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侵权特征及责任主体认定与防范,民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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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侵权特征及责任主体认定与防范,民法论文.docx
新闻侵权特征及责任主体认定与防范,民法论文在当代社会中,新闻媒体发挥新闻监督职能、行使新闻自由权利在社会中影响日益扩大。然而新闻自由在日益彰显的同时,新闻侵权所带来的影响和危害也在逐步扩大。由于新闻侵权对新闻事业的负面影响特别严重,已成为新闻界和法学界关注的焦点。 一、新闻侵权及其特征 新闻侵权指新闻报道主体违背新闻法规和其他法律规范,通过新闻传播媒介,在新闻采访、写作、编辑、发表经过中,以存心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等形式,向公众传播内容不当或法律禁止的内容,进而损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格权,造成不法损害的行为。 一般以为新闻侵权具有如下特征:1、新闻侵权主体具有特定性。新闻侵权是通过新闻报道的公开发表施行损害行为的,因而,作者和新闻出版机构都有可能成为侵权行为的主体。2、新闻客体的多样性。在司法实践中,新闻侵权纠纷中的原告基本上都是以损害声誉权为名起诉的,而事实上,侵犯姓名权(名称权) 、肖像权、声誉权、荣誉权都能构成新闻侵权。3、新闻侵权行为方式的特定性。首先要公开发表,在我们国家是指通过国家批准的新闻出版社或广播电视台等新闻机构刊登、发行、播放、销售,使消息公之于众,为群众所知悉; 其次必须通过新闻机构公开发表新闻报道损害别人权利。4、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新闻侵权造成的主要是精神性损害,如声誉下降、尊严丧失、精神失常等,这些情形的发生都是与新闻侵权行为相关联的,假如没有这种关联性就不构成新闻侵权。 二、新闻侵权的责任主体 根据 1993 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声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 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声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 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 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从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构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 此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是免去了从属于新闻单位的记者在行使职务行为时对侵权责任的承当,而统一地由新闻单位来承当。有学者以为新闻作者虽是行使职务行为,但新闻采编活动毕竟带有一定的创造性,而且新闻报道的作者对作品也享有著作权,应该让作者 文责自负 ,单独作为被告或新闻单位一起列为被告,这样做不仅会加强新闻工作者的责任心,使其更好地遵守职业规则,而且对于新闻媒体来讲也会促进其健康发展,提供我们国家新闻业界的整体素质。 笔者以为根据(中国著作权法报道为例,新闻作品从采编到发表需经过一个复杂的经过: A 事实发生 B 新闻源提供素材 C 新闻工作者采访、撰稿 D 新闻稿件的编辑、审核、订正 E 发表。这个经过是在新闻单位的组织下进行的,撰写报道只是华而不实的一个环节。让新闻工作者 文负其责 确实会减轻新闻单位的压力,但对广大记者来讲无异于是过分要求,一方面要他们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投入现场一线深切进入实际,另一方面又要他们为自个的这种积极主动承当责任,这些非但不能加强记者的责任感,反而会打消其工作积极性,使记者不敢深切进入调查,不敢撰写新闻报道,最终不利于新闻媒体的发展。 除了从属于新闻单位的新闻工作者以外,还有编制以外的作者如自由撰稿人、写作喜好者等,对于此类人员的文章若产生侵权,根据1993 年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 三、新闻侵权责任认定的三个基本原则 从原则上讲,新闻自由与公民、法人的人格权保卫并不相冲突。但是追求新奇、轰动新闻价值的新闻自由,尤其是新闻批判自由,假如这种指责一旦越过了这个限度,就会造成对被批判者人格的贬损。事实上,表扬性报道同样会引起新闻侵权。 无中生有的任意拔高,对当事人而言不但没有提高声誉,反倒引起社会的非议,造成精神痛苦。 