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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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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pdf

    北京市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The pony was revised in January 2021 北京市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规范我市医疗器械经营秩序,保障公众用械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办法),结合监管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第三条 根据企业类型和所经营医疗器械风险程度,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实施分类管理;推动信息化技术在质量管理中的应用,逐步实现高风险产品全市流通环节全程追溯。第四条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直属分局开展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和医疗器械质量管理规范实施工作,组织实施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贮存、配送服务(以下简称“提供贮存、配送服务”)经营企业的现场核查。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直属分局负责辖区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实施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和备案工作,监督经营企业实施医疗器械质量管理规范,负责辖区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含批零兼营)业务、同时从事第二类和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含批零兼营)业务以及“提供贮存、配送服务”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导、监督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开展医疗器械经营监督检查工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负责辖区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以及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第五条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和备案相关信息应当在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予以公布,供申请人和公众查阅。第二章 经营许可与备案管理 第六条 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除应当具备符合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设定的条件,经营场所和库房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经营类、类体外诊断试剂的,应当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库房,且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得少于 100 平方米,库房使用面积不得少于 60 平方米,冷库容积不得少于 20 立方米。仅从事类体外诊断试剂零售业务的,应符合本条第三款要求。(二)经营类医疗器械的,应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库房:1.经营类代号为-6821 医用电子仪器设备、-6846 植入材料人工器官、-6863 口腔科材料、-6877 介入器材产品的,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得少于 100 平方米,库房使用面积不得少于 40 平方米。2.经营类代号为-6815 注射穿刺器械、-6845 体外循环及血液处理设备、-6864 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6865 医用缝合材料及粘合剂、-6866 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的,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得少于 60 平方米,库房使用面积不得少于 80 平方米。3.从事类代号为-6822 医用光学器具、仪器及内窥镜设备(仅限软性角膜接触镜)类零售业务的,应设有独立的柜台;其中提供验配服务的,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得少于 30 平方米,验光室(区)应具备暗室条件或满足无直射照明的条件。4.经营除上述类代号以外其他类医疗器械的,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得少于 60 平方米,并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仓库。(三)经营类医疗器械的,应配备与经营产品和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库房。从事类代号为-6846 植入材料和人工器官(助听器)类零售业务的,还应设置单独的听力检测室、验配室、效果评估室。同时经营(一)、(二)、(三)项所列类别产品的经营企业,经营场所和库房设置应分别满足上述最高条件。经营企业贮存医疗器械的库房应当各自独立,不得与其他企业共用库房及设施设备;委托其他经营企业贮存、配送的不视为共用库房。第七条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并满足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监管要求,计算机管理系统的具体要求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质量计算机管理系统功能要求(附件 1)。第八条 经营企业“经营场所”应当与营业执照中的“住所”一致;经营场所和库房不得设在房屋规划用途为“住宅”的、军事管理区以及其他不适合经营的场所。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营企业可以不单独设立库房,但贮存环境应当满足医疗器械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条件要求:(一)仅从事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二)全部委托其他经营企业贮存、配送的;(三)专营医疗器械软件或医用磁共振、医用 X 射线、医用高能射线、医用核素设备等大型医疗器械设备的。第九条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住所所在地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直属分局提出申请。