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黄海波案探讨收容教育制度的存废问题,刑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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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黄海波案探讨收容教育制度的存废问题,刑法论文.docx
基于黄海波案探讨收容教育制度的存废问题,刑法论文近年来,演员艺人等公众人物越轨失范、触犯法条的负面新闻不时见诸报端,引发民众热议。华而不实,黄海波嫖娼事件更是一度成为媒体的焦点: 2020 年 5月 16 日,北京传媒(京华时报的官方微博曝料,知名演员黄海波前日因嫖娼被北京警方抓获。同日下午,北京市的官方微博 平安北京 证实了这一消息。5 月 31 日,央广 新闻晚高峰 播报,黄海波行政拘留日前期满但并未释放,将被收留教育 6 个月 一石激起千层浪,黄海波事件的曝光引起社会舆论的持续发酵。黄海波的八卦新闻不仅引发坊间对卖淫嫖娼的口诛笔伐,更激起一场关于收留教育制度存废的公共讨论。据报道,事件曝光之后,江平、陈光中、田文昌等逾百名法学专家、律师联名起草(关于废止收留教育制度的建议书,并正式邮寄给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建议书称,鉴于收留教育制度与相关法律存在冲突,已不合时宜,制度布置也不合理,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予以废止。1 事实上,在黄海波案之前,对废除收留教育制度的呼声就一直不绝于耳,从民间呼吁到两会提案议案,从地方到,俯拾皆是。在一片喊 废 声中,也有个别观点表示,收留教育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不宜简单废止。2 作为劳动教养的衍生物,收留教育不仅与其沾亲带故,而且存在同样的法律硬伤。对于这样一种病症缠身的制度,原封不动、安常习故显然已不合时宜,必须坚决地予以改造革新。但是,对一制度是快刀乱麻、壮士断臂,还是分风劈流、刮骨去毒、纳入其他的法律框架予以严格的规制,这是需要决策者精心考虑的。本文拟以黄海波案为切入,对收留教育制度的存废问题予以初步的讨论。 一、收留教育的合法性辨析 北京市对黄海波收留教育的处理决定的法律根据主要有两个: 一是 1993 年 9 月 4 日公布的(卖淫嫖娼人员收留教育办法 下面简称(办法 ,这是直接法源。该办法未出现 收留教育措施 的字眼。 该法第 76 条规定的强迫性教育措施也仅适用于三种屡教不改的违法行为,并不包括卖淫嫖娼。因而,在(治安管理处理惩罚法施行后,(决定和(办法就因不具有法律根据而丧失合法性。5 非冲突论以为,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修改 中国治安管理处理惩罚条例 的决定,在规定卖淫嫖娼处理惩罚问题时就没有把收留教育纳入华而不实。假如按照冲突论的主张,收留教育应该在 1994 年就已经被废止。但 1997 年全国人大修订刑法时,却在附件二中肯定了(决定中行政处理惩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当然也包括了收留教育措施。因而,不能适用新法旧法冲突规则来认定收留教育已经被废止。4 笔者以为,从立法历史经过来看,非冲突论的观点是能够成立的。(决定和(治安管理处理惩罚条例 包括后来制定的(治安管理处理惩罚法 在立法目的和规制事项方面并不一样,否则难以解释,在已经制定了(治安管理处理惩罚条例的前提下,为何还要公布(决定?(决定是专项规定严禁卖淫嫖娼的法律,涵盖了刑事责任、行政处理惩罚和行政措施; 而(治安管理处理惩罚法作为综合规定各种治安违法行为的法律,主要限于规定行政处理惩罚,因而仅对卖淫嫖娼规定了罚款与拘留,所以,二者在处理内容能够不尽一样。不过,非冲突论也并非无懈可击: 其一,(决定制定在前,属于旧法; (治安管理处理惩罚法制定在后,属于新法,而由处于同一位阶的法律规范对一样事项作出基本一样的规定,在立法体例上实属罕见; 其二,(决定和(办法明文规定所引证的法律规范都是 治安管理处理惩罚条例 ,固然(办法在(治安管理处理惩罚法出台之后对此进行了修正,但(决定并没有作出相应的修改,因此规范条文的外表冲突至少是存在的。 二 收留教育的本质合法性 假如讲收留教育制度的形式合法性问题属于瑕疵小洞,尚能修复填补,则其本质合法性问题应属千疮百孔,补不胜补。华而不实,最致命的缺陷有下面三个: 第一,对公民能够长期限制人身自由,违背了行政强迫措施的要义。2018 年 6 月 30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行政强迫法第 2 条第 2 款的规定: 行政强迫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经过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施行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施行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据此,行政强迫措施有对物强迫和对人强迫之分。