入公司,所以为了维护公司的人合性,防止不被大家信任的人混入,股权转让就不自由了。这里的“过半数”应理解为人头决而非资本多数决,法理在于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对接受新伙伴要平等尊重每一个老股东的意愿,大家地位平等,一人一票。4.合法。股权内部转让,无需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提示: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无需通知,无需征得同意,完全尊重意思自治;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有可能导致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破坏,所以需要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5.不合法。公司解散属于特别决议事项,需要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李某股权比例为40%,因此通过股东所占表决权不足2/3,决议不合法。6.(1)债权人不能作为清算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1)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