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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大数据的财产性质及法律保护研究,法律毕业论文内容摘要:在信息网络时代, 大数据的收集、开发与利用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 遭到了与企业的高度关注。然而, 怎样界定大数据的财产性质在学术界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当前, 关于大数据的财产性质存在汇编作品讲、邻接权客体讲、新型财产权讲的争论。大数据符合我们国家法律对商业机密的定义, 应当把大数据定位于商业机密。借助已有的商业机密相关立法, 能够为大数据提供全面化、立体化保卫。当大数据是以个人信息为内容时, 侵犯大数据的行为可能同时构成对个人信息的侵犯。基于大数据而得出的研究成果, 以能否独立于大数据为标准, 能够分别视为作品和汇编作品。 本文关键词语:大数据; 信息财产权; 知识产权; 商业机密; 当前, 大数据的收集、开发与利用已经成为一个热门话题, 得到了与企业的高度重视, 同时, 大数据研究成果已经被广泛应用于物流、广告、交通、医疗等领域, 获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果。近年来, 由于大数据归属而引发的争端开场出现, 丰鸟大战 的本质是顺丰与 菜鸟 对物流大数据的争夺。随着大数据经济的发展, 以大数据为核心的争端将会更为剧烈。然而, 法律界对于大数据的法律性质仍然存在争议, 这使得保卫大数据的法律规范不够明确, 严重影响着大数据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为了明确大数据争端适用的法律规范, 应当对大数据的财产性质进行研究。本文首先对大数据的含义做出讲明;其次, 对已有的大数据财产性质的观点进行梳理, 指出当前学讲存在的问题;再次, 提出大数据属于商业机密的观点, 并对此进行论证;最后, 在这里基础上对侵犯大数据适用法律的问题展开研究。 一、大数据的含义界定 固然大数据已经成为理论界与学术界讨论的热门词汇, 然而, 学者们经常在不同意义上使用大数据。有学者在数据信息本体意义上理解大数据的含义, 也有学者以为大数据实际上是指一种分析方式方法。根据出台的(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对大数据的界定, 大数据是以容量大、类型多、存取速度快、价值密度低为主要特征的数据集合。这是我们国家权威部门对大数据的规范定义, 本文即在该意义上使用大数据。结合我们国家规范性文件对大数据的定义, 有必要对大数据的内涵展开深切进入分析。 首先, 大数据是相对于少量数据或者单个数据而言的, 这是大数据 容量大 特点的具体表现出。大数据是海量数据的集合, 举例而言, 假如每特别钟测量一次气温, 每次的测量结果构成一个气温数据, 那么, 一年中所测量的气温数据集合在一起就能够称为大数据。根据同样的逻辑, 每个人的个人信息是单个数据, 当大量的个人信息聚集到一起就构成了大数据。其次, 大数据具有 类型多 的特点。大数据的类型取决于构成大数据的单个数据的类型, 天气、交通、经济、身体指标、比赛成绩等等信息都能够表现为数据, 单个数据种类的繁多决定了大数据的类型也非常多样。最后, 大数据 价值密度低 的特点决定了无序性是大数据的常态。大数据的本质是把海量单个数据集合在一起而构成数据库, 而不考虑该数据能否准确或者有用, 同时, 数据的简单集合难以具体表现出出相关性。大数据能否呈现出相关性取决于使用的研究工具和研究方式方法, 在很多时候, 即便方式方法、工具得当也不能找出大数据中的规律。 值得讲明的是, 大数据不是网络时代的产物, 而是一种客观存在。当人们在谈及大数据时, 往往是在信息网络意义上而言的。其实, 人类社会无时无刻不在产生数据, 例如, 古代社会中人们的衣食住行、国家的宏观数据、自然界的风云变换等大量信息均能够称为大数据, 只是古代社会欠缺收集和分析数据的能力, 很多数据要么没有被记录或者被记录于纸张之中, 古代社会中的大数据没有能表现为数字化。当代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 使得数据的收集与处理变得极为便捷, 为大数据的应用提供了现实基础。