碰瓷现象的论文(独家整理6篇),刑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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碰瓷现象的论文独家整理6篇,刑法论文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碰瓷现象的论文独家整理6篇【】【】【】【】 碰瓷指一些投机取巧,敲诈讹诈的行为。由于来钱快,风险相对于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要小,所以如今碰瓷现象是越来越多,下面我们就为大家介绍一下关于碰瓷现象的论文,供应大家参考讨论。 碰瓷现象的论文范文:碰瓷现象的原因与对策 郭奕 作者海南大学法学院 内容摘要: 碰瓷 行为频繁出现, 损害了社会公共秩序以及国家形象, 带来了极大的社会成本和恶劣影响。本文分析了碰瓷行为在当下社会愈演愈烈的原因, 提出了应对的策略和相应的规制建议。指出加强迫度监管, 强化制度意识, 运用法律手段治理碰瓷行为, 才是破解碰瓷行为困局的有效途径。 本文关键词语:碰瓷行为,制度监管,法律规制, 作者简介:郭奕, 海南大学法学院。; 碰瓷 一词, 来源于北京方言。简单来讲指的是行为人通过假装受伤等手段, 敲诈骗取别人钱物的行为。 碰瓷 并不是一个新鲜事物, 最早发端于清代末期。但是最近几年来, 碰瓷 现象愈演愈烈, 并且呈现出蔓延的趋势。 碰瓷 行为的猖獗, 带来的不仅仅仅是受害人的财产损失, 更使得我们社会的民众处于一种冷漠、隔离的状态。人们出于自我保卫等考虑, 在碰到危急时刻不敢挺身而出, 更不敢对陌生人伸出援手。这种局面既不利于加强社会凝聚力, 也使得社会核心价值体系的引导作用大打折扣。 一、碰瓷事件在我们国家各地层出不穷的原因 关于碰瓷现象不断出现的原因, 我们先从下面几方面进行分析: 一 严格意义上的法治本位式的思维方式尚未成为主流 固然我们国家(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 谁主张谁举证 的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也对各类事故出现时, 各种责任的责任主体、责任的承当方式、以及责任的承当比例划分等做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各级司法工作人员始终摆脱不了建国初期所提倡的维持稳定、服务大局等惯性思维所构成的桎梏, 并且在最近一些如照顾弱者、死者为大等约定俗成的观念的引导下, 往往背离了法治的初衷, 以及立法者的本意, 做出一些与诸如公平、正义等原则相冲突的决断。结果这些判决所带来的负面效应, 大大超出了司法工作者的预期, 导致法治对社会的引导作用大打折扣。 二 监控设施覆盖不完善导致举证困难 近些年来, 固然我们国家的监控设施正逐步走向完善, 但监控覆盖面相对于欧美等发达国家来讲仍然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另外从机动车驾驶人员来看, 自我保卫意识相对淡薄, 行车记录仪等有效的取证工具尚未普及开来。同样性质的案件假如发生在加拿大等发达国家, 警方、保险公司等当事方能够从太空中的卫星成像系统、路面的监控系统、以及事故当事方自有的取证系统等多种渠道, 了解到事故发生的来龙去脉。整个经过特别透明, 基本不存在责任模糊的环节。由于西方国家在交通事故责任判定的层面上硬件设施极为完善, 导致事故当事各方在责任划分上没有多少可操作的余地, 进而能从源头上有效地杜绝了碰瓷现象的发生。如日本、新加坡的做法。 而我们国家由于监控设施的不完善或留有空白, 导致刑侦手段相对滞后, 取证和认定都比拟困难, 难以厘清事故当事各方的责任, 故而给铤而走险者留下了可操作空间。 三 对碰瓷作案者处理惩罚畸轻, 导致从事此类行为者违法成本过低 近些年来, 碰瓷 类型的案件的发生率不断攀升。华而不实一部分无法查清案件真相、难以划分责任的案件, 法院往往判决救助者, 或者驾驶机动车的一方承当赔偿责任。比拟典型的如:2006年11月的彭宇案;以及2018年10月的许云鹤案。 有些同类型案件, 最后即便有证据证明案件的救助者, 或者机动车驾驶者是被诬陷的, 在公权利的干预下, 案件也只是以碰瓷者向被诬陷的受害者道歉等极其稍微的处理惩罚方式而告终。像这样与碰瓷行为人应承当的责任极不相称的处理方式, 往往不能构成对心存侥幸者的有效震慑, 反而激发了一部分心怀叵测之人的赌徒心理。进而使碰瓷现象在社会中愈演愈烈, 并且呈现蔓延的趋势。 