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法律思考和经济学分析,合同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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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法律思考和经济学分析,合同法论文.docx
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法律思考和经济学分析,合同法论文摘 要: 合同解除制度是合同法领域中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其目的在于当合同因主客观因素改变而不必要或不能履行时,避免固守合同拘谨力而损害一方或双方利益,阻碍市场经济发展,当事人能够通过法律手段使合同提早终止。由于缺乏法律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时常出现“同案不同判 的情形。法律应具体表现出社会自由、正义的价值观。从经济学角度看,效率违约理论可作为法源的理论基础,具体表现出效率价值,实现双方当事人的追求,并对其行为加以约束。 本文关键词语 :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法的经济学分析;效率违约理论; “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 下面简称“新宇案 的法官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后,无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越来越多的人主张在特殊情况下,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类似案件层出不穷,各法院的裁判结果、适用法律各不一样。有的法官以为能够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也有的法官以为我们国家法律并未规定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对此,理论界关于违约方能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也存在不同的观点。以崔建远教授为代表的学者以为,为解决合同僵局,违约方能够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其使用条件应严格限制。与其相对的是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学者以为,违约方不应享有合同解除权,但违约方能够采用司法解除的方式方法得到救济。前者更关注违约方享有解除权具有正当性,符合经济效益;后者则侧重于赋予违约方解除权存在道德风险,违犯公平原则。这两种观点最大的争议在于怎样在特殊情况下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是直接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还是仅允许违约方通过司法途径解除合同。笔者以为,从法律角度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是自由、正义的价值具体表现出。 一、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法律考虑 我们国家关于违约方能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规定较为模糊,法院适用法律不明。有的学者们以为我们国家现行法律制度能够解决违约方解除合同的问题,但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们在裁判违约方解除合同时,适用规则不同,或者无规则而适用原则的情况,出现“同案不同判 现象,这些都会导致司法公信力降低。 一牵涉合同解除权的司法实践。 我们国家(民法典施行之前,有的法官以我们国家(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是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法律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563条除新增不定期合同法定解除情形外,其余法定解除情形未修改。该条款中的“当事人 能否包括违约方是存在争议的。从文义解释来看,该法条表述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能够解除合同 ,该“当事人 应理解为守约方和违约方。但是,通过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方式方法分析则以为,该“当事人 应仅指守约方。笔者以为,固然文义解释很重要,但存在争议时,不应仅通过文义解释,草率地得出结论,还应使用其他解释方式方法,综合分析后得出结论。所以,该规定不能作为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法律根据。 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时以我们国家(合同法第110条作为根据。我们国家(民法典合同编第580条在这里基础上新增一个条款,但是笔者以为,该条款也不能作为违约方享有解除权的法律根据。该条款是关于“排除强迫履行 的规定,“排除强迫履行 性质是抗辩权,而合同解除权是构成权,二者权利性质不同。除此之外,该条款表述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合同解除是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所以,该规定亦不能作为违约方享有解除权的法律根据。 还有的法官以为情势变更制度能够替代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情势变更与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区别在于,前者的性质是司法解除,解除合同的目的在于实现公平,并且是在双方当事人均未违约的情况下适用;而后者的性质是构成权,无需通过诉讼,只需通知对方即可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目的是实现效率,并且是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适用。笔者以为,两者的性质、目的以及适用条件均不同的情况下,情势变更制度是不能完全替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 二法律应具体表现出社会价值观。 我们国家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相关法律制度也不能完全代替。在商事活动中,可能出现因守约方不行使合同解除权而导致合同僵局,违约方因不享有合同解除权而不能及时解除合同而导致损失扩大;可以能出现因必须通过司法途径解除合同而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的情况;司法实践中,关于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案件已经出现“同案不同判 的现象。为解决上述问题,法律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是必要的。 首先,违约方享有解除权是法的自由价值具体表现出。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华而不实包括双方当事人缔结合同的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以及解除合同的自由等。民法不是惩罚性法律,即便违约方是过错方,但既然双方均享有解除合同的自由,法律就不应该剥夺其解除合同的权利,进而太多的保卫守约方的利益。 其次,违约方享有解除权是法的正义价值具体表现出。合同正义原则是指一方给付与对方给付之间应等值,在合同的负担和风险上应合理分配。我们固有观念以为违约方违约,自然地就将其放在劣势地位。这种观念事实上是错误的,违约方作为民事主体,应与守约方具有一样的法律地位,不应被歧视。守约方享有解除权的同时赋予违约方解除权,是合同正义的具体表现出。 最后,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应有必要的限制。第一,违约方不存在过错。只要证明违约方不存在过错,是被动违约,才能证明其没有进行时机主义行为,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进行救济。