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司法保障的可能性与必要性,国际法论文.docx
人权司法保障的可能性与必要性,国际法论文从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到十八届三中全会报告中提出 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 的重要改革目的,再到将人权写入的重要纲领性文件 (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从中不难发现, 人权 理念已经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司法部门也已出台了若干新政策,但在何谓人权的问题上却一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一) 人 与 权 的逻辑辩证属性 就语义学而言, 人权 属偏正词组, 权 为中心词, 人 为修饰词。立基于此,所谓 人权 ,首先是一项权利,即人权所指向的客体为权利范畴。其次,承载 人权 的主体只能是人,除此之外其他事物都非适格主体。就逻辑关系而言, 人 与 权 都具有多元化的内涵。就 人 而言,其既能够作为 个体的人 ,比方张三或李四,可以以作为 群体的人 ,比方妇女或儿童,还能够表示抽象意义上的 全部的人 ,比方全人类。就 权 而言同样如此,既能够表征 详细某项权利 ,比方选举权,可以以表征 某种类型 的权利,比方政治权利或者社会权利,还能够表征抽象意义上 全部 的权利,比方所有权利的集合。如此图1所示, 人 和 权 经过不同的逻辑组合,可构成九种不同类型的人权。而主客体间的排列组合,为下文人权司法保障的研究奠定了基本前提。【图1】 (二)人权道德属性与法律属性的内在依存关系 范伯格以为,人权是社会群体或每个个体 人之为人 的基本价值诉求,是一种凭良心的权利,归属于道德权利的范畴。人权的道德应然性以社会司法实践活动当中的 现实的社会群体或个体 为逻辑起点,超越自在生命,突破每个个体或群体视域之局限,与外界融为一体。除此之外,人权还遭到法律规范的保卫,在法律规范效力的所及之处,其法律应然性日渐成为人们的共鸣。边沁以为,各项人权都离不开法律规范,人权不可能先于法律而存在。至此,人权法律应然性的理念也进一步清楚明晰化,其以抽象的人为逻辑起点,以知足人的基本生存为着力点,预设的主体是自利的个体,抽象掉了人的情感等非理性要素,人的多样化个性色彩被人权的法律应然属性夷平,其对象范畴变为了一个强而智的平均人。 随着人权理论研究的进一步深切进入,人权兼具道德应然性与法律应然性的观点日益被人们接受。鲍桑葵以为,就最充分实现程度上的人权而言,人权不仅具有法律的意味,同时兼具道德的意味,人权属于在法律后盾支持之下得以强迫实现的要求权的范畴,其他道德命令不可能如此。但人权同时也不失其道德的相貌,故此其应当将法律因素与道德相貌严密结合在一起。就此逻辑而言,也正是人权所具有的双重属性为其寻求司法保障奠定了学理基础。 二、人权司法保障的可能性 (一)司法的独立性推动人权保障的真实性 尤纳斯 格日玛敦曾指出: 法院的中立和独立是法律消费者的一项人权。 在二战之后对人权的保卫逐步进入到群众的视野。在这个时期,国际上通过了大量的国际人权文书,华而不实很多都关涉到司法独立问题。一方面,就本质而言,保持司法的独立本身就是基本人权的题中之义。(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 人人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公开的审讯。 另一方面,建构完善的司法独立制度是保障人权事宜得以贯彻落实的重要后盾。即司法独立是手段,人权保障是目的。当然,此场域当中所关涉的人权包含两类:其一是程序性人权,比方陈述申辩权、申请回避权、公开审讯权、上诉权等。而司法独立的秉性为敦促此类程序性权利的落实创造了可能性。其二为实体性的人权,比方选举权、言论自由权等。在司法独立理念的指导之下,通过公正的审讯实现对此类实体性权利的制度保障功能。无论是就实体人权还是就程序人权而言,其都是实现司法独立所指向的重要目的之一,也是厉行法治的根本动力之所在。 (二)司法的程序性促进人权保障的时效性 所谓司法程序即司法活动场域当中所必须依循的法定时间与空间的步骤或方式,从某种意义上而言,它是实现实体性权利和义务的合法方式及必要条件。在运用司法程序实现人权保障经过当中,固然有时二者可能存在张力,但更多地还是扮演互相促进的角色。我们离开司法的程序性空谈人权保障就好像 无源之水 那般可笑。相反,人权保障的时效价值内嵌于司法的程序性当中,无论是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无不闪耀着人权保障的璀璨光辉。 人权保障与社会公平正义存在着一组外在表征与内在涵摄的逻辑对应关系,无论是外在表征还是内在涵摄,都不可能离开司法程序而存在。程序当中关于时效、时限以及方式步骤的详细规定,无不最终指向及时地救济受损的社会权益,推进冲突的社会关系趋向平和。