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除名问题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公司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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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除名问题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公司法论文.docx
股东除名问题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公司法论文1.除名权的归属。关于除名权归属的问题主要争议点在两方面,即将除名权归属于公司还是问题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支持股东的观点以为,其他股东通过法定程序和规则将问题股东予以除名,有利于维护受压迫股东十分是中小股东的平等权利,以公司为主体,构成公司权利机关的有效决议是启动除名程序的必要前提,由于召开股东会议的经过存在一定时间空隙,被除名股东极有可能采取措施干扰决议的构成。同时在对除名股权进行回购时股东为主体更具有灵敏性,能够减轻收购股权所面临 先减资再增资 等负担程序的负担。而支持公司的观点看来,首先除名权规范目的在于 保卫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不受个别股东的不利影响和危害,使公司能够在消除来自于股东方面不利影响的情况下更好的经营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独立出来,在施行管理时区别于股份持有人而享有管控和维护公司集体利益的资格,自主决策,股东除名从某种意义相当于股东集体防卫行为。 其次, 根据民事团体法或者主体法的规定,当公司作为当事人围绕组织法性质的法律关系出现纷争时,由于对由多数的利害关系人构成的多面性法律关系带来变动,因而需要团体法性质的解决办法 .社团法人强调法人设立的根基在于社团成员之间互相联合,社团与其成员并不处于互相平等的地位,成员服从于股东整体的意思,这其实是公司本身行使 纪律性权能 的表现。最后,股东因契约建立平等关系,即便股东之间存在持有股份数额的多少之差,但股东之间地位应当平等,立法不能设立某个股东以本身持有的一部分股权压倒另一部分股东的股权来行使股东的除名权利。从现行立法来讲,(公司法解释三倾向采用第二种观点的立场,华而不实提及的无论是提起除名程序,或者是除名先前的催告行为,亦或是办理减资程序的主体都是有限责任公司本身,即除名权归于有限责任公司。 2.隐名股东。隐名股东是指为实现全面享有股东权利且隐名之目的,与别人合意借用该别人名义实际出资公司,而在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形式要素中将该别人记载为股东的隐名投资者。对隐名出资股东资格的判别标准分本质与形式两大类:本质讲以为应将实际出资人视为股东,固然向公司出资属于商行为,但其本质是以表意为特征的民事行为,必须关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形式讲将显名出资人视为股东,以为获得资格的关键在于能否具备形式要件,在股东资格认定上应坚持重形式轻实体的立法原则和司法政策。(公司法解释三采取本质主义来判别股东身份,以实际出资为断定基础对隐名股东的地位以法律形式进行界定,明确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间的法律关系并确认两者的权利义务,详细规定在解释三第 25、26、27 条。从这三条规定中可看出,隐名出资以合同形式达成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合意,固然股东名册上是以显名股东名义,但在确定股东资格时,只要有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存在,就应遵从当事人的选择,无须否认该意思自治的效力。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权确认问题规定在解释三第23、24 条,在公司错误办理股东登记造成股东资格归属有误时,当事人可提起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可以请求公司通过更正登记手段来进行弥补。另外根据第 27条规定,公司债权人无权直接向隐名股东主张权利,应先由名义股东向债权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当赔偿责任后,再由名义股东向隐名股东进行追偿。隐名股东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并以股东身份介入生产经营,因而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应同等看待,按照法律规定的股东除名规则对隐名股东予以除名,进而避免股东利用隐名股东的身份躲避法律。 二法定除名要件。 由于股东除名制度是以股东行为或主观因素的变化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共同利益产生不利影响为前提,相应地作为法定除名原因的事实必然应与股东不履行行为存在内在联络。立法者在设置除名原因时,首先考虑怎样防止和避免股东不履行义务对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并由此对此种行为能否作为除名原因作出立法政策上的价值判定。在(公司法解释三施行前,公司法中传统型股东纠纷解决形式要么适用范围过小,要么一来就强迫消灭公司法人人格导致资源浪费,从实践来看这些措施都无法完全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对类似股东问题处理效果的要求。