二、针对碰瓷现象的应对策略与规制建议 针对 碰瓷 问题所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 笔者以为, 我们立法者有必要从行政、民事、刑事等多个领域, 以及侦察、审讯、执行等多个层次, 采用综合手段消除 碰瓷 之类案件所引起的社会焦虑: 一 从行政法制的角度来看 1. 为了从源头上遏制 碰瓷 类型案件的蔓延趋势, 针对我们国家监控设施不可能全覆盖的详细情况, 相关交通立法部门应当将 机动车必须配备行车记录仪 等内容写入交通法规。并且规定: 假如机动车未根据强迫规定加装监控设备, 那么在类似案件发生时, 并且涉案当事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 不遵守规定的一方在没有其它有效证据证明其清白的情况下, 将承当举证不利的后果。 因而, 机动车能够安装一个行车记录仪来记录行车情况, 在出现事故时提供资料或证据。假如能够实现行车记录仪安装的普遍化, 这将有效弥补现有刑侦手段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时的缺乏, 这也为各种碰瓷案件中潜在的受害者提供了一种自力救济的手段。进而大大地降低 被肇事 的概率。笔者从相关市场了解到, 如今行车记录仪的价格普遍在200到300元之间。其低廉的价格并不会给各位机动车驾驶人员构成过高的负担。从另一方面来看, 相比于遭遇 碰瓷 后高额的赔偿金, 此项成本便微缺乏道了。 假如能够实现行车记录仪安装的普遍化, 这无疑会对潜在的犯罪者构成一种心理威慑。这种威慑会大大地削弱 碰瓷 行为者的犯罪动机。既然交通事故的各个环节都被记录得清清楚楚, 那么作弊者也就没有多少可操作的余地了。这样就从源头上有效地降低了 碰瓷 类案件的发生率。 2. 执法者应当抛弃发生事故时, 在没有确定责任的归属情形下, 强迫机动车 所谓的优势方 垫付医药费的做法。 碰到交通事故, 如今执法者比拟普遍的做法是, 先不查明事故责任, 先由救助方, 或者机动车驾驶方, 为受伤者负担医药费, 护理费等费用。待日后事故查明后再按责任的比例, 分担这笔费用。这种做法无疑会给 碰瓷者 一种无形的优势, 让其率先占领道德制高点。由于在我们国家社会中流行着这么一种荒唐的逻辑 既然你不是肇事者, 不是责任方, 为什么将伤者送到医院?为什么替他垫付医药费?你率先对伤者救助, 或者对他负担义务, 讲明你心虚, 你就是责任方。 这种想法固然滑稽, 但其确实是我们国家民间思维的主流。为了扭转由于 碰瓷 泛滥, 导致社会冷漠, 居民谈 老人 色变的局面。执法者需要转变思维, 国家和社会更需要承当一部分应尽的责任。为此笔者建议: 假如事故发生时, 不管从机动车驾驶方的行车记录仪, 还有现场的监控视频, 或者其他在场人员的证言等证据中能够迅速确定责任方的。对伤者的救助以及医药费等费用的垫付由责任方负责。假如现场不能快速断定谁是事故责任方时, 也不应随意指定无过错方先予垫付救助费用, 如:笔者曾亲眼目击了一起这样的案件, 当时在十字路口, 机动车正常行驶, 一位行人在众目睽睽之下闯红灯横穿马路, 被一辆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碰撞倒地, 当时也有一名交警正在执勤, 并且目击了事故的全经过, 但是警方仍然要求对事故没有任何过错的机动车驾驶方负责垫付事故过错方的救助费用。笔者以为这种做法既不公平, 从长期来看也不利于对社会施行正确引导。 假如现有证据确实不能使执法者快速对事故的责任归属做出判定。那么为了消除由于 碰瓷 案件给群众带来的焦虑与恐慌。或者社会慈善机构应当承当首先垫付受伤者治疗的首期费用。由于, 首先, 既然倡导民众要见义勇为, 要负担起见义勇为的责任, 那么作为人民公仆的以及有着财政支持的相关机构更有责任和优势承当救助的义务。其次, 由公力机关出面介入垫付抢救伤者的首期费用, 相关机构不会被率先被扣上 事故责任嫌疑人 的帽子, 双方在警方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之前都是清白的。这就阻断了碰瓷者打 感情牌 , 博同情的想法。无疑给 碰瓷者 作案增加了难度。再次, 假如和公权利机关出面救助, 那么资金往来只发生在与救助医院之间, 即便将来警方的事故认定书出来后, 明确了相关责任方, 具有赔偿义务的一方, 也只能将其所应付的款项交予机构 假如有后续治疗问题, 那也只能由责任方将资金交予医院 . 碰瓷者 基本接触不到资金流, 这将极大地削弱 碰瓷者 的作案动机。最后, 在警方查明事故责任后, 需要对相关责任人追偿垫付资金时, 公权利机关出面时解决力度会比个人强大很多, 也比普通百姓更有优势。由于, 敢于直接挑战公权利的 碰瓷者 还是比拟少见的。