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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公司管理人员制度.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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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公司管理人员制度.pdf

    建筑公司管理人员制度 广东省建筑施工企业人员平安生产实施暂行方法 第一条 为提高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的平安生产知识水平和管理能力,保证建筑施工平安生产,根据国务院平安生产许可证条例、建立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和建立部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工程负责人和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平安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方法。第二条 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撤除等有关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以及实施对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平安生产的考核管理,必须遵守本方法。第三条 本方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含独立法人的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工程负责人和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平安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最高行政负责人、企业分管平安生产工作行政负责人和企业技术负责人等。建筑施工企业工程责任人,是指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建立工程工程管理的工程经理和工程技术负责人。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专职从事平安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平安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平安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的配置原那么上为:集团公司:按 1 人/100 万平方米(生产能力),并不应少于 4 人。工程公司、区域公司、分公司:按 1 人/10 万平方米(生产能力),并不应少于 5 人。第五条 施工现场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的配置原那么上为:(一)建筑工程、装修工程按照建筑面积:1 万平方米及以下的工程为 1 人;15 万平方米的工程为 2 人;510 万平方米的工程为 3 人;10 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工程应当设置平安总监,按土建、机电设备等专业设置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二)土木工程、线路管道与设备安装工程按照总造价:5000 万元以下的工程为 1 人;5000 万1 亿元的工程为 2 人;1 亿2 亿元的工程为 3 人;2 亿元以上的大型工程应当设置平安总监,按土建、机电设备等专业设置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必须经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平安生产考核,考核合格取得平安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担任相应职务。第七条 省建立厅成立“广东省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平安生产考核领导小组”,负责全省除中央管理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平安生产考核管理和发证工作,下设省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平安生产考核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考核办公室),办公室地点设在省建立工程质量平安监视检测总站办公楼内,负责考核的日常工作。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文化程度、专业技术职称和一定平安生产工作经历,并经企业年度平安生产教育合格后,方可参加建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平安生产考核。第九条 申请考核人员按以下程序报送考核资料:(一)房屋建筑及市政根底设施施工企业,向企业注册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考核资料,再由地级以上市向省考核办公室统一报送考核资料。(二)省属、省管房屋建筑及市政根底设施施工企业,直接向省考核办公室报送考核资料。(三)水利、电力、交通等省直有关专业部门的建筑施工企业,向本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考核资料,再由行业主管部门向省考核办公室统一报送考核资料。第十条 申请考核的人员应提交以下资料:(一)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平安生产考核申请表(附表);(二)岗位职务证明文件(如企业行政任命文件、执业资格证书、岗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三)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四)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以上资料原件经审查后退回。第十一条 地级以上市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水利、电力、交通等省直有关专业部门,负责对考核申请人资料真实性进行核实,并将报名资料以电子文档形式上传省考核办公室。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平安生产考核采取全省统一出题、分期分片、闭卷考试的方式进行,考核人员考试成绩到达规定分数线考核合格,考试题主要从建立部制定的题库中分类按比例随机抽取。考试内容包括建立工程平安生产法律法规、平安生产知识和平安生产管理等,考核要点参照建立部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工程负责人,工程负责人和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平安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的附件。第十三条 省属、省管房屋建筑及市政根底设施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各级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一级工程经理由省考核办公室直接组织考试;市属房屋建筑及市政根底设施施工企业管理人员、水利、电力、交通等省直有关专业部门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由省考核办公室分别会同各地级以上市建立行政主管部门、省直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考试。第十四条 平安生产考核合格的,由省建立厅在 20 个工作日内核发建立部统一式样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平安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新增管理人员平安生产考核原那么上每年 6月份进行一次,考核申报按本方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变更姓名和所在法人单位等的,应在一个月内到原平安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冒用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平安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遗失平安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应在公共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在一个月内到原平安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发证机关办理补证手续。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平安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 3 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在平安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内,应严格遵守平安生产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平安生产职责,按规定承受企业年度平安生产教育培训,未发生死亡事故和平安生产不良行为记录不超过规定的分值的,平安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发证机关同意,不再考核,平安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延期 3 年。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在平安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内,违反平安生产法律法规,未履行平安生产职责,发生平安生产死亡事故或平安生产不良行为记录超过规定的分值的,收回平安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并限期整改,重新考核。第二十二条 各级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水利、电力、交通等省直有关专业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平安生产考核档案管理,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履行平安生产职责情况的监视检查。第二十三条 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的平安生产考核、发证、管理和监视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承受企业和个人的财物,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方法的行为,有权向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部门举报。第二十五条 本方法由省建立厅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 本方法由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建筑公司管理人员制度 xx-09-02 9:14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 为了提高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工程负责人和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的平安生产知识水平和管理能力,保证建筑施工平安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立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和平安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的平安培训、考核、发证、从业、监视管理等,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和平安生产工作负责、有生产经营、技术管理决策权的人员,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经理、分管平安生产工作的副经理、技术负责人等。