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刑事诉讼移管制度及其启示,国际法论文.docx
-
资源ID:73336067
资源大小:21.67KB
全文页数:11页
- 资源格式: DOCX
下载积分:12.8金币
快捷下载
会员登录下载
微信登录下载
三方登录下载:
微信扫一扫登录
友情提示
2、PDF文件下载后,可能会被浏览器默认打开,此种情况可以点击浏览器菜单,保存网页到桌面,就可以正常下载了。
3、本站不支持迅雷下载,请使用电脑自带的IE浏览器,或者360浏览器、谷歌浏览器下载即可。
4、本站资源下载后的文档和图纸-无水印,预览文档经过压缩,下载后原文更清晰。
5、试题试卷类文档,如果标题没有明确说明有答案则都视为没有答案,请知晓。
|
欧盟刑事诉讼移管制度及其启示,国际法论文.docx
欧盟刑事诉讼移管制度及其启示,国际法论文诉讼移管制度,也称之为 刑事管辖权的国际转移 、 国际刑事案件移交 ,指的是刑事案件管辖权在国与国之间的转移制度。 国际刑事案件移交,通常称作刑事诉讼移管,它是指一国的司法主管机关,应有管辖权的他国有关主管机关之请求,根据国际法和本国法的有关规定,对在他国犯有某种罪行的本国公民进行追诉的一种司法合作制度。 1 诉讼移管制度是随着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展开而发展、完善起来的刑事司法协助新形式。 20世纪50年代以后,国际环境逐步稳定,国际交往日益频繁,国家间的人财物往来频繁,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国家犯罪、跨国犯罪、涉外犯罪的数量激增。原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在这一时期不能适应新的国际形势,在很多制度上都开场有所突破,国家间在刑事司法协助问题上不断妥协,并达成共鸣。十分是一些欧洲国家,得益于其得天独厚的地理、历史条件,在刑事司法协助问题上,走在了世界的前列。很多制度对其他国家和地区有借鉴意义。 诉讼移管制度首先在民商事领域开场实行,1968年,欧洲共同体成员国签署(民商事司法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1969年,比利时、荷兰、卢森堡三国签署(关于实现比-荷-卢经济联盟宗旨以及在行政和司法法规方面合作的公约都有关于民商事诉讼移管的规定。1972年5月15日,欧洲理事会各成员国在斯特拉斯堡签署了(欧洲刑事诉讼转移管辖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on the Transfer of Proceedings in Criminal Matters下面简称(移管公约,对欧洲理事会各成员国的刑事诉讼移管做了系统规定,华而不实包括诉讼请求、移管程序、追诉请求对请求国的效力、追诉请求对被请求国的效力,被请求国的临时措施、刑事追诉的竞合、一事不再罚原则等。 1990年,在联合国的积极推动下,联合国成员国签署了(关于刑事诉讼移管的示范条约,其对于各国刑事管辖权移转确实有着比拟重要的示范性作用。在联合国(关于刑事诉讼移管的示范条约的框架下,很多国家都开展了刑事司法合作。 除此之外,1988年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2000年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2003年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都有关于刑事诉讼移管的规定。 二欧盟刑事诉讼移管制度的内容 1. 刑事诉讼移管的范围 (移管公约第7条第1款规定:除非被请求追诉的犯罪在被请求国也构成犯罪,且根据被请求国法律也应受刑事处理惩罚时,否则不可在被请求国提起刑事诉讼。也就是讲,只要当请求国和被请求国的法律都以为某一行为构成犯罪,且应当受刑事处理惩罚的时候,才发生刑事诉讼移管的问题。 请求国只要将某一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并且该行为应当承当刑事责任的时候,才会有提起刑事诉讼移管的问题,否则就没有提起请求的必要;而被请求国不将某行为看作是犯罪,或者固然看作是犯罪但是不科处刑罚,那么该被请求国就不会同意刑事诉讼移管。 (移管公约第8条第1款规定,一缔约国能够请求另一缔约国提起刑事移管诉讼的条件如下:1犯罪嫌疑人为被请求国的常住民;2犯罪嫌疑人是被请求国公民,或者被请求国是犯罪嫌疑人的原籍国;3犯罪嫌疑人在被请求国正在经历或将要经历牵涉剥夺其自由的刑罚;4犯罪嫌疑人在被请求国由于同一犯罪或其他犯罪而被提起诉讼;5请求国以为诉讼移管由于有利于查清事实,十分是最关键的证据处于被请求国内而应当达成;6请求国以为在被请求国执行刑罚愈加可能使被判刑人重返社会;7请求国以为犯罪嫌疑人不能确保出席请求国的审讯,但能够确保犯罪嫌疑人在被请求国出席审讯;8请求国以为其不能自行执行判决,而判决可能由被请求国执行。 