经营企业应在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企业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企业服务平台”)填报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申请表(附件 2)及有关信息,提交符合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要求的资料。第十条 受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申请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直属分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按照医疗器械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核查。需要整改的,经营企业应当于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提交复审申请,整改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符合规定的,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于 10 个工作日内发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住所所在地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直属分局提出申请。经营企业应当在企业服务平台填报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表(附件 3)及有关信息,提交符合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要求的资料。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当场对资料的完整性及内容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发给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并将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复印件和备案材料及时移送至经营企业住所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应当自经营企业备案之日起 3 个月内按照医疗器械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核查。直属分局应当当场对资料的完整性及内容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发给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并自经营企业备案之日起 3 个月内按照医疗器械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核查。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企业开展现场核查时发现经营企业提供虚假备案材料或存在严重问题的,备案部门应当通过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存在的相应问题,并依照相关法规对其进行处理。第十三条 跨辖区设置库房的,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经营场所与库房之间医疗器械进、销、存信息实时传输功能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和库房温湿度在线监测的设施设备,并向库房所在地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直属分局提交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跨行政区域设置库房备案表(附件 4),办理备案;委托具有“提供贮存、配送服务”经营模式经营企业贮存医疗器械的除外。备案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经营企业跨辖区设置的库房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第十四条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许可、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发证部门提出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经营企业应当在企业服务平台填报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变更申请表(附件 5),提交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中涉及变更内容的有关资料。变更登记事项的,发证部门应当当场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准予变更。变更许可事项的,发证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按照医疗器械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核查。需要整改的,经营企业应当于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提交复审申请。符合规定的,作出准予变更的决定;不符合规定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变更的书面决定。变更后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不变。第十五条 因分立、合并而解散或者主动放弃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发证部门提出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注销申请。经营企业应当在企业服务平台填报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注销申请表(附件 6),提交相关证明性资料。第十六条 经营企业拟增加“提供贮存、配送服务”经营模式的,应当符合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贮存、配送服务技术要求(以下简称技术要求,附件 7),并向住所所在地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直属分局提交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贮存、配送服务备案表(附件 8)及相关资料,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实施现场核查,符合技术要求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直属分局予以备案。