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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执行公司恶意变更法人的现状与规制措施,民事诉讼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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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执行公司恶意变更法人的现状与规制措施,民事诉讼法论文.docx

    被执行公司恶意变更法人的现在状况与规制措施,民事诉讼法论文内容摘要:近年来,被执行公司恶意变更其法定代表人以躲避执行的情形时有发生,法院在执行实践中开场探寻求索请求工商管理部门协助限制涉案被执行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获得了一定的积极效果,但仍然存在众多问题。限制被执行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执行措施面临缺乏执行根据和恶意难以认定的窘境。本文结合执行实践,针对限制被执行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执行措施所面临的问题,建议完善执行规范,细化对恶意的认定标准,并加强对恶意躲避执行行为的惩戒力度。本文关键词语: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 执行措施; 躲避执行;Discussion on the Malicious Change of Legal Representative of the Executed CompanyCHENG Ru-xuLaw School,Xiangtan UniversityAbstract:In recent years,malicious alteration of the legal representative of the executed company to evade execution has occurred from time to time.In the practice of execution,the court began to explore and request the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administration department to assist in restricting the alteration of the legal representative of the executed company.It has achieved some positive results,but there are still many problems.The enforcement measures to restrict the company being executed to changing its legal representative are faced with the dilemma of lacking the basis for execution and difficulty in identifying malicious intentions.Based on the practice of execution,this paper proposes to improve the execution norms,refine the criteria for malicious identification,and strengthen the punishment for malicious evasion of execution.一、被执行公司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现在状况描绘叙述(一)被执行公司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表现被执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怠于、拒绝履行法定义务。尤其在公司资本高度集中的小微公司中,股份占比大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影响和掌控极为强大,一般而言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归还债务配合执行工作具有非常大的影响。被执行公司变更原法定代表人,能够起到掩人耳目的作用。法院对被执行公司的重心往往着重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而很多债权人对于债务公司内部的操作情形又不甚了解,这就给了被执行公司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以逃避执行生存空间。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控制公司决议程序变更法定代表人为一些对公司情况知之甚少的 案外人员 ,多为老弱病者、下落不明者和虚构身份者,而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仍然把握公司的情形下,往往会开场转移、隐匿公司的优质资产。如此,出现了一大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公司,债权人出于本身利益的考量往往缺乏申请被执行公司破产的动力。这使得该类公司无法退出市场,市场环境和司法权威都遭到了毁坏。(二)被执行公司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原因在执行工作中有三类措施与法定代表人有关:其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能够拘传其到场。其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颁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也要颁布在被执行失信名单上,在一定程度上使法定代表人的声誉遭到影响。其三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施行前款规定的行为。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其实在对公司财产调查和执行工作开展中,公司的负责人与实际控制人也包含在传唤的对象范围内,而限制消费令的规制范围更是扩大到了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人员。但在执行实践中,法定代表人对外以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其记载于法人的营业执照和公司对外公示的介绍上,是公司最直观的负责人。除非债权人对债务公司的内部经营特别了解,法院只可能先通过传唤法定代表人来了解公司状况,而不可能从外观上直接了解实际控制人、负责人和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人员。即使知晓了实际控制人、负责人和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人员,法院还要另外寻找证据加以证明,否则便可能面临被提起异议,远远不如针对法定代表人进行操作来得容易。因而在公司面临被执行时,法定代表人因大几率遭到以上规范的限制,其或想隐秘地转移财产,或想逃避执行惩戒措施,由此便出现了被执行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对别人许下利益承诺而进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已经被采取了限制措施的原法定代表人则在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提出异议以申请解除限制。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运营和财产状况并不了解,进而使执行工作遭到干扰,而原法定代表人继续操控公司。二、对规制途径的分析(一)规制途径 限制被执行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是对外公示的,因而执行法官和债权人发现被执行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并不困难。在公司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后,法院通过作出执行裁定或函的方式送达工商管理部门,请求其协助限制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于可能因对方当事人的行为造成判决难以执行或当事人遭到损害的案件,能够责令对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作出一定行为。本条一般适用于审讯程序中的行为保全,华而不实行为保全责令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作出一定行为通常是指当事人对外的行为,而非其内部管理行为。法人内部管理行为法院一般不予干预,但当法人内部管理行为对外产生利害关系时,利害关系人或法院则可干涉。在诉讼中,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诚信履行诉讼义务,对诉讼的顺利进行起到重要作用,也与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攸关。因而限制诉讼中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具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基础。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拓展适用行为保全措施。法院以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财产保全措施与执行措施之间的衔接规定,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同理,审讯程序中作出禁止变更法定代表人保全裁定,进入执行程序后仍然生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在第一编总则中,执行程序可创新适用,拓展执行措施。(二)规制途径的窘境限制被执行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存在立法层面与实践层面的双重窘境。1.立法层面缺乏法律根据是在执行程序中限制被执行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最大的问题所在。执行工作固然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最高法院也史无前例地加大了对执行问题解决的投入,但在(强迫执行法没有能出台的大前提下,民事执行规范立法还是远远缺乏。依法执行是法院执行的基本原则,然而执行规范中对被执行公司恶意躲避执行而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对方式没有规定。