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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概述,法学硕士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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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概述,法学硕士论文.docx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概述,法学硕士论文本篇论文目录导航:【幅。由于立法的粗陋,长期以来监视寓居制度适用率非常低,地位赠她。最基本的关于什么是 监视 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我们暂且将其定位为:行动遭到限制,不得离幵住处或指定的居所。当前理论界对监视寓居采用的普遍概念是:监视寓居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经过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釆用的,命令其不得擅自离幵住处或者居所并对其活动予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迫方式方法。 指定居所监视寓居,首先应当具有监视寓居的一般特征,其次,其作为监视寓居的一种特殊执行方式,还应当存在本身的特殊性。从字面上看,指定居所监视寓居与监视寓居的区别在于执行地点:一个是住处,一个是指定的居所。假如是在住处执行即生活在日常的生活圈子里,和家人或其他共同寓居人一起生活,假如是在指定的居所则是与家人以及其他共同寓居人分幵的。 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指定居所监视寓居制度被学者讨论的并不多,由于原先真正意义的指定居所监视寓居仅仅仅是针对实践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情形采取的一种灵敏做法。但是在操作中很多办案机关为了办理案件的方便往往对有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采取 指定地点 进行监视,因而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也经常将 监视寓居 称为 指定监视寓居 .结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笔者将指定居所监视寓居制度概括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于本来应当适用住处监视寓居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以及涉嫌的犯罪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惧活动犯罪、十分重大贿赂犯罪,假如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而规定的使上述两类人不得离幵指定的居所,并对其活动加以看管、控制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迫措施。 2.指定居所监视寓居的制度定位 指定居所监视寓居并不是此次刑事诉讼法的新增产物,但是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寓居制度在适用范围、强迫程度以及法律后果等方面与监视寓居存在众多差异不同因而有学者严厉指出指定居所监视寓居与监视寓居的定位相捧,更有学者提出指定居所监视寓居能够作为一项独立的强迫措施,将其列为现有的五种强迫措施之外的第六种强迫措施分离出来。但是笔者坚持指定居所监视寓居只能算作监视寓居的一种,和住处监视寓居并列都是一种执行方式,并且作为一种羁押替代措施,其定位应当是非羁押性的,这样的指定居所监视寓居制度才是进步的,本文对指定居所监视寓居制度的研究也正是在保持此种制度定位的前提下进行的。 1指定居所监视寓居属于监视寓居的一种特殊执行方式 根据法律规定,我们应当看到指定居所监视寓居的方式也是 监视 ,只是其执行地点是 指定的 .指定居所监视寓居制度的出现是监视寓居的一种内部分化,而这种分化是为了知足现实需要,由于假如严格根据修改后的法律来执朽的话,住处监视寓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是享有较大人身自由的,只是活动范围小于取保候审,而对于符合逮捕条件但知足监视寓居情形的部分犯罪嫌疑人住处监视寓居确实不能很好的防止其施行阻碍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因而指定居所监视寓居在这种情况下应运而生,笔者以为这样的内部分化使监视寓居的构造反而愈加合理鲜明。法律规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寓居与监视寓居一样都要有 符合逮捕条件 这一前提。而且除了执行场所有异之外,我们在执行经过中应当严格把握指定居所监视寓居这一例外,住处监视寓居才是常态。而且笔者以为主张将指定居所监视寓居作为第六种强迫措施的的学者存在将指定居所监视寓居作为羁押性强迫措施看待之嫌,这与立法者减少羁押的目的是矛盾的,首先在思想观念上我们就应当将指定居所监视寓居视为监视寓居的一种,与立法目的保持一致,在监视寓居的框架下研究指定居所监视寓居制度才不至于让该制度 出轨 . 2指定居所监视寓居属于非羁押性强迫措施 我们国家的刑事强迫措施体系由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寓居、拘留和逮捕这五种层层递进的制度构成。华而不实一般以为前三项属于非羁押性强迫措施,而后两项则属于羁押性强迫措施。 非羁押性强迫措施,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司法机关以国家强迫力来束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使他们不能完全根据个人的意志进行自由活动,宪法和法律所预付他们的权利收到一定限制的强迫方式方法,也被有的学者称之为 羁押替代性措施 、 羁押替代措施 等。羁押性强迫措施则是指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在看守所等执行场所,剥夺其人身自由。可见羁押性强迫措施与非羁押性强迫措施区别在于对人身自个的损害程度。 基于无罪推定的原则,未经人民法院的依法判决,任何人都不得被确认有罪。 