第十七条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经营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 6 个月前向发证部门提出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不足 30 日提交延续申请的不予受理。经营企业应当在企业服务平台填报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延续申请表(附件 9),提交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发证部门应当自收到延续申请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开展现场核查,符合规定的,准予延续,发给新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延续后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编号不变。不符合规定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延续,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第十八条 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中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办理变更备案。经营企业应当在企业服务平台填报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变更表(附件 10),提交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涉及变更内容的有关资料。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直属分局应当当场对企业提交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发给新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变更后的备案凭证编号不变。变更经营地址、库房地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的,经营企业住所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所或直属分局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3 个月内按照医疗器械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核查。第十九条 拟将医疗器械贮存、配送业务委托给具有“提供贮存、配送服务”经营模式经营企业的,在办理相关许可和备案时,还应当提交与被委托方签订的含有明确双方质量责任内容的书面协议、被委托方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或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及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贮存、配送服务备案表复印件。第二十条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遗失的,经营企业应当在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媒体登载遗失声明。遗失声明登载满 1 个月后,经营企业通过企业服务平台填报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补发申请表(附件 11),携带已刊登遗失声明的证明资料,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发证部门应当当场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补发,补发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与原证一致。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遗失的,经营企业应当在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媒体登载遗失声明,通过企业服务平台填报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补发表(附件 12),携带已刊登遗失声明的证明资料,向原备案部门办理补发手续。发证部门应当当场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补发,补发后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编号与原凭证一致。第二十一条 经营企业因违法经营医疗器械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但尚未结案的,或者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但尚未履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暂停办理相关许可,直至案件处理完毕。第二十二条 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所所在地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直属分局应当依法注销其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或在其第二类医疗器械备案信息中予以标注,并在其网站上予以公布。(一)经营企业不具备原经营条件或者与备案信息不符且无法取得联系的,经发证部门公示满 60 日后仍无联系的;(二)发证部门获知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已被依法注销,但经营企业未向住所所在地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直属分局提出注销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申请的;(三)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四)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收回或者宣布无效的;(五)提供虚假备案材料骗取备案凭证的;(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情形的。第二十三条 经营企业住所所在地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直属分局应当建立辖区经营企业许可和备案档案,完整记录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备案相关信息。第三章 经营质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医疗器械采购、验收、贮存、销售、运输、售后服务,并建立覆盖质量管理全过程的经营管理制度,保证经营条件和经营行为持续符合要求。第二十五条 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信息应当准确、完整、相关联、可追溯。销售人员授权书应当载明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期限,注明销售人员的身份证号码,并对授权书归档保存。