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执行和解的完善途径探析,法学毕业论文.docx
我们国家民事执行和解的完善途径探析,法学毕业论文内容摘要:民事执行和解在程序上能够产生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法律效力,在实体上产生消灭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我们国家民事和解协议存在效力不确定、救济途径缺失等问题,对执行和解协议赋予实体法上执行力,增加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救济渠道,既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权益的保卫,也增加了申请执行人的救济渠道,能更好地发挥出和解协议协调当事人私权与公共利益的功能。 本文关键词语:法学,事执行和解,效力,司法审查 一、执行和解制度的基本理论问题 (一) 我们国家执行和解的渊源及概念 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讯程序总结强调债务人经过讲服教育自愿履行而申请人也表示同意的,应当记明笔录,由双方签名或者盖章附卷;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删去了讲服教育,由于执行根据必须是确定的;1991年(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和解制度,2020年8月,(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增加了欺诈、胁迫签订和解协议的救济,直到202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真正综合了前几部关于执行和解的法律条文,增加了另行起诉的救济途径。从讲服教育到当事人 意思自治 的变化,是建立在执行中不能调解的问题和社会变化的基础之上的。 所谓执行和解协议,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双方互相让步,就执行名义所确认法律关系(权利)之实现达成合意,并将该合意提请执行法院审查认可,以发生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的协议1。执行和解是和解协议产生公法效力的行为,和解协议具有实体法上的效力,既知足当事人重新布置债权债务的需求,又结合一定的公法行为,使得私法上的合同直接对执行程序产生影响。 (二) 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 私法行为讲以为和解是一种民事契约,执行和解是在法院进行的私法上的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公法行为讲以为和解是一种诉讼行为,能够产生程序终结的效力,同时在实体上也不因履行瑕疵而当然无效;还有两行为并存讲2。我们国家(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当事人受损害后可得到救济:恢复执行或另行起诉。若把着眼点放在执行和解 协议 时,强调的就是私法性质,而把着眼点放在执行和解产生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 效力 时,强调的又是公法性质3。从(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来看,我们国家执行和解本质上兼具私法行为与诉讼行为两种属性,本质是民事合同。和解协议达成后,执行程序因申请而中止,或经过履行完毕而结案,虽经司法确认后不能产生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也不能就其申请执行,但对于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并产生程序中止或终结执行的法律效力,实体上被拒绝履行可以选择另起诉讼。有执行力的和解协议的成立和存在,并不否认原执行根据的效力,所以,不会损害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和声威,这只是为了保障法律根据实现的一个方案。 二、我们国家民事执行和解效力现在状况 (一) 民事执行和解效力的立法现在状况 (民事诉讼法第466条和(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了执行和解在程序上具有中止或终结执行的正当性。和解协议可能因当事人的申请而中止执行,可以能因当事人撤回执行申请而终结,还可能因当事人履行完毕彻底终结案件,或因被执行人拒绝履行和解协议而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假如是中止执行,法院只需按照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即可,假如是因申请人撤回申请终结案件的,法院应重新立案。现实中法院对执行案件结案,主要有三种方式:终结、中止、和解长期履行,这三种结案方式的法律根据。 (二) 民事执行和解效力的现实窘境 第一,执行和解效力存在不确定状态。 (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时能够申请恢复执行,似乎否认了和解协议的可执行效力,但(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似乎又肯定了已实际履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存在矛盾使得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且法无禁止则可行,我们国家法律并没有规定签订和解协议的次数限制,(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赋予了执行双方随时变更和解协议内容的权利,这就可能导致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间,其效力处于变化之中,由于和解协议以最后构成的文本为主,这也间接增加了法院审查和解协议能否有效的难度。 第二,执行和解能否具有可诉性有待商榷。 (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固然确认了和解协议不被履行时能够恢复执行,可以以另行起诉,但是假如判决被执行人承当100万,和解协议约定给付80万,申请执行人不确定向执行法院起诉的标的应该是100万还是80万,也就是和解协议能否具有可诉性并没有明确规定。假如起诉100万,为什么不选择更为迅速、便捷的恢复执行?假如起诉80万,也就默认和解协议具有强迫执行力,另行起诉的标的是以和解协议为主,本质变更了原判决的法律义务关系,是一个新的诉讼。况且,被执行人在不履行和解协议时也没有法律责任需要承当,仅仅恢复执行让执行行为回归最初的判决书状态,不但浪费了司法资源,也损害了申请执行人即时得到赔偿的权益,这极大地挑战了法律的权威。 第三,执行和解效力瑕疵救济缺位。 