在刑事诉讼经过中,为了打击犯罪,被采取强迫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很多都处于审前羁押阶段在我们国家,羁押率高尤为明显,均未经过法庭审讯,那么假如严格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他们此时是无罪的,不应当被剥夺人身自由,可见审前羁押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一种损害,是与无罪推定原则相矛盾的。 但是为了打击犯罪,各国或多或少的都会采取未决羁押。(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亦规定: 等候审讯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 因而减少羁押性强迫措施并增加非羁押性措施的适用,是当今各国乃至国际刑事诉讼及其强迫措施制度改革的普遍做法和发展趋势。 有学者以为,在在嫌疑人、被告人自个住所执行的监视寓居能够被以为是一种非羁押性的强迫措施,但指定居所的监视寓居显然已成为一种羁押性的强迫措施。笔者以为除了严厉性方面的考虑外,很多学者将指定居所监视寓居视为羁押性强迫措施的一个重要支撑条件是由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寓居制度折抵刑期。有学者以为,指定居所监视寓居折抵刑期的规定愈加模糊了其性质,由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1984年12月18日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依法监视寓居期间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监视寓居由于没有完全限制人身自由,因而是不折抵刑期的,但是假如被采取的措施相当于羁押的话则应当折抵刑期。5他们的主张应该是假如指定居所监视寓居是非羁押性的或者不是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就不会折抵刑期。 笔者对此观点并不认同,这种观点成立的基础是羁押性强迫措施能够折抵刑期而非羁押性强迫措施不应折抵刑期。随着法制的发展和人权保障理念的不断深切进入人心,我们应该认识到,根据无罪推定的原则,被追溯人在被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为有罪之前都是无罪的,不管是羁押性强迫措施或者非羁押性强迫措施,都是为了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的手段而不是作为一种惩罚,在实践中作为非羁押性强迫措施的取保候审和监视寓居时间都很长,这种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也确实是一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侵犯,因而提早被剥夺或者被限制的刑期笔者以为都应当折抵,只不过折抵的程度能够有差异,刑期的折抵是国家对提早剥夺或限制的公民权利的成认和归还,具体表现出了国家对刑事被追诉人人权的切实的尊重和保障。 笔者以为指定居所监视寓居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与被羁押相比所享受的待遇显然是不同的。首先从生活条件上来看,看守所、拘留所对被羁押人的生活条件有统一的标准及要求,要接受较为严格的管制,且整体环境相对较差。相对而言,指定居所的条件应当知足正常人的生活寓居条件,尽管被指定居所监视寓居人的行动、生活会遭到监控,但相较于羁押,其在室内的日常生活、行动仍有一定的自由度。其次从执行地点来看,我们知道实践中羁押的场所一般被以为是:监狱、看守所、拘留所、留置室。在上述地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动是完全遭到限制的,几乎不具备人身自由,指定居所监视寓居制度此次明确将上述地点排除的用意就是纠正原来执行经过中办案人员的不规范行为,由于之前实践操作中指定居所基本上是在上述地点。排除上述地点之后能较好的这样的可见立法者的用意就是将该制度与羁押性强迫措施分离开来,这与羁押是存在本质区别的。最后,从办案机关的控制力度来看,指定监视寓居的控制力度明显不如羁押强。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执行机关在日常管理活动中会对其进行强迫管理,有时还会借助于械具而指定居所监视寓居的犯罪嫌疑人只要能遵守法律规定的义务,配合执行机关的侦查工作即可。 总体而言,指定居所监视寓居在执行地点一击执行方式上都会和原来有较大区别,立法者的目的就是将其作为羁押替代措施,因而在把握该制度的经过中,应该始终围绕其非羁押性进行制度设计和实践。 二指定居所监视寓居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 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寓居制度的担忧从该制度一出台就已经出现,很多学者甚至直接主张废除该制度。主张取消监视寓居的学者主要以为监视寓居存在下面问1本,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适用条件模糊,适用率低,实践价值不大。8笔者以为监视寓居制度存在的上述问题主要是由于法律规定的粗陋所导致的法律适用问题,但并不能在价值或功能上彻底推翻该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客观上来讲,假如对指定监视寓居功能实现的角度进行分析,能够发现,这一制度不是完全没有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刑事诉讼法第73条能够讲是本次修法中引起争议最多的条款之一,很多学者以为指定居所监视寓居对人身自由限制太大,已经到达了一种准羁押的地步,十分是之前有关于不通知家属的规定更是导致学者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寓居可能导致机密羁押问题的担忧。后来固然规定了通知家属的义务但是并没有消除反对者对指定居所监视寓居的担忧,笔者以为法律的制定也是一个博弃的经过,通知家属规定确实定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我们能够对该制度持担忧怀疑态度,但是就当前来看并不能简单的就以此为理由将指定居所监视寓居甚至监视寓居制度废除,在现前阶段,指定居所监视寓居的存在是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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