第二十六条 委托其他单位运输医疗器械的,应当对承运方的合法资质和保障能力进行考核评估,签订运输协议,协议内容应当明确运输过程中的技术要求和质量责任,货物发运记录保存期限应与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一致;货物发运记录至少应当包括发货时间、收货单位、收货地址、运输方式、经办人等信息。第二十七条 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法规要求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报告工作,获知所销售医疗器械发生不良事件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机构主动报告。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应当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报告制度,并指定专门机构、配备人员承担报告工作。第二十八条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应当建立质量管理自查制度,并按照医疗器械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全项目自查,于次年 3 月底前向住所所在地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直属分局提交年度自查报告。年度自查报告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登记、许可事项变更情况,贮存、运输变化情况,计算机信息化管理系统变化情况,委托、被委托贮存、配送变化情况;(二)医疗器械质量抽检情况;(三)医疗器械质量管理规范年度运行情况;(四)因违法经营被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查处情况;(五)年度主要产品经营情况。年度自查报告中(一)至(四)项内容作为企业基本信息供公众查询。第二十九条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企业自行停业时,应当向发证部门提出暂停经营报告,重新经营时,应当提出恢复经营报告;停业 1 年以上的,须经现场核查,符合要求后方可恢复经营。第三十条 经营企业经营的医疗器械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应当在 24 小时内报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同时报告经营企业住所所在地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直属分局。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分局应当建立医疗器械经营日常监督管理制度。对辖区内经营企业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规范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年度自查报告进行审查;督促企业规范经营活动,对有不良记录的经营企业实施重点监管。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分局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应当加强现场检查:(一)上一年度新开办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二)上一年度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问题的;(三)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四)未提交年度报告或通过审查年度报告发现存在重大质量风险的;(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加强检查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编制年度经营企业监督检查计划,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直属分局应当根据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确定本辖区重点监管对象、检查频次和覆盖率,并组织实施。第三十四条 对投诉举报、监督检查或者其他信息显示可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质量风险的经营企业,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实施飞行检查。第三十五条 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直属分局应当建立辖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第三十六条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协调经营企业跨辖区违法经营医疗器械案件的查处。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编号规则为:京 X1食药监械经营许XXXX2XXXX3号;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备案号编号规则为:京 X1食药监械经营备 XXXX2XXXX3号。其中:X1为企业住所所在地区县或地区的简称,XXXX2为许可或备案年份,XXXX3为许可或备案流水号。第三十八条 委托贮存、配送医疗器械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库房地址”项下需标注承接贮存的库房地址及承接委托的经营企业名称。第三十九条 本市经营企业在外埠增设库房贮存医疗器械的,应当满足本细则第十三条的要求,向增设库房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持备案凭证向住所所在地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直属分局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库房地址变更。外埠经营企业在我市设置库房贮存医疗器械的,向库房所在地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直属分局办理备案手续。辖区经营企业在外埠增设库房的、外埠经营企业在辖区设置库房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直属分局,应建立相关经营企业监管档案。库房的日常监管可由经营企业住所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库房备案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发布的公告(京药监发200510号)、关于印发注销有关问题规定的通知(京药监市200913 号)同时废止。附件:1.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质量管理计算机系统功能要求 2.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申请表 3.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表 4.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跨辖区设置库房备案表 5.