无论是相对于刑罚还是相对于行政处理惩罚,行政强迫措施的性质更轻,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也应更低。该法固然没有明确行政强迫措施能够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详细期限,但行政强迫措施只能 暂时性 地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则是肯定的,且这种暂时性限制应当具备法定的事由。 (办法第 2 条第 1 款规定: 本办法所称收留教育,是指对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迫教育措施。 既然收留教育是一种行政强迫措施,则应当遵守行政强迫措施设定的基本规则,坚持暂时性和必要性原则。换言之,对于卖淫嫖娼行为的行政处理,除非是基于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等情势需要,否则,不得限制卖淫者、嫖娼者的人身自由; 假如需要限制卖淫者、嫖娼者的人身自由,也只能短暂限制,一旦危急情形消失,则应即予解除限制。 然而,作为一种行政强迫措施,收留教育却能够长期限制人身自由,比行政拘留、拘役、管制都要严重得多。这种限制自由程度的错位,已经严重背离了立法对行政强迫措施的性质定位。 第二,对成年人之间的性交易处以收留教育,严重违背了比例原则。比例原则,通常是指行政机关施行行政行为时,应当考虑行政行为手段和目的之间的关系,兼顾其所代表的公共利益和所影响的行政相对方的个人权益; 假如为了到达维护或增进公共利益的行政目的而不得不限制或剥夺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和自由时,应中选择对行政相对方损害最小的方式或方式方法,以使其试图维护和增进的社会公共利益与其损害的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和自由保持在合理的比例范围之内。详细包括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拟原则三个子原则。6P369 -375对卖淫者和嫖娼者,施以收留教育,同样应当遵循这一原则。 卖淫嫖娼是世界各国所面临的共同病症。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处理形式: 一是禁止主义,即将卖淫嫖娼作为违法或犯罪来处理,如美国绝大多数州禁止卖淫嫖娼,将其规定为轻罪; 二是限制主义,即将卖淫嫖娼作为合法交易来管理,但要求在特定区域、备案登记、定期检查,如荷兰将妓女称为性工作者,发放执照,持证上岗。我们国家立法机关基于我们国家的文化传承、道德伦理和法治体系,将卖淫嫖娼作为违法行为处理,具有合理性。但在惩戒卖淫嫖娼行为时,应当遵循比例原则,注意目的和手段的正当性,给予适当的惩戒和强迫。这是由于,卖淫嫖娼毕竟属于风化违法,是成年人之间发生的自愿的性交易,并无直接的受害人,对社会造成的损害远比其他违法行为要稍微得多。然而,根据(决定和(办法,卖淫者和嫖娼者,一旦被收留教育,即意味着长期失去人身自由,远远超过其行为过错所应受的惩罚量。这明显违背了比例原则。正如论者所言: 仅仅由于行为人的与社会道德规范不相容的行为,就予以收留教育,长期剥夺其人身自由,实有 炮打麻雀 之嫌。 7 第三,对卖淫者和嫖娼者予以收留教育,违背了一事不二罚原则。所谓一事不二罚,是指对于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性质一样的处理惩罚。然而,根据(办法的规定,对卖淫者和嫖娼者,除了施行行政拘留的治安处理惩罚外,还能够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而处以收留教育或劳动教养。这能否违背一事二罚原则呢? 对此,首先应对收留教育的法律属性作出准确的认定。假如认定收留教育属于行政处理惩罚或更严厉的刑罚,则与行政拘留并处就违背了一事不二罚原则; 反之,假如以为收留教育不属于行政处理惩罚或刑罚,则并处就不违背一事不二罚原则。 关于收留教育的法律属性,理论界争议较大,主要有下面四种观点: 一是行政强迫讲,以为收留教育是一种具有特殊内容和形式的行政强迫措施和教育措施,被收留教育人员除了须接受法律教育、道德教育和参加劳动外,还必须接受性病的检查与治疗。8P76二是行政处理惩罚讲,以为从收留教育的内容、期限等方面来看,收留教育措施带有明显的惩戒性和行政处理惩罚性; 收留教育与普遍被定性为行政处理惩罚的劳动教养存在极大的类似之处,而与强迫戒毒等行政强迫措施又有明显的区别。因而,行政处理惩罚性更能反映收留教育的法律属性。