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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二次创作作品的法律问题探析,版权法论文摘 要: 同人作品是网络时代新兴的二次创作作品的一种代表形式, 它与原作之间存在大量的法律争议, 尤其是在IP开发大行其道的今天, 二次创作作品的法律问题备受瞩目。文章将同人作品区别为演绎与非演绎两类, 并结合市场竞争的角度, 指出部分同人作品应在法律层面获得足够的发展空间;但假如同人作品违背真诚实在信誉原则, 则应以着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规制, 以期实现二次创作作品着作权人与原作品着作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本文关键词语: 同人作品; 二次创作; 着作权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 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为草根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提供了便利条件和广阔的舞台。在这些作品中有相当一部分并非完全独立创作的作品, 而是依附于已有作品而衍生出来的二次创作作品。比方, 依附于电影类作品的剪辑作品, 借用知名作品人物角色完成的同人作品。在所有二次创作作品中, 法律问题最复杂、最有代表性的是同人作品。研究者提出过强化间接侵权责任1、重新解释合理使用2、强化同人分享协议3和引入CC协议4等多种建议。但既有研究一般沿着着作权法的单一途径进行, 而笔者以为随着网络作品市场价值的日益凸显, 我们更应从着作权法立法原则和市场竞争的公平性两方面入手, 方可从原则上厘清衍生作品与原作作品权利之间的配置问题, 在增加法律稳定性和预判性的同时, 也为其他花样翻新的二次创作作品划清法律边界。 一、着作权法框架下的同人作品 同人作品根据分类的不同, 其法律性质也有所不同, 为讨论其法律性质, 我们需要考察同人作品的种类。同人作品的类型按创作方式有完全原着演绎、原着人物情感分析、原着人物发展出其他剧情以及将原着人物置换时空等。从法律的角度来审视, 实践中被广泛认同的属于同人作品的作品大体上能够分为两类:一类是演绎作品, 另一类是非演绎作品。 1. 演绎类同人作品的着作权问题 根据我们国家着作权法的规定, 演绎作品是指改编、翻译、注释和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 即基于现有的作品重新创作或者改编而构成的作品。法律的列举并没有涵盖所有演绎的形式, 但无论以何种形式演绎, 演绎作品一般都与原作在人物、环境或者故事情节等方面基本保持一致。演绎类同人作品属于演绎作品的一类, 是指在对原作的演绎基础上创作而成的, 其作品的人物、情节、环境等要素与原作基本保持一致的演绎作品, 其详细形式包括对原作的改编、撰写续集或前传等。比方, (斯佳丽即属于着名小讲(飘的演绎类同人作品。当然, 并非所有演绎作品都属于同人作品, 比方, 翻译作品、注释作品就不属于同人作品。 众所周知, 演绎权是着作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归着作权人享有。从积极方面而言, 着作权人有权自个对作品进行演绎, 或者许可别人对作品进行演绎;从消极方面而言, 着作权人有权禁止别人未经许可的演绎行为。但是, 从实践来看, 同人作品创作者在对原着进行演绎时, 很少经过原作着作权人的同意, 根据上述规定推究, 仅此一项已经能够断定未经受权的演绎类同人作品皆为侵权作品。假如讲有例外的话, 只要当同人作品的创作者将自个创作的作品仅用于个人欣赏时, 那么他的行为能够算作我们国家着作权法校园小讲(此间的少年。(此间的少年不是对金庸任何作品的演绎, 是一部非演绎类同人作品。在同人创作中, 非演绎类的同人创作占相当大的比例, 其所牵涉的着作权争议也愈加复杂。 与演绎类同人作品不同, 非演绎类同人作品与原作之间的关联仅仅在于原作的某些要素。这种同人作品能否侵犯了原作着作权人的权利, 其关键在于这些要素能否遭到着作权法的保卫。从理论上讲, 假如这些要素根本不在着作权法保卫之列, 则同人作品必然不构成着作权侵权;假如这些要素属于着作权法保卫的范畴, 则同人作品的作者假如未经原作者许可而使用这些要素, 则构成侵权。 可是这个在理论上看起来非常清楚明晰的解释, 在实践中存在很多疑难和争议。