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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强化不法行为选择的行为经济学,经济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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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强化不法行为选择的行为经济学,经济法论文.docx

    强化不法行为选择的行为经济学,经济法论文在第一章所列举的案例中,固然对甲企业不同的行为选择进行了初步分析,并在其后的几章中从不同方面进行了详尽的阐述。并指出发生劳动争议的甲企业同被侵权的员工所作出的行为选择,基本上都符合传统经济学对社会主体所作的 经济人 假定,即其行为选择基本上都符合其本身的利益。但实际上很多地方仍然是传统经济学难以解释的,如由于被侵权员工个体的差异,甲企业实际上是很难估计被侵权员工维权的真正决心的,固然多数被侵权的员工最终选择退步忍让而不是通过劳动仲裁和劳动诉讼来解决问题,但事实上,也经常能够看到被侵权的职工起诉企业的案例存在。而一旦被侵权员工的决心被低估的话后果往往很严重。比方张某工伤赔偿案中,一旦张某家属真的提起劳动仲裁甚至是劳动诉讼,甲企业企业胜诉的可能性是很小的,苏某变相解聘案中同样如此。而一旦败诉,甲企业不仅要承当法定补偿或赔偿,还要承当宏大的声誉方面的无形损失,这对于处于信息社会中的企业来讲是很严重的问题。那么怎样解释甲企业在这些案例中对被侵权员工不敢启动劳动仲裁或者劳动诉讼程序的一而既往确实信,而且这些个体存在很大差异的被侵权员工也如甲企业确信的那样,一而既往地不敢也不愿启动劳动仲裁或者劳动诉讼程序呢?很明显除了传统经济学上的考量之外,还存在其它方面的一些因素。这就牵涉到本章要讨论的行为经济学。 传统经济学理论有一个必不可少的假设前提,即参加经济活动的主体必须是一个能够完全根据理性进行选择的经济人。这种理论能够很好地解释绝大多数经济现象,如同牛顿的经典理论对于物理世界的解释作用一样,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但是事实上,现实中人们的经济选择行为并不完全符合经济人的假设,而是或多或少地带有一定的偏差,由于正常的人在行为时的心理活动经过同经济人的假设存在相当的差异不同。通过对人行为时的心理选择经过对传统的经济学理论的经济人假设进行修正,就构成了一系列的更符合人的日常经济行为的行为经济学理论。在对企业守法行为进行详细分析的时候,引进行为经济学的分析显然能使我们对企业守法经过中的种种行为选择有着更为清楚明晰和深入的认识。 行为经济学以丹尼尔 卡纳曼等人提出的前景理论Prospect Theory为基础,包括了直观推断和偏见Heuristics and Biases理论、估值Valuation理论、框架效应Framingeffect理论、心帐Mental Accounting理论等。本章选择了能够适用于分析企业守法行为的若干理论,主要包括极端躲避Extremeness Aversion、确定效应Certainty Effect和反射效应Reflection Effect、基于案例决策Case-based Decesions理论以及损失躲避Loss Aversion理论下的禀赋效应Endowment Effect理论。下面本文将使用行为经济学的一些理论,结合第一章所述的案例,对守法行为的选择形式进行进一步的分析。 第一节 极端躲避理论 一般情况下,由于信息缺乏和成本的原因,人们在进行决策时,是不可能象传统经济学理论中假设的经济人那样进行精致细密且无错误的计算的,而是在直观推断和经历体验法则的基础上作出自个的选择。在大多数情况下,这种选择固然同假定的经济人的理想选择存在一定的差距,但大体上还是差不多的,这也是建立在经济人假设上的经济学能够解释大多数经济现象的原因。但这也意味着在相当多的时候,人们在做决策时会受各种引起不正确认识的偏见的影响,进而在行为时作出不正确的选择,产生所谓的偏见效应。 