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6.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注销申请表 7.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贮存、配送服务技术要求 8.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贮存、配送服务备案表 9.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延续申请表 10.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变更表 11.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补发申请表 12.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补发表附件1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功能要求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器械经营环节监督管理,指导我市经营企业开展质量管理活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北京市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医疗器械经营监管实际,特制定本要求。第二条 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应符合本要求的规定。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三条 经营企业应建立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信息系统应能记录至少包括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中的相关记录项目和内容,采用信息技术对信息进行收集、记录,并具有信息查询和交换等功能,能接受药品监管部门网络监管。系统应能对设置的经营流程进行质量控制,采购、验收、贮存、销售、出入库、退(换)货应在系统中形成内嵌式结构,对相关经营活动进行判断。第四条 经营企业应具有支持系统正常运行的终端机或服务器,安全、稳定的网络环境,固定接入互联网的方式;具有可实现部门之间、岗位之间信息传输和数据共享的局域网或互联网;具有医疗器械经营业务票据生成、打印和管理功能。第五条 系统的数据维护与保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各操作岗位人员须通过用户名、密码等身份确认方式登录系统,在权限范围内处理业务数据,未经质量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不得修改任何质量管理相关数据信息,修改数据的原因和过程在系统中应予以记录;(二)操作人员姓名的记录应根据专有用户名及密码自动生成,系统操作、数据记录的日期和时间由系统自动生成,不得采用手工编辑、菜单选择等方式录入;(三)系统记录和数据应采取安全、可靠的方式按日备份。第三章 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系统功能要求 第六条 系统应具有质量管理基础数据控制功能,数据至少应包括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中规定的内容。供货单位、购货单位、产品基本信息等相关内容。第七条 系统质量管理基础数据应与对应的供货单位、购货单位以及购销医疗器械资质合法性、有效性相关联,与供货单位或购货单位的经营范围相对应,由系统进行自动跟踪、识别与控制。第八条 系统质量管理基础数据应由质量管理人员负责审核、确认、更新、维护,更新时间由系统自动生成,其他岗位人员只能按规定的权限查询、使用,不能修改任何内容。第九条 系统应具有对近失效的质量管理基础数据进行提示、预警的功能;质量管理基础数据失效时,系统应能自动锁定与该数据相关的业务功能。第十条 采购订单应依据质量管理基础数据生成。系统对各供货单位的合法资质,能够自动识别、审核。采购订单确认后,系统应自动生成采购记录。采购记录应至少包括医疗器械名称、规格、型号、批号序列号、注册证号、生产企业、供货企业、供货企业地址及联系方式、数量、单价、金额、购货日期等。第十一条 系统应在采购记录的基础上生成查验记录,记录应至少包括批号/序列号、生产日期、使用期限或失效日期、到货数量、到货日期、查验合格数量、查验结果、查验人员姓名、查验日期等内容,确认后系统自动生成查验记录。查验需要冷藏、冷冻的医疗器械,记录还应包括运输方式、运输过程温度、运输时间、到货温度等内容。第十二条 系统应当依据质量管理基础数据及库存记录生成销售订单,拒绝生成任何无质量管理基础数据或无有效库存数据支持的销售订单。系统应具有对购货单位资质进行自动识别、审核功能。第十三条 销售订单确认后系统自动生成销售记录,销售记录应至少包括医疗器械名称、规格、型号、注册证号、数量、单价、金额、批号/序列号、生产日期、使用期限或失效日期、销售日期、生产企业名称、购货企业的名称、购货企业地址及联系方式。第十四条 系统应当将确认后的销售数据传输至仓储部门提示出库及复核。复核人员完成出库复核操作后,系统自动生成出库复核记录。第十五条 经营企业在系统中处理销后退回医疗器械时,系统应能调出与之对应的销售记录;退回医疗器械实物与原记录信息不符或退回数量超出原销售数量时,系统拒绝退回操作;系统不支持对原始销售数据的任何更改。第十六条 系统应具有对库存医疗器械失效期自动跟踪、控制功能、近失效期预警提示、到失效期自动锁定功能。系统应具有对疑似质量问题的医疗器械锁定、控制功能。第十七条 经营植入类产品的经营企业,系统应具备自动采集记录植介入类医疗器械基本信息(至少包括医疗器械名称、生产企业、规格、型号、批号/序列号)和记录入库、出库、销售流向的功能。第四章 零售企业系统功能要求 第十八条 系统应具有质量管理基础数据控制功能,数据应包括供货单位、经营品种资质等相关内容。第十九条 系统应具有与结算系统、开票系统对接,自动打印每笔销售票据功能。第二十条 系统应具有依据质量管理基础数据,对医疗器械有效期进行跟踪,实现近效期预警提示、超有效期自动锁定功能。附件2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申请表(样表)企业名称 营业执照 组织机构 代 码 成立日期 住 所 营业期限 经营场所 注册资本 经营方式 批发 零售 批零兼营 邮 编 经营模式 销售医疗器械 为其他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贮存、配送服务 库房地址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经营范围 人员情况 姓名 身份证号 职务 学历 职称 法定代表人 企业负责人 质量负责人 联系人 姓名 身份证号 联系电传真 电子邮 企业人员 情 况 人员总数(人)质量管理人员(人)售后服务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人)经营场所和库房情况 经营面积()库房面积()经营场所及 经营场所条件(包括用房性质、设施设备情况 库房条件简述 库房条件(包括环境控制、设施设备等)本企业承诺所提交的全部资料真实有效,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时,保证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法定代表人(签字)(企业盖章)填表说明:1.本表按照实际内容填写,不涉及的可缺项。其中,企业名称、营业执照注册号、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成立日期、营业期限等按照营业执照内容填写。