根据(移管公约,能够选择拒绝刑事诉讼移管的原因包括下面几个方面:1根据(移管公约第八条,请求国所根据的请求理由不正当;2犯罪嫌疑人经常寓居地不在被请求国;3犯罪嫌疑人不是被请求国的公民,且在犯罪时并不寓居在该请求国;4被请求追诉的犯罪如具有政治性质或纯粹军事性质或者为财政犯罪;5必须有足够的理由确信追诉的请求包含种族、宗教、民族或政治信仰等;6被请求国法律能够适用于请求之罪,且接到移管请求的时候,已经过了该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7即便延长诉讼时效,根据请求国的法律规定,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8犯罪行为发生在请求国国境外;9追诉活动将违背被请求国应承当的国际行动;10追诉活动违背被请求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11请求国违背了(移管公约规定的程序规则。 2. 刑事诉讼移管的条件 刑事诉讼移管只要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够进行,根据(移管公约的有关规定,这些条件能够归纳为下面几点: 首先是符合双重犯罪原则。只要请求国和被请求国法律都将某一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且这种行为应当承当刑事责任,才能够启动刑事诉讼移管程序。这是刑事诉讼移管的前提条件。 其次,请求国与被请求国都是与犯罪行为或者犯罪人相关的国家,请求国是犯罪行为发生地国,被请求国是被请求人所在国。(移管公约要求请求国是犯罪发生地国,假如它不是犯罪发生地国,其请求不会被接受。 最后,特定案件不属于刑事诉讼移管的案件类型。(移管公约对特定的犯罪案件作出了相比照较明确的界定,指出此类案件是能够不予诉讼移管的。上面阐述中也提到了,假如被请求追诉的犯罪被以为是政治性质或纯粹军事性质的犯罪,又或者为财政犯罪,或者有足够的理由以为追诉请求包含种族、宗教、民族或政治信仰等因素,这种情况下,就不符合刑事诉讼移管的条件。 3. 刑事诉讼移管的程序 刑事诉讼移管总体来讲包含两个步骤,先由请求国提出请求,然后由被请求国进行审查与决定。根据(移管公约的规定,所有的请求都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提出,且必须符合有关条约的规定。在紧急情况下,请求和通信能够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寄送。书面的请求中应包括陈述案件事实、讲明犯罪嫌疑人情况、陈述转移管辖权的法律根据、案件的相关证据等。被请求国接到请求国请求后,应首先根据有关条约或互惠原则以及国内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重点在于案件能否属于其受理范围,案件能否知足刑事管辖权转移的条件。 审查合格后,被请求国作出接受刑事管辖权转移的决定,并通知请求国,同时指定有关国内的司法机构开场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能够就刑事管辖权的转移提出自个的意见。 刑事管辖权转移后,在请求国和接受国发生下面法律效力:第一,接受国对接受转移的案件行使刑事管辖权,按照本国法开场刑事诉讼程序;第二,请求国放弃对转移案件的管辖权,停止已经开展的刑事诉讼程序,并将有关本案的证据移送接受国;第三,接受国完成刑事诉讼程序后,应将结果告知请求国,并附判决书或裁定书副本。 二、刑事诉讼的移管与禁止双重追诉原则 在刑事诉讼移管详细操作中,与之关系比拟密切的是禁止双重追诉原则。禁止双重追诉原则,与之相类似的称谓还有英美法系国家的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和大陆法系国家的 一事不再罚 、 一事不再理 原则。这一原则在当下法治国家中已经得到了非常普遍的认可,而且国际公约对这一原则也有明确的规定,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固然对这一原则的规定有所不同,但是基本意义是相通的,指的是被告人不能由于同一原因再次遭到刑事追诉或者接受刑事处理惩罚。 根据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款规定: 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讯或惩罚。 2P89这就是国际公约中最早规定禁止双重追诉原则的条款。1984年,欧洲理事会成员国签署的(欧洲人权公约第7号议定书也对禁止双重危险规则作出了规定,根据第7号议定书的规定:l在一国司法管辖权限中,假如一个人已经根据该国的法律和刑事程序被最终判决无罪或被科处刑罚,就不能够再因而而遭到审讯或被科处刑罚。2假如有新的证据或者新发现的事实,或者原诉讼程序存在根本性瑕疵,且这一瑕疵会影响到案件的结果,前款规定不应阻碍有关国家根据其本国的法律和刑事程序对该案件进行重新审讯。3本条规定不得以公约第15条的规定为由而予以减损。 