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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预防职务犯罪制度6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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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预防职务犯罪制度6篇.docx

    文本为Word版本,下载可任意编辑预防职务犯罪制度6篇 随着社会一步步向前发展,我们每个人都可能会接触到制度,制度是指一定的规格或法令礼俗。我们该怎么拟定制度呢?白话文的我精心为您带来了预防职务犯罪制度最新6篇,您的肯定与分享是对我最大的鼓励。 预防职务犯罪制度 篇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职务犯罪,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履行职务,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及其他犯罪。 第四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和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负其责,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根据分工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六条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监督、指导,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章职责和措施 第七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 (一)制定、实施内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措施,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和廉政建设责任制; (二)开展内部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加强对隶属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指导、监督; (三)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公共采购等重点岗位、环节的监督与管理; (四)建立、完善任职和公务回避、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等制度; (五)实行信息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六)按职责查处职务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七)其他预防职务犯罪职责。 第八条国家机关应当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 (一)严格执行财经管理制度和干部离任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监督; (二)建立健全廉洁准入、失信惩罚制度,促进政府、企业和个人信用体系建设; (三)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建立健全网上审批、网上招标、网上招生等技术预防系统; (四)规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建立、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 (五)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等依法实行招标;招标时可以向检察机关查询投标人行贿犯罪档案; (六)加强行政程序制度建设和行政层级监督,建立依法行政情况考核制度; (七)建立健全案件办理的监督制约机制和司法纠错机制,依法及时纠正司法过错行为; (八)其他预防职务犯罪职责。 第九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 (一)遵守法律、法规,严格执行企业经营决策、分配、财务、工程招标投标等方面的有关规定、制度; (二)建立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运作、物资采购及其他重要经济活动的决策、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 (三)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和监事会制度,加强对经营管理和财务活动的监督; (四)加强对人事、财务、采购等重点岗位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不得任用、聘任不具有法律规定资格的人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其他预防职务犯罪职责。 第十条检察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指导、监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一)依法查处职务犯罪; (二)收集、分析、处理职务犯罪信息; (三)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建议; (四)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制宣传、警示教育和预防措施咨询活动; (五)建立和完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 (六)在重点行业、领域与有关单位共同建立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机制; (七)检查、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八)其他预防职务犯罪职责。 第十一条监察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指导、监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一)调查处理监察对象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二)开展廉政法制教育; (三)建立健全廉政建设责任制; (四)收集、分析、处理行政违纪信息; (五)检查、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六)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建议; (七)其他预防职务犯罪职责。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指导、监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一)依法开展审计监督,实行单位负责人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二)加强对内部审计的监督和指导; (三)开展财经法制教育; (四)收集、分析、处理财经违纪信息; (五)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建议; (六)其他预防职务犯罪职责。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设立的监察或者审计等部门,在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的指导下承担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司法行政、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有关部门和干部培训院校在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培训时,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列为培训内容。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通过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活动,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公民进行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 第十五条新闻媒体依法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和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和监督。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列入年度述职报告,接受评议和考核。 第三章监督和保障 第十七条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对有关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进行督促、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有关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的,应当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以书面形式送达被建议单位,并抄送其主管部门;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和审计建议同时抄送同级检察机关;必要时,检察建议等相关建议抄送同级监察机关、审计机关。 被建议单位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反馈给提出建议的机关,并报送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被建议单位整改工作的督促与指导。 第十九条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发现有关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或者书面建议其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责令其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在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给提出建议的机关。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处理或者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控告和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为控告人、举报人保密,控告、举报属实、有功的,有关机关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控告人、举报人。 控告人、举报人因为举报而使本人及其亲属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保护,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的年度财务预算。国有公司、企业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公司、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违反行政纪律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致使本单位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 (二)明知本单位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而隐瞒不报或者不移交检察机关处理的; (三)干扰、妨碍或者拒不配合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 (四)不接受预防职务犯罪的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造成后果的; (五)对控告人、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不依法保护控告人、举报人的; (六)其他妨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依照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受委托从事公务的组织、单位,参照本条例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参照本条例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预防职务犯罪制度 篇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本条例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原则,实行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相结合。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同级检察机关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有关单位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公民和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七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并列入政风行风评议和各单位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的内容。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按其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负责监察工作的机构或者部门具体负责本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八条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依法履行指导、监督职责。 