假如违约方是主动违约,目的是为了追务实现本身利益的最大化,并没有考虑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秩序的影响,损害了交易安全,那么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则对守约方不公平,不符合法的公平正义目的。第二,违约方应给予守约方充分赔偿。给予守约方充分赔偿是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必要条件,由于守约方的权利没有得到完全弥补而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是不公平公正的。赋予违约方解除权的同时必需要求其对守约方充分赔偿是为了保卫守约方的权益,避免因违约方解除合同造成守约方遭受损失。对于违约一方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需考虑赔偿问题,则会更慎重地选择能否解除合同。 二、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经济学分析 关于违约方能否享有解除权,理论界也存在争议。本文通过经济学视角,用效率违约理论分析赋予违约方解除权是合理的。英美法系采用效率违约理论解决违约方解除权问题,该理论是合同法经济分析的核心理论之一。法经济学派以为法律的目的是尽可能以最有效的方式进行资源的生产与分配,在他们视野中,效率几乎是唯一或者最重要的价值。所以,效率违约理论以为,经过权衡后,为实现效率,违约方在充分赔偿守约方的前提下,能够解除合同。 一般以为,效率违约理论来源于霍姆斯,他提出“遵守合同的义务只是一种预测:假如你不遵守,就必须支付损害赔偿,除此之外并无其他。 初次明确使用“效率违约 概念的是理查德·克拉斯韦尔与艾伦·施瓦茨。如今学界通常使用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一书中的效率违约概念,即“某特定状况中,契约一方会因毁约获得的利益大于自个守约的预期利益而本能地决定毁约。假使此时他毁约获得的利益同时也大于另一方守约的预期收益,并且对预期收益的赔偿损失是有限的,那就产生毁约鼓励,这种鼓励是应该存在的。 与英美国家关于效率理论的认识相比,我们国家效率意识较为粗浅。当效率理论引入我们国家时,学者对此并不赞同,比方孙良国教授从不道德、不效率和未被成认这三方面对效率违约理论进行批判。但在“新宇案 发生后,理论界再一次对效力违约理论进行研究,有观点以为,在成认实际履行和损害赔偿完全等价时,效率违约理论成立。但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不成认这一点,他们以为合同强调的是合意,双方订立合同是为了履行合同,所以实际履行才是合同当事人的“合意 ,而不是损害赔偿。大陆法系国家解决违约方解除合同与英美法系不同。例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债权人在对方当事人未履行义务时,能够选择解除契约,但是债权人必须向法院提出解除。此处的违约方解除合同是司法解除,并非直接赋予违约方解除权。(德国民法典规定,在继续性债务关系中适用十分终止制度,即双方当事人均能够凭借重大事由通知终止契约,合同终止并不排除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此处固然直接赋予违约方解除权,但德国法中的“重大事由 的情形应理解为我们国家的“情势变更 。 固然我们国家不是英美法系国家,但是这并不代表我们不能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理论,效率不仅仅仅是经济所追求的价值,亦是合同法所追求的价值之一,效率违约理论能够为违约方享有解除权提供理论基础,赋予违约方解除权具有可行性。 一违约方享有解除权是效率价值的具体表现出。 崔建远教授以为:“合同法的内在规定特征之一是确定交易规则,降低交易成本,促进交易效率。 从经济价值以及法律价值判定,合同双方当事人首先追求的也是效率。在违约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守约方不行使解除权时,赋予违约方解除权,能够使合同双方当事人尽快从合同僵局中解脱出来,符合效率价值追求。 二实际履行合同是实现双方当事人的追求。 实际履行是合同的承诺,并且从道德上看是实现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追求。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实际履行与损害赔偿相比,它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方式可能需要更大的成本。从经济角度看,若只要守约方享有解除权,当其不行使该权利时,合同就会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影响违约方的利益。所以,有学者则以为,效率违约理论能够合理解决实际履行与违约损害赔偿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使各个法律关系主体减少损失,同时能够节约社会成本、促进社会资源有效利用,符合经济效益。 三必须对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行为加以限制。 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并不表示清楚违约方能够为所欲为,必须对此行为加以限制,只能在某些特定条件下行使。第一,合同不能履行或合同履行费用过高。我们国家违约责任体系建立在以实际履行为任意性救济方式的基础上,这意味着损害赔偿只要在实际履行不能作为适当救济时才能发挥作用。排除实际履行是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前提。当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时,守约方强迫违约方实际履行是不符合效率价值的,如若不解除合同,交易各方陷入合同僵局之中,会造成双方利益损失扩大,不利于商事交易。所以,此时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既能够减少违约方的损失,又可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第二,守约方不行使合同解除权。假如守约方不行使合同解除权,而违约方又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或履行费用过高,合同则处于不履行也不解除的状态中,资源不能有效利用,不符合效率价值。所以,在守约方不行使合同解除权时,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能够使违约方从原交易中解脱出来,资源得到重新配置。 三、结论违约方应享有合同解除权 本文针对赋予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从法学和经济学视角,应用效率违约理论,提出法律应明确规定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且在行使权利时加以限制。以维持法律公正、正义原则,维护合同各方平等、自由权利,兼顾经济效率、节约社会资源。 以下为参考文献 1崔建远关于合同便局的破解之道J.东方式方法学, 2020(04). 2王利明合同编解除制度的完善J法学杂志, 2021.39(03). 3刘凯湘.民法典合同解除制度评析与完善建议J.清华法学, 2020. 14(03). 4蔡睿吸收还是摒弃:违约方台同解除权之反思一基 于相关裁判案例的实证研究J .当代法学, 2022.41(03). 5张素华,杨孝通也论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权兼评(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J河北法学, 2020 38(09). 6唐彩虹论合同自由原则与合同正义原则的统-性J.河北法学 , 2003(05). 7王影.论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D郑州大学,2021. 8美理查德波斯纳着.法律的经济分析(上)M.蒋兆康,译,林毅夫,校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9孙良国效率违约理论研究J.法制与社会发展, 2006(05). 10崔建远完善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建议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21.71(02). 1孙良国.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及其界线J现代法学。2021.3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