也就是讲, 存取速度快 并非大数据的固有特征, 而是信息网络技术为大数据赋予的新特点。 二、大数据财产性质的检视与批判 通过对相关学讲的梳理, 关于大数据的法律性质, 当前主要存在汇编作品讲、邻接权客体讲、新型财产权讲等观点, 华而不实, 汇编作品讲、邻接权客体讲均是从知识产权角度理解大数据的法律性质。 笔者以为, 把大数据作为汇编作品混淆了大数据与大数据研究成果。我们国家(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 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具体表现出独创性的作品, 为汇编作品 。可见, 大数据的独创性需要通过对数据的选择或者编排具体表现出。大数据是海量单个数据的集合, 这种数据的简单集合不能具体表现出知识产权客体所要求的独创性。有学者已经明确指出: 大数据是一种信息和符号的集合, 并未参加人类本身主观的内容, 很难将其认定为是人类智力劳动的成果 。当然, 经过科学的分析与处理, 人们能够发现大数据中的相关性, 这种研究方式方法以及所得出的结论具体表现出着研究者的独创性。然而, 这种独创性是针对大数据的研究成果而非大数据本身而言的。换言之, 以汇编作品保卫大数据只是对大数据研究成果独创性的保卫, 而不牵涉对大数据本身的保卫。举例而言, 油画作品是由多种颜料组合而完成, 而著作权所保卫的对象是画家通过油画作品所表现出的独创性, 而不是保卫创作该油画所用的颜料。 对大数据的选择或者编排具体表现出出独创性的作品属于汇编作品, 而大数据仅仅表现为数据的集合时, 这种不具备独创性的数据集合能否值得保卫以及怎样保卫, 才是大数据的财产属性应当着力解决的问题。例如, 某网购平台技术人员非法进入该网购系统后台, 拷贝平台收集的大量顾客信息、阅读记录、购买记录等大数据, 将拷贝的大数据卖给别人, 应当怎样评价此行为的法律性质?以为大数据是集合物 (即大数据是物权客体) 的学者可能以为, 该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根据刑法理论, 构成盗窃罪要求行为人打破别人对财物的占有、建立自个对财物的占有, 也就是讲, 行为人在得到财物的同时, 被害人失去财物。大数据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呈现, 窃取大数据的行为往往是通过拷贝复制的方式施行, 行为人固然得到了大数据, 但是权利人并未因而丧失对大数据的占有, 不符合盗窃罪 打破占有 的构成要件。 邻接权客体讲以为, 应当把无独创性的数据库置于邻接权的保卫范围, 该观点得到欧盟(数据库保卫指令的支持。在著作权法理论中, 邻接权的权利性质经历了一些变化, 传统观点以为, 邻接权就是作品传播者权, 是由于作品的传播而产生的权利, 而当代观点以为邻接权的客体能够与作品无关, 例如, 某人用录音机录制了稻田中的蛙声, 固然青蛙的叫声不能称为 作品 , 但是, 对蛙声的录音仍然属于录音制品。当然, 把邻接权的客体扩展到作品以外的对象能否适宜, 还需要理论上的进一步讨论。从当前的立法来看, 我们国家(著作权法仅成认表演者权、录制者权、广播组织权和出版者权四类邻接权, 即便把大数据理解为邻接权客体具有合理性, 要想以邻接权保卫大数据仍然需要立法确实认。 可见, 从知识产权的角度出发, 不管是把大数据集合 (数据库) 作为汇编作品还是邻接权客体均欠缺合理性。大数据属于新型财产权的观点正是由此得出。新型财产讲与知识产权讲的根本争议在于, 大数据能否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新型财产讲的逻辑是, 大数据不符合既有的物权、知识产权等财产类型, 只能将其归类为新类型的信息财产权。这意味着假如能够论证大数据属于既有的财产类型, 新型财产讲也就不攻自破。 三、大数据财产性质的界定 商业机密讲之提倡 笔者以为, 应当把大数据的法律性质界定为商业机密, 即以现有的商业机密法律规范保卫大数据。对于商业机密的含义, 我们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中均进行了界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 本法所称的商业机密, 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我们国家(刑法第219条规定: 本条所称商业机密, 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从以上两个法律规定能够看出, 商业机密具有价值性、实用性、采取保密措施的特点。