偏见效应最重要的一种表现形式就是对极端的躲避,即避免走极端。这种效应在以中庸之道作为传统文化主要核心之一的中国,表现尤为明显。如提倡 无讼 的理想境界, 人生在世和为贵 的信条,以及对喜欢以打官司解决问题的人冠之以 讼棍 等称号等,都显示了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几乎将所有的争讼乃至争议都一刀切地归到极端的名下。而极端行为是明显同传统的中庸之道相悖的,是大家要尽量避免的。因而,社会舆论对那些争取本身权益的人的行为,一方面可能会对其遭遇表示同情,另一方面却又毫不犹豫地将其行为归入带有贬义的 闹事 一类。 从以上的叙述中,极端躲避看起来好似属于一种只对人类的行为选择起负面作用的效应。事实恰好相反,极端躲避是人类在漫长的进化史上通过一次次的极端行为选择带来的灾难和伤痛,总结出来的极为难得珍贵的经历体验和教训。其实只需要注意一下人类的历史和周边的现实,就会发现极端行为可能带来的害处。比方国家极端行为的最典型形式 战争,轻则造成人民财产的宏大损失,民生凋敝,社会动乱,重则国家灭亡,民族消失。而个人的极端行为则往往给别人和自个都带来惨痛的损失,往往还要遭到复仇或者是法律的惩罚。当然,极端行为带来的也不一定是负面的社会效果,历史上的一些飞跃式的进步或者是个人的发展,往往就是通过一些极端行为的选择而实现的,如进步的革命行动,个人的发奋图强等。但总的来讲,极端行为会剧烈地改变当下的状况,进而增大行为人本身和别人相对于正常改变进行适应的成本,甚至会造成本人和别人无法适应这种剧烈改变的宏大负面影响。因而,即便是能促进社会和个人发展的极端行为,都会造成相当大的负面后果,如革命带来的动乱,个人发奋努力给身体或精神带来的伤害等。 整体上来讲,极端行为产生负的社会效果的可能性远远大于其产生正的社会效果的可能性。这一经历体验甚至不约而同地为东西方的先哲们所宣扬,西方有古希腊的亚里斯多德,东方有中国春秋时代的孔子,都将反对走极端,实行中庸之道作为理想行为的标准。因而,人们普遍构成的极端躲避的行为选择形式是有其深切厚重的历史和社会基础的。一般来讲,由于信息的不完全,人们不能真正了解不同的行为选择最终会引起的后果,极端躲避无疑是最符合经历体验法则的行为选择形式。 极端躲避意味着当人们在进行行为选择时,假设在给定的两个选择之间,还存在其它折中的选项,则大部分人会选择折中的选项,而躲避作出位于选择两端的极端选择。可能每个人都有这样的经历,当你到超市去买某一种商品时,假设存在三种不同价格的商品,那么你最可能的选择往往就是中间价格的商品。因而,极端躲避对于我们理解信息不完全状态下的多项行为选择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下面将以企业在处理劳资关系时的守法行为为例证,使用极端躲避理论对守法行为的选择形式进行详细分析。 企业最终处理劳资关系的方式,实际上是劳资双方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博弈的结果。因而,要了解企业为什么会如此行为的时候,一定要明白作为相对方的劳动者的行为选择方式。在劳资双方出现矛盾的时候,作为劳动者的一方实际存在着多种选择。华而不实的两个极端就是完全的默不作声向企业彻底妥协和公开的同资方对抗,利用法律和道德提供的正当性迫使企业接受己方的观点和解决方案。但是,在这两个极端之间是存在很多中间选项的。在靠近公开同企业对抗的一端,假设还是选择对抗但是又不想和企业闹僵的话,一般就会选择和企业私下协商;在靠近完全默不作声向企业彻底妥协的一端,假设心里怎么都不大舒适的话,一般就会有意宣扬企业的行为,制造不利于企业的舆论。事实上,当甲企业单方面采取最大化企业利益而损害相关员工的合法权益的时候,那些员工一般就是采取的这两种中间形式。绝大多数被企业无补偿地辞退的员工,固然没有选择同企业对抗,但仍然会以各种形式将自个的不满发泄出来,以构成对甲企业不利的舆论。如甲企业的高级员工苏某,在其与公司协商的要求为董事长直接拒绝而无法实现之后,固然考虑到同公司公开对抗的后果放弃了这种极端选择,但还是选择了向公司的法律参谋倾诉,从舆论和心理上寻求理解和支持的这种方式来解决此问题。