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大—安信信托纠纷案引发的法律思考,经济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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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大安信信托纠纷案引发的法律思考,经济法论文【题目】 【引言 - 第二章】光大-安信信托纠纷案引发的法律考虑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结束语/以下为参考文献】 引言 信托一词,顾名思义能够解释为 源于信誉,受人之托 ,在群众眼中,信托的概念是指一种经营机构,一个行业类别。在现有金融体制的束缚下,我们国家金融业 分业经营、分业监管 的最高原则不断遭到国外金融危机的冲击,金融机构间的合作形式随之发生变化,由于经济加速发展,不断推出新的金融产品以迎合瞬息万变的市场需求,银行信托合作理财产品应运而生,其发展规模的壮大势必会为金融混业经营改革起到强有力的推动作用,但同时也暴露出众多法律问题。 本文将从光大-安信信托理财产品纠纷案入手,分析银信合作中银行信托公司以及投资者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性质,阐述三者间的法律关系;厘清我们国家银信合作理财产品的法律规制现在状况,揭示其立法缺陷和监管漏洞;从立法、监管以及内控等角度提出完善相关法律规制的建议,进而为金融改革试水混业经营提供理论支持。 第一章 绪论 第一节 选题背景 在 2020 年(中国信托业发展报告中,回首了我们国家信托业发展的黄金十年,即 2002 至 2020 年。华而不实 2007 年作为明显的分水岭将黄金十年划分为两个阶段: 2002-2006 年为调整恢复期,2007-2020 年为改革跨越期,2020 年,信托作为新的经济增长点,一跃成为我们国家第二大金融行业。在信托资产高速增长的当下,银行和信托合作理财业务成为我们不容忽视的一条重要资金链。2020 年,我们国家的银行理财产品资金到达 7.1 万亿元,华而不实很多资本通过证券、保险等其他金融手段进行了重新配置。 银监会作为主要监管部门,很少指导银行和信托公司应该做什么,而是规范其不应该做什么。因而,在监管合规性的前提下,产生了大量不同种类的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形式。同时由于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导致银行和信托的监管标准不统一,引起套利风险,再加之立法上的缺位,造成银信理财产品在实际操作经过中产生了不少民事纠纷,折射出众多法律问题。 第二节 研究意义 研究银信合作理财产品的法律规制现在状况及监管问题,在实践中对商业银行、信托公司以及投资者三方都具有很强的指导作用。分析银行和信托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认定法律适用的基础,也是解决实际纠纷的前提,有利于在监管制度的框架内调整资金配置,优化金融产业构造,进一步为实现科学监管形式提供理论根据。 本文的研究意义在于通过分析银信合作理财产品的立法和监管现在状况以及其本身的法律风险,结合光大-安信信托理财产品纠纷案,阐述在我们国家金融体制混业经营的将来趋势下,怎样界定银信合作理财的法律关系,并提出完善立法和监管的详细措施,使得银信理财产品在风险控制范围内持续稳定的发展。 第三节 研究方式方法 第一,比拟分析法。本文通过对委托关系论和信托关系论的本质比拟,得出在银信合作理财业务中银行和信托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归属;通过比照国外金融监管体制下对银信合作理财业务的法律规制体系以及详细纠纷的处理手段,提出我们国家现行分业形式下能够借鉴的监管办法;比拟银行业和信托业相关法律法规,归纳出两者间的冲突点,以及在分业监管形式下法律法规中存在的矛盾。 第二,案例分析法。本文以银信合作理财业务发展经过中的典型案例光大-安信信托理财产品纠纷案为例证,讨论银信理财业务在实践中面临的问题和法律风险,进而引出完善现有法律规制体系的详细办法。 第三,归纳演绎法。归纳和演绎两者相辅相成不可分,本文通过对银信合作理财业务存在的风险进行分析,从信息披露、契约风险以及责任承当等方面提出法律监管的建议,为金融混业经营趋势提供理论支持。 第二章 光大-安信信托纠纷案引发的法律考虑 第一节 光大-安信信托案简介 2020 年 2 月,历时四年半,通过两次审讯和再审程序,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与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理财产品纠纷案,终于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该案作为银行和信托合作理财产品案件中的经典案例,提醒人们对银信合作领域的法律问题作出考虑。 