9 三是保安处分讲,以为收留教育和劳动教养、收留教养等措施,在施行目的、适用对象、适用条件、处分内容上,基本具备了保安处分的一般特征,可称为 有保安处分色彩的强迫措施 ,属于刑事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10 四是违法惯常行为矫治措施讲,以为收留教育的基本功能是对具有惯常性违法行为倾向的违法者的行为矫治,这是整个制度的出发点与归宿点,所以应定性为违法惯常行为矫治措施。11P190 上述观点从不同的角度,都揭示了收留教育的性质,都有一定的合理性。详细而言,第一种观点的根据是(办法的界定,是一种形式认定; 其他三种观点则是分别倾重于收留教育的某种详细内容,是一种本质认定。事实上,收留教育的功能是合成性的,兼含处理惩罚、强迫、矫治、训诫等多种功能。因而,将其认定为上述任何一种法律措施,均是正确的,这取决于立论的语境; 并且,也难以找到一个统一的、上位的概念来涵括之。笔者以为,从对相对人的负面法律影响来看,固然(办法将收留教育定位为行政强迫措施,但其期限能够长达 6 个月到 2 年,完全超逸了行政强迫措施的 暂时 限制人身自由的本质,构成了 惩罚 .就此而言,收留教育也是一种行政处理惩罚,所以,在行政拘留后又处以收留教育,违犯了一事不二罚的惩罚原则。黄海波因嫖娼行为,先是被处以 15日行政拘留,执行完毕之后又被处以性质一样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收留教育,明显违背了一事不二罚原则。 二、收留教育的执法实践检讨 收留教育曾经在打击卖淫嫖娼、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序良俗方面发挥了一定的历史作用,但时至今日,这一制度的运作却存在众多与法治抵触的问题,已经陷入泥牛入海的窘境。 一 收留教育的适用缺乏程序保障 一方面,收留教育的决定权专赋予公安机关,存在适用主体超越权限的问题。人身自由是一项仅次于生命权的人权,非经代表行使国家公权利的法定机关施行,不受限制或者剥夺。各国通例,原则上只要司法机关才能够基于正当目的暂时限制或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 至于长期限制或者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1是对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剥夺,将这一权利赋予公安机关独享,显然是对这一司法通例的悖反。即便以为,基于我们国家的特殊国情以及打击犯罪的需要,应当赋予公安机关一定的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权利的裁决权,也应对其范围进行严格的限制。一般以为,公安机关和法院就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合理的权利分工应是: 短期的带有临时限制或者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应由公安机关行使; 长期的带有处理惩罚性质的限制措施则应由法院依司法程序作出裁定。7 收留教育的调查、决定、执行均由公安机关通过行政程序单方决定和施行,司法机关无权置喙,无需经过司法调查程序和控辩式的法庭审理,且能够长期剥夺。这不仅仅是既当运发动又当裁判员,而且直接违背了公安机关和法院关于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权限分配的惯例。 另一方面,收留教育的适用程序极其简单,排除了相对人的正当程序权利。(办法第 8 条规定: 对卖淫、嫖娼人员实行收留教育,由县级公安机关决定。 决定实行收留教育的,有关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填写收留教育决定书。收留教育决定书副本应当交给被收留教育人员本人,并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 这是(办法中仅有的规定收留教育适用程序的法条。但是,该条也只是要求公安机关填写收留教育决定书以及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罢了,而关于收留教育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延长条件、决定人员等关键的程序事项,则无任何规定。例如,(办法第 7 条第 1 款规定: 对卖淫、嫖娼人员,除按照(中国治安管理处理惩罚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惩罚外,对尚不够1这一规定不仅有违背上位法的规定之嫌,而且基本无法操作。这是由于,其一,劳动教养的适用标准本身相当模糊,因此公安机关根本无法准确断定 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 的情形,也就不可能厘清劳动教养和收留教育之间的界线; 其二,在劳动教养已经废除的当下法律体系下,公安机关能否仍然能够适用收留教育,这更是一个有待明确的问题。除此之外,关于被收留教育者的正当程序权利,诸如无罪推定、沉默权、辩护权、获得律师帮助权、听证权、异议权等基本权利,更是不见片语,无形中被剥夺殆尽。 二 收留教育的适用普遍存在选择性执法 首先,就地域而言,各个省份对收留教育的态度不尽一样。