另一方面, 有公权利机关作为当事一方, 使得整个事件的各个环节都暴露在阳光之下, 心怀叵测者也便失去了表演的平台。 二 从刑法角度来看 碰瓷 类型案件的作案者在作案时, 往往会伴有危害公共安全, 敲诈讹诈, 诈骗等行为, 笔者以为:假如案件进展经过中发现了这些情节, 那么就应当从刑法层面对相关行为人进行归责。 1. 情形一: 行为人在作案经过中, 为了到达有要求的犯罪结果, 采用危险手段别停受害车辆, 并伪装自个遭到遭遇 碰瓷 车辆的伤害的, 应当按照 以危险方式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定性规责。 碰瓷 行为被定性为诈骗、敲诈讹诈相信大家都比拟容易理解。但在某种情况下将其定性为以危险方式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理由, 是由于:碰瓷行为人在作案时为了迫使被害人或被害车辆陷入纠纷, 往往使用逼停、横躺马路等手段, 迫使被害车辆停车。这个经过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 它往往使得本身、被害车辆、以及同路行驶的其别人员陷入极大的安全风险之中, 从这个角度讲, 碰瓷 这种行为一定程度上危害到了公共安全, 故而将采用危害公共安全的手段以到达 碰瓷 目的的行为, 定性成为以危险方式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有一定的讲服力的。 2. 情形二: 在机动车行驶速度比拟平缓的地段, 行为人伪装遭到 碰瓷 行为被害一方车辆的伤害, 或者事先令自个处于受伤状态, 当被害人的车辆经过时, 诈称自个所遭到的伤害是被害人导致的。这种情形笔者以为, 应当将 碰瓷 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 当然 碰瓷 行为人假如有恫吓情节, 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敲诈讹诈罪。 3. 情形三: 行为人事先没有进行 碰瓷 行为的存心故意, 在经历交通事故后, 受伤倒地, 真正的肇事者逃逸, 此时行为人在明知自个的伤害不是由救助者或身边的其别人的情况下, 谎称自个的受害结果是由救助者, 或者身边的其别人等非真实的肇事者造成的, 并以此讹取救助人或者其他的非肇事人员的钱财的。笔者以为针对这种情形, 应当认定行为人为诈骗罪。 4. 情形四: 行为人事先没有进行 碰瓷 行为的存心故意, 并且在经历交通事故后, 受伤倒地, 同样也是真正的肇事者逃逸。但是此时行为人并不是明知自个的伤害不是救助者或者身边的其它人造成的, 而是在当事混乱的情形下, 误以为是救助者, 或者其他非肇事者造成的。进而以此为理由, 要求救助人或者其他非肇事人员为自个提供赔偿。针对这种情形, 笔者以为, 由于行为人自始至终没有施行 碰瓷 行为的存心故意, 不能以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这种行为不应处在刑法的评价范围之内, 应当将其放入民事纠纷的范畴。待事故真相被复原之后, 错误领受的来自救助人或者其别人员的赔偿金, 救助金等应当被认定为不当得利, 连本金带由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产生的利息返回给受害人。假如给受害人带来其他如声誉, 误工, 等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并且在指定平台发表公开声明恢复其声誉。 三 细化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 赋予其足够的可操作根据 2021年公布施行的(中国民法总则在原有的(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增加了一条规定 因自愿施行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 救助人不承当民事责任。 这对于被 碰瓷 行为所困扰的社会民众来讲无疑是一个好消息。但是在笔者看来, 这条规定在面对复杂的各类 碰瓷 行为时仍然显得过于笼统, 可操作性不强。 首先在发生 碰瓷 类型的案件时, 涉案当事人的身份定位不好把握。由于在事故的责任未被查清之前, 事故的救助人, 往往不会被认定为救助人, 而是会被 碰瓷 行为人妖魔化为事故的肇事方。由于各方信息的不对称, 所以真实的救助人往往得不到法律上应有的保卫。所以这条新法, 并不能阻止好人沦落为被讹诈的对象。 