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防职务犯罪制度(通用3篇).docx
文本为Word版本,下载可任意编辑预防职务犯罪制度(通用3篇)第一篇: 预防职务犯罪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项目部职务犯罪预防,落实党内监督条例,保证党员干部依法公正、廉洁的履行职务,不断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结合本项目部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中央、河北省关于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各项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立足于教育防范,致力于制度落实,为加快经济可持续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 二、工作制度 (一)建立职务犯罪预防领导小组,实行项目部党政主要领导负全面责任,班子成员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工作责任制。 (二)建立完善项目部内部职务犯罪预防制度,健全防范机制,强化监督职能。把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进行检查考核;定期召开会议,认真研究分析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加强与上级纪检监察部门联系;及时上报工作信息和工作总结;利用各种形式,认真抓好干部职工的思想道德、法制宣传教育,做到警钟长鸣、常抓不懈。 (三)强化监督机制,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带头增强纪律观念、要把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列为年度述职的一项内容,接受民主评议;党员干部要遵守党的监督条例和党的纪律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严格遵守党的各项纪律,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四)严格执行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对重点工程项目、设备、物资采购、大额资金使用、人事变动等重大问题严格实行班子集体研究决定;主要领导在做出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时,要提交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分管领导对职权范围内的重大问题,事前要向主要领导和班子及时沟通,事后及时汇报情况,并对处理结果负责。 (五)加强对设备物资材料采购的监督管理,凡签订定货合同的同时,必须同时签订廉政条款,并报纪检室审查备案。 (六)加强财务管理,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建立健全财务收支、收费价格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认真落实"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收费依据和标准,坚持"一支笔'审批。 (七)坚持项目部公开制度,按照注重实效、利于监督的原则,实行工作人员挂牌上岗、规范施工;进一步建立完善监督机制,及时通报情况,征求建议,听取意见。 (八)严格落实职务犯罪预防工作联系和协作制度、调查研究和预防对策研究制度、宣传教育制度、业务交流和培训制度、检查考核制度等,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确保项目部职务犯罪预防工作顺利开展并取得成效。 第二篇: 预防职务犯罪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职务犯罪,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履行职务,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及其他犯罪。 第四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和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负其责,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根据分工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六条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监督、指导,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章职责和措施 第七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 (一)制定、实施内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措施,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和廉政建设责任制; (二)开展内部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加强对隶属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指导、监督; (三)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公共采购等重点岗位、环节的监督与管理; (四)建立、完善任职和公务回避、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等制度; (五)实行信息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六)按职责查处职务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七)其他预防职务犯罪职责。 第八条国家机关应当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 (一)严格执行财经管理制度和干部离任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监督; (二)建立健全廉洁准入、失信惩罚制度,促进政府、企业和个人信用体系建设; (三)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建立健全网上审批、网上招标、网上招生等技术预防系统; (四)规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建立、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 (五)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等依法实行招标;招标时可以向检察机关查询投标人行贿犯罪档案; (六)加强行政程序制度建设和行政层级监督,建立依法行政情况考核制度; (七)建立健全案件办理的监督制约机制和司法纠错机制,依法及时纠正司法过错行为; (八)其他预防职务犯罪职责。 第九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 (一)遵守法律、法规,严格执行企业经营决策、分配、财务、工程招标投标等方面的有关规定、制度; (二)建立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运作、物资采购及其他重要经济活动的决策、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 (三)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和监事会制度,加强对经营管理和财务活动的监督; (四)加强对人事、财务、采购等重点岗位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不得任用、聘任不具有法律规定资格的人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其他预防职务犯罪职责。 第十条检察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指导、监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一)依法查处职务犯罪; (二)收集、分析、处理职务犯罪信息; (三)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建议; (四)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制宣传、警示教育和预防措施咨询活动; (五)建立和完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 (六)在重点行业、领域与有关单位共同建立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机制; (七)检查、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八)其他预防职务犯罪职责。 第十一条监察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指导、监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一)调查处理监察对象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二)开展廉政法制教育; (三)建立健全廉政建设责任制; (四)收集、分析、处理行政违纪信息; (五)检查、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六)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建议; (七)其他预防职务犯罪职责。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指导、监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一)依法开展审计监督,实行单位负责人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二)加强对内部审计的监督和指导; (三)开展财经法制教育; (四)收集、分析、处理财经违纪信息; (五)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建议; (六)其他预防职务犯罪职责。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设立的监察或者审计等部门,在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的指导下承担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司法行政、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有关部门和干部培训院校在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培训时,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列为培训内容。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通过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活动,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公民进行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 第十五条新闻媒体依法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和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和监督。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列入年度述职报告,接受评议和考核。 