作为一种行政强迫措施,收留教育制度在其昌盛时期对抑制卖淫嫖娼,净化社会环境,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一定的作用。据官方统计,截止到2002 年,全国已建立卖淫嫖娼人员收留教育所 200所,当年收留量 2. 8 万多人。1987 年至 2000 年全国己经累计收留教育卖淫嫖娼人员 30 多万人。12 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收留教育的规定较为原则,缺乏配套细化的制度设计,加上公安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等问题,使其实际适用出现大面积萎缩现象。2006 年 7月公安部监管局的领导指出: 当前收留教育的生存环境越来越恶劣,每年的收留量都在减少,每年地方上都有些收留教育所因收不到人员而面临关闭或是合并。截止 2007 年 7 月,全国收留教育所不超过 150所。 13P10当前,收留教育在全国各地的执行标准更是多种多样: 北京、天津、浙江等地执行较为严格,北京对卖淫嫖娼人员一律收教 6 个月; 江西、安徽两省已停止施行多年,西藏各地 市 均未设置过收留教育所,意味着该区未对卖淫嫖娼人员施行收留教育; 福建省规定收教对象需符合五个条件: 进行卖淫或流氓淫乱活动、尚未构成犯罪、不够劳动教养条件、给予治安管理处理惩罚又达不到惩戒教育目的、妇女。和福建省一样,江苏一些城市、山东济南等地区的收留教育所也 收女不收男 .2 由于公安部没有公开收留教育信息,诸如全国范围哪些省市执行收留教育制度,全国收留所总数量、名称、所在地以及历年全国公安机关收留教育人数,因此公众难以知晓收留教育制度的详细现在状况。但总体上,收留教育所和被收留教育人员的数量呈现双锐减,应当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这种状况,究竟是长期力推还是短期弱化收留教育的结果,不经过深切进入的调查根本无法判定。但是,这种现象背后所反映的各地公安机关对收留教育的不同态度则值得我们深思: 在一个有着法制统一的深切厚重传统的国家,对于收留教育这一与公民基本自由休戚相关的制度,各地的执法机关却能够采取截然不同的执法政策和执法标准! 其次,就个案而言,公安机关对收留教育的适用尺度并不统一。由于(决定和(办法对收留教育的适用规定相当简单、粗疏,甚至还存有漏洞,因此导致在个案适用时的混乱。如关于收留教育的对象范围,就存在较大的模糊性。根据(决定第 4 条,只要具有卖淫嫖娼 恶习 的人,才具有被收留教育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但怎样量化 恶习 的判定标准,(办法根本没有予以相应的细化,甚至 恶习 这一本文关键词语在(办法中自始至终就没有出现过。因而,何种程度的卖淫、嫖娼者才能 够格 被收留教育,必然会遭遇实践困扰。据称,公安内部对于收留教育的认定有一个参照条件,即能否存在 屡次嫖娼 、 和多人发生性关系 或 重大的社会影响 .14 然而,令人费解的是, 屡次嫖娼 的黄海波被收留教育, 屡次嫖娼 的王全安却仅被行政拘留。又如,关于收留教育的处置空间,赋予执法机关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根据当前的规定,公安机关对相对人能够在 6 个月至 2 年的范围内处以收留教育。在缺乏详细的细化的裁量规则和第三方监督的情况下,这极易给权利寻租留下了空间,出现随意执法或者选择性执法。 三、收留教育的制度改造 作为一种行政强迫教育措施,收留教育承载着众多善良目的,但终究脱离不了名为教育实为强迫之嫌,甚至被以为是 变种劳教 .2020 年 12 月 28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在这里背景下,收留教育制度何去何从,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以为,要正确地对收留教育制度的命运作出裁决,必须从这一制度的功能分析切入,否则,极易使改革迷失目的。 一 收留教育的功能定位 对于收留教育的立法问题和执法问题,应当详细分析。对于操作细则阙如、自由裁量广泛、权利寻租暗涌等执行问题,通过增设施行细则、明确适用情节、减缩裁量空间、加强第三方监督等,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有效地予以解决。对于形式合法性问题,则能够通过变更立法主体、提升立法位阶、明确立法效力等方式予以解决。但对于本质合法性问题,亦即对于收留教育的正当性问题,则是一个极具争议性的问题,不可能在技术操作层面得以解决,必需透过收留教育制度的功能才能相对合理地作出判定。 根据(决定第 4 条的规定,对卖淫、嫖娼的处理方式,有下面四种类型: 一是治安处理惩罚; 二是收留教育; 三是劳动教养; 四是强迫治疗。这四种处理方式,既能够单独适用,可以以并适宜用。因而,在分析收留教育的实然功能时,不应仅仅针对狭义的收留教育 上述第二种处理方式 ,而应放眼于广义的收留教育 上述四种处理方式 .