从另一方面来讲, 这条新法提到了救助人对因救助行为导致的被助人损伤不负责任, 但是对救助行为前造成的被救助人的伤害怎样归责等问题没有提到, 以及对救助人施行救助后, 救助费用怎样负担等也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答复。这些空白之处确实令人遗憾。 为了弥补这些缺乏, 笔者建议, 立法者应当针对该条法律进一步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 将(民法总则:车辆事故型 碰瓷 行为刑法定性之纠偏 余越洋 作者华东政法大学 内容摘要:(关于依法办理 碰瓷 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华而不实有21篇裁判文书的被告人均以遭遇 碰瓷 为由提出上诉。由此可见,司法机关根据现有的(指导意见规定,先入为主地从交通肇事罪的角度对案件进行处理,必然加大了产生冤假错案的可能。 二车辆事故型 碰瓷 行为之定性 基于对车辆事故型 碰瓷 案件事实的理解,该案件事实由前行为与后行为两部分组成,应对其分别定性。由于前后行为之间存在着逻辑关系,即前行为的施行是为了后行为的实现提供事实条件,不能将其视为完全分离的独立行为,对其分别定性也要以整体性认识为基础。 1.前行为的应然定性 一般情况下,车辆事故型 碰瓷 的前行为是通过存心故意碰撞、挤别等方式制造车祸事故,致使被 碰瓷 人陷入违背交通法规的恐惧,行为人进而利用伪装、威胁、哄骗等方式实现最终的索财目的。根据案件事实应分别以相应存心故意犯罪认定,详细可分为三类情形。其一,前行为的开展围绕制造事故的意图而推进,必然存在对财产法益的侵犯,多数情况下应构成存心故意毁坏财物罪。其二,如伴随对于社会秩序的挑战,同时侵犯了社会秩序法益与财产法益,可以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三,行为人若是采取较为剧烈的方式制造事故,罔顾社会不特定公众的生命安全,还能构成以危险方式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应当注意的是,在对事故型 碰瓷 案件进行处理时,前行为的定性也存在以过失犯罪认定的空间。在追求事故结果的经过中,产生行为人积极追求的事故范围之外的危害结果,且行为人心理上确实是排挤其发生的,若符合刑法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则应以相应的过失犯罪进行处理惩罚。例如,发生在天津市宝坻区的 碰瓷 过失致人死亡案中,被告人明知撞击行驶中的机动车有造成别人死亡后果的风险,仍轻信能够避免,最终导致死亡结果,法院对这一制造事故的行为最终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4.在该案中,行为人在主观上确实存在对交通事故的积极追求,但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却是排挤的。行为人进行 碰瓷 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能够索要赔偿, 碰瓷 行为若是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给行为人本身带来了过大的人身风险,或是造成被 碰瓷 人过度的人身损害,都是行为人所排挤的结果。 一般而言, 碰瓷 行为都是意图制造稍微刮擦,或是造成行为人本身稍微的人身损害等行为人能够掌控、利用的小型事故,以此作为索要事故赔偿的事实基础。换言之,制造的事故结果能否超出了行为人能够利用并进行索赔的合理范围,是判定事故后果能否为行为人所排挤的客观标准。当超出了合理范围且导致额外损害时,行为人的主观状况才应被认定为过失,此时才有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等过失犯罪的可能。 2.后行为的应然定性 后行为的施行是在前行为的基础上,利用事故事实开展的进一步犯罪行为。由于后行为是为了索要赔偿施行,对其定性也应围绕侵财型犯罪展开,根据行为事实可分为三种情形。其一,行为人利用存心故意制造的车祸事故索取赔偿款项,若符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致使受害人自愿处分财物的行为特征,则将后行为认定为诈骗类犯罪,并根据最终陷入认识错误处分财物的对象的不同,可能认定为普通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其二,在被 碰瓷 人态度较为强硬,不愿意承当事故责任和给付赔偿款的情况下,行为人还可能以揭露其违背交通法规的事实为由要挟、恫吓被 碰瓷 人,则应以敲诈讹诈罪论处。