很多法院在禁止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裁定中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中对行为保全的规定,在诉讼程序中适用行为保全尚具能讲有法可依,但在执行程序中适用保全程序则存在问题。我们深切进入分析会发现,民事保全程序固然规定在民事诉讼法总则中,但它适用于诉讼程序中,而不能类推适用于执行程序中。日本将民事保全程序单独立法就具体表现出了保全程序与执行程序存在着区别。在执行程序中有单独的查封、扣押、冻结程序,并不需要保全程序的参与,这两种制度固然在手段和方式方法上有类似之处,但并不能同时存在。保全程序的启动需知足一定紧迫性和申请人提供担保,这具体表现出了保全程序的启动并非是以债权人的债权为根据,而是当事人知足了一定的要求即可启动,并要提供担保为保全损失承当赔偿责任。保全程序并不以申请人实际享有权利而启动,但执行程序以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债权存在而启动,其执行债权为执行根据所确认。并且,保全程序的目的是保障执行程序能够顺利开展和防止产生对申请人产生的损害,而执行程序的目的是实现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债权,由此可知保全程序与执行程序存在较大差异。在公法领域遵循法无受权即禁止,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以公权利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民事执行规范当然属于公法范畴,在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创设新的执行措施违犯公法原理和依法治国。2.实践层面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自治的内容,是公司法所赋予的权利。被执行公司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利用了合法形式的外观以掩盖其躲避执行的非法目的,执行实践中又缺乏规范指引,因而公司躲避执行的恶意通常难以认定。在缺乏躲避恶意辨别的机制之下,出现对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随意限制的 执行乱 是必然的。在笔者查找的J省X市中院的数据中,查找了20个认定为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执行案件,华而不实有4起案件的被执行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了执行异议并复议到X市中院,被中院以 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躲避执行的目的 为由撤销原执行裁定。不同于审讯程序以公正为基本原则,执行程序以效率为基本原则。在法院执行工作中案多人少的前提下,执行法官人均办案量大,又有执行期限的要求,执行法官通常在一个时间段同时办理大量案件,很难在一个案件中投入大量精神。这就导致执行法官对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躲避执行的恶意无法深切进入地本质了解并证明,执行法官往往在发现被执行公司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便草率地将其与恶意躲避执行联络到一起,继而一刀切地限制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很多被执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实是有正当理由,如年老体衰、患有疾病等情形不合适留在法定代表人的职位上。法院轻率地限制合理合法的正常商事行为对公司自治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公民的自由权利也遭到了不合理的侵犯。三、对规制途径的完善基于对实践中问题的观察和对规制途径的分析,本文提出下面建议。(一)执行规范的完善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保全程序与执行程序存在差异,因而在执行程序中不宜适用保全程序规范,行为保全的措施不能适用于执行程序中。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查找到部分执行案例,正是由于仅仅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作为执行根据,而被上一级法院以 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缺少执行根据 为由撤销了限制变更的执行裁定,这也反映了保全程序规范不宜在执行程序中适用。但从实践的角度来看,限制被执行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作为一种法院实际中采取的执行措施获得了一定的成效,确实打击了一部分公司恶意躲避执行的不法行为,保障了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因而,限制被执行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被纳入执行规范中,使法院多一种打击躲避执行行为的有力手段。笔者建议,比拟理想和经济的方式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将限制被执行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措施纳入执行规范中,降低在执行工作中因法律适用所产生的风险。(二)细化对恶意的认定标准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应当细化对恶意的认定标准,笔者建议从下面几个方面把握:1.原法定代表人能否有正当的理由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法官能够对原法定代表人卸任的理由能否具有合理性进行审查,若存在无故卸任则有恶意躲避执行的可能性。2.在公司内部能否举行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法定程序,公司内的其他股东能否介入了决策。被执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内的其他股东的利益产生了损害,因而从公司的其他股东对变更程序的能否介入、变更程序能否合法能够判定能否存在躲避执行的恶意。3.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经营状况能否了解、对公司能否有掌控力。很多被执行公司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对公司经营毫不知情者,对公司没有控制能力,这是恶意躲避执行的特征之一。4.被执行公司能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若被执行公司有足够的责任财产可供执行,则没有必要再对变更法定代表人进行审查,由于执行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执行根据所确认的债权。(三)加强对恶意躲避执行的惩戒失信成本过低,是公司失信行为频发的原因之一。法院实践中对被执行公司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仅仅限制其变更,而未对其法定代表人进行有力的惩戒是不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颁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包括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法定代表人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仅作为失信公司的信息之一而收录华而不实,法定代表人本身并未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当出现被执行公司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以躲避执行时,法院不仅应当限制其变更,同时能够将原法定代表人和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一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并使他们承当因躲避执行所造成的损失。加强对恶意躲避行为的惩戒,增加失信成本,能够降低恶意躲避执行现象的发生。法院在执行实践中针对被执行公司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问题的解决进行了积极的探寻求索。限制被执行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执行措施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在执行工作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本文从立法层面与实践层面对规制途径进行了分析与反思,并针对怎样走出窘境提出了完善立法、细化对恶意的认定标准、加强对恶意躲避执行行为的惩戒力度等建议,希望对破解公司执行中的 执行难 问题尽到一点绵薄之力。以下为参考文献1安靖凯.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研究D.郑州:郑州大学,2022.2周睿.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J.广西政法管理学院学报,2021,33(05):94-97.3刘响亮.我们国家法定代表人制度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D.青岛:青岛大学,2021.4郝晓敏.执行程序中公司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规制途径J.当代商业,2021(08):180-181.5李文超.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躲避执行的司法认定与规制途径-基于对三类规制方式与四种裁决思路的研究J.民事程序法研究,2021(02):173-185.6唐荣刚.以去除特定身份方式躲避法院执行的认定与把握N.人民法院报,2020-01-30(006).7王洪萍.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中引发的法律问题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20.8於骁冬.我们国家企业法定代表人制度研究D.南昌:江西财经大学,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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