建筑施工企业工程负责人,是指取得相应注册执业资格、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工程工程管理的负责人。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专职从事平安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平安生产管理机构的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从事平安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立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指导、监视“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立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平安培训、考核、发证,并对其从业活动实施监视管理。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立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从业活动实施监视管理。第二章 考核发证及证书管理 第五条“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初次申请平安生产考核的,应年满 18 周岁,具备相应文化程度和一定平安生产知识,并经企业年度平安生产教育培训合格。其中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应具备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或初级技术职称,从事工程施工管理一年以上。第六条 符合申请平安生产考核条件的人员,应当通过所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立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提出考核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第七条 申请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不符合第五条规定的;(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从业的。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均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不受此限制;(三)申请在同一单位同时从事两个岗位;(四)受到刑事处分,尚未执行完毕的;(五)申请人不在建筑施工企业从业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条“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平安生产考核内容包括平安生产知识和业务管理能力。第九条 平安生产考核合格的,由考核发证机关在 20 个工作日内核发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平安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第十条 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铁道、水利、交通等工程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应持有相应部门颁发的“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平安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所持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第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平安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立主管部门规定统一的式样。第十二条“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平安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关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在一个月内到原平安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对申请变更的,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冒用“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平安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第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遗失平安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应在省级公共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在一个月内到原平安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发证机关办理补证手续。第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在平安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三年有效期满前 3 个月,由本人所在施工企业向原发证机关递交延期申请材料。第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在平安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平安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认真履行平安生产职责,承受企业年度平安生产培训教育,并经住房城乡建立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继续教育不少于 24 学时的,发证机关可不再重新考核,其证书有效期延期 3 年。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期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延期手续。第十七条“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其证书失效:(一)聘用单位破产的;(二)聘用单位被撤消营业执照的;(三)聘用单位被撤消或者撤回资质证书的;(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关系的;(五)有效期满且未延续的;(六)年龄超出相关规定的;(七)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八)其他导致证书失效的情形。因本条(一)(二)(三)(四)款情况,证书失效的,可在 6 个月内变更单位。第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证书或者公告证书作废:(一)有本规定第十七条(五)(六)款所列情形发生的;(二)依法被撤消证书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和发证机关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第三章 企业管理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对“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每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平安生产教育培训,并将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平安教育档案。“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未经企业平安生产年度教育培训和考试不合格的,不得上岗。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平安生产管理机构应根据企业资质、经营规模和平安生产需要配备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建筑施工企业的分公司、区域公司等较大的分支机构应依据实际生产情况配备相应的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第二十一条 工程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应根据工程规模、施工危险程度及施工人员数量配备相应数量的工程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工程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实行企业委派制度,负责对平安生产进行现场监视检查。第四章 从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应当经住房城乡建立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平安生产考核,考核合格取得平安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担任相应职务。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平安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平安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平安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本单位平安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四)催促、检查本单位的平安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平安事故隐患;(五)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平安教育培训工作;(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应急准备,开展应急演练工作;(七)及时、如实报告建筑生产平安事故,组织事故抢救。(八)企业技术负责人负责解决施工过程中的重大技术问题,组织危险性较大工程平安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会,并负责对危险性较大工程平安专项施工方案的审批。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工程负责人对工程工程的平安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在组织、指挥施工生产的过程中,认真执行平安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二)按照平安技术标准和规程落实各项平安防护措施,确保平安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三)建立工程部的平安生产管理机构,审查平安生产技术措施,解决施工中的平安问题;(四)建立工程部的平安生产责任制,组织对施工现场的平安生产,并落实平安隐患整改措施;(五)在施工现场进行平安宣传,组织对施工现场职工进行平安教育;(六)发生事故后,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如实的报告生产平安事故,及时组织救援工作,防止事故扩大和蔓延。