治安处理惩罚,是指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理惩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给予的行政惩罚。它是通过对违法行为人剥夺一定的财产或者人身自由而实现 公法 的惩罚功能,即威慑和预防此类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 收留教育,是指对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的行政强迫教育措施。它是通过限制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强迫性地予以法律教育、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以消除违法行为人的恶习,实现教育功能。劳动教养,是指通过限制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强迫性地予以生产劳动,以灌输、感化、拯救违法行为人,实现教育功能。劳动教养和收留教育的功能实际上是一样的,都是实现教育功能。二者的区别仅在于适用的对象方面: 收留教育的对象是卖淫、嫖娼者,包括偶犯、初犯等,劳动教养的对象是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者。强迫医疗,是指对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娼者,强迫予以治疗,以恢复其健康,避免疾病传播。可见,收留教育制度事实上具有三种不同的功能: 惩罚功能、教育功能和医疗功能。 从应然的层面分析,需要讨论收留教育的惩罚、教育和医疗功能,何种是能够实现的,且具有正当性,进而决定对应的治理措施的存废问题。对卖淫、嫖娼者,施行罚款、行政拘留等治安管理处理惩罚,与行为的违法性程度基本相称,且能实现一定的惩罚功能,因而,治安处理惩罚这一治理措施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正当性。 对卖淫、嫖娼者,予以收留教育或者劳动教养,能否真正改变其观念,矫正其人格,实现教育功能,则是一个需要认真讨论的问题。笔者以为,纯粹的教育功能,基本上很难实现。其一,对人的思想进行塑造的最佳时间是未成年期,人一旦成年,则其人生观、价值观基本定型,极难改变; 其二,卖淫、嫖娼者被收留教育、劳动教养后,之所以不敢再以身试法,绝大多数情况下不是 恶习 得以消除,而是惮于这两种处理措施极严的限制人身自由的 惩罚 功能; 其三,即便是秉着消除卖淫、嫖娼者 恶习 的善良目的,且客观上也能实现这一目的,也不应通过长期剥夺被教育者的人身自来历实现。需要强调的是,作为实现教育功能最主要手段的劳动教养制度,已经被明文废止,作为功能目的一样的收留教育制度,当然也不再具有存在的正当性。至于医疗功能,通过对卖淫、嫖娼者强迫检查和治疗,能够实现治愈疾病、防止疾病传播、维护公众卫生的目的,因而,强迫医疗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正当性。 总之,收留教育应当侧重于治疗性和救助性,而非人身隔离和道德讲教。因而,收留教育制度的治安管理处理惩罚和强迫医疗的处理措施可予保存,收留教育和劳动教养的处理措施则应废除。 二 收留教育的详细改造 根据制度功能对收留教育进行宏观改造之后,狭义的收留教育和劳动教养均不复存在,剩下的只要治安管理处理惩罚和强迫医疗。对这两种治理措施,则需要在实体和程序上进行详细的改造。 首先,对于治安管理处理惩罚,应当严格适用(治安管理处理惩罚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治安管理处理惩罚法第 10 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理惩罚的种类分为: 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但对于卖淫、嫖娼者而言,不应笼统适用这五种处理惩罚类型,还应根据第 66 条的规定确定,即 卖淫、嫖娼的,处 10 日以上 15 日下面拘留,能够并处 5000 元下面罚款; 情节较轻的,处 5 日下面拘留或者 500 元下面罚款。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 5日下面拘留或者 500 元下面罚款。 因而,对卖淫、嫖娼的,适用的治安管理处理惩罚,主要是罚款、行政拘留,或者二者并处。华而不实,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另处以罚款、行政拘留; 假如拉客成功又实际卖淫的,则应合并处理惩罚; 假如卖淫、嫖娼的是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在处以罚款、行政拘留之后,还能够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当然,对于情节显着稍微的,可仅予以警告处理惩罚。 其次,对于强迫医疗,应当明确适用主体和程序。