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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公司经理制度初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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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公司经理制度初探--.docx

    我国公司经理制度初探一、经理制度概述随着权与控制权分离的不断深入,公司的复杂化日益显现。在专业管理和经营管理效率的双重促进下,聘用具备专业机能的管理人才加入到管理中成为公司发展的一种必然趋势,辅助董事会执行业务的经理人不断涌现。由此,公司经理制度也应运而生,而公司经理制度形成与发展也日益成为公规范公司经理行为的关键。(一)公司经理的界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公司经理的定义大多出现在其典或商法典中,其中采用民商合一和采用民商分立体例的国家和地区对其定义也不尽相同。民商合一的国家和地区,大多对其在典中做出规定。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和地区,一般将其纳入商法的总则部分,如在日本、德国、澳门等立法中均有体现。在英美法系中对经理这个概念的解释并不是十分明确。英美法系从成文法和判例法的角度上来概括公司经理的内涵,其大多通过“officer这个概念来表达。但也略有区别,从判例法的角度上来看,“经理这一称谓本身就隐含着总的权力和允许合理的干预被称为经理的雇员有权控制雇主的营业和作出通常的行为i;但从成文法的角度来释义,经理一词就被囊括在公司的“高级职员这层含义之中,接近于英文中“officer,主要是指公司主管人员,指章程或其细则所设定的公司管理职位的担当人,如公司总裁、副总裁、财务主管等ii。我界对公司经理的定义也不尽相同,有学者认为其是一个独立的执行机关或机构,也有学者将其界定为有独立领导能力的管理群体。本文认为,公司的经理是一个群体性机构,并非单独的个体,而是一中广义的概括性概念。经理是对日常经营管理、公司的全部事务以及公司整体决策方向中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管理运行机构。同时经理位于管理运行机构的最高层,具有统领全局的地位,区别于普通或低级的管理人员或机构。(二)公司经理的法律地位明确公司经理的法律地位是构建公司管理机构的基础,也是明确经理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准则。学理上通常将公司经理的法律地位界定为,指“经理在公司中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iii。现阶段学术理论界,主要包括代理人说、代表人说、公司机关说、角色多元角色说等代表学说。公司经理法律地位学说的多样性体现了公司经理身份的多样性以及其法律地位在实践中实现的多元性、多样性的现实特点。代理人说是学术界的传统理论观点,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还是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中,将经理视为公司的代理人或者公司的所有者这一方面是毋庸置疑的。我国多者认为经理是受董事会委托,在法律和董事会授权的范围内,代理董事会实施具体业务执行机关。也有学者认为,和具有特殊地位的董事不同,高级职员可能会无可非议地被称为其公司的代理人。iv代表人学说认为,经理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活动时,或者是在董事会或董事长授权是作为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或者是在其职权范围内本身即可为公定代表人v。代表人学说中所说的经理代表人,并不等同于经理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法)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由此可见,经理可以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需要经过法定程序的确认。公司机关说的核心在于是否将经理作为公司的一个机关。部分学者对此持肯定态度,经理是“章定、任意、常设之业务机关vi。就法人机关这一概念而言,法人机关是指根据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能够对外代表法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或集体。多元角色说是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角度对公司经理进行复合定义,认为经理在公司中的角色定位具有多元性。由此可见,经理作为公司机关的法律地位的确认,不仅仅是起到辅助公司运行、业务执行的机构。与此同时,更有利于发挥其利益最大化、兼顾效率的优势作用。