第九条 对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 第二章 重点与职责 第十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点对象是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和重要领域、关键环节以及易发、多发职务犯罪岗位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点是: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招聘、录用和选拔任用; (二)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 (三)行政审批和行政执法活动; (四)财政资金和其他资金的管理使用及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 (五)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上市和破产等活动; (六)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活动; (七)煤炭、电力等能源资源开发和生态环境保护活动; (八)公共投资项目的规划和建设、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招标投标等活动; (九)医药采购、教育招生、劳动就业、安全生产、食品药品监管等涉及人民群众直接利益的活动。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有关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方案,建立和完善工作机制,对隶属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二)开展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培训、宣传活动; (三)实行转任、轮岗、回避、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等制度; (四)实行公务公开制度; (五)发现职务犯罪隐患,及时采取预防措施; (六)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检察机关履行下列指导、监督职责: (一)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联系机制,指导、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制定、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经济活动和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三)开展预防职务犯罪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提供法律咨询; (四)针对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进行预防调查,提出预防对策和检察建议; (五)收集、分析、处理职务犯罪信息,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 (六)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履行下列指导、监督职责: (一)检查行政监察对象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提出廉政制度和措施的建议;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改革措施开展廉政风险评估; (四)收集、分析有关职务犯罪的信息,提出预防对策,建立预警机制; (五)调查处理行政违纪案件,开展警示教育; (六)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履行下列指导、监督职责: (一)依法对国家机关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二)依法对国家机关和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三)开展财经法制宣传和教育; (四)指导、监督内部审计工作; (五)针对职务犯罪隐患提出预防对策和审计建议; (六)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预防措施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职务犯罪: (一)建立健全市场准入退出制度,促进信用体系建设; (二)公开办事程序,公开投诉渠道,公开工作纪律; (三)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建立健全网上审批、网上招标、网上招生等技术系统; (四)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 (五)其他预防职务犯罪措施。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导和促进企业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建设、金融、医药卫生、教育和政府采购等领域在公开招标时,招标单位应当对投标单位进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和特点,开展以预防职务犯罪为主要内容的廉政文化建设,并采取专题学习、法制讲座、警示教育活动等 多种形式,对本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定期开展理想信念、作风、纪律和廉洁从政教育。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列入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机构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列入培训内容。 第二十二条 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面向社会公众,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 鼓励和引导利用信息网络及其他方式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和监督。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列入年度述职述廉报告,接受评议和考核。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听取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形式,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如实、及时地提供与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建议有关机关对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暂停其执行职务。 第二十六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发现有关单位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的,有权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对重大事项应当向被建议单位的主管机关通报。 被建议单位收到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在30日内采用书面形式向提出建议机关报告整改情况。 第二十七条 新闻媒体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意见、建议,进行监督。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关单位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提出意见、建议或者进行举报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重大职务犯罪案件的,当年不得被评为文明和谐单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和情况或者隐瞒有关材料和情况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报告有关情况或者拒不采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建议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不为举报人保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预防职务犯罪制度 篇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职务犯罪,促进国家工作人员公正廉洁地履行职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 第四条预防职务犯罪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教育、法制、监督相结合、采取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等多种方法。 第五条预防职务犯罪实行单位各负其责,检察机关指导、监督,社会各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负总责,其他负责人根据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预防责任 第七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负责本单位、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对所管理的工作人员进行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 (三)建立健全人、财、物等内部管理制度,对易发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制约; (四)严格执行国家工作人员选拔任用规定和有关责任追究制度; (五)严格执行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等财经管理制度,实行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六)实行政务公开、审务公开、检务公开和厂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七)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八)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九)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履行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改革和完善行政管理体制,遏制和预防职务犯罪: (一)规范审批行为,公开审批程序,依法行使行政审批权; (二)依法实行政府采购,加强对政府采购人、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 (三)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预决算、国债资金及其他资金、基金收支情况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财务的审计监督; (四)对政府重点建设项目,建筑、水利、交通工程,土地使用权出让和产权交易等依法实行招标投标。 第九条司法机关在履行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中,应当遵守诉讼程序,严格办案纪律,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 第十条国有企业应当建立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及其他重要经济活动的决策、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国有企业的财务活动和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监事会的监督。 第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贿赂; (二)贪污、挪用、私分公共财产;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四)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 (五)其他违反职务廉洁性的行为。 第十二条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之机谋取私利;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庭行职责; (三)违反规定干预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及物资采购活动,从中谋取私利; (四)违反规定决定经济方面的重大问题、重大项目和较大额度资金的安排使用; (五)利用职权要求有关单位给自己的配偶、子女、其他亲友贷款、拨款、借款或者提供担保; (六)纵容、包庇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和身边工作人员进行违法、违纪活动。 第三章监督保障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工作计划和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内容,与其他工作目标一并实行年度考核。单位负责人进行年度述职时,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为一项重要内容,接受考核和评议。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加强工作联系和交流,可以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协调、指导组织,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检察院指导、监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采取下列方式: (一)分析研究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提出预防对策和措施; (二)督促、协助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和咨询活动; (三)在职务犯罪易发、多发的行业和领域与有关单位共同开展专项预防活动; (四)检查、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查处、惩治职务犯罪,发现有关单位在管理和制度上存在问题的,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 第十七条监察、审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违反行政纪律和财经纪律的行为,发现有关单位在管理和制度上存在问题的,及时提出监察建议、审计建议。 