(办法仅第 10 条规定了强迫医疗措施,即 收留教育所对入所的被收留教育人员,应当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检查和治疗性病的费用一般由本人或者家属负担。 该条规定主要存在两大问题: 一是赋予收留教育所强迫医疗的决定权。根据当前的体制,收留教育所属于公安部门,因而,由收留教育所决定强迫医疗的决定权有集运发动和裁判员于一身的角色混谣雷同问题,违背了裁判中立的基本原则; 二是赋予收留教育所强迫医疗的施行权。收留教育所的工作人员并非专业的医疗人员,由其对卖淫、嫖娼者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不具有专业优势,且容易导致权利滥用。 鉴于此,笔者建议对强迫医疗措施能够借鉴(刑事诉讼法第 4 章的规定予以重大改造。该章规定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迫医疗程序,除适用对象外,其他的内容均能够吸收。主要的改造之处为: 一是强迫医疗的决定权由公安机关划归于人民法院。 对卖淫、嫖娼者需要强迫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公安机关仅具有强迫医疗申请权; 二是赋予被决定强迫医疗者辨别解释权。人民法院受理强迫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决定强迫医疗的行为人能够委托律师、代理人进行辨别解释; 三是赋予被决定强迫医疗者申述权。被决定强迫医疗的行为人对强迫医疗决定不服的,能够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四是强迫医疗的详细执行由收留教育所转移至强迫医疗机构。强迫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迫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迫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迫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 四、结束语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9 条规定, 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监禁。除非按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犯,对公民的人身自由的剥夺只能由法律为之,并应遵循一定的法律程序。收留教育制度固然出于 教育 、 改造 之善良目的,但通过长期剥夺人身自由的、集中营式的灌输和压制,已不具备教育之循循善诱、和风细雨、内心痛改之本质特征,进而失去存在的正当性。作为收留教育制度的 宪章 的(决定,固然能够归属于广义的法律的范畴,具有权源上的合法性,但势易时移,假如置于当下整个法律体系之下考察,则(决定与(立法法、(治安管理处理惩罚法等法律之间所维系的形式合理性已相当脆弱; 同样,作为收留教育制度的 指南 的(办法,固然将(决定的原则转换为相应的规则,具有操作上的便利性,但在适用主体、适用程序、详细施行等方面存在权利滥用的模糊区域。鉴于收留教育制度无论在立法还是执法层面均存在严重危机,必须对其作出相应的变革。 对收留教育制度的改造,一定要从立法赋予这一制度承载的功能作用出发,考察实现这些功能的对应的方式手段,进而决定其取舍。在收留教育制度的惩罚、教育和医疗三大功能中,教育功能更多的是立法者的一厢情愿,实践中收效甚微,且有侵犯人权之虞,不应再作为制度目的,相应的收留教育和劳动教养两种治理手段均应彻底废除; 惩罚功能,将卖淫、嫖娼定位于治安违法,并配置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理惩罚,具有不法和责任的相称性,且有相应的程序保障,故应予以保存; 医疗功能,具有治疗违法行为人的病患,避免公共健康危机之成效,应当继续作为制度目的,但在适用程序上应当纳入法治的轨道。经过这番改造,作为收留教育制度的核心功能的教育功能及其相应的收留教育和劳动教养的治理手段被彻底剥离,保存的是惩罚功能和治疗功能,而这两种功能对应的治安管理处理惩罚和强迫医疗的治理手段,则分别由(治安管理处理惩罚法、(强迫医疗法等法律予以规范,进而使(决定和(办法失去适用的空间。 以下为参考文献: 1 133 名法学专家、律师提交废止收留制度的建议N. 华商报,2020 -06 -19 A1 . 2 收留教育制度不宜简单废止N. 东南快报,2020 -06 -10 A9 . 3 肖荣。 收留教育 法律根据何在? N. 检察日报,2020 -06 -4 1 . 4 李婕妤。 收留教育制度之检讨与规制J.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20,6. 5 王晓英。 我们国家收留教育制度的几点考虑J. 中国浦东学院学报,2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