第二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平安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监视执行建筑平安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标准,参与本单位平安生产决策;(二)编制并适时更新平安生产管理制度并监视实施;(三)组织实施平安生产检查,催促整改事故隐患;(四)协调配备工程工程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五)参与审查有关承包、承租单位的平安生产条件和相关资质;(六)制订企业平安生产考核工作,查处平安生产问题,建立管理档案;(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平安生产管理职责。第二十六条 工程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主要职责:(一)负责施工现场平安生产日常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二)现场监视危险性较大工程平安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三)对作业人员违规违章行为有权予以纠正或查处;(四)对施工现场存在的平安隐患有权责令立即整改;(五)对于发现的重大平安隐患,应当向企业平安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六)依法报告生产平安事故情况;(七)企业明确的其他平安生产管理职责。第二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要认真履行领导带班制度,每月定期带班检查时间不少于其工作日的 25%。工程工程进行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局部项工程施工时,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应到施工现场进行带班检查。对于有分公司(非独立法人)的企业集团,集团负责人因故不能到现场的,可书面委托工程所在地的分公司负责人对施工现场进行带班检查。工程工程出现险情或发现重大隐患时,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应到施工现场带班检查,催促工程工程进行整改,及时消除险情和隐患。第二十八条工程负责人要认真落实领导带班制度,每月带班生产时间不得少于本月施工时间的 80%。工程负责人带班生产时,要全面掌握工程工程质量平安生产状况,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控制,及时消除隐患。要认真做好带班生产记录并签字存档备查。工程负责人在同一时期只能承当一个工程工程的管理工作。第五章 监视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立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工程招投标、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对工程的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进行审查。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发现的“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证书颁发机关。第三十一条 平安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撤销已经颁发的平安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一)平安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发证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平安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平安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平安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四)对不具备平安生产考核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颁发平安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五)依法应撤销已经颁发的平安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立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本地区“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信息数据库和可供查询的官方网站。第三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立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的平安生产考核、发证和监视检查等工作时,不得索取或者承受企业和个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立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符合考核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颁发平安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二)发现“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未依法取得平安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不依法处理的;(三)接到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四)在平安生产考核合格证书颁发、管理和监视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承受建筑施工企业或个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不依法履行监视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由于建筑施工企业或个人弄虚作假,造成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对住房城乡建立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予处分。第三十五条 取得平安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违反平安生产法律法规、未履行平安生产管理职责的,给予有关责任人暂扣平安生产考核合格证 30 天至 90 天的处分;发生一般生产平安事故的,给予有关责任人暂扣平安生产考核合格证 1 年的处分;发生较大生产平安事故的,撤消有关责任人平安生产考核合格证书,5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造成重大及以上生产平安事故的,撤消有关责任人平安生产考核合格证,终身不予申请考核,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有前款违法行为,被暂扣平安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暂扣期满结束后,必须重新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继续上岗。第三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未对取得平安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人员进行年度平安生产教育培训的,应责令限期整改,并处 5000 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未取得平安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施工企业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平安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执业,限期补办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分。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转让平安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并撤消其平安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冒用平安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的平安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分。第四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违反本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平安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不予颁发平安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并给予警告,1 年内不得申请考核。第四十二条“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违反本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平安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撤消平安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分,且 2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平安生产考核;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工程未配备相应数量平安管理人员的,应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工程停工整改,并处 1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平安生产管理机构未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的,应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企业停产整顿,并可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的暂扣、撤消平安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行政处分,由平安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立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决定。第七章 附那么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立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那么。第四十七条“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考核不得收取费用,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住房城乡建立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解决。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铁道、水利、交通等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关方法。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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