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法律毕业论文.docx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法律毕业论文内容摘要:在互联网和信息技术不断发展的趋势下, 对于网络中产生的各种侵权问题的法律成为新时期法律的重要讨论内容。由于牵涉方面广泛, 面对的情况多样, 所以在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的认定, 学界有着非常多的讨论。文章从我们国家当前的法律状况入手, 讨论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相关法律现在状况, 条款内容争议方面内容。本文关键词语:网络服务提供者; 侵权责任; 冲突; 主体; 连带责任;伴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 在当代信息技术的不断进步之下, 利用网络进行各种信息传播、使用, 已经成为人们重要的信息来源途径。尤其是在两千年以后, 人们利用互联网进行信息传播, 信息沟通等各种内容的时候, 往往会牵涉到各种各样不同形式的侵权问题。这些侵权问题或者是著作权, 或者是隐私权, 或者是声誉权, 侵权范围内所涵盖的内容极为广泛。而另一方面, 在越来越多人使用网络进行信息沟通的情况下, 以某些搜索引擎为代表的搜索引擎正在极为快速的收集着各种信息, 而这些信息中, 能否有构成侵权行为的, 怎样断定侵权行为的责任归属等等都已经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事实上,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界定和判决处理, 国家早已经有了相关的法律法规, 但是却不够完善。由于我们国家的法律体系尚在完善经过之中, 法律的内容条款尚有非常多值得讨论和调整的地方。因而, 这就给网络服务者的侵权责任断定带来了很多的值得讨论的空间。互联网本身就是一个极为新型的环境, 在这个环境中很多过去的法律条款都需要进行调整, 很多新的法律都需要不断补充才能够面对互联网这种日新月异的发展趋势。一、我们国家当前对于侵权责任的法律状况由于各种客观的原因, 我们国家的法律体系尚在逐步完善中, 对于很多新兴的社会状况和情况, 在法律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的滞后性。这种滞后性不仅仅表如今法律条款和规定的缺失或者缺乏上, 也表如今对于很多新的社会问题, 不同的法律之间没有能够构成足够的统一, 互相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覆盖和针对情况。网络的发展, 是在进入二十一世纪之后在开场迅速起来的, 这就意味着我们的法律制定必然缺少足够的经历体验, 也不可能完善和全面。对于当前的网络侵权现象, 即使是在法律体系较为完善的欧美国家, 当前也存在着很多疑难问题需要讨论和商榷。在我们国家当前的法律条款中, 牵涉到网络侵权责任内容的法律, 以下面几个为主:(中国侵权责任法,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卫条例, 以及(中国著作权法。在这些法律中, 对于各种形式的侵权行为, 主要以(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内容为参考, 断定根据。十分是(侵权责任法的第三十六条,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 做出了专门的规定。然而, 在实际的运用和讨论中, 法律界的诸多学者仍然提出而来很多相关的观点和问题。需要注意的是,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进行规定的, 实际上还有著作法修改草案底六十九条, 前文中提到的(信息网络传播保卫条例,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公布过的对于网络著作权的司法解释。也就是讲, 我们能够根据的规范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的法律还是很多的, 但是这就带来另外一个问题, 那就是法律规定之间的互相抵触。只要认真读过上述几部法律中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方面的相关条例, 就一定会产生一种感觉, 那就是这些条例之间似乎并不统一。换句话讲, 尽管他们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有所阐述和界定, 但是在不同的法律之间, 我们能够发现很多互相矛盾和冲突之处, 有一些甚至出现了在执行中很容易引起争论的双轨制。最有名的互相抵触, 是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和(网络传播权条例之间。(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 主要叙述了侵权责任的构成, 也就是怎样断定什么样的行为是属于侵权行为。详细内容如下: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施行侵权行为的, 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 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当连带责任。 这样的规定引起了诸多法律学者的讨论, 在接到通知之后采取措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是应该算作免责, 还是算作归责。