禁止双重追诉原则的意义在于,它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人权,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应当遭到刑事追查,被告人也应当因其犯罪行为而遭到应有的刑事处理惩罚,但是这种追诉和刑事处理惩罚是有界线的,被告人不能无休止地遭到追诉和刑事处理惩罚, 在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之时,国家对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行为事实只能拥有一次刑事追诉权,只要一次追诉时机。一旦国家行使了这一追诉权,对被告人提起了追诉,无论结果怎样,则该追诉权即告耗尽,此后不得就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再次追诉,否则,即属刑事追诉权的滥用,将过度损害被告人的权利 3P99.不管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还是(欧洲人权公约第7号议定书都是从一国国内刑事诉讼程序的角度对禁止双重追诉原则进行的规定,1972年的(移管公约是从国与国的角度对禁止双重追诉原则作出规定。也就是讲禁止双重追诉原则不仅仅在一国国内刑事诉讼程序中有效,还对区域刑事司法合作、刑事诉讼移管都有效。能够讲,(移管公约规定的禁止双重追诉原则是国内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在国际刑事诉讼移管中的拓展和延伸。一些国内刑事诉讼程序中有关禁止双重危险的规则能够用到刑事诉讼移管中,但是二者又有着不同之处。 1969年,比利时、荷兰以及卢森堡三国签署的(关于实现比荷卢经济联盟宗旨以及在行政和司法法规方面合作的公约第13条对禁止双重追诉原则也做出了规定。根据该规定,假如行为人已经在某一缔约国被宣告无罪,或已经定罪处理惩罚,或被判处缓刑,或因时效已过,那么,其他缔约国不能以同一理由再次提起刑事诉讼。 禁止双重追诉原则是在(移管公约第五部分第35、36、37条规定的,是(移管公约单独的一个部分,从此可以以看出(移管公约对禁止双重追诉原则的重视程度。根据第35条的规定,已经遭到最终并可执行的刑事判决处理惩罚的被告人不得由于同一原因在另一缔约国受追诉、判刑或者执行刑罚。其包含三个方面:首先是被宣告无罪的,不能再因同一原因被追诉;其次是固然被科处刑罚,但是该刑罚已经全部执行完毕或者已经处于执行经过中,或者所科处刑罚的部分或全部被赦免或者大赦,或者已经过了执行时效,不能再执行;其三是法院在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定罪处理惩罚的时候,并没有给予详细的刑事处理惩罚措施。 根据(移管公约的规定,禁止双重追诉原则的例外情况是, 假如受审的行为是直接针对某缔约国的具有公共地位的个人、机构等,或者受审对象在该缔约国具有公共资格,则该缔约国不需成认一罪不再罚的效力,除非对犯罪追诉由该缔约国提起 .这就意味着禁止双重追诉是基本原则,但也并不是绝对的。在当事人自个提起的情况下,有可能产生二次审讯的问题,这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但是,提起的主体必须是当事人个人,而不能是代表国家的公诉机关。 三、刑事判决执行的移管 一被判刑人移管 刑事判决执行的移管,也就是被判刑人移管制度transfer of sentenced person,是与刑事诉讼移管很相近的一项制度。被判刑人移管,是指将已经被判刑并正在服刑的外国犯罪人移交其原属国继续执行所判刑罚的情形。被判刑人移管与刑事诉讼移管固然很类似,但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刑事诉讼移管是 管辖权 在两国间的转移,而被判刑人移管则是 人 在两国间移转。将被判刑人交给他国执行刑罚的国家为 移交国 ,而接收其他国家已判刑人的国家叫作 接受国 .被判刑人移管制度设立的意义在于:首先, 被判刑人移管的目的是为了更有助于实现对被判刑人的教育和改造 4.对于被判刑人在本国执行刑罚能够消除由于语言障碍而造成的沟通不畅,将其送回本国执行刑罚能够有利于其尽快接受改造,是人道主义的具体表现出。其次,对判刑国来讲,最直接的好处就是减轻改造罪犯的负担,将外国被判刑人送回其本国执行刑罚能够减少关押外国人的监狱开支。最后,对于执行国来讲,将本国公民引渡回国执行刑罚能够具体表现出国家对于公民责任的承当,能够相对妥善地保卫本国公民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在被判刑人家属及其他社会关系的支持下,被判刑人也能够更容易接受改造,更快更好地回归社会。 欧洲关于判决执行的移管主要规定在欧洲理事会1970年签订于海牙的(关于刑事判决国际效力的欧洲公约和1983年签订于斯特拉斯堡的(移交被判刑人公约下面简称(移交公约中。两部公约固然规定的对象不同,但细读二者能够看出,它们在很多条款的表述和制度的设计上有很多类似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