二、我国公司经理制度(一)我国公司经理制度现状从现行(公司法)等相关立法角度来看,公司经理制度的法律规制和实践模式都是较为明晰和深入的,现行的公司经理制度确定了公司经理的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相应义务,承担的相应的民事责任以及相应民事责任所应当依据的原则和标准。本文认为公司经理制度的立法和实践的现实性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得以体现。1、在公司经理设置方面将股份和有限责任公司二者加以区分,依照其自身特点进行公司经理设置有限责任公司的规模较小,人员流动性较强,同时股东也亲自参与公司运作管理以及经营决策,股东自身更加了解公司现状。同时有限责任公司因其具备自身的灵活性和人和性较强等特点,因而经理的设置常常交由公司自有处理,也有利于对经理进行有效约束和限制以便于公司更好地发展。相应的,股份公司的规模较大,经营管理较为复杂,由股东和董事会全面管理不适宜现实需要,因而具体的执行工作还是应有经理来从事。2、从经理职权的角度来看,主要实行的是“法定和“章定相结合的发展模式现阶段的经理职权既有基于经理这一职位取得,不可随意扩大、限制或剥夺的法定色彩,也包含通过公司章程或契约进行规范以及其在行使职责时所享有各种权利的章定内涵。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的经理职权作了完全相同的列举,使公司经理享有较为广泛的职权。除此之外,公司经理职权还包括列席董事会会议。从广义的角度来看,如规章制定权方面,我国法律赋予公司经理更为广泛的职权。3、在经理义务方面明确规定了与注意义务相类似的勤勉义务根据(公司法)第148条的规定,经理应当遵守法律、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这一立法条文促使经理在享有相应职权的同时,应当积极和有效的履行相应的义务,从而更好地实现效率优化和利益最大化。同时也从立法角度对经理的权利加以限制,进一步防止公司经理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等不利于公司发展的情况发生。4、从经理的民事责任方面,规定了民事赔偿责任以及股东直接诉讼与派生诉讼制度依照(公司法)第150条规定,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是违反法律、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条文对股东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提供了更为有效的立法保障,同时也大大增强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同时我国立法也进一步明确了股东诉讼可以追究经理民事责任的相关程序,使得监事会的职能进一步得到加强,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对公司经理行使职权进行规制和约束。(二)公司经理制度存在的问题我国的公司经理制度本身起步较晚,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存在一定差距,虽然公司经理制度在立法的不断革新中逐步改进,但其中仍然存在着一定问题需要我们实行进一步的规制解决。1、从理论角度进行分析,关于公司经理的法律定位的确定仍存在争议;同时在公司经理制度中,经理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理论分析也存在着问题。公司经理的法律定位仍然是多种学说并立,众说纷纭的状态,尚未完全明确。经理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理论分析尚不明晰。经理作为一公司授权行使对外权利的代理人,以公司的名义对第三人发生的行为(如签订合同等),在法律上属于公司行为,公司经理因此并不对第三人承担责任vii。从实践中发现,“代理人有可能向第三人善意地作出被代理人认为是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代理人也有可能故意对第三人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同时,我国长期以来“重行政责任、轻民事责任的观念,在一定程度上也使得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民事赔偿优先原则没有真正意义上的落实,仍然处于模糊状态。2、从实践中来看,公司经理滥用经理职权,同时对公司经理尚未形成有效的监督机制。我国(公司法)及以前的部分法规中都较为明确的确定了公司经理的概念,但还尚未使用“经理权的概念。在我国(公司法)中以列举性的方式对经理职权的概念进行确定,但是其中包含的经理职权,与西方国家所确定的经理职权相比范围仍然过大;进而导致公司经理滥用职权,不利于甚者危及公司的正常运行。同时,简单的奖惩机制和董事会、监事的威慑力而形成的针对公司经理滥用职权的具体规则,仍然不能满足现实需要。同时,公司内部与外部对经理的监督缺乏有效的约束机制。虽然学术界提出如立法监督、-内监督、监督等约束机制,但是仍然存在其不能制约和控制的方面,不足以对经理的执行工作起到广泛的监督效果。如股东大会对经理的职权虽有约束,但是缺乏直接性。3、从立法层面上来说,我国的(公司法)对经理权限规定过于宽泛,同时也没有对经理权进行明确释义。