笔者以为, 权利人收集的大数据完全符合上述特点。 首先, 大数据具有价值性。大数据具有商业价值、财产价值的观点已经被人们所广泛接受。当前, 我们国家已经有数十家主要从事大数据开发研究的上市公司, 根据相关调研测算, 2021年我们国家大数据核心产业的市场规模到达168亿元, 2021年2021年维持40%左右的高速增长, 大数据的价值性已经毋庸置疑。其次, 大数据具有实用性。大数据需要经过数据的挖掘分析才能用于生产经营, 但是这不阻碍其属于商业机密。 商业机密的实用性不等于其在当下环境下可用于生产经营生活, 在将来可实现的条件下可用于生产经营的信息也具有实用性。 另外, 数据无时无刻不在产生, 人们不可能收集研究所有的数据, 这意味着人们采取技术措施收集研究的大数据都是有用的, 否则, 没有人会花费时间和精神收集研究大数据。挖掘分析大数据也确实能够得到有价值的信息, 也在侧面论证了大数据的实用性。最后, 现实中的绝大多数大数据均采取了保密措施, 符合商业机密保密性的特点。大数据既是IT企业的核心资产, 也是核心竞争优势, 当代IT企业对于收集的大数据都已经采取了极为严格的保密措施。商业机密所要求的保密性为大数据能否属于商业机密提供了明确标准:采取了严格保密措施的大数据属于商业机密, 而没有被采取保密措施的大数据则不属于商业机密。 除此之外, 大数据与商业机密具有较大的类似性, 华而不实, 突出表如今二者均具备可复制性。商业机密是承载特定内容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而信息能够同时被很多主体所知晓, 即在别人得知该信息后, 不影响权利人继续把握该信息。大数据也具有一样的特点, 即便大数据被别人所复制窃取, 权利人并未失去该数据, 只是其不再独占大数据中的经营信息, 对其商业核心竞争力产生影响。商业机密和大数据的可复制性使得侵犯行为不能被评价为以转移占有为核心的盗窃罪, 这也是立法者在侵犯财产罪之外单独制定侵犯商业机密罪的重要原因。 在(民法总则草案中, 立法者曾经把 数据信息 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 但是, 在最终的法律规范中未出现 数据信息 的表述。由此可见, 立法者已经意识到, 大数据与知识产权客体具有类似性, 却又不能确定大数据能否属于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客体。本文将大数据界定为商业机密, 而商业机密是知识产权的法定客体, 该做法符合立法者意图把数据信息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立法原意, 同时也避免了创制新客体可能导致的问题。大数据在信息时代的重要性日益明显, 为了实现对大数据的全面化、立体化保卫, 必须构建从民法、行政法到刑法的法律规范;假如把大数据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 (知识产权) 类型, 就应当在法律上设置出一套崭新的制度, 这种制度成本是昂贵而无益的。把大数据解释为商业机密, 能够直接适用现有的商业机密法律规范, 无论在理论研究还是司法适用上都更具可操作性。 四、大数据保卫的法律规范 1. 大数据本身的保卫。 为了保卫商业机密, 我们国家已经构建了民法、行政法、刑法的规范体系。由于大数据属于商业机密, 完全能够使用该规范体系实现对大数据的全面化、立体化保卫。 首先, 大数据属于知识产权的客体, 侵犯大数据的行为就是对别人知识产权的侵犯, 在民事角度而言, 根据(民法总则以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侵犯别人大数据给大数据权利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当赔偿责任。其次, 我们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规定, 经营者侵犯商业机密的, 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面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下面的罚款。