一、案件简介。 2004 年 11 月 20 日,太原市东阁服务有限公司下面简称东阁与太原威廉企业策划设计有限公司下面简称威廉作为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下面简称光大银行的代表分别与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信托类项目贷款理财合同,即(河南新陵公路项目贷款资金信托合同,东阁和威廉分别以 4 千万资金交付给安信信托,该笔资金来源于光大银行的多位自然人客户,这些自然人客户与光大银行协议约定资金用于新陵公路项目的建设。2005 年 10 月,张玲娟与安信信托签订信托合同及确认书,交付给安信信托 1 千万资金用于该信托计划。同时,安信信托将 8 千万资金划入新陵公路建设项目,并在与新陵公路的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期限为三年。后因新陵公路建设项目实为违法项目,最终项目失败导致没有能归还贷款,股权方也没有能溢价回购股权,该信托项目宣告失败。2008 年,东阁、威廉以及张玲娟分别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安信信托告上法庭。 2018 年 6 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讯决:原告东阁、威廉和张玲娟与被告安信信托所签订的三份信托合同无效,但未对认定合同无效后的法律责任承当问题作出判决。三位原告不服一审讯决提出上诉,同时,安信信托也以光大银行与一审原告串通为由提起上诉。2018 年 12 月,二审裁定发回重审。 在第二次一审审讯中,法院认定信托合同有效,安信公司行为无不当,未违犯其业务职责。此后,原告被告双方于 2018 年再次向上海市二中院上诉,二审维持原判。一审原告提起再审后被驳回。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方面:第一,信托合同的法律效力怎样认定;第二,安信信托能否因存在过错而需要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首先,对于信托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笔者以为,应当按照(合同法和(信托法的相关条款来作出判定。(合同法第 52 条规定了六种无效合同形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能够排除此法条的适用。在实践中,投资人在签订理财合同时应当就信托内容作出充分理解,银行应当将信托计划的投向告知投资者,若定性为委托代理关系,则投资人资金的所有权仍在其自个手中,这与(信托法规定的信托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不相符。若定性为信托关系,根据信托关系理论,光大银行应当作为信托合同的委托人介入华而不实,通过募集资金,将投资人资金的所有权转化为表内资产。由于我们国家法律当前对银行向公众募集理财资金以及兼营信托事务方面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因而法院在本案判决时髦不能否认信托合同的效力。另外,从影响意义上来讲,若将本案中的信托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全行业内类似的通道业务都将遭到集体打击,从宏观上来讲可以能引起行业混乱。 其次,对于安信信托在本案中能否有过错并需要承当民事责任,笔者以为,第一,在本案中,光大银行作为资金的募集方、委托签订信托合同方以及信托财产收付代理的受托人,应当履行其监管职责。在监管经过中,法院认定其挪用了信托财产的法律事实,东阁和威廉是作为银行的代表与安信信托签订合同,因而,东阁和威廉不能由于光大银行擅自挪用资金导致信托计划失败致使其遭到经济损失而追查安信信托的民事责任。若东阁和威廉是真正的委托人,此光阴大银行仅仅仅是受托人,即信托资金的监管方,则根据(信托法第 22 条,东阁和威廉公司就能够向安信信托追查相关责任。 第二节 本案引出的法律考虑 信托作为唯逐一个跨越三大市场的沟通渠道,在和银行合作的经过中扩大了理财计划的应用平台,因而,在客观上商业银行需要借助信托的优势开展工作。 从当前的法律规制来看,商业银行无法直接介入的金融项目和产品能够通过引入信托机制得到合理运作。但是回首本案,我们不难发现,在现实的银信合作理财业务中,仍然面临很多法律问题。十分是银信合作中 银强信弱 的客观地位,使得银行在理财计划中要承当的风险往往小于信托事务的受托人,商业银行甚至会为了本身利益要求保管信托财产,这就容易出现本案中的情形,资金被银行挪用进而扩大信托业务的法律风险。 本文将从此类理财产品法律性质和法律关系的界定、交易各个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区分、现有法律之间存在的冲突和矛盾以及对投资人利益的保卫等方面进行理论阐述,进而提出立法及法律监管方面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