而且后面事态的发展证明,他这样做也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当然,这仅仅仅是就他个人所处的特殊环境而言,假设就这件事情本身,或者是从整个国家的法治建设,社会的整体利益的角度来看待此问题的话,最佳的方式当然是选择公开对抗,运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苏某的合法权益。而张某工伤案里的张某家属,固然明知法律站在自个一边,只要运用法律作为武器才能完全实现自个的权益,同样出于极端躲避的心态,不愿意同企业彻底决裂,耐着性子同存心故意耗时间的企业一遍又一遍地进行协商。极端躲避效应对劳动争议中的员工的作用如下表所示: 正是由于企业知道劳动者一般都不愿意选择公开对抗的极端方式来解决同企业的矛盾,因而它才敢于对普通员工甚至是比拟高级的员工如苏某等采取直接损害其法定权益的行为方式,以实现企业利益的最大化。那么,是不是甲企业在如此行为的时候就是有意识地选择极端行为方式,进而使它成为极端躲避倾向的例外?下面将对企业的行为选择形式能否符合极端躲避效应进行详细的分析。 企业在同员工发生利益冲突的时候其实也有两个极端选择。一个就是严格依法办事,完全保证员工的合法权益,从企业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实际上就等于企业向法律和相对方的劳动者完全妥协。另一个就是完全置法律和员工的权益于不顾,进而以彻底否认员工合法权益的方式来实现企业的利益最大化。当然,同样存在众多的中间选择。比方靠近严格依法办事一端的就是基本依法办事,但对员工的合法权益的实现尽可能地设置障碍,如通过马拉松式的协商方式降低其实际所得。而靠近完全置法律和员工的权益不顾一端的就是固然本质上仍然违背了法律的精神和目的,员工的合法权益也基本不能获得实现,但企业在这样做的时候会在形式上作一些处理,以使其外表上好似并不同法律相冲突,而员工对权益的放弃也是其自愿或者是加以默认了的。那么,企业在实际处理劳资关系的时候,详细是如何选择的呢?同样能够通过观察甲企业处理劳资关系的方式而得到问题的答案:。一般来讲,对行政执法部门直接加以监督的,必需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形式的事务,比方同员工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不得拖欠员工工资等,甲企业是不敢打多少折扣的,应该讲基本是根据严格依法办事这一极端方式处理的。相反,对畏惧甲企业的优势气力,基本不懂寻求法律保卫的普通员工,并且是相关的劳动执法部门并没有直接加以监督或者是监管不严的事务,比方解除劳动合同,甲企业几乎是完全从自个利益出发,而不在乎直接违背了劳动合同法和损害员工的合法权益的,能够讲基本上采用了直接违背法律这一极端处理方式。但是,对其它的不那么确定会遭到惩罚或者是存在遭到惩罚的风险的事务,甲企业就不会采用上述两种极端的处理方式了。比方讲张某工伤案的赔偿问题,固然法律明文规定了张某应当享受的权益,假设张某的家属寻求法律途径解决的话胜诉几乎是没有疑问的。但是甲企业意识到张某的家属对利用法律途径寻求最终解决存在种种顾虑,比方讲和甲企业的关系问题,走法律程序会产生的不菲费用等,进而不愿意采用同甲企业公开对抗的极端选择,这就给甲企业利用其家属的弱点来减少自个的赔偿金额,进而使张某家属的合法权益不能全部得到实现提供了条件。 因而在这里案例中甲企业固然一方面肯定张某家属请求的合法性,另一方面又使劲拖延时间,就是不给最后答复。实际上采用的是靠近严格守法这一极端的折中方式。在另外的苏某一案中,固然企业通过变相辞退苏某而没提供任何补偿,但是企业也意识到假设直接辞退的话很有可能逼着苏某去劳监投诉甚至要求劳动仲裁,而一旦出现这样的情况企业遭到法律制裁的时机就很大了。因而,对懂法的苏某,企业也采取了变相辞退而不是直接辞退这种极端的方式进行了处理,实际上也是采用了一种靠近直接违法一端的折中方式。 如今的问题是,在甲企业详细处理劳资关系时,固然有些行为选择的是折中的方式,但同样有不少采用的是极端的方式,也就是讲外表看来好似其行为选择并没有遭到极端躲避效应的影响。