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两大法系内的发展及我国适用,国际商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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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两大法系内的发展及我国适用,国际商法论文.docx
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两大法系内的发展及我们国家适用,国际商法论文不方便法院原则the 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是处理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时,所根据的一项重要原则,其起源于普通法系国家,并在普通法系国家得到发展,如今也逐步被大陆法系国家接受并适用。 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处理国际民商事诉讼活动中所发挥的作用,主要表现为解决对依法享有管辖权、但案件的审理于受诉国利益不大、且因对被告及受诉法院明显 不方便 进而影响公平与正义最终实现的条件,受诉国法院能否自由裁量拒绝管辖的问题。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两大法系内的发展 下面,本文将以美国作为普通法系的代表,以日本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简述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两大法系内的发展。 美国最早采用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最高法院在1947年的Gulf Oil Ciop.V.Gilbert案和1981年的Piper Aircraft Co.V.Reyno案当中建立起来的,并且确立并发展了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两步骤分析方式方法。 两步骤分析方式方法是指:首先,法院必须决定能否存在另一个适当的法院能够替代原审理法院。其次,法院在确定哪个法院审理案件更为适当的时候,必须将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这两个方面所牵涉的所有因素考虑在内,并进行综合权衡。并且,为了防止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滥用,美国还专门设立了断定不方便法院的滥用程序的分析标准。即假如原告为寻求更高层次的损害赔偿数额而做了挑选法院的行为,而并没有在案件的自然法院地提起诉讼,则构成 滥用程序 ,法院可据此拒绝管辖。 在之后的法律实践当中,美国法院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平衡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时候,渐渐地多偏向考虑后者,并在考虑私人利益因素时,较多地对本国原告的法院选择给予较多的尊重。除此之外,美国法院还细化了考虑私人利益以及公共利益时的标准,使得不方便法院原则在美国的适用愈加完善。 综上,美国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时候,将公共利益放在特别重要的地位,并且区别外国原告与本国原告,对外国原告的法院选择赋予较少的权重。 以日本为例。在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制度方面,日本固然没有对不方便法院制度在法律上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法院可据其制度中存在的 特殊情况 的分析方式方法改变法定管辖权。对于 特殊情况 的适用条件,日本法律做出了相应的规定:第一, 特殊情况 不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也不以日本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为前提,其最终的结果为驳回起诉,本质上是对管辖权的否认,而非在具有管辖权的前提下由法官自由裁量的拒绝管辖。第二,法院适用 特殊情况 时,只从证据的获得、判决的执行、能否公平对待当事人等私人利益因素方面,考虑本国受诉法院应否对案件行使管辖权,而并不牵涉公共利益因素,且不考虑以能否存在更适当法院,更不会在本国法院与外国法院的适当性上作比拟。第三,对于 特殊情况 的使用,当事人不必承当举证责任,应由法院根据本身的情况决定能否行使管辖权。 综上,日本固然存在同英美两国 不方便法院原则 类似的法律制度,但日本的相应制度只是侧重于判定日本法院能否具有管辖权,而不存在与外国法院在适当性上作比拟进而进行选择的成分。 通过上述的分析能够看出,固然两大法系国家在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制度的规定上存在类似的规定,但大陆法系国家并不能够像普通法系国家那样,顺利接受、并将不方便法院原则引入到本身的法律制度当中。在比拟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在法律制度与法律传统上的差异之后,笔者将大陆法系国家引入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障碍归纳为三个方面:首先,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制度的传统就在于法律的严格性、确定性以及可预见性,而不方便法院原则恰恰要求法律具有灵敏性。其次,普通法系法律制度的构建很大程度上来自于判例,而这就要求法官在审讯的经过中极大地发挥自由裁量权。相反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权利遭到法律的限制,因而,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法官发挥的作用就相当有限。最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一律认定任何人都不能拒绝或者被剥夺法律对其进行公证裁决的权利。 三、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的适用 我们国家的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制度,经过了多年的实践发展,已经确立了相对稳定的制度体系,并且逐步与国际社会接轨。在2007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当中,我们国家就确立了以地域管辖为标准的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制度,并且以被告住地的法院具有管辖权为主。但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我们国家并没有明确的将不方便法院原则规定在法律制度之中。尽管如此,我们国家在多年的司法实践当中仍屡次使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并获得了较好的成果。 最高法院2005年公布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讯工作会议纪要的第十一条规定 我们国家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经过中,如发现案件存在不方便管辖的因素,能够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因而,不方便原则在我们国家的适用固然不像在普通法系国家那样普遍且深切进入,但至少也预示着我们国家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方面已经迈出了重要一步。 能够预见的是,既然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对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都存在一定的障碍,那么,我们国家也无法逃避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经过中可能碰到的问题。 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们国家适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究竟几何,下面本文就将扼要进行分析。 不方便法院原则主要是解决受诉法院与案件没有实际联络,但仍然表示清楚具有管辖权,导致给法院审理以及被告造成本质上的不便利。那么,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前提就是在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经过当中存在这种 不方便 的情况。 我们国家在以往的法律实践当中,强调我们国家在涉外民商事案件当中所发挥的管辖作用。对那些发生在境外的我们国家法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声明除牵涉不动产物权的纠纷外,只要双方当事人有书面协议,约定到中国法院进行诉讼的,我们国家法院应当享有管辖权。但一些情况下将本应该交由外国法院审理的案件强行留给我们国家法院审理,给法院和被告都造成了极大的不便。 除此之外,我们国家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制度当中,对于连接点规定的不确定性,可能导致法院对案件管辖权的偶尔性。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列出了六个可供法院选择的连接点,但并没有将连接点所指的财物等限制为案件当中争议对象,因而可能造成只要是被告的财产就能够成为案件的连接点,这无疑会导致无实际联络法院管辖权的产生。 另一个需要在我们国家引入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原因在于我们国家多样的社会制度以及法律制度。从我们国家的国家体制来看,我们国家并非单一制度的国家,港澳台地区作为我们国家组成的一部分,社会制度与经济实力都有着较大的差异不同,而法律传统的不同也导致了法律制度的宏大的差异,既存在着不同社会制度下的法律冲突,也存在着不同法系下的法律冲突。 四、总结 通过对不方便原则的起源与发展,以及在两大法系国家适用情况的介绍,并对我们国家当前在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方面对不方便法院原则潜在的适用情况、我们国家引入不方便法院原则大环境进行了相应的分析之后,我们能够得出如下结论: 首先,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在长期的国际司法实践发展经过当中逐步构成的一项原则,该项原则是在国际司法活动日益频繁,国际民商事冲突日趋剧烈的情况下,愈加公平、有效的处理好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解决涉外民商事纠纷的必然要求。 其次,固然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构成于普通法系的一项原则,其某些方面的要求与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和法律制度都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冲突,但从本质上来看,不方便法院原则所希望到达的目的是各个国家在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都希望获得的结果。 最后,我们国家固然没有将不方便法院原则规定在法律制度当中,但随着我们国家与其他国家交往的不断密切,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我们国家在长期的司法实践当中也渐渐在某些案件当中适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也获得了令人满意的效果,讲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是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方面的一个趋势。 以下为参考文献: 1闫文昌:试论国际私法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D.中国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20.5. 2胡振杰:不方便法院讲比拟研究J.法学研究。2002.04. 3陈育华: 不方便法院 原则在中国J.法制与社会。2007.04. 4彭世忠:国际民商事诉讼法原理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1版。 5林欣,李琼英:国际私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