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申请资助(1)-精品文档资料.doc
AA 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不属其自主研发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背离了专利专项资助目的,不应履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思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06)沪二中行终字第192号 发布时间: 2008-11-17 20:41:46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思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中路30号。 法定代表人王钢,上海思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芒,上海市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上海市巨鹿路915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兴,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勇华,男,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昊东,上海市清华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思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5)静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思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钢及委托代理人朱芒,被上诉人上海市知识产权局的委托代理人顾勇华、王昊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9月16日,上海思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迪公司)经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市知产局)审批,取得“上海市培育专利试点企业”资格。根据市知产局有关规定,培育专利试点企业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每件可获专利专项资助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元。2005年7月,思迪公司向市知产局提出其在2005年5月至6月申请的1218件外观设计专利的专项资助费用申请。由于申请的数量众多,市知产局于2005年7月12日至思迪公司处调查有关情况,思迪公司将其带至案外人上海施迈尔精密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迈尔公司)处。调查中,施迈尔公司称思迪公司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中的导丝器产品系该公司产品。思迪公司遂向市知产局出示了2005年6月16日其与施迈尔公司签订的一份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施迈尔公司委托思迪公司为其申请专利,施迈尔公司为专利权人,思迪公司为专利申请人,申请费用由思迪公司承担。据此,市知产局认为,思迪公司申请专利专项资助费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于2005年8月24日对思迪公司作出答复,撤销其培育专利试点企业资格,对其专利专项资助申请不予办理。思迪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市知产局支付其专利专项资助费609,000元,赔偿其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规定,转让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本案中争执的导丝器产品,专利权不属思迪公司,其亦无证据证明专利申请权的转让履行了上述法定程序。思迪公司利用其培育专利试点企业的资格,通过订立协议的方式,使自己成为专利申请人来获取专利专项资助费,不具有真实性,不符合申请专利专项资助费的条件,也与设立该资助的目的相悖。静安法院遂判决:驳回思迪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思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思迪公司上诉称:2003年11月1日修订的上海市专利费资助办法(以下简称专利费资助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申请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交真实的材料和凭证”,该条中所称的“真实的材料和凭证”,结合该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应是指在申请专利专项资助时应提交的申请表、专利申请清单、申请费收据等内容。上诉人在申请资助时所提交的上述材料都是真实的,一审法院及被上诉人均未指出上诉人申请材料中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因此市知产局应向其发放专利专项资助费。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市知产局辩称: 2005年6月16日,上诉人与施迈尔公司签订一份协议,根据该协议,施迈尔公司同意将其导丝器产品由上诉人作为专利申请人申请专利,施迈尔公司作为专利权人,该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并非该产品真正的专利申请人。上诉人利用其培育专利试点企业的资格,将不具有该资格企业的产品,通过签协议的方式,由自己申请专利以获取专利专项资助费,属于弄虚作假,违反了专利费资助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专利费资助办法明确规定,设立专利专项资助费的目的是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技进步和发展,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背离了专利专项资助费设立的目的。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我院提供上海市世民律师事务所朱芒、郑于铃对奉贤区科委副主任丁世忠、奉贤区科委知识产权科副科长邹潮洪所作的律师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2005年7月12日所进行的调查没有职权依据,程序亦不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费资助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市知产局负有对专利专项资助申请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发放的职权。专利专项资助费是对于培育专利试点企业等特定类型的企业以及特定项目,在资助专利申请人专利申请费、专利授权费的基础上,再额外给予的一笔资助费用。关于培育专利试点企业应具备的条件,市知产局沪知局200472号关于申报上海市培育专利试点企业的通知规定须“每年有一定的科研经费用于投入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并设有技术中心或科研部门”。结合专利费资助办法第一条之规定,给予培育专利试点企业专利专项资助费系为了鼓励该类企业利用自身的技术优势、资金优势等,自主进行发明创造,并将其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因此,培育专利试点企业申请的专利属于其自主研发,是向其发放专利专项资助费的必要条件。本案中,2005年7月12日,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带至施迈尔公司了解情况时,主动将2005年6月16日其与施迈尔公司签订的一份协议提交给被上诉人,该协议的内容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协议,施迈尔公司委托思迪公司为施迈尔公司申请专利,施迈尔公司为专利权人,思迪公司为专利申请人。该协议签订后,2005年6月23日,上诉人即开始申请导丝器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上诉人在诉讼中认为该导丝器产品的外观设计系其与施迈尔公司共同研发,但是其在2005年7月12日未向被上诉人出示过其与施迈尔公司的合作研发协议。在2005年8月24日市知产局告知上诉人对其专利专项资助申请不予办理后,上诉人才于2005年9月9日向市知产局、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出示了2005年5月8日、2005年6月18日、2005年6月19日其与施迈尔公司签订的三份合作协议书,以证明其系与施迈尔公司合作研发导丝器产品的外观设计,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其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导丝器产品系其与施迈尔公司共同研发,不能成立。另外,上诉人亦未主张该导丝器产品系其独立研发。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申请专利的导丝器产品系其自主研发。对于不属其自主研发的外观设计,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该行为属于背离专利专项资助目的的弄虚作假行为。参照专利费资助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不予支付上诉人专利专项资助费609,000元,符合专利专项资助制度的设立目的。因为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对上诉人要求赔偿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思迪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00元,由上诉人上海思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勇 代理审判员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娄正涛 二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