2.本表经营范围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布的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中规定的管理类别、分类编码及名称填写。3.本表经营方式指批发、零售、批零兼营。附件3 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表(样表)企业名称 营业执照 组织机构 成立日期 住 所 营业期限 经营方式 批发 零售 批零兼营 注册资本 经营模式 销售医疗器械 为其他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贮存、配送服务 经营场所 邮 编 库房地址 联系电话 邮 编 经营范围 人员情况 姓名 身份证号 职务 学历 职称 法定代表人 企业负责人 质量负责人 联系人 姓名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传真 电子邮件 企业人员 情 况 人员总数(人)质量管理人员(人)售后服务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人)经营场所和库房情况 经营面积()库房面积()经营场所及 库房条件简经营场所条件(包括用房性质、设施设备情况 库房条件(包括环境控制、设施设备等)本企业承诺所提交的全部资料真实有效,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时,保证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填表说明:1.本表按照实际内容填写,不涉及的可缺项。其中,企业名称、营业执照注册号、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成立日期、营业期限等按照营业执照内容填写。2.本表经营范围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布的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中规定的管理类别、分类编码及名称填写。3.本表经营方式指批发、零售、批零兼营。附件4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跨辖区设置库房备案表 备案编号:企业名称 营业执照注册号 组织机构代码 经营许可证编号/备案凭证编号 住 所 邮 编 经营范围 人员情况 姓名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传真 质量负责人 库房负责人 库房地址 库房情况 库房建筑面积:常温库 ,恒温库 ,冷藏库 m3,冷冻库 m3 能否实现库房进、出、存信息两地间实时传输功能 能 否 能否实现库房温湿度在线监测、及时控制功能 能 否 本企业承诺所提交的全部资料真实有效,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时,保证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法定代表人(签字)(企业盖章)备案部门(公章):备案日期:年 月 日 填表说明:1.跨辖区设置库房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于提出申请前向库房所在地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直属分局备案,携带此备案表及与库房相关的资料,如库房使用权证明、库区平面图及功能区分布说明、仓储设施设备及温湿度控制系统介绍、计算机管理系统介绍、库管人员介绍等。2.本表按照实际内容填写,不可缺项。其中,企业名称、营业执照注册号、住所等按照营业执照内容填写;许可证编号/备案凭证编号、经营范围按照许可证/备案凭证内容填写;组织机构代码按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内容填写,非法人企业应当填写法人企业的组织机构代码。3.本表一式三份,经备案部门盖章后,企业住所地、库房备案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经营企业各一份。附件5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变更申请表(样表)企业名称 许可证编 发证日期 组织机构 有效期限 联系人 姓名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传真 电子邮件 变更事项 原事项 变更后事项 企业名称 经营方式 法定代表 企业负责 住 所 经营场所 库房地址 经营范围 本企业承诺所提交的全部资料真实有效,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时,保证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法定代表人(签字)(企业盖章)填表说明:1.本表按照实际内容填写,不涉及的可缺项。2.本表经营范围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布的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中规定的管理类别、分类编码及名称填写。附件6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注销申请表(样表)企业名称 许可证编 发证日期 组织机构 有效期限 法定代表 企业负责人 经营方式 批发 零售 批零兼营 经营模式 销售医疗器械 为其他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贮存、配送服务 住 所 经营场所 库房地址 经营范围 联系人 姓名 身份证号 联系电传真 电子邮件 注销 注销原因:本企业承诺所提交的全部资料真实有效,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法定代表人(签字)(企业盖章)年 月 日 填表说明:本表按照实际内容填写,不涉及的可缺项。附件7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 提供贮存、配送服务技术要求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器械经营环节监督管理,促进我市医疗器械流通行业发展,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北京市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医疗器械经营监管实际,特制定本技术要求。第二条 北京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贮存、配送服务(以下简称“提供贮存、配送服务”)的,应当符合本技术要求。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三条 企业应当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还应当满足以下要求:(一)企业应当为注册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人企业,所持有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经营范围、库房应包含所提供贮存、配送服务的医疗器械类别和库房地址。(二)企业应当建立与所提供贮存、配送服务业务相关的质量管理体系,制定管理制度、工作规范、操作流程和相关记录。(三)企业应当配备与所提供贮存、配送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收货、查验、上架、检查、拣选、复核、包装、运输、送货等岗位的人员,并明确各岗位职责。