而其内在机理就在于借助司法的外在程序性,强化司法讲理的经过性,进而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这同时也是实现人权保障的经过。通过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也是推动人权保障时效性的内在要求。受损权益长久得不到救济,冲突的社会关系迟迟得不到修复,最终必将威胁到司法的程序性,毕竟 迟到的正义非正义 。正是就此意义而言,司法的程序性与人权保障的时效性二者存在着内在契合性,是两位一体的关系。 (三)司法的救济性践行人权的实效性 法治不惟空谈,贵在践行,而作为践行法治理念重要途径的司法救济尤为如此。司法救济的终极指向便是通过司法这一途径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进而实现人权保障的目的。就二者的理论内涵而言是一脉相承的,扶弱锄强、崇尚平等这既是践行人权平等保卫思想的重要具体表现出,同时也是司法救济实践当中的关键要素,这在我们国家当下的三大诉讼当中表现的尤其明显。不管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诉讼,还是发生在不平等主体间的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也不管是对不法行为的惩戒还是对受损法益的救济,并不存在本质意义上的差异不同。不管是发生在何种司法场域当中,司法救济都将指向人权保障的终极目的,也正是由于借助了司法救济这一途径,进而切实保障了人权。对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确规定: 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当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成认的权利的个体能得到有效的弥补 。该公约中进一步明确了国家承当着为公民提供有效司法救济的义务。只要建立起相对完善的司法救济机制,赏罚分明,促使违规者接受教训,才能起到 惩一儆百 的群体效应。而意欲到达司法救济,就必需要从下面几个层面来着手:救济责任主体清楚明晰化;救济程序法治化;承当责任形式明确化。只要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司法救济机制的规范化。同时,也只要将人权保障纳入到规范化的渠道,才能真正避免人权保障流于形式。 (四)司法的经历体验性提升人权保障的可行性 正如霍姆斯所言: 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而在经历体验。 司法权运用的经过本身就是对案件事实和法律条文的判定经过。无论是就认定事实的经过而言,还是就适用法律的经过而言,都离不开法官运用现有的法律去对过往发生的案件做出判定。而现有的法律与过往的事实二者之间不可避免会存在天然的张力,而弥合二者间隙的利器最好莫过于司法者的经历体验。经历体验能够由司法者经过长期的实践探索得出,可以以通过借鉴法治先进国家做法而得出,显然后者是捷径。以司法保障人权为例,无论是在国际社会层面、区域组织层面,亦或是在国别层面,对于人权的司法保障都积累了难得珍贵的经历体验。就国际社会层面而言,主要存在以国际法院、国际刑事法院、联合国安理睬及联合国大会下 设 的 人 权 委 员 会(2006年以前)与人权理事会(2006年以后)为核心的全方位的司法人权保障制度体系;就区域层面而言,人权的司法保障涌现出了欧洲人权法院形式、美洲人权法院形式及非洲人权和民族法院形式;就国别层面而言,存在着法国形式和美国形式等多种形式。这些不同层面的人权司法保障经历体验为我们国家当下的司法保障提供了重要的借鉴根据,同时也尽可能地降低了我们国家在人权司法保障事项上不断试错的成本。立足于国情之上对国际经历体验的借鉴,不仅推动了我们国家当下人权保障事务的开展,而且还加强了通过司法途径保障人权理论的可检验性及实践的可操作性。 三、人权司法保障的必要性 (一)践行司法价值的内在驱动 政策可变,法律可修,但司法价值内涵却不会变。司法价值导向是对司法实践的升华,源于实践,且最终服务于实践。司法公正、司法廉洁、司法为民具体表现出了司法价值观的不同维度,但三者并不是相互孤立的,而是共同指向人权保障的终极导向。无私为公,无偏为正。司法机关借助公正的个案裁断来到达人权保障的预设目的,假设裁断失了公正,那么任何试图借助司法裁断来保障人权的预设目的都将变为空谈,即司法公正是实现司法人权保障的前提条件。司法人员清廉无私的品格是实现社会正义的坚强后盾,而社会正义内在地涵盖了公民人权的平等保卫,很难设想在一个司法腐败横行的社会中,其仍然能够扮演好平衡受损的社会关系,实现人权保障的应然角色。所谓司法为民,其要义有三:(1)以便民诉为起点;(2)以维民权为基点;(3)以促民和为终点。三方面互为依托,构成了司法保障人权的重要着力点。假如讲法律是公民人权的宣言书,那么司法在冥冥之中也注定要担当起明晰权利构造、裁定权利归属的历史宿命。法官必须维护公民权利,否则法官就不成其为法官;同理,人权必须被司法所保障,否则司法就不成其为司法。 (二)建设法治国家的客观需要 根据以为的,人是 一切社会关系总和 的前提预设,我们不难推导出,人权即人在所有社会关系及不同场域当中所享有的各种权利的 总和 ,华而不实涵盖了社会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政治权利等多个范畴。申言之,人权无外乎是人之为人所享有的必不可少的权利,就其本质而言即人的主体地位的一种形象化表征,与建设法治国家具有不可分割的关联性。衡量一个国家能否是法治国家,一个重要的判定标准即在于人权能否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障。人权之所以构成判定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原因在于法治要素在一个国家的充分彰显务必要植根于人权得以充分尊重和保障的基础之上。只要立基于此,人在法律王国当中的主体地位才能得以充分的肯定,法治也才能为其寻求到得以存在的合目的性。在我们国家当下的语境下,人权作为广大人民群众根本福祉的显性表征,自然而然成为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着力点,人权的保障状况也就成为衡量当代法治国家和非法治国家的显着标志。除此之外,保障人权一个很重要的方面还在于抵御 公权利之恶 ,防止公权利机构对于社会个体人权的蚕食与侵吞,而这本身也是建设法治国家的题中之义。 (三)提升社会文明的当然途径 社会文明源自社会理性,在重塑社会理性的经过中,尤以司法所扮演的角色为甚,司法本身就是一个讲理的经过。自司法诞生之日起,社会纠纷、权利侵损、意见分歧等众多范畴都被囊括到了一个平和讲理的解决机制当中。若它不能以逻辑自洽的方式博得社会的尊重,那它又如何令人心生敬畏呢? 正是立基于此,借助司法保障人权的途径进而强化司法讲理的经过,是强化社会理性和法律权威的经过,同时这也是提升社会文明的经过。如此方可到达定纷止争、息诉服判、以理服人,最终实现 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双统一 。借助司法途径保障人权的制度设想作为人类精心筹谋的解决纠纷的核心制度,其生命力与权威性都来自于它本身的自洽程度。 当社会民众的权利遭受侵损并诉诸法律时,法律就应该扮演起将 纸上的法律 转化为解决纠纷的 活法 的角色,且在这里经过当中法律论证要尽可能的详细化、生活化、合理化,从某种意义而言,这本身便是一个提升社会文明的经过。故而,司法保障人权成为了提升社会文明的当然途径。 (四)履行国际公约的必然选择 我们国家先后于1997年和1998年签署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简称A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简称B公约)。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批准了A公约。纵览以上国际公约,我们不难发现其宗旨在于竭力实现人权问题上的全面保卫,进而促成维持世界和平与稳定,发展各国间友好协作关系。当然,这些公约在鼓励各个国家接受相关国际监督机制的同时也成认国内救济措施的首要地位。我们国家作为联合国的常任理事国,理应承当起履行国际公约的责任。在我们国家保障人权的实践中,立法、司法、行政活动都会与之发生关联,华而不实尤以司法活动与之关系密切。借助司法途径保障人权具体表现出了国际社会的主流,在客观上要求各国接受国际公约的法律拘谨力,适用国际条约的形式既能够是转化的形式,可以以是直接适用的形式。无论是出于国际政治外交的考量,还是出于重信守诺的传统教化的考量,对于在我们国家已经生效的国际公约(保存条款除外)当然地在我们国家发生法律效力,我们国家应当好心履行。故而,遵循国际惯例,将人权保障付诸司法,这是我们国家履行国际公约的必然选择。 四、结束语 建国后几十年的风雨历程是我和我们国家不断深化认识人权的经过,在当下的人权保障事务中,司法机关应该有所作为成为全社会的共鸣。惟其如此,才能真正实现法治中国的宏伟蓝图。 以下为参考文献: 1莫纪宏.国际人权公约与中国M.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2005:8. 2方 兴,田海平.道德权利怎样为正当的权利体系奠基J.南京社会科学,2020(2):103-108. 3曹 刚.从权利能力到道德能力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7(2):58-63. 4余广俊.论道德权利和法律权利J.山东社会科学,2018(10):124-127. 5北京大学法学院人权研究中心.司法公正与权利保障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45. 6李步云,柳志伟.司法独立的几个问题J.法学研究,2002(3):3-11. 7江必新,程琥.司法程序的基本范畴研究J.法律适用,2020(5):23-35. 8张光宇.司法救济理论与人权保障J.福建政法管理学院学报,2003(1):42-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