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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完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相关建议,婚姻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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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完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相关建议,婚姻法论文.docx

    完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相关建议,婚姻法论文我们国家婚姻法确立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不仅仅是为了肯定离婚纠纷中弱势的一方(通常为女性)对家庭的奉献,保卫其合法权益;更是为了促进和维持婚姻家庭的稳定,另一方面也诣健全我们国家的法律体系,更全面的保卫公民的合法权益。在我们国家(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的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予以补偿。 自该制度设立以来,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在实践中真实运用的案例并不多。对此,有学者以为,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实际意义不大,收益相对较小。由于在实际生活中,我们国家家庭婚姻中约定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夫妻数量相当之少,在离婚时几乎没有要求离婚经济补偿的情况;同时, 在约定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婚姻关系中,难以存在配偶一方在家务劳动方面付出较多的义务的情况 ,既然分别财产制本身适用面就很小,而当其适用时,又难以存在一方在家务劳动方面付出较多的义务的情况,那么根据分别财产制所设立的离婚经济补偿这一制度,就没有存在的必要。然而对于这个观点,笔者则持保存态度,笔者以为,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设置是我们国家婚姻法立法的一大进步,离婚经济补偿有助于维护在婚姻关系中对家庭付出全部或大部分义务,婚后经济上处于弱势的一方(通常为女性)的权益,保障其离婚自由,避免出现因担忧离婚后的生计问题而选择不结束痛苦的婚姻的情况,使其在离婚后能通过经济补偿获得物质上的补助以及精神上的慰藉。该制度明确肯定了家务劳动的地位,确认了家务劳动是社会劳动的一种形式,同样具有经济价值。一方面保卫了家务劳动价值创造者,即对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对于完善我们国家离婚制度,保障离婚自由,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具有相当重大的意义。 家庭是整个社会的基础,社会起源于家庭。而婚姻则是构建一个家庭的基础。现今社会,离婚率逐年提升、离婚纠纷复杂多样,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在实际运用中确实仍然存在各种缺陷和缺乏。怎样完善现代中国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使离婚经济补偿制度能真正发挥其作用,怎样更好更全面的保障当事人的权益,构建完备的社会法律体系,使理论更好的适用于实际生活,是一个具有重大意义的课题。 笔者以为,完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首先应该扩大经济补偿的范围。前文的分析中已经提到,按当前法律,要提出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必要条件是在夫妻之间实行夫妻约定财产制。而这个适用前提也成为现实社会生活中离婚经济补偿制度难以实现的一大部分原因所在。固然这样的立法规定有其正确可取的一面,能够躲避重复补偿的出现,由于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法官会照顾对家庭付出义务较多的一方来进行财产分割,此时就没有经济补偿的必要了。但法官如此分割的成立也有一个前提,即是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所创造的价值已经完全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已经累积到相当的程度。很明显,假如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本身数量很少,怎么能谈得上在分割财产时去照顾家务义务付出较多的一方呢?现代中国还是普遍遭到传统婚姻观念的影响,夫妻之间大多实行的是共同财产制,并由女性担任家务劳动主要角色的比例侧重。而如今社会又大多是双薪家庭,妇女通常既要外出上班工作,又要回家操持家务,其对家庭所付出的精神和时间远远大于另一方,而其又因抚养老人,生育儿童甚至协助另一方工作而耽搁或影响了自个的工作前景和升职时机,为家庭作出宏大牺牲。试想,一个家庭中,妻子除了工作外还承当家庭大部分甚至是全部的义务,下班后就在家里生儿育女操持家务,支持丈夫的工作,而其工作收入也因而停滞不前;丈夫在外工作拼搏,几乎不从事家务劳动,工作之余利用家庭资源参加各类辅导培训提升自个,交际应酬拓展人脉,在其完成学业拿到证书,得到能力的提升,获得潜在客户,若其在还没有将所获得的无形资产转化为有形资产时就提出离婚。