(四)企业应当配备与提供贮存、配送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计算机信息管理平台。第三章 仓储及运输设备设施 第四条 企业应当具有与贮存医疗器械要求和规模相适应的仓储设施设备,库房地面平整光滑、进行硬化处理;常温库温度为 030,贮存有特殊温湿度要求的医疗器械时,还应当具有与其贮存要求和规模相适应的恒温库(1525)、冷藏库(28)、冷冻库(-15-25)。第五条 企业贮存医疗器械的货位应满足以下要求:(一)贮存植介入类医疗器械(类代号为-6821、-6846、-6863、-6877)的,拆零拣选货位应不少于 5000 个。(二)贮存一次性无菌耗材类医疗器械(类代号为-6815、-6845、-6864、-6865、-6866)的,托盘货位应不少于 2000 个,托盘货架间高度不小于 1.5 米,托盘规格应符合国标联运通用平托盘主要尺寸及公差(GB/T2934-1996)。(三)贮存需冷藏、冷冻保存医疗器械的,冷藏库容积不小于 1000 立方米,冷冻库容积不小于50 立方米。(四)贮存上述类别以外其它类医疗器械的,托盘货位不少于 1000 个,拆零拣选货位不少于5000 个。第六条 仓储设备设施主要由入库管理设备、货物信息自动识别设备、货架系统、装卸搬运及输送设备、分拣及出库设备、环境监测及控制设备、运输车辆及设备构成,具体要求如下:(一)入库管理设备。可以采用包括但不限于条码编制、打印设备及计算机信息管理设备,在入库医疗器械无有效自动识别标签时对其进行赋码,实现入库医疗器械信息自动采集和贮存、配送过程追溯。(二)货物信息自动识别设备。医疗器械入库、出库、分拣、检查、盘存、出库复核等环节应当使用电子识别系统管理(对于植入类医疗器械应能识别和记录产品序列号),可以采用包括但不限于条码和射频识别设备,实现对医疗器械贮存、配送环节的全程追溯。(三)货架系统。包括托盘货架、隔板货架及其他货架(如自动化立体货架、流利式货架等)。(四)装卸搬运及输送设备。包括推车、叉车(手动、电动)及其他设备(如堆垛机、输送机等)。输送设备应覆盖存储区、拣选作业区等作业环节。(五)分拣及出库设备。可以采用电子标签辅助拣货系统(DPS)、手持终端(RF)拣货系统等设备进行分拣。采用电子标签辅助拣货系统(DPS)的,电子标签数量应与拆零拣选业务相适应,应能实现对每个拣选货位的操作指示。(六)环境监测及控制设备。包括但不限于库房温湿度自动监测、记录、报警以及温湿度自动控制设备(恒温库、冷藏库、冷冻库)、物流作业摄像监控设备,以达到对仓储条件和物流作业过程的监控和记录功能。恒温库、冷藏库、冷冻库中每个独立空间至少配备 2 个温湿度监测探头,能够实时采集记录库房温湿度情况,并配备备用温度调控设备。(七)运输车辆及设备。企业应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运输车辆,运输车辆应配备卫星定位系统(GPS),可实现对车辆运输监控。企业应根据运输医疗器械的数量、路程、运输时间、储存要求,选择适合的运储车辆。冷藏运输车辆应能够对运输医疗器械在途温度数据进行实时采集;冷藏箱(保温箱)应配备移动温湿度监测仪,实时采集、记录运输医疗器械在途温度数据,并具备温度外显的功能。采取外包方式进行运输的企业,应建立相应的质量控制体系,定期对承运方进行质量体系考核并签订质量保证协议。第七条 企业应建立中央控制室。中央控制室应具备库房温湿度监测,恒温库、冷藏库、冷冻库、冷藏车温湿度监控,一般仓储作业区视频监控,仓储设备控制以及异常状况报警功能。常温库应至少每隔 30 分钟自动记录一次实时温湿度数据;恒温库、冷藏库、冷冻库应至少每隔10 分钟自动记录一次实时温湿度数据;冷藏车应至少每隔 5 分钟自动记录一次实时温度数据;当监测的温湿度值超出规定范围时,应当至少每隔 2 分钟记录一次实时温湿度数据。第八条 贮存冷链医疗器械的企业应配备备用供电设备或采用双路供电,具备突发情况下的电力保障功能。第四章 计算机信息管理平台 第九条 企业计算机信息管理平台应当由仓库管理系统(WMS)、运输管理系统(TMS)组成,冷链运输医疗器械的,企业计算机信息管理平台还应包括冷链运输追溯系统(CCTS)。计算机信息管理平台应能对医疗器械的贮存、配送全环节质量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和控制,对相关数据可进行收集、记录、查询。数据采集应完整、及时、准确,并可制作相关统计报表。第十条 企业计算机信息管理平台中各岗位人员需经过身份确认、设定操作权限,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平台数据的维护和保存,未经授权不能更改任何数据。第十一条 企业计算机信息管理平台应能实现委托方与被委托方之间收货、查验、库存、发货等数据同步交换。第十二条 企业仓库管理系统应具备以下功能:(一)委托方企业、医疗器械资质维护及自动跟踪、识别控制功能;(二)自动生成收货、查验、检查、发货、复核等工作记录功能;(三)入库时能够通过信息化手段采集医疗器械基本信息,并根据医疗器械贮存条件自动分配货位功能;(四)医疗器械收货、查验、上架、贮存、检查、拣选、复核、包装等各环节质量状况进行实时判断和控制功能;(五)通过与原始出库信息(收货单位、生产企业、医疗器械名称、规格、批号/序列号等)相符性比对,控制退回医疗器械退库操作功能。第十三条 企业运输管理系统应具备对运输车辆、运输医疗器械、承运人员、调度分配、送达状况等信息进行追踪管理的功能,追踪记录数据包括:车号、司机姓名、订单、收货单位、医疗器械名称、数量、批号/序列号、发货时间和到货时间。第十四条 企业冷链运输追溯系统应具备以下功能:(一)医疗器械运输过程中温度进行监测、记录、保存、查询功能;(二)医疗器械运输过程中异常温度进行自动报警功能;(三)医疗器械运输环节温度进行统计功能,并根据统计结果汇总形成温度曲线;(四)可供委托方查询医疗器械运输过程温度功能。第十五条 企业应具备独立的服务器,采用安全可靠的方式存储记录各类数据,按日备份,备份数据分别存放于两个独立存储空间,防止数据损坏和丢失。第五章 人员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应配备与所提供贮存、配送服务规模相适应的物流、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设施维护保养人员,各类人员不得少于 2 名。物流人员应具有物流师资格(国家职业资格二级)或物流专业本科学历;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应具有计算机网络管理员职业资格(中级职称)或计算机相关专业本科学历。第十七条 企业从事医疗器械贮存、配送服务的工作人员应经过贮存、配送服务工作流程、设备设施使用和计算机信息管理平台使用的企业内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第十八条 企业从事医疗器械贮存、配送服务的工作人员应统一着装、标识,并符合劳动防护有关要求。第六章 质量管理文件及记录 第十九条 企业应按照部门设置和岗位职责建立提供贮存、配送服务的质量管理文件,应当至少包含以下内容:(一)委托方资质审核管理规定;(二)委托方外部审核管理规定;(三)医疗器械收货、查验、入库、贮存、检查、出库、复核、配送、运输、退回环节操作规程及工作标准;(四)受托方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规定;(五)委托、受托双方质量协议及相关文件。第二十条 企业应按照质量管理文件建立工作记录,记录医疗器械名称、型号、规格、生产企业、批号/序列号、生产日期、货主、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等基本信息,还应当至少包含以下内容:(一)医疗器械收货记录。依据委托方确认的收货指令收货,收货完成后生成收货记录,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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