其三,在被 碰瓷 人态度强硬、拒付赔偿款时,行为人很可能放弃与被 碰瓷 者之间的协商沟通,转而施行其他侵财类犯罪。例如,乘其不备盗窃、夺取被 碰瓷 人随身、随车财物。更有甚者,行为人可能利用暴力相威胁,强迫被 碰瓷 人交出财物。因而,根据取财手段,能够分别以盗窃罪、抢夺罪或抢劫罪定性。 正确的认定应充分考虑前后行为间逻辑关系,明晰前后行为在施行时的主客观状态,在正确理解犯罪事实的基础上,按照刑法理论对行为分别定性。 三罪数问题之认定 由于车辆事故型 碰瓷 案件的前后行为客观存在,且前后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理应对其分别定罪量刑。但应当看到,前行为与后行为之间具有逻辑联络,不仅要求司法人员具备整体性视角才能正确认识行为人的主客观状态,进而正确理解犯罪事实,准确对行为分别进行刑事认定,还要求司法人员在定罪量刑的经过中,须考虑到前后行为间的逻辑联络构成刑法上的牵连关系。对具有牵连关系的行为,假如符合牵连犯构成要求,则应在准确认定前后行为的基础上,以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处理罪数问题,最终的定罪量刑结果必然区别于(指导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笔者以为,车辆事故型 碰瓷 案件的行为事实具有牵连关系,符合刑法上对牵连犯的构成要求,在考虑罪数问题时应作为牵连犯处理。 在主观方面,车辆事故型 碰瓷 案件的前行为与后行为具有一样的最终犯罪目的。尽管从行为的阶段性角度看,两个行为在详细施行经过中确实具有不同的直接目的,亦即前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制造事故结果,后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索取赔偿。但从行为的整体性视角看,如前文所述,前行为制造交通事故的直接存心故意必然是为了后行为的施行而服务,行为人只要通过前行为成功制造的交通事故状况,才能进而施行接下来的索财行为。换言之,前后行为的最终犯罪目的是一样的,均是为了索取赔偿、获取财产利益。 在客观方面,前后行为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关系。仅从行为外观来看,前后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罪名,且行为样态具体表现出为两个独立的危害行为。但基于前文对 碰瓷 行为形式的明晰,车辆事故型 碰瓷 案件的行为人均采取类型化作案手法,即驾驶交通工具存心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进而利用被害人事故后心理索要赔偿。后行为在事实发展上依靠于前行为的成功施行,假若前行为没有能成功制造车辆事故,后行为也就没有进行索赔的根据。那么,存心故意制造事故的行为必然是为后续的索要财物行为服务,这是实现 碰瓷 目的的必然途径。前后行为间的特殊关系已然是车辆事故型 碰瓷 案件行为形式的基础,只要属于该类案件的实行行为,行为间必定存在类型化的手段与目的关系。 因而,车辆事故型 碰瓷 前后行为间具有服务与利用的关系,符合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特征要求。详细来讲,制造事故的前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实现最终 碰瓷 目的的手段方式方法,符合手段与目的牵连关系中手段行为的特征。从 碰瓷 行为整体来看,制造车辆事故是 碰瓷 索财行为的手段部分,是行为人在对多行为构成的行为整体的内容、性质、经过具有认识的基础上,将整个牵连关系在客观上的展开7.因而,前后行为间的逻辑联络符合牵连犯中的手段目的型牵连关系的构成要求,行为间成立牵连关系,具备构成牵连犯的基础要件。 我们国家学界在牵连犯认定上存在争议,一般采取折中讲作为通讲,主张从主观与客观两个方面对牵连犯进行判定,不片面关注行为间的手段与目的关系,也不只注重行为人主观上能否存在犯意以继续实行最终犯罪目的,在牵连犯的认定经过中,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8.折中讲以为牵连犯应是整体犯罪事实主、客观的综合体,在判定牵连关系时,必须兼顾客观整体事实以及行为的主观面9.