第三章监督和保障 第十七条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对有关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进行督促、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有关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的,应当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以书面形式送达被建议单位,并抄送其主管部门;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和审计建议同时抄送同级检察机关;必要时,检察建议等相关建议抄送同级监察机关、审计机关。 被建议单位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反馈给提出建议的机关,并报送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被建议单位整改工作的督促与指导。 第十九条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发现有关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或者书面建议其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责令其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在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给提出建议的机关。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处理或者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控告和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为控告人、举报人保密,控告、举报属实、有功的,有关机关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控告人、举报人。 控告人、举报人因为举报而使本人及其亲属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保护,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的年度财务预算。国有公司、企业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公司、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违反行政纪律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致使本单位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 (二)明知本单位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而隐瞒不报或者不移交检察机关处理的; (三)干扰、妨碍或者拒不配合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 (四)不接受预防职务犯罪的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造成后果的; (五)对控告人、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不依法保护控告人、举报人的; (六)其他妨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依照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受委托从事公务的组织、单位,参照本条例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参照本条例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 预防职务犯罪制度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职务犯罪,促进国家工作人员公正廉洁地履行职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第四条预防职务犯罪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教育、法制、监督相结合、采取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等多种方法。第五条预防职务犯罪实行单位各负其责,检察机关指导、监督,社会各界参与的工作机制。第六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负总责,其他负责人根据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预防责任第七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负责本单位、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二对所管理的工作人员进行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三建立健全人、财、物等内部管理制度,对易发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制约;四严格执行国家工作人员选拔任用规定和有关责任追究制度;五严格执行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等财经管理制度,实行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六)实行政务公开、审务公开、检务公开和厂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七)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八)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九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十履行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第八条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改革和完善行政管理体制,遏制和预防职务犯罪:一规范审批行为,公开审批程序,依法行使行政审批权;二依法实行政府采购,加强对政府采购人、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三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预决算、国债资金及其他资金、基金收支情况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财务的审计监督;四对政府重点建设项目,建筑、水利、交通工程,土地使用权出让和产权交易等依法实行招标投标。第九条司法机关在履行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中,应当遵守诉讼程序,严格办案纪律,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第十条国有企业应当建立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及其他重要经济活动的决策、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国有企业的财务活动和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监事会的监督。第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索取、收受贿赂;(二)贪污、挪用、私分公共财产;(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四)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五)其他违反职务廉洁性的行为。第十二条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借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之机谋取私利;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庭行职责;三违反规定干预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及物资采购活动,从中谋取私利;四违反规定决定经济方面的重大问题、重大项目和较大额度资金的安排使用;五利用职权要求有关单位给自己的配偶、子女、其他亲友贷款、拨款、借款或者提供担保;六纵容、包庇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和身边工作人员进行违法、违纪活动。 第三章 监督保障第十三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工作计划和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内容,与其他工作目标一并实行年度考核。单位负责人进行年度述职时,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为一项重要内容,接受考核和评议。第十四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加强工作联系和交流,可以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协调、指导组织,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检察院指导、监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采取下列方式:(一)分析研究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提出预防对策和措施;(二)督促、协助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和咨询活动;(三)在职务犯罪易发、多发的行业和领域与有关单位共同开展专项预防活动;(四)检查、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查处、惩治职务犯罪,发现有关单位在管理和制度上存在问题的,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第十七条监察、审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违反行政纪律和财经纪律的行为,发现有关单位在管理和制度上存在问题的,及时提出监察建议、审计建议。第十八条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送达被建议单位,同时抄送其主管机关。被建议单位收到前款所列建议,应当及时研究,并将建议的处理情况在30日内通报建议机关。第十九条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活动。新闻媒体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控告和举报。有关部门对控告和举报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办理,并为控告、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控告、举报人打击报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主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予以通报批评。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项规定,对违法违纪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给予负领导责任的人员行政处分。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职务犯罪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领导责任的人员行政处分。第二十四条有关单位接到司法、检察、监察、审计建议后,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因不采纳建议致使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给予负领导责任的人员行政处分。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年l月1日起施行。 第 16 页 共 1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