在这种情况下,假如该家庭采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就算法官在分割财产时照顾妻子一方,其程度也是有限的,她所能获得的回报也与其所付出的是不能匹配的。这种情况下的财产分配,对于付出全部或大部分家庭义务的一方来讲,可谓是显失公平的。有数据表示清楚, 一个已婚妇女对家庭的家务投入以货币计算每年不下1万元,以一位结婚15年的妇女为例,假如离婚,家庭对她的补偿,仅家务劳动一项,就高达15万元。 尽管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的思想观念的转变,已有大部分人开场接受并实行婚前财产公证。但在实际生活中,人们还是习惯采用夫妻共同财产制来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以及夫妻之间感情的和睦,很少有人能够真的做到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笔者以为,要使得离婚财产分配能彰显其公平性,让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有更好的实用性和完备性,首先要肯定家务劳动所创造的价值,付出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对其所付出的劳动和精神,应得到相应的补偿。在这基础上,这项制度不光应在夫妻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适用,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仍应适用。而对于双方婚后所获得的还没有转化为有形资产的诸如资格证书,学历学位证书,潜在大客户等可预期或可持续的经济利益,应进行评估,也纳入可分割的财产考量之中。 要完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其次在于放宽离婚经济补偿的申请时效。根据我们国家(婚姻法第40条,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只能在离婚诉讼中向对方提出,若双方已经离婚或仍在婚姻关系中,则不能提出。笔者以为这一规定的设置缺乏现实性和公平性。我们国家法律规定,请求权的行使应该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遭到侵犯时算起。但婚姻家庭关系有其本身的特殊性,俗话讲,清官难断家务事。在每一段婚姻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家庭分工,承当家庭义务的情况等都各不一样,法律很难做明确界定划分。所以在实践中,也很难控制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时间的。而且还会存在对家庭付出较多义务,享有经济补偿请求权的一方在离婚时错过了请求权的行使时间的情况,比方不知道本身享受这种权利,或者遭到对方蒙蔽而妥协让步,又或由于对方隐匿转移财产等。按现行法律,请求权人就丧失了其所享有的经济补偿请求权。 这种不公平性,能够显现出这样的规定是不科学的,对于维护请求权人的利益和权利的实现,都相当不利。而一段婚姻关系结束后,其影响存在滞后性。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因其对家庭的付出牺牲事业所产生的影响,不会在婚姻关系结束后就马上终止,其工作能力,事业发展,薪资水平等所受的影响,更有可能在婚姻关系结束之后才开场展现。即便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种不公平所产生的影响也会侵及权利人的利益。有些国家规定, 夫妻一方既能够在离婚时可以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另一方提出请求经济补偿 。 所以,笔者以为,在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的时效上,能够稍作修改,考虑详细情况适当放宽时间期限。不仅能够在离婚时提出经济补偿请求,在婚姻存续期间的特殊情况中可以以适用,在离婚诉讼后的一定期限内可以以适用。而关于时效时间,能够参照我们国家民事立法的规定,将时效期间设立为2年,离婚后2年作为能够行使离婚经济补偿的时间区间。 第三,笔者以为,细化离婚经济补偿的给付方式,也是完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一大要素。离婚经济补偿的形式能够根据详细情况而定,应该是多种多样的,包括货币、证券、基金等,可以以是不动产等实物,可以以是知识产权,甚至能够以劳务的方式来进行。而在给付方式上,法院能够根据给付责任方的实际经济状况和将来的经济能力选择一次性给付和分期给付。假如给付义务人经济情况良好,具备很强给付能力,一次性给付后不会影响其生活,则能够选择一次性给付,简单高效。但在实际生活中往往适用分期给付的情况较多。分期给付好处在于对给付责任方的经济状况要求稍低,能够缓和给付责任方的经济压力,但同时也存在一定风险。由于分期给付时间周期长,难免会出现各种变故,比方给付责任方拒绝履行,或者给付责任方经济状况变差无法给付。要解决这一问题,笔者以为,在法院断定实行分期给付时,给付请求方能够要求给付责任方提供一定形式的担保,如一定价值的担保财产或者提供一个资信情况良好的保证人等。如到期后出现给付责任人不履行其给付义务的情况时,给付请求人能够根据之前签订的担保合同要求执行担保财产,或要求保证人代为给付,通过担保合同的方式来实现请求权人的权益。 我们国家当前已经明确成认了家务劳动的地位和价值,而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是为了维护家庭中从事家务劳动较多、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的权益而设置的。该制度有其存在的现实意义,相信随着社会的发展,立法的进步,该制度将进一步完善,将对家庭尽了较大义务一方的权益进行更好更全面的保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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