同时对于经理的激励制度也存在一定问题,如薪酬激励制度是以经理的劳动力来进行激励,而非其人力资本,不能从根本上促进经理为公司获取更好地效益。同时,在我国(公司法)中虽然已明确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除依据(公司法)第13条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形外,对于经理能否对外代表公司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从国外的立法模式和相关制度来看,对于公司经理的对外代理权,一般均在民法典或商法点中以概括授权的方式进行规定,或由“表面权力、“固有代理权、“寻常权力等概念蕴含的代理规则退出,以保护交易第三人viii。因此,我国公司法对于能否赋予经理代表权能尚没有明确规定。三、我国公司经理制度的完善意见(一)完善公司经理制度的立法模式从我国现行经理制度存在的问题可以看出,通过立法规定完善经理制度是十分重要的,同时也是势在必行的。其中较为有效和直接的办法就是在(公司法)中就公司经理权的概念给出明确的定义和解释,以及经理职权的范围、限制、经理职权的解除等相关概念进行规定。从立法模式角度来看,我国也应当学习和借鉴大陆法系国家采用多层次立法模式对公司经理制度进行规制。就我国现阶段的立法模式而言,既没有民法典,也没有商法典;(民法通则)中也没有针对经理制度内容的相关规定,在(公司法)中的关于经理制度内容的规定也不够全面、具体,只是对特殊问题的一般规定而言。因此,采用多层次立法模式可以进一步完善经理制度的立法模式。(二)明确公司经理权的授予与限制从公司经理职权的角度来看,我国公司法仅仅以列举式的方式规定了公司经理的职权,但是并未明确规定经理权这一概念。因此,应当在相关立法中对经理权进行明确释义,同时也应进一步明确规定公司经理的代理权限,从而更为有效的抑止公司经理权利的不断扩张,为公司经理依法行使经理职权提供更为有效地保障。我国(公司法)尚未赋予公司经理总括性的代理权,类似地对经理是否有权签字也没有相应规定;这就意味着经理不需要承担对外代表公司的法律责任,这与公司经理权的实际意义相违背,也间接使得市场交易缺少必要的安全保障。明确和强调公司经理的代表权,从经理自身出发,加身其诚信意识,同时减少因董事会与经理之间发生矛盾从而进一步减少公司运营成本,提高公司运作效率。从各国经理制度的改革中发现,强化代表权能,弱化管理权能,是经理制度改革的重要趋势之一。我国立法应当明确经理代表权的范围、取得方式、行使及终止等问题,从而建立更加完备的公司经理制度度体系,更为有效地保障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三)完善对经理行使职权的监督机制对公司经理职权的监督,可以通过内部约束监督和外部约束监督两种手段实现。从内部约束监督机制分析,我国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对公司经理享有监督权,对其权力行使采取相应限制措施。由于我国公司的监事会和董事会都是由股东大会产生的,监事会不是董事会的上级而是平级,这也为董事会、经理层控制监事会创造了条件。而我国公司法对监事会的职权规定较为广泛和笼统,可操作性差,监事会实际上成为董事会和经理层的附庸,有名无实,难以对公司经理形成有效地监督机制,使得经历的机构约束呈现弱化趋势。因此,有必要重新构建董事会与监事会、经理的相互关系,形成完整的监事会职权体系,进而从公司内部监督权完整性的角度完善我国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监督机制。相对于内部监督,外部监督机制更具有普遍适应性,由于其并不依赖于公司的内部制度对经理的行为进行限制监督;因此,它的促进性和有效性更为显著。外部监督的主要形式包括法律约束、市场约束、舆论约束三种。法律约束是较为常用和较有成效的监督机制,实践中,由于经理主要从事公司日常经营活动的管理,股东对公司信息掌握不够全面,可能导致股东陷入进退两难的窘境。因此,应当运用法律约束机制加强公司经理的义务和责任,尤其要完善民事赔偿责任,进一步减少代理成本投入;促使经理权利义务在外部监督中实现均衡,因而进一步促使外部监督机制配合内部监督机制落实对公司经理权利的监督,更好地完善公司经理制度。注释:i王保树,钱玉林.经理法律地位之比较研究J.评论,2002(2).ii薛波.元照英美法律词典M.法律出版社,2003:998.iii赵旭东.公司M.高等出版社,2006:112.iv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M.胡平,等,译.工商出版社,1999:84.v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M.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171.vi柯芳枝.公司法论M.三民书局,1991:51.vii吴伟英,周佳磊.论公司经理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J.河北法学,2010,28(4).viii王旭伟.我国公司经理权法律制度探析J.商业现代化,2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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