众所周知, 着作权法的保卫客体是作品, 根据法律的界定, 作品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 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作品受法律保卫的关键在于作品的独创性, 即作品具有独立构思的属性, 不是或基本不是与别人已发表的作品一样, 即不是抄袭、剽窃或篡改别人的作品;同时, 作者在创作作品的经过中投入了某种智力性劳动, 创作出来的作品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而非演绎类作品与原作关联的标题、角色名称等大多仅为一个短语、一个词语, 即便这是作者独立创作的, 也很难认定其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独创性的认定与作品本身能否知名无关, 作品一旦被创作出来, 就会获得着作权法的保卫;而根据独创性的最低创造性要求, 单字或者词语符合独创性标准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比方, 黄蓉 这个名字就非常普通, 更何况还有很多知名作品的人物是历史上真实存在的人的姓名, 认定其具有独创性就更不可能, 比方, 丘处机、王处一和成吉思汗等。 从另一方面来讲, 一些知名作品的人物经过原作作者的精心塑造, 已经具备了特定人格特征, 一个知名人物形象的姓名背后, 不仅仅仅是姓名的二三字罢了, 往往还有附带的人物性格设定。同人作品之所以要借用原作作品的角色原名, 华而不实有一部分原因就是要借用已有的性格设定, 并相应地减少新作品塑造人物的压力。那么, 这些通过原作表示出而构成的人物性格该不该遭到着作权法保卫呢? 笔者以为, 仅凭延续原着作品同一人物的性格设定这一点, 很难认定侵权。比方, 小讲(金瓶梅就是借用了(水浒传的几个人物和一段故事情节, 是在原有人物性格行为基础上衍生的另一巨着, 大部分故事情节与原着毫无关联, 这显然不能算作侵权作品。但是, 同人作品为了强化这样的人格设定, 而在新作品中延续了原作的部分情节设定, 这算不算侵权呢?根据着作权法的思想/表示出二分法, 保卫表示出而不保卫思想是着作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人物性格与故事情节是表示出, 还是思想, 需要详细问题详细分析。一般以为, 抽象的情节构思不算表示出。例如, 英雄救美这样的情节在很多作品中都反复出现, 情节核心固然一样, 但各种表示出只要具备独创性就能遭到着作权法的保卫。假如一部小讲的情节设计在其他作品中随处可见, 我们能够讲这个小讲情节俗套, 缺少艺术价值, 却不能因而否认它的独创性。但另一方面, 我们又不能绝对地将情节归入思想的范畴。首先, 就情节本身来讲, 假如足够详细就进入表示出层面;其次, 假如雷同情节在特定作品之间大量存在, 则这些环环相扣的情节就可能构成作品的框架性表示出, 可能构成抄袭和侵权。琼瑶诉于正(宫锁连城抄袭(梅花烙一案就是这类情况的典型例证。 还需要补充的是, 假如同人作品将原作进行低俗化二次创作, 比方, 以原作主人公为主角写成色情小讲, 那这已不仅仅仅是保卫着作权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问题, 更是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触犯(出版管理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卫条例的违法行为, 情节严重者甚至可能触犯刑法。这样的作品当然是禁止出版和传播的。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框架下的同人作品 不可否认, 在着作权法的框架内讨论同人作品, 同人作品借原作人气吸引眼球并进一步获得商业利益的事实被忽略了。事实上, 同人作品不仅借用了原作的着作权作品元素, 更在传播中不可避免地借用了原作的声誉, 这些声誉对该同人作品的传播必然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能够想见, 同样一部校园小讲借用金庸小讲人物姓名创作时, 一方面能够降低创作难度, 另一方面也显然要比普通的校园小讲更容易引起读者的关注。声誉、注意力是着作权法保卫不予考虑的问题, 着作权法的框架一般不能解决市场中搭便车的问题。合理地保卫原着作权人的权益, 需要寻找新的法律框架。为此, 我们有必要转向另一法律领域, 即反不正当竞争法。当我们引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考察同人作品时, 问题的核心就不再是这类作品能否侵犯了原作作者的着作权, 而是这类作品能否会影响原作市场了。