基于前述,车辆事故型 碰瓷 行为整体上知足牵连犯构成的特征要求。首先, 碰瓷 行为人主观上仅有一个最终的犯罪目的, 碰瓷 前行为作为手段行为,促成了后行为的施行,进一步实现索要赔偿这一最终犯罪目的,符合牵连犯的主观特征要求。其次, 碰瓷 行为客观上是两个独立的危害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触犯了不同罪名,知足事实特征要求。最后,如前述,前后行为间存在服务与利用的类型化关系,成立手段与目的型的牵连关系,符合牵连犯的本质特征要求10.因而,应当将车辆事故型 碰瓷 行为人以牵连犯论处,对 碰瓷 前后行为分别进行认定后,根据牵连犯的处断原则择一重罪处理。 四、结束语 车辆事故型 碰瓷 犯罪作为社会中较为频发的类型化犯罪,司法机关应当认识到该类犯罪在事实上存在前后行为的区别,在理解了 碰瓷 前后行为间存在手段与目的关系的基础上,分别对其根据刑法进行定性。由于前后行为间存在着牵连关系,宜根据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从一重罪处理惩罚。在规制此类牵涉多行为的新型高频犯罪案件时,应首先厘清行为间关系,并结合刑法原理对数行为的定性作充分理解后再对其进行规制,才有可能通过条文的拟制,有效防备与打击类型化犯罪,以此发挥(指导意见的积极效用。 以下为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21:719. 2刘宪权。处理高危驾车肇事案件的应然标准J .法学, 20189:3-9. 3刘宪权,陆一敏。交通肇事:不能根据推定的行政责任认定刑事责任N .检察日报, 2022-07-233。 4张明楷。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认定J .人民检察, 20082:5-8. 5刘宪权,陆-敏。交通事故行政责任与交通肇事刑事责任辨析J .人民检察, 202224:10-14. 6黎宏。论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为中心J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 , 20034:124-129. 7张二军。牵连犯中的牵连关系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20:152. 8高铭暄,叶良芳。再论牵连犯J .当代法学, 20052:103-114. 9邓思,陈细田。牵连犯研究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20:135-136. 10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一卷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602-612. 注释 1(关于依法办理 碰瓷 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 施行 碰瓷 ,驾驶机动车对其他机动车进行追逐、冲撞、挤别、拦截或者忽然加减速、急刹车等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因此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理惩罚。 2 吴权勇、许世泉以危险方式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参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刑初484号刑事判决书。 3 张文才以危险方式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参见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2刑初433号刑事判决书。 4 邓光聪、冷大圣敲诈讹诈、过失致人死亡案 ,参见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20宝刑初字第530号刑事判决书。 文献余越洋。车辆事故型 碰瓷 行为刑法定性之纠偏J.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学报,2021,2301:17-22+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