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人格权侵权问题与保护制度构建,法律硕士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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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人格权侵权问题与保护制度构建,法律硕士论文.docx
网络人格权侵权问题与保护制度构建,法律硕士论文21 世纪是网络信息蓬勃发展的时代,网络不仅推动社会进步,而且还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网络浸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经济、教育、医疗、文化娱乐等行业都实现了网络当代化,给我们的生活带来翻天覆地的变化。随着互联网的出现,我们也进入到一个信息时代。网络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很好的信息沟通平台,人们能够大胆自由地发表言论,在各种聊天软件如 QQ、微博、微信、电子邮件等都能即时传递信息,完成人与人之间的互动;网络还为我们提供了交易场所,在淘宝、京东、当当网等网络购物平台便捷地实现线上交易。但是,随着网络的普遍应用,我们也面临着新的挑战与威胁。在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侵权事件屡见不鲜。 网络上侵犯人格权事件频繁发生。例如曾经轰动一时的张柏芝、钟欣桐 艳照门 事件就是侵犯明星网络隐私权的最好例子,原因是她们的私密照片在网络迅速传播,两人一下子登上娱乐新闻头条,成为了社会舆论的焦点,她们塑造的玉女形象因而跌入到谷底,这对她们的生活和事业产生了严重的影响;后来网络上还连续发生了 人肉搜索 的现象;再到如今在交友软件上散播别人隐私;还有在微信朋友圈骂人;网站管理者在接收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后不删除侵权信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平台发布侵权信息。这些案例告诉我们网民在使用网络自由发表言论时很容易侵犯别人人格权。 网络环境下信息传播速度快且范围广,不易控制,在网络环境下损害人格权益,造成的损失比传统侵权更严重,并且造成的损害是不易弥补的。网络不是法外空间。我们国家对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侵权问题没有统一的规范制度,对详细问题也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完善我们国家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保卫制度是迫切需要的。 当前,我们国家对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侵权保卫问题只能沿用民法中传统人格权制度。我们国家固然规定了网络侵权保卫制度,但是没有对网络人格权侵权保卫作深切进入研究。而且现有法律中有关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规定也仅仅仅是对理论上的描绘叙述,与详细实务有一定的出入,可操作性差。本文从我们国家现有制度上出发,对详细人格权在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认定的难点进行分析,探求找出完善我们国家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保卫制度的途径,进而为解决司法实践问题提供理论根据,使人们在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得到有效保卫。对维护网络人格利益,促进互联网行业的发展具有一定的意义。 二、国内外的研究状况。 通过分析国内外学者关于网络环境人格权的不同观点,能够把研究方向分为两个方面:一是从侵犯网络人格权的主体、损害结果、损害客体、损害方式、侵权责任等方面入手,探寻求索网络人格权的法律保卫途径;二是侧重于互联网立法,分析互联网立法的原因,进而寻求一种合适网络人格权的保卫途径。 一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侵权认定方面。 法学者的研究主要是围绕网络人格权的特征、侵权主体、侵权行为、侵权责任等方面展开阐述,通过分析国内外网络人格权制度的立法现在状况,提出完善我们国家网络人格权保障制度的意见或建议,主要概括如下: 第一,研究者通常以为网络环境人格权不同于传统人格权。王利明在(论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保卫中强调 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 的特征以及网络环境下侵犯人格权的特殊性,同时还列出了网络人格权立法的必要性和人格权法对网络环境下人格权进行保卫的重点1。贺平在(对网络人格权若干基本问题的认识指出在网络环境下人格权损害与传统侵权的区别:空间环境不同;被侵权主体就是现实社会中的特定个人或法人;侵权主体也是特定主体,也需要与现实中的特定个人或法人对应。另外还以为网络人格权的损害行为也应实行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2。徐明在(大数据时代的隐私危机及其侵权法应对中描绘叙述大数据时代超强的数据收集能力增加了隐私侵犯的可能性,大数据时代侵权方式发生了宏大的变化,共同侵权特别普遍3。 第二,研究者主要从当下发生的 艳照门 、 人肉 搜索等一些网络事件来展开对网络肖像权、隐私权以及个人信息权的损害行为进行解析。杨立新在( 艳照门 事件的人格权法和侵权法的考虑中,提出了人格利益准共有问题。他以为当几个人的人格利益混合在一起,无法分割开的时候,牵涉的几个权利人对此权利客体都有支配的权利。每个人行使自个权利的时候,都会损害别人的正当利益。4袁雪石在(看 艳照门 事件看网络侵权民事法律规则的完善指出艳照门事件件进一步凸显出加强网络损害人格权法律规则体系建构的必要性。提出应建立健全网络侵权的请求权基础体系;应进一步完善网络侵权的安全港规则;应对网络服务商的恶意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 第三,以虚拟主体、虚拟财产为研究对象,讨论网络人格权的法律问题。李佳伦在(网络虚拟人格对民法典中民事主体制度的突破中指出虚拟社会是独立存在的,虚拟主体可以能不具有现实社会人中的身份,只要经过实名认证的网络用户才对应现实生活中的人。虚拟人格不具有现实社会自然人具有的与生命体特征有关的人格权。同时,他以为网络虚拟人格是现实人格的延伸,虚拟人格应该被自然人人格吸收,虚拟人格纳入准人格范畴。2孙占利在(虚拟主体基本法律问题探略中讲述虚拟主体缺乏成为法律主体的条件,不应当成为新的法律主体,立法也无须赋予其法律主体资格,由于虚拟主体是依现实法律主体的存在而存在的,其行为后果或法律责任也应当由其所代表的现实法律主体承当的,因此有必要对其真实身份进行确认3。