最后, 我们国家(刑法第219条规定了 侵犯商业机密罪 , 对于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机密,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别人使用不法获取的商业机密, 违背保守商业机密的约定披露、使用或者允许别人使用其把握的商业机密, 均属于犯罪行为。尤其是通过侵犯商业机密罪, 为保卫大数据提供了坚实的后盾法保障 对于严重侵犯大数据的行为, 公安机关能够立案侦查, 通过技术措施能够更为迅速地锁定犯罪嫌疑人, 最终到达震慑犯罪的效果。 2. 大数据组成物的保卫。 前文已述, 大数据是大量单个数据的集合。假如组成大数据的单个数据值得特殊保卫, 侵犯大数据的行为可能同时侵犯其他利益。华而不实, 最为典型的就是由个人信息组成的大数据。 近年来, 国家加大了对个人信息的保卫力度, 详细表现为在(民法和(刑法中增设了保卫个人信息的条款与罪名。(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卫 (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了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 对于违背国家规定向别人出售提供个人信息或者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 应当追查刑事责任。根据 两高 (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 个人信息的核心特征是可辨别性。只要该信息直接或者通过与其他信息结合能够确定自然人身份, 就应当认定为个人信息, 能够看出, 国家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卫最终是为了保障个人隐私以及私生活的安定。 大数据保卫与个人信息保卫不冲突, 当大数据是以个人信息为内容时, 侵犯该大数据的行为可能同时构成对个人信息的侵犯。由于民法与刑法在立法目的上的差异, 侵犯以个人信息为内容的大数据在民法评价和刑法评价上具有不同的效果。民法采取填平原则, 主要是以赔偿的方式弥补违法行为给别人造成的损害, 所以, 侵权行为人应当同时向大数据权利人和个人信息所有人赔偿损失。刑法以行为为核心, 坚持一行为一犯罪的理念, 行为人非法获取以个人信息为内容的大数据, 可能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侵犯商业机密罪, 根据想象竞合的处理原则, 择一重罪处断。 3. 大数据研究成果的保卫。 收集大数据不是目的, 从大数据中发现规律进而指导生产生活才是大数据的真正价值所在。根据大数据而得出的研究成果不同于大数据本身。人们经常把大数据称为信息时代的石油, 笔者以为, 这个比喻极为恰当。从地层中开采出来的石油本身不具备使用价值, 只要经过加工、炼制、分馏后所得到的柴油、汽油、塑料、沥青等等产品才具备使用价值。大数据也是一样, 大数据本身不具备使用价值, 经过数据挖掘、数据分析后产生的大数据研究成果才具有使用价值。 为了发现大数据中蕴含的规律性, 研究人员需要对大数据进行数据挖掘和分析, 得出的相关分析成果, 由于具备独创性而成为著作权的客体。例如, 网购平台会收集人们网购时阅读的记录以及购买的商品, 大量网购者的上述信息构成大数据, 而研究人员利用数据挖掘、数据分析技术能够发现人们阅读和购买商品时哪些因素起到重要作用。至于该研究成果属于汇编作品还是作品, 取决于原创性的高低。假如研究者的原创性仅具体表现出在数据的选择或者编排上, 应当认定为汇编作品;假如研究者根据大数据构成了独立于大数据的成果, 即研究成果中已经看不到详细的单个数据, 而是表现为其他形式的研究报告, 该研究成果属于作品, 研究者享有完好的著作权。 以下为参考文献 1杨永凯.互联网大数据的法律治理研究 以大数据的财产属性为中心J.石河子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21, (2) :68. 2王广震.大数据的法律性质探析 以知识产权法为研究进路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21, (4) :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