对于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执行和解协议,(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并没有赋予执行机构审查权,还需要当事人另行诉讼,另行起诉执行和解协议无效,这里牵涉到法院审查权问题,执行法院无权审查和解协议的效力,必须提起诉讼等待判决,若被执行人提起确认无效或撤销诉讼,法律又规定该诉讼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这固然到达防止债务人利用诉讼拖延债务的目的,但也使和解效力大打折扣,申请执行人也缺少和解不能履行的救济渠道。 三、我们国家民事执行和解的完善途径 (一) 法院应具有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的审查权 2021年3月开场施行的(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下面简称(规定)第2条规定了中止执行的几种情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6条规定和解协议能够产生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的效力,但并非所有达成的和解协议都当然产生中止或终结执行的效力,最高法案例(2020)执监字第49号裁判书说明,执行机构在判定一个和解协议能否能够产生终结执行程序的效力时,必须审查三个要件:能否由执行当事人达成、能否合法有效、能否已经履行完毕。法院只要主动审查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尊重当事人自主选择,才会做出正确的中止程序或终结执行的结论,否则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也是无效或可撤销的,另行诉讼会造成司法资源浪费。法院还应对恢复执行的条件进行审查,债务人是全部履行完毕还是部分履行,是瑕疵履行还是完全履行,假如债务人履行完毕,则能够裁定终结执行。 (二) 执行外和解也具有一样的法律效力 实践中,并非所有和解均产于执行程序中,也并非当事人所有达成和解都是执行和解,执行外和解协议也是有效的。(规定第19条明确了执行外和解的效力,执行外和解只要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双方都认可情况下才产生程序上的法律效果,否则应当由当事人另行诉讼加以解决。执行法院假如认定执行和解协议无效,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另行起诉的权利。(2021)最高法执监33号裁定书说明: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外达成的和解协议,也是通过合意解决生效裁判执行问题的方式,与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协议并无本质不同,不因未提交法院为由否认其法律效力。实践中存在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提交法院,双方又反悔的现在状况,此时另一方的权益无法得到法律上的保障。而且法院是以实际交付或达成的协议标的收取执行费,和解协议在原则上必须提交法院才会发生效力。只要提交到法院,执行法官才能够就和解内容做出裁定,这一条的实际应用价值是肯定了执行外和解协议具有实体法上的法律效果,目的也是为了保障交易进行,只要履行完毕就能够案结事了。 (三) 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实体法上的约束力 首先,应赋予和解协议实体法上的约束力,由于和解需要知足当事人之间重新布置债权债务的履行意愿,需要变更法律文书确定权利义务关系,自然需要赋予它实体法上的实际效力4。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66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在程序上并不直接发生效力,必须构建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具有合法意义的法律行为。达成和解协议,只要申请人不申请中止或终结执行,人民法院仍可强迫执行。通过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使当事人之间协议与人民法院产生中止或者终结的结果构成完美连接。其次,和解协议变更次数应该吸收日本、德国做法,限于两次。最后,确认执行和解协议的执行力,成认其具有可诉性,恢复执行还是另行起诉要尊重当事人自主选择权,无效或可撤销的执行和解协议,能够经过起诉确认无效或撤销;当事人未履行和解协议、拒绝履行、瑕疵履行等行为都有可能承当赔偿责任。只要赋予和解协议实体法效力,才能够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得以实现。 (四) 建立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救济途径 对于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救济,一是申请执行人能够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二是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这具体表现出出选择权在申请执行人一方,而且只能选择一种。实践中有一些反对声音,以为这与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相悖,构成重复诉讼,导致当事人滥诉,增加了司法成本。其实给予当事人选择权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不允许起诉反而违犯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变更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不当然构成重复诉讼,而是一个新诉,况且另诉的数量不会多,另诉会消耗损费更多时间成本,效率也低,不允许起诉有些案件很难处理,这也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增加选择时机,更有利于诚信社会的建立。恢复执行意味解除和解协议,另诉是成认,二者只能择其一。但是在实践中可以能会产生一系列问题,在执行部门的劝讲下,申请执行人去诉讼执行和解协议,构成审讯部门与执行部门互相踢皮球现象。所以法院要建立制约监督机制,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的,及时恢复,另行起诉的也要及时立案,承办法官不能够通过劝讲让一方做出选择,需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以下为参考文献 1 李青霞.浅析民事执行和解制度J.学理论,2018(29):79-80. 2 陈晓雪.试论我们国家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J.洛阳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6):51-54. 3 史明洲.执行和解的法解释论展开 (民事诉讼法第230条评注J.现代法学,2021(1):144-154. 4 刘学在.和解制度所涉实体及程序问题研究D.武汉:武汉大学,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