司法实践中对新闻侵权的责任进行认定时一般根据下面三个基本原则: (一) 公共利益原则 公共利益原则是我们国家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新闻侵权纠纷中关于新闻自由与人格权保卫之间的冲突应首先由该原则平衡解决,大致可从下面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新闻报道或新闻评论无论多么追求时效性、真实性,相对于事实的发生而言总是滞后的,并且在材料的采集中,消息来源的多样性、差异性会导致不同的作者对同一事件持有不同的观点,但假如这些新闻报道或新闻评论的产生经过是遵守新闻业界规则,是符合职业道德要求的,也就是讲,记者、作者、新闻单位已经尽了相当的注意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与真实不符的过失是不需要追查责任的。 相反,假如这些新闻从业人员、新闻单位在采编材料的经过中对可能发生损害别人权利的情况置之不理,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侵权纠纷,须承当不可推卸的责任。一些新闻报道都会存在或大或小的失误,但假如不分详细情况,盲目搞 一刀切 显然会不利于新闻自由的发挥、不利于监督权的保卫,因而单从这一点来讲,主观恶意原则是非常重要的。 四、新闻侵权的防备对策 媒体应对侵犯公民人格权的违法行为承当民事责任,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新闻媒体对其行为享有抗辩权。因而,为避免新闻侵权纠纷,新闻媒体须注意下面几个方面: (一) 保证新闻内容的真实性 新闻真实 与 客观真实 并不是同一个概念。客观真实,是指在意识之外,不依靠主观意识而存在的事物和状态; 而新闻真实,仅仅仅是新闻从业人员根据新闻规律对客观世界的一种认识状态,故新闻真实并不完全代表客观真实。这种真实应是相对真实,是合法、符合新闻业界运作流程、符合职业操守的真实,它可能会跟事件本身存在些许偏差,但个别细节的出入只要不影响整体与实际吻合就能够。事实上,无论是法律,还是社会,对新闻真实的要求都是相对的,新闻真实不可能完全符合事实,即便让新闻媒体拥有与司法机关一样的调查权利,也不可能到达绝对真实。所以,在很多新闻侵权纠纷中牵涉到事件报道能否客观、真实时,法院只要认定新闻报道 基本属实 ,就应当认定是真实的报道,就不应视为侵权。因而,新闻工作应遵循 真实是新闻的第一生命 的职业信条,力求客观真实地进行新闻报道,而不应为利益的趋使而存心故意歪曲或夸张事实。 (二) 保证消息来源的权威性 对新闻媒体和作者来讲,只要在当时情况下获得的最有权威度的新闻事实材料,就能够相信。权威新闻事实材料包括: 各级国家机关提供应新闻单位发表的材料; 执政各级组织提供应新闻单位发表的材料; 各政、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就其职责范围的情况提供应新闻单位发表的材料; 公民、法人关于本身活动提供应新闻单位发表的材料;主动的消息来源提供的事件现场目睹的第一手材料等。 (三) 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 在新闻机构进行报道之前,已就报道内容征求了当事人的意见,而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或者报道的内容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而做,且当事人同意颁布,假如报道之后,当事人提出损害声誉权之诉,新闻媒介能够当事人同意为由抗辩。但前提必须是,新闻机构并不知道内容虚假,而以为内容是真实的,假如新闻机构知道有关当事人的报道内容是虚假的,即便得到当事人的同意,也不能免责。新闻机构在得到当事人同意后,必须完好保存好有关证据。包括四个要件: 首先必须是受害人事先同意; 其次,必须是受害人自愿承当不利后果,而且不存在被欺诈、胁迫或有其他影响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 再次,必须由受害人做出明确表示; 最后,受害人同意不得违背法律或公共道德。 (四) 对作品转载要慎重审查 对新闻媒体而言转载能够节省成本,以最快的速度传递信息。在新闻侵权纠纷中有相当多的案例是针对转载的。学界存在两种观点:一是法定转载,即转载侵权新闻作品的转载机构一般不承当侵权责任,但明知是侵权而继续听任或存心故意转载的需承当责任。一是(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中规定的转载侵权新闻作品,受害人能够要求转载人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笔者以为作为侵权者的新闻媒体和作为被损害者的个人往往在消息来源、信息发布渠道、经济实力、社会地位上存在很大差距,转载单位假如不对被损害者负责,任意行使转载权的话就会导致被损害者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出现以强凌弱的情况。而且假如要让被损害者 追根溯源 去找原发布单位的话,不仅成本高昂,也不利于保卫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笔者以为转载单位需承当与原发表单位一样的责任,这么做一方面是出于节省司法成本方便诉讼考虑,另一方面也催促转载单位遵守职业操守,认真行使审查权。 以下为参考文献: 1牛淑贤 论新闻侵权J 青年记者,2007(12) 2张敏 新闻侵权的法律考虑和防备对策J 东南传播,2007(10) 3郭京霞 新闻侵权: 为何媒体多败诉 十五起新闻侵权案件分析J 中国记者,200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