第十八条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送达被建议单位,同时抄送其主管机关。被建议单位收到前款所列建议,应当及时研究,并将建议的处理情况在30日内通报建议机关。 第十九条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活动。新闻媒体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控告和举报。有关部门对控告和举报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办理,并为控告、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控告、举报人打击报复。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主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项规定,对违法违纪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给予负领导责任的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职务犯罪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领导责任的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有关单位接到司法、检察、监察、审计建议后,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因不采纳建议致使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给予负领导责任的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预防职务犯罪制度 篇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职务犯罪,推进廉政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三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都有预防职务犯罪的义务,每个公民都有参与预防职务犯罪的权利。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应当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坚持单位内部预防、职能机关专门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 第五条 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省、设区的市、县(市、区)预防职务犯罪协调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负责预防职务犯罪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生产和经营秩序。 第七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以属地管理为主,级别管理为辅。 第八条 预防职务犯罪专项经费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二章 预防职责 第九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计划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在职责范围内查处违法行为,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三)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四)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指导,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预防职务犯罪实行领导责任制。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按其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明确有关内设部门承担本行业或者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检察、审判、公安、监察、审计等国家机关应当依据自身职能履行对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 第十二条 检察机关应当结合法律监督职能开展以下工作: (一)结合查办案件,指导和配合发案单位进行个案预防; (二)结合类案分析,指导和配合有关机关在重点行业和领域进行系统预防; (三)结合公共投资建设的重点工程和大型设备采购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政府集中采购等重点项目,指导和配合有关机关、主管部门进行专项预防; (四)进行预防职务犯罪的调查研究,提出预防对策和建议; (五)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宣传和咨询;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审判机关通过刑事审判工作,依法惩处职务犯罪分子,发挥审判活动的教育作用,对公民进行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结合侦查职能,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建议,指导和配合有关单位做好预防工作,开展预防有关职务犯罪的教育、宣传和咨询。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监察职责,会同有关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情况进行监督;通过查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渎职等违法失职行为,教育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对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重点建设项目预决算及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等进行审计,并依法公开审计结果;发现存在职务犯罪隐患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和监督,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招聘、录用或者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过程中收受礼金或者谋取私利; (二)在行使行政许可权和政府采购、分配使用资金过程中为个人和单位谋取私利; (三)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四)收受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贵重物品和其他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利益; (五)利用职权要求有关单位给自己的配偶、子女、亲友贷款、拨款、借款或者提供担保; (六)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 (七)其他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 预防措施 第十八条 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应当坚持全面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完善制度,健全机制;法制宣传教育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作为重要内容。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领导岗位、关键岗位、重要部门和重点行业的人员进行重点教育。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对新招录的人员和拟任科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人员,进行预防职务犯罪的岗位培训。 大中专院校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列为法制教育的内容。鼓励有关教学、研究机构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研究,提出改进预防职务犯罪的措施、意见。 各类干部培训学校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作为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监狱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警示教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完善行政管理体制,依法规范行政行为,采取以下措施预防职务犯罪: (一)实行政务公开,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 (二)依法执行行政许可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三)加强对财政预算资金、国债资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社保资金和其他资金收支情况及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审计监督; (四)对市政、水利、交通、电力、通讯等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政府采购、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和产权交易等依法实行招标投标或者拍卖; (五)对人事、财政、行政审批、资金项目管理等工作中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岗位加强监督,并定期交流或者轮岗。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市政、水利、交通、电力等工程建设领域和政府采购、药品采购等市场建立行贿档案查询系统,依法实行廉洁准入、退出制度和失信惩罚制度。 第二十一条 司法机关在履行侦查、检察、审判等职能时,应当遵循法定权限和程序,公开职权范围、办案程序、投诉途径等事项,规范司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应当完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实行重大事务、财务公开,健全和规范财务监督管理制度,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任用或者聘用因职务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担任机关领导职务、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财务总监和会计。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务犯罪预警机制,发现存在职务犯罪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职务犯罪隐患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咨询,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要求,为其提供免费及保密的预防职务犯罪的咨询服务和防范建议。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列入廉政责任制和工作计划,与其他工作一并实行考核。 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相关负责人在进行年度述职时,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作为组成部分,接受群众评议。 第二十六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针对存在职务犯罪隐患的单位和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并督促被建议单位和部门限期整改。 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送达被建议单位,同时可以抄送其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 有关单位在接到建议后,应当及时整改,并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提出建议的机关或者部门反馈落实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公民通过反映、控告和举报等途径,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履行职务活动进行监督,向有关单位提出批评和建议。 有关单位对反映、控告、举报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受理,并为反映人、控告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保护反映人、控告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反映人、控告人、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 新闻媒体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向有关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制定或者不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和措施的单位提出批评,并向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检察机关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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