余俊生在(论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权利属性中以为网络虚拟财产是具有财产属性的,应该遭到法律保卫的。固然它存在于虚拟的网络空间,但是其产生的利益却是客观存在的,网络虚拟财产也属于民法中财产的范畴。网络虚拟财产不能独立存在并被权利主体有效拥有,故不属于物权调整的范围,网络虚拟财产权是一种特殊的债权4。 二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侵权责任方面。 刁胜先在(个人信息网络侵权归责原则的比拟研究 兼评我们国家侵权法相关规定中对不同主体的归责原则进行分析。一般网络用户承当过错归责;网络服务提供商承当无过错责任,也有过错责任;国家机关则承当采用无过错责任5。 尹志强在(网络环境下损害个人信息的民法救济中提到我们在尽量扩大保卫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的同时,应针对不同的信息管理主体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根据不同信息管理者的过错程度来合理分配信息管理者和信息接收者的侵权责任;以为网络侵权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宜采取过错推定原则6。 张新宝、任鸿雁在(互联网上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 36 条解读中以为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互联网上侵权行为的主要责任主体;非物质形态的民事权益是网络侵权的主要损害对象;网络侵权损害后果的不确定性和无限扩展性导致网络侵权面临现实的诉讼难题如取证困难、难以确定管辖。网络侵权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当过错责任1。 徐伟在(网络服务提供者连带责任之质疑中以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应该承当连带责任,应与网络用户承当按份责任。从这些材料中看出我们国家学术界对网络环境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认定不统一2。 三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救济方面。 林栋梁在(论网络人格权的保卫中,从法律规定的缺位、权利冲突和司法救济的窘境三个方面描绘叙述了我们国家网络人格权保卫制度的存在的问题。详细包括没有指定专门的法律;隐私权的内容模糊不清;隐私权、声誉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一般地域管辖原则不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卫;网络侵权的证据的固定和收集非常困难3。 陈年冰、李乾(论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中写道我们国家现有人格权侵权损害中以补偿性赔偿为责任形式的救济形式不再适应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侵权赔偿。在网络环境下补偿性赔偿无法做到真正的救济;预防功能缺乏,补偿性赔偿无法对潜在侵权人起到威慑作用。以为在一定条件下,能够采取惩罚性赔偿进行救济4。 吴志攀在(互联网+的兴起与法律的滞后性文中提出互联网的兴起引起了法律的滞后性,明确指出在互联网相关的很多领域尚未构成明确的法律监管体系。我们国家的立法程序繁琐,虽讲这是必要的,但不合适互联网的新型态。针对我们国家互联网的立法现在状况,作者提出了几点建议:提高立法效率,适应 互联网 条件下的业态转变;加强法律的前瞻性预见性;建立高效的反应机制,及时反映立法诉求;调整立法位阶,尽快完善互联网法律体系5。 王四新在(网络安全法 互联网治理的总发动令中指出我们国家 2021 年通过的并于 2021 年生效的(网络安全法是中国互联网治理的里程碑,(网络安全法的施行解决了一部分网络安全问题,华而不实对网络中的个人数据问题提出了全面的保卫原则,规定了能够采取的详细保卫措施;在立法层次方面为我们国家保卫个人隐私和个人数据奠定了基础6;(网络安全法构建了较为完善的网络安全保卫制度。 杜启顺在(新媒体时代我们国家网络人格权立法的再探寻求索 以引入惩罚性赔偿为讨论视角中指出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有其特殊性,遭受损害的后果更严重,让此类侵权主体承当惩罚性赔偿责任,具有相当的合理性。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当包括两方面:一是适用条件,即在知足什么样的条件下,能够适用惩罚性赔偿;二是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实定。应该以人格权侵权所造成的网络影响程度来作为判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标准。但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采用惩罚性赔偿。对于惩罚性赔偿数额应该根据造成财产损害的程度大小分情况确定1。 王利明在(互联网立法的重点问题中提出我们国家应当针对详细的网络侵权案件类型进行专门立法规定,而不应该把所有网络侵权案件全部整合到一部 互联网法 中。当下网络数据安全问题突出,普遍存在网络侵权情况,但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有必要对此进行专门立法2。 四国外相关研究。 当下西方发达国家很重视一般人格权的保卫问题,尤其注重公民声誉权、隐私权,关于网络隐私权等网络人格权也有所研究。有些西方发达国家对网络侵权还有专门的保卫形式。华而不实最典型的就是以美国为首的行业自律保卫形式,即通过相关行业制定的行规来保卫网络人格权;另一个就是以欧盟为首的法律规制保卫形式,即通过指定的法律来保卫网络人格权。 美国研究者格拉德.fo里拉以为最常见的侵犯隐私权的表现方式比方电子邮件中收到各种垃圾邮件,并且他还解释了国际隐私权的概念。美国关于个人隐私保卫方面的观点是只要当个人隐私和信息流动带来的利益获得平衡时,全球信息基础设施上的商务活动才可能兴隆起来。支持私人企业开发有意义、使用方式方法简单的隐私权自律机制。对于自律机制不能解决的问题,将与产业合作,共同研讨解决策略。该文表示清楚了美国积极鼓励和促进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同时为了减轻网络服务商的负担,对于网络侵权问题,美国交由互联网行业自律组织解决,法律对此不进行过度干预。 与美国情况不同的是,欧盟国家更强调运用法律的手段来保卫网络隐私权。 如欧盟 1995 年通过的(个人数据保卫指令,要求欧盟各国根据该指令调整制定本国的个人数据保卫法;1998 年欧盟指定的(网络私人资料保卫办法等,通过法律的强迫性和权威性实现网络人格利益的有效保卫。另外,国外还比拟注重公众人物、儿童的网络人格权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