事实能否如此呢?继续分析甲企业处理劳资关系时进行不同的行为选择的前提,就会发现下面情况。当甲企业决定采用极端方式处理劳资关系的时候,比方依法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无补偿地单方面直接辞退普通员工,假设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肯定会遭到行政执法机关的处理惩罚,而无补偿地单方面直接辞退普通员工,则不懂法的普通员工几乎肯定不会寻求法律的保卫,其所面对的行为后果是确定的,不存在信息不完全因此需要留有一定余地的问题。而其采用折中方式的时候则恰好相反,比方张某工伤案中,张某家属能否会采用法律途径解决问题是不确定的,而苏某案中也同样如此,企业得不到使其最大化本身利益的充足的信息,结果怎样对于企业来讲是不确定的。因而企业的行为选择形式并不是不受极端躲避的影响,人们之所以在行为选择时具有风险躲避的倾向,原因正在于得不到充分的信息,进而不得不求助于过去的经历体验,而经历体验则显示,采用极端方式一般来讲都不会有好结果,所以极端躲避是更好的选择。假设在信息充分的情况下,比方违背法律规定会确凿无疑地遭到处理惩罚,无补偿地辞退普通不懂法的员工肯定不会带来法律上的费事,就不存在极端躲避的问题,只要直接根据理性行事,直接按企业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行事就能够了。而甲企业的行为选择形式也基本符合上述理论。极端躲避理论对企业的影响如下表所示: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极端躲避反映的是一般人在进行行为选择时的倾向,并不代表所有人都是极端躲避的,甚至并不代表某个人总是在进行行为选择时倾向于极端躲避。而只是讲对于大多数人在大多数时候都是具有极端躲避倾向的。比方在上述甲企业的生产线员工最低工资纠纷案中就出现了例外。直接去劳监进行投诉的十个员工当时的行为选择明显就是走了同企业公开对抗的极端,而企业由于执法机关的有限参与,也不得不严格按照法律来处理这十个员工。但是这十个员工毕竟只是生产线员工中的少数,其别人的行为还是受极端躲避效应影响的,他们就算不满也仅仅停留在私下讲讲罢了,并没做同企业直接对抗的事情。当然,在这里案例中,企业从最开场就是进行的极端选择,由于对于它来讲信息已经足够其进行极端的选择了,那十个员工的投诉只不过是意外罢了,而且将这十个员工辞退之后就什么费事都没有了。 通过以上的分析,能够看出极端躲避理论在劳资关系的处理经过中无论是对劳动者还是对企业进行行为选择都有着非常现实的意义。一般来讲,处于弱势的劳动者一方很难得到足够的使其敢于采取极端行为的信息,因而,极端躲避效应在劳动者一方的表现非常明显,绝大多数面对劳资矛盾的劳动者都不会选择直接同企业对抗的极端形式。但企业一方却相反,在处理劳资关系的很多时候,它都能得到足够的信息以支撑其对极端行为的选择,尤其是之前的经历体验使其有足够的自信心以为普通员工基本上是极端躲避的,因此不会通过法律途径来保卫自个的权益,所以直接无补偿的辞退他们或者是单方面降低其工资标准基本上都不会出现什么法律上的费事。当然,这样的事情也是有例外的,但这对企业总体影响仍然不大,只要将极少的例外解决掉就能够了。而在另外一些时候,企业也会碰到信息不充分的问题,进而无法准确认定能否会遭到法律的制裁,在这时候,企业就会同样出现极端躲避的行为形式,以确保企业的利益能够最大程度地实现。 因而,在极端躲避效应的影响下,守法主体守法行为能否能够符合法律要求的关键,是其行为的法律效果能否真正确定,进而使其决定是完全遵守法律,直接违背法律还是打法律规定的擦边球。而由于之前所述的社会对守法比例提高的投入的限制,这种法律效果不确定的情况是经常性地出现的,在极端躲避效应的作用下,守法主体就有可能作出不完全遵守法律的不法行为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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