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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物业须知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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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物业须知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doc

    城市燃气平安治理规定(1991年3月30日建立部、劳动部、公安部令第10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燃气的平安治理,保护人身和财产平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应城市中生活、消费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城市燃气的消费、储存、输配、运营、使用以及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燃气器具的消费,均应恪守本规定。 第四条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部负责治理全国城市燃气平安工作,劳动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平安监察,公安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消防监视。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城建、劳动(平安监察)、公安(消防监视)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燃气平安监视治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燃气的消费、储存、输配、运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平安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高度注重燃气平安工作。 第六条城市燃气的消费、储存、输配、运营单位应当指定一名企业负责人主管燃气平安工作,并设立相应的平安治理机构,装备专职平安治理人员;车间班组应当设立群众性平安组织和平安员,构成三级平安治理网络。 单位用户应当确立相应的平安治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 第七条城市燃气消费、储存、输配、运营单位应当严格恪守有关平安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平安治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第二章城市燃气工程的建立第八条城市燃气厂(站)、输配设备等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平安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城市、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平安的标准、标准、规定进展。审查燃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并对燃气平安设备严格把关。 第十一条城市燃气工程的施工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平安可靠。竣工验收时,应当组织城建、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及燃气平安方面的专家参加。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第十二条城市燃气工程的通气作业,必须有严格的平安防备措施,并在燃气消费、储存、输配、运营单位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视配合下进展。 第三章城市燃气的消费、储存和输配第十三条城市燃气消费单位向城市供气的压力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无臭燃气应当按照规定进展加臭处理。在使用发生炉、水煤气炉、油制气炉消费燃气及电捕焦油器时,其含氧量必须符合工业企业煤气平安规程的规定。 第十四条关于制气和净化使用的原料,应当按批进展质量分析;原料品种作必要变更时,应当进展分析试验。凡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原料,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城市燃气消费、储存和输配所采纳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和气瓶设备,必须符合劳动部门公布的有关平安治理规定,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和建立档案,并定期检验;其平安附件必须齐全、可靠,并定期校验。 凡有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的城市,必须设置液化石油气瓶定期检验站。气瓶定期检验站和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同时规划、同时建立、同时验收运转。气瓶定期检验工作不落实的充装单位,不得从事气瓶充装业务。气瓶定期检验站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并获得资历证书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城市燃气管道和容器在投入运转前,必须进展气密试验和置换。在置换过程中,应当定期巡回检查,加强监护和检漏,确保平安无泄漏。关于各类防爆设备和各种平安装置,应当进展定期检查,并装备足够的备用设备、备品备件以及抢修人员和工具,保证其灵敏可靠。第十七条城市燃气消费、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应当建立分级审批制度,由动火作业单位填写动火作业审批报告和动火作业方案,并按级向平安治理部门申报,获得动火证后方可施行。 在动火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四周采取保证平安的隔离措施和防备措施。 第十八条城市燃气消费、储存和输配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的负荷才能组织消费、储存和输配。 特别情况确需强化消费时,必须进展科学分析和技术验证,并经企业总工程师或技术主管负责人批准后,方能调整设备的工艺参数和消费才能。 第十九条城市燃气消费、储存、输配运营单位和治理部门必须制定停气、降压作业的治理制度,包括停气、降压的审批权限、申报程序以及恢复供气的措施等,并指定技术部门负责。涉及用户的停气、降压工程,不宜在夜间恢复供气。除紧急事故外,停气及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用户。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备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确需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备附近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必须符合城市燃气设计标准及消防技术标准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凡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备附近进展施工,有可能妨碍管道及设备平安运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城市燃气消费、储存、输配、运营单位,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城市燃气消费、储存、输配运营单位应当依照需要进展现场监护。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明火,保护施工现场中的燃气管道及设备。 第二十二条城市燃气消费、储存、输配运营单位应当对燃气管道及设备定期进展检查,发觉管道和设备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必须及时修理或更换。 第四章城市燃气的使用第二十三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燃气必须向城市燃气运营单位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使用。 城市燃气运营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使用合同协议。 第二十四条使用城市燃气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安装供气及使用设备时,必须经城市燃气运营单位批准。 第二十五条城市燃气运营单位必须制定用户平安使用规定,对居民用户进展平安教育,定期对燃气设备进展检修,并提供征询等效劳;居民用户应当严格恪守平安使用规定。 城市燃气运营单位对单位用户要进展平安检查和监视,并负责其操作和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二十六条使用燃气管道设备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设备和器具,严禁在卧房安装燃气管道设备和使用燃气,并不得擅自抽取或采纳其他不正当手段使用燃气。第二十七条用户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自行倒罐、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第五章城市燃气器具的消费和销售第二十八条城市燃气器具消费单位消费实行消费许可制度的产品时,必须获得归口治理部门颁发的消费许可证,其产品受颁证机关的平安监视。 第二十九条民用燃具的销售,必须经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中心(站)进展检测,经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并在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燃气运营单位的平安监视下方可销售。 第三十条凡经批准销售的燃气器具,其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点,也能够委托当地城市燃气运营单位代销代修,并负责提供修理所需要的燃气器具零部件。城市燃气运营单位应当对专业维修人员进展考核。 第三十一条燃气器具产品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和平安使用说明书,重点部位要有明显的警告标志。 第六章城市燃气事故的抢修和处理第三十二条城市燃气事故是指由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觉燃气事故后,必须立即切断电源,采取通风等防火措施,并向城市燃气消费、储存、输配、运营单位报告。城市燃气消费、储存、输配、运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关于严重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和城市燃气消费、储存、输配、运营单位,并立即切断电源,迅速隔离和戒备事故现场,在不妨碍抢救的情况下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操纵事故开展。 第三十四条城市燃气消费、储存、输配、运营单位必须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齐抢修人员、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并预先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方案,事故发生后,必须迅速组织抢修。 第三十五条关于城市燃气事故的处理,应当依照其性质,分别按照劳动、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严重和特别严重的城市燃气事故,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尽快做好善后工作,由城建、公安、劳动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缘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展严肃处理,并向上报告。 第七章奖励与处分第三十六条关于维护城市燃气平安做出明显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燃气消费、储存、输配、运营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关于破坏、盗窃、哄抢燃气设备,尚不够刑事处分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治理处分条例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查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关于违背本规定第二十条的,城市燃气消费、储存、输配、运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并限期撤除违章设备和要求违章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关于违背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城市燃气消费、储存、输配、运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责令恢复原状,关于屡教不改或者危及燃气使用平安的,城市燃气消费、储存、输配、运营单位能够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暂停供气的措施,以确保平安。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能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不履行处分规定的,由做出处分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迫执行,或者依法强迫执行。 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能够会同劳动、公安部门依照本规定制订施行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由建立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往常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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