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doc1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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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doc11).doc
民用核设备平安监视治理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在民用核设备的建造和营运中保证平安,保障工作人员和群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开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以下民用核设备的平安监视治理:(一)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二)核动力厂以外的其他反响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三)核燃料消费、加工、储存及后处理设备;(四)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备;(五)其他需要严格监视治理的核设备。 第三条民用核设备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转和退役必须贯彻平安第一的方针;必须有足够的措施保证质量,保证平安运转,预防核事故,限制可能产生的 有害妨碍;必须保障工作人员、群众和环境不致遭到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辐射照射和污染,并将辐射照射和污染减至能够合理到达的尽量低的水平。 第二章监视治理职责 第四条国家核平安局对全国核设备平安施行统一监视,独立行使核平安监视权,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起草、制定有关核设备平安的规章和审查有关核平安的技术标准;(二)组织审查、评定核设备的平安功能及核设备营运单位保障平安的才能,负责颁发或者撤消核设备平安许可证件;(三)负责施行核平安监视;(四)负责核平安事故的调查、处理;(五)协同有关部门指导和监视核设备应急计划的制订和施行;(六)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对核设备的平安与治理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及国际业务联络;(七)会同有关部门调解和载决核平安的纠纷。 第五条国家核平安局在核设备集中的地区能够设立派出机构,施行平安监视。国家核平安局能够组织核平安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协助制订核平安法规和核平安技术开展规划,参与核平安的审评、监视等工作。 第六条核设备主管部门负责所属核设备的平安治理,接受国家核平安局的核平安监视,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所属核设备的平安治理,保证给予所属核设备的营运单位必要的支持,并对其进展催促检查;(二)参与有关核平安法规的起草和制订,组织制订有关核平安的技术标准,并向国家核平安局备案;(三)组织所属核设备的场内应急计划的制订和施行,参与场外应急计划的制订和施行;(四)负责对所属核设备中各类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考核;(五)组织核能开展方面的核平安科学研究工作。 第七条核设备营运单位直截了当负责所营运的核设备的平安,其主要职责是:(一)恪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保证核设备的平安;(二)接受国家核平安局的核平安监视, 及时、 如实地报告平安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三)对所营运的核设备的平安、核材料的平安、工作人员和群众以及环境的平安承担全面责任。 第三章平安许可制度 第八条国家实行核设备平安许可制度,由国家核平安局负责制定和批准颁发核设备平安许可证,许可证件包括:(一)核设备建造许可证;(二)核设备运转许可证;(三)核设备操纵员执照;(四)其他需要批准的文件。 第九条核设备营运单位,在核设备建造前,必须向国家核平安局提交核设备建造申请书、 初步平安分析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经审核批准获得核设备建造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造。核设备的建造必须恪守核设备建造许可证所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核设备营运单位在核设备运转前, 必须向国家核平安局提交 核设备运转申请书、 最终平安分析报告 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经审核批准获得同意装料(或投料)、调试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场装载核燃料(或投料)进展启动调试工作;在获得核设备运转许可证 后,方可正式运转。核设备的运转必须恪守核设备运转许可证所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国家核平安局在审批核设备建造申请书及运转申请书的过程中,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核设备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询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点人民政府应当在三个月内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具备以下条件的, 方可批准发给 核设备建造许可证和核设备运转许可证:(一)所申请的工程己按照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及国家计划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批准;(二)所选定的厂址己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城乡建立环境保护部门、计划部门和国家核平安局批准;(三)所申请的核设备符合国家有关的法律及核平安法规的规定;(四)申请者具有平安营运所申请的核设备的才能,并保证承担全面的平安责任。 第十三条核设备操纵员执照分操纵员执照和高级操纵员执照两种。持操纵员执照的人员方可担任操纵核设备操纵系统的工作。持高级操纵员执照 的人员方可担任操纵或者指导别人操纵核设备操纵系统的工作。 第十四条具备以下条件的,方可批准发给操纵员执照:(一)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二)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力,核动力厂操纵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力;(三)通过运转操作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具备以下条件的,方可批准发给高级操纵员执照:(一)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力;(三)经运转操作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四)担任操纵员二年以上,成绩优秀者。 第十五条核设备的迁移、转让或退役必须向国家核平安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展。 第四章核平安监视 第十六条国家核平安局及其派出机构可向核设备制造、建造和运转现场派驻监视组(员)执行以下核平安监视任务:(一)审查所提交的平安材料是否符合实际;(二)监视是否按照已批准的设计进展建造;(三)监视是否按照已批准的质量保证大纲进展治理;(四)监视核设备的建造和运转是否符合有关核平安法规和核设备建造许可证、核设备运转许可证所规定的条件;(五)调查营运人员是否具备平安运转及执行应急计划的才能;(六)其他需要监视的任务。核平安监视员由国家核平安局任命并发给核平安监视员证。 第十七条核平安监视员在执行任务时, 凭其证件有权进入核设备制造、 建造和运转现场,调查情况,搜集有关核平安材料。 第十八条国家核平安局在必要时有权采取强迫性措施,命令核设备营运单位采取平安措施或停顿危及平安的活动。 第十九条核设备营运单位有权回绝有害于平安的任何要求,但对国家核平安局的强迫性措施必须执行。 第五章奖励和处分 第二十条对保证核设备平安有明显成绩和奉献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核平安局或核设备主管部门应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一条凡违背本条例的规定,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国家核平安局可依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良、停工或者停业整顿、撤消核平安许可证件的处分:(一)未经批准或违章从事核设备建造、运转、迁移、转让和退役的;(二)谎报有关材料或事实、或无故回绝监视的;(三)无执照操纵或违章操纵的;(四)回绝执行强迫性命令的。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在接四处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撤消核平安许可证件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处分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诉的,由国家核平安局申请人民法院强迫执行。 第二十三条关于不服治理、违背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别人违章冒险作业,因此发生核事故,造成严峻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查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中以下用语的含义是:(一)“核设备”是指本条例第二条中所列出的各项民用核设备。(二)“核设备平安许可证件”是指为了进展与核设备有关的选址定点、建造、调试、运转和退役等特定活动,由国家核平安局颁发的书面批准文件。(三)“营运单位” 是指申请或持有核设备平安许可证, 能够运营和运转核设备的组织。(四)“核设备主管部门” 是指对核设备营运单位负有领导责任的国务院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机关。(五)“核事故”是指核设备内的核燃料、放射性产物、废料或运入运出核设备的核材料所发生的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或其他危害性事故,或一系列事故。 第二十五条国家核平安局应依照本条例制定施行细则。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