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调整竞争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其规制的是市场中违背真诚实在信誉原则, 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 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行为包括商业混谣雷同行为、虚假质量标示行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以及商业诽谤行为等。根据通常理解, 从事不正当行为的主体与该行为损害的主体均应为经营者, 比方, 我们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商业诽谤的规定, 这种行为应当发生在具有竞争关系的商业对手之间, 而作品的创作者都不属于传统意义的经营者, 能否能够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有疑问的。 从理论上来讲, 对非商业性创作的作者而言, 创作作品只是为了个人兴趣喜好, 这些作者很难称为经营者。但事实上, 在文化产业繁荣发展的今天, 作品无论能否免费, 往往都具有一定的市场价值。作者在很多情况下就是版权作品的经营者, 与其他作者之间也存在竞争关系, 应当认定其符合经营者的条件, 能够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我们国家司法实践早有将作者认定为经营者的相关案例。在着名的 湖南王跃文诉河北王跃文等侵犯着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中, 法院即以为, 现前阶段, 我们国家除了传统的商品流通市场, 还构成了文化市场、技术市场等新兴市场。在这些新兴市场中, 竞争还是市场主体调整关系的基本方式, 因而, 这些新兴市场中的竞争秩序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作者通过出售作品的出版发行权从文化市场中换取等价物, 这时的作品即成为作者经营的商品。我们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述, 同人作品只是网络时代诸多二次创作作品的形式之一, 通过对同人作品法律边界的分析, 我们完全能够举一反三地将这些原则运用到其他二次创作作品法律问题的判定上。比方, 某分钟看完某影片 能否侵权?判定的核心在于从市场经营的角度衡量新作品能否构成了对原作品的市场替代。这样的缩微剪辑假如目的不是评价电影, 而是将电影故事情节告知受众, 导致受众由于已经了解故事情节和精彩镜头而放弃观影, 那么就能够认定该剪辑影片侵权。反过来讲, (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固然同样剪辑并引用了不少(无极电影片段, 但由于它所表示出的是另外一个故事, 并以电影评价为主要内容, 因而, 它不构成侵权。即便它确实带来了票房缩水, 但这种现象是电影批评引发的。这是信誉品消费市场的健康状态, 也是多元化表示出的社会公益所在, 不属于着作权侵权, 也不属于不正当竞争。 总之, 从着作权法角度, 我们能够将同人作品区别为演绎类与非演绎类两种, 前者需要遵循着作权法关于演绎作品创作的相关规定, 后者在不侵犯原作保卫作品完好权的前提下, 根据着作权不保卫思想而保卫表示出的基本原则, 一般不被以为是侵权作品。但为了兼顾社会公益和市场竞争的公平性, 法律能够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 对包括同人作品在内的二次创作作品加以限制, 前提是二次创作的作品具有侵权的主观存心故意和混淆市场的侵权行为。在着作权和反不正当竞争的双重纬度下, 我们更有可能在保卫网络时代信息传播自由与保卫信息创作者利益之间到达新的平衡。 以下为参考文献: 1苏勇. IP热潮之下网络文学作品版权的保卫途径J.出版广角, 2021 (11) . 2常赵杰.同人创作的 合理使用 分析J.法制与社会, 2021 (2) . 3卢海君.同人创作、同人作品与版权责任J.中国出版, 2021 (6) . 4徐丽苑, 曹莉亚.论同人作品的出版现在状况及其发展前景J.杭州电子科技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18 (3) . 5湖南王跃文诉河北王跃文等侵犯着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J.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5 (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