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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昆明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试行办法.doc

    • 资源ID:73966245       资源大小:20.50KB        全文页数: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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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昆明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试行办法.doc

    昆明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治理试行方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权属登记及产籍治理,维护房地产秩序,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治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所称城市房屋,系指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县(市)城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城镇房屋(以下简称房屋)。    第三条 本方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系指房屋所有权及其抵押、设典等房屋他项权利的登记。    本方法所称房屋权利人,系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房屋的所有权及他项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别离。    第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是国家确认房屋权属的合法凭证,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使用房屋和依法享有运营、处置权的凭证。    依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昆明市房产治理局是本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详细负责本市房屋权属登记及产籍治理工作的领导和监视检查。    昆明市房产治理局产权监理处受市房管局委托,办理本市盘龙、五华、官渡、西山内房屋权属的登记及产籍治理;其余各县(市)房屋产权产籍治理部门(以下统称房屋产权产籍治理部门)受县人民政府委托,办理本辖区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并负责产籍治理。    第七条 本市四个区范围内的房屋权属证书必须加盖昆明市人民政府房屋权属专用章方为有效。    各县(市)房屋权属证书必须加盖县人民政府印鉴或者权属专用章方为有效,由县房屋产权产籍治理部门进展登记,报县人民政府核准后盖章发证。除房屋产权产籍治理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或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包括备案登记、初审登记、开场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及他项权登记。    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日期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权属确定日期。    房屋权属证书不得擅自涂改,严禁倒卖和伪造。    第九条 房屋权利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产权产籍治理部门申请登记,也可委托代理人持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件申请登记。    两人以上共有的房屋权利,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十条 按照本方法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应提交申请书、身份证件及规定的登记文件。提交的证件应为正本或副本。    第十一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权属登记,经产权产籍治理部门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在受理登记之日起以下期限内办理登记手续,按规定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初审登记为一个月;    (二)开场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为三个月;    (三)注销登记为三十日;    (四)他项权登记为十日。    第十二条 在依法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上或依法使用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立用地上原有房屋或新建房屋的权利人,应当自房屋权属登记公告日或者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的开场登记,并提交:    (一)土地作用权证书或土地产籍部门出具的证明;    (二)建立工程批准文件;    (三)建立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竣工验收证明;    (六)总平面图和分层平面图;    (七)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新建商品房竣工验收后交付给买受人之前,持本方法第十二条所列文件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申请新建商品房屋备案登记。    第十四条 经开场登记的房屋,产权内容发生以下变更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和与变更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或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行政决定、法律文件等,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用处发生变化的;    (二)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共有房屋权利分割的;    (四)房屋座落地址或房屋名称发生变化的;    (五)房屋面积增加或减少的;    (六)房屋构造发生变化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经开场登记的房屋,有以下转移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自有关合同、协议签订之日或有关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和与房产转移有关的合同、协议、证明文件、行政决定、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其他法律文件等,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含遗赠);    (四)继承;    (五)调拨、价拨、征购、合并、兼并、入股;    (六)人民法院判决转移;    (七)仲裁机构裁决转移;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房屋倒塌、撤除或不可抗力灭失的,房屋所有权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撤除许可证、灭失处理报告、法律文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等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产权产籍治理部门有权将房屋权属证书收回、冻结或直截了当代为注销登记:    (一)当事人未按本方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二)房屋依法发生强迫性转移,原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注销登记的;    (三)因房屋权属登记工作人员失误,导致核准房屋权属登记不当的;    (四)当事人虚报、瞒报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致使所发房屋权属证书有误的;    (五)依法应当收回、冻结或注销的其他情形。    按本条规定收回、冻结、注销的,产权产籍治理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的,产权产籍治理部门可登报公告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设定房屋典权、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须在设定行为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证明、价格评估报告书、当事人签订的有效合同及有关证明,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未经他项权利人同意,不得转移。    设定的他项权利期满,应于期满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对享受国家或单位的补贴或优惠条件而购置、建造的房屋,产权产籍治理部门登记时应在底册和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    第二十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或灭失的,权利人应向产权产籍治理部门报失。经审查及时给予登报声明作废,见报满十五日无异议的,可申请补发房屋权属证书,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应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一条 房屋产权产籍治理部门依照需要可对辖区内未办理权属登记或权属登记不标准的房屋进展总登记或者验证。房屋权属总登记或者验证范围内的权利人,须按规定办理登记和验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 房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转移所有权或者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已确定的城市拆迁公告施行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立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被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未获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二)项的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三条 以下房屋不予办理权属登记:    (一)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或临时建筑的;    (三)所有权有争议尚未处理的;    (四)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的;    (五)属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房屋。    第二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房管局直截了当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市房管局代管的房屋;    (二)无主房屋;    (三)依法判决没收的房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房屋。    第三章 房屋产籍治理    第二十五条 房屋产籍治理是对房屋产籍档案的建立、修正、保管、使用而进展的治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房屋产权产籍治理部门应建立科学的房屋产籍和房屋测绘制度,采纳先进技术,实现档案治理现代化。    房屋测绘应遵照房屋治理和测量标准的要求,绘制符合标准的图纸,以精确反映房屋的自然情况,为审查确认房屋权属提供可靠依照。    第二十七条 房屋产籍档案由以下材料构成:    (一)确认权属的证明文件;    (二)房屋的测绘图纸;    (三)房屋权属登记材料;    (四)其他登记材料。    第二十八条 房屋产权产籍治理部门必须加强各类产籍档案的搜集、整理工作,如实统计并依照房屋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和补充产籍档案,保证产籍档案的完好精确。    第二十九条 房屋产籍档案由房屋产权籍治理部门专门治理,永久保存;禁止伪造、擅自涂改、销毁房屋产籍档案。    第三十条 房屋产籍档案因故灭失或损毁,由房屋产权产籍治理部门依照有关材料补制,有关房屋权利人有义务予以协助。    第三十一条 房屋权属统计材料由房屋产权产籍治理部门分级汇总上报。    第三十二条 房屋产籍档案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可在规定范围内查阅、抄录和复印,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按本方法规定,逾期不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每逾期三十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取010元逾期登记费,并责令限期登记。    第三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但未获得不正当利益的,由产权产籍治理部门注销当事人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用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用虚报灭失手段骗取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有以上情形之一,并获得不正当利益的,由产权产籍治理部门注销当事人的房屋权属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产权产籍治理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将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房屋产权产籍治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    (一)应当发证却回绝发证或不予答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二)徇私作弊、索贿受贿,进犯别人合法权益的;    (三)玩忽职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四)伪造、损毁、丧失或擅自涂改、销毁房屋产籍档案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分决定的,产权产籍治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迫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及产籍治理收费,执行物价治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九条 本方法由昆明市房产治理局负责解释,并可制定详细施行方法组织施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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