而这些内容却同一样正在执行中的(网络传播权条例中的相关免责条款产生了冲突。这种法律之间的不一致就会造成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免责的断定时产生较大的争议和难度。而这样的例子, 在上述几部法律条例中, 并不少见, 这种法律条例互相之间的矛盾, 一方面会导致法律适用空间的狭小, 另一方面导致在实际操作中极易导致争议。二、当前对于侵权责任的主要争议内容尽管上文中提到了, 对于网络服务者的侵权责任, 不止一部法律法规进行了相关内容的讲明和规定, 但是, 人们运用最为普遍的, 还是那样是(侵权责任法。可是, 即使是在法律界较为普遍认可的(侵权责任法, 对于其三十六条中关于网络服务者的侵权责任的相关内容, 不同学者之间仍然有着较多的讨论意见。这些意见主要具体表现出在这样几个方面。首先, 是人们对于侵权责任主体的不同看法。很多学者以为(侵权责任法中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规定没有真正讲明。我们必须清楚明晰的认识到, 随着互联网和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必然会不断的发生变化。一些学者以为, 应该根据一定的规律和标准, 对法律中所阐述的网络服务者进行愈加细致的分类。这些分类的标准能够是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同功能进行划分, 能够是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提供内容不同进行划分, 可以以根据他们的信息传播流程差异进行划分。无论哪一种划分方式, 都是为了愈加具体的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区别, 其目的就是为了让侵权责任的主体能够愈加的明确。简而言之, 只要当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身份界定愈加具体, 对于其侵权责任的断定才能够愈加准确。需要我们注意的是, 也许在现前阶段我们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划分是能够帮助我们更好确实定其侵权责任, 但是随着科技的发展, 很有可能我们在将来面对的是任何人都有可能成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时代。因而, 确定一种愈加科学的责任主体界定方式, 是对于侵权责任主体界定的重要内容。其次, 对于通知移除到底是属于免责条款, 还是属于规则条款, 诸多学者始终存在争议和讨论。正如前文中曾经提到的, 条款中的通知移除本身就已经同另一部(网事络传播权条例产生了冲突。事实上, 诸多学者已经指出, 通知移除究竟属于免责还是归责, 在三十六条中假如讨论下去就会发现这是一个互相矛盾的论题, 无法得到根本的解释。在这里, 我们不去深究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 由于很多学者已经针对这个问题进行了非常具体的讲明。在找到造成这种问题的原因后, 怎样进行下一步的补充和调整, 则是更为重要的事情。最后, 是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承当连带责任的合理性讨论。尤其是对于当前的网络状况而言, 很多人以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过度追责是不合理的, 是会损坏人们进一步的开发建设各种网络技术平台积极性的。但是, 基于公共政策角度的考虑, 单纯的取消连带责任也是极为不合理的。毕竟当出现侵权内容的时候, 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应当也必须承当一定相关责任的, 但是这个责任究竟是连带责任, 还是共同侵权责任, 还是其他的责任, 则需要我们愈加慎重的进行判定和考量。毕竟, 从不同的角度来看,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侵权事件中所承当的角色是有一定差异的。而更重要的是, 互联网和信息技术始终在向前发展, 我们在将来会碰到愈加复杂的情况, 怎样在今后复杂的情况中更好的断定相关责任, 必然成为法律界愈加关注的问题。三、总结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的讨论, 是基于两个大的发展方向的, 一个是我们国家法律在不断的完善合理经过中, 一个是互联网和信息技术在不断地更新中。只要我们国家的法律体系愈加完善, 我们的法律才能够愈加统一, 不断减少互相之间出现冲突的状况。而认识到互联网和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 才能够用发展的精神更好的面对我们的法律体系。以下为参考文献1周友军.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J.信息网络安全, 2018 (03) .2陈杭燕, 钱腾飞.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J.吉林工商学院学报, 2018 (04) .3宋红波.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C.2018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年会暨中国律师知识产权高层论坛论文集 (下) .2018.4赵凯.网络侵权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研究D.内蒙古大学,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