我们国家在(公司法解释三第 18 条对有限责任公司法定除名事由从司法角度提供了裁判标准,将股东除名决议适用范围限定在 未履行出资义务 或 抽逃全部出资 两种特定的情况。 1.未履行出资义务。相对于其他违约及侵权行为,股东未按契约完成出资对公司资本及运营影响尤其重大。瑕疵出资股东承当的后果通常指,一是对公司补缴出资,对其他股东承当违约责任;二是对其持有股权进行限制;三是也即最严厉的手段是将其除名,这三个责任在适用条件上从宽到严逐步递进。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 18 条的规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包含两个内容,首先是股东实际上未履行出资义务,一般表现为股东未缴或未缴足出资,或是股东当作出资的实物或权利的价值少于事先约定的出资数额;其次是公司给予其以履行义务相适应的宽限期限,但该股东逾期仍不缴付或者缴清出资。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获得股权以及股东资格的相应对价,股东缺乏额出资将会丧失股东权利存在对应的物质基础,因而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理应除去该股东的资格。 比照合同法上违约行为的分类形态,将瑕疵出资行为分为不出资与不适当出资是最具有实益的,不出资是指股东不履行任何出资,不适当出资是指股东尚未完全根据法定或约定内容履行出资义务。完全不出资比不适当出资更具惩罚性。(公司法解释三第 18 条并未对 未缴纳出资 详细指股东未缴纳全部出资还是未缴纳部分出资作出明确定义。根据一般情况来看未缴纳全部出资肯定属于除名适用范围,但对于已缴纳部分出资或 实物 价值低于出资额的股东,对其剩余部分出资未予缴纳的情况,应根据未缴纳出资与公司资本之间比例大小,辅之股东的态度进行详细判定,假如比例较小不影响公司运营且该股东在催告期限内缴足出资,公司内部能够通过其他救济方式进行处理,反之则需要启动除名程序。 2.抽逃全部出资。抽逃出资是股东私下撤回已缴纳出资但仍保存其股东身份的行为。抽逃出资严重损害公司固有资本,(公司法第 36 条规定: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予以了明令禁止。股东出资后与其财产所有权互相分离,财产在转移给公司同时归于公司成为公司资本的一部分,因而股东暗中私自将出资取回,损害公司的财产权同时会造成资金空缺的不良后果。 抽逃出资行为通常具有很强的隐蔽性,表现形式多样,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 12 条列举的情形,表现为股东将其出资款项转让公司账户验资后无正当理由又转出、股东通过控制关联交易增加交易成本变相转出出资、股东虚构合同债务关系将其注册资金划入个人所有等。抽逃出资同样包括抽逃全部出资和部分出资两种,与 不履行出资义务 在本质上一样都是对出资义务的不履行,并经公司催告后合理期限仍不返还,需要予以除名。另外假如股东利用 合理期限 的规定先返还出资再次抽逃,再三躲避法律规定形同 累犯 ,同样应对其除名。 二、程序要件。 一催告程序。 即便瑕疵股东已经符合除名法定事由,公司仍应事先寻求其他救济方式空出缓冲空间。只要能够弥补未履行的义务公司都应给予股东改正时机。由此(公司法解释三第 18 条规定 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交纳或者返还出资 ,确立了股东除名制度的前置程序即催告。催告应以书面通知股东在一定期限内消除其将被除名的事由,口头通知固然简便但不利于证明公司已履行催告义务。通知中应包含适用除名的详细情形,同时还应告知该股东不消除事由的后果及其享有向公司申辩的权利。另外考虑到修复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问题,催告程序应侧重予警告和提醒,而不该对拟被除名股东的股权造成本质性的影响。 二表决程序。 (公司法解释三第 18 条提到 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这是由于在出现除名情形时只要通过召开股东会会议构成其他股东集体意思才能到达除名效果,否则除名决议将因违法程序而无效或被撤销。现存立法尚未对除名股东会召开作例外规定,因此程序应与公司法相一致,如(公司法第 41 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 ,第42 条规定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 ,这些规定在召开除名会议时也应严格遵守,防止出现适用的矛盾结果。公司法对除名权利的设立旨在消灭被除名股东违法行为对公司的消极影响,从这个目的出发,被除名股东的股东会表决权应当予以排除。从股东除名强迫性特点来看,除名权作为构成权,能够单方面引起股东和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变更,因而根据构成权的特殊性质,除名决议构成和行使并不必需要求通过被除名股东的同意,只要其他股东经过合法程序通过决议则能够决定剥夺被除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再者,对于除名股东会的表决方采用按股东人数的绝对多数决策的方式更优于按资本多数进行表决,由于考虑到人合性特质,除名更多侧重维持股东之间的信赖基础,公司资本的构造和组成并不是股东除名考虑的第一要素,而采取其他股东一致通过的表决方式即便能最大限度保证股东意志得到统一,但从实际操作上存在效率低下,一旦其他股东有任何一人持否决态度